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上訴人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東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白友桂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美國AVX 公司原廠生產之鉭電容10萬顆,上訴人則於95年2月10日將 鉭電容10萬顆(下稱系爭鉭電容)交付被上訴人。迄至95年3月1日止,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磁碟陣列控制器(RAID Sub- system,下稱磁陣控制器)均係安裝系爭鉭電容共57,369顆 作為零件,並將其中391件磁陣控制器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美 國子公司及各國客戶。詎料,嗣後竟接連發生安裝於上開磁陣控制器內之系爭鉭電容有燒毀及短路之情形,被上訴人遂於95年3月1日要求上訴人提出故障分析報告;另經被上訴人取得AVX公司原廠鉭電容自行比對及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SGS公司)檢查之結果,系爭鉭電容顯非 AVX公司原廠所製造。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迄未提出 購買AVX公司鉭電容產品係經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證明 或出具AVX公司之發票。又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至95年8月間 ,陸續自全球召回已經出貨且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磁陣控制器共379件,更換內部之鉭電容,重工後再行出貨。此召回、 重工之作業,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失: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94,200元。⑵重工成本: 廠內重工費用共969,122元及外包重工費用共114,642元;另材料支出之金額共239,925元。⑶訂單損失:因被上訴人回 收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產品,無法及時交貨,致被上訴人訂單遭韓國客戶DEVICE INFORMATION & COMMUNICATION CO.,Ltd(下稱韓國DEVICE公司)取消之3筆訂單,合計損失720,215元。基上,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及所保證之品質出售AVX原 廠真品鉭電容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其金額合計4,538,104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香港商鈦銥電通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鈦銥公司)之94年11月8日採購單及採購驗收單所載,上訴人確於94年11月8日向鈦銥公司採購AVX公司所生產鉭電容25萬顆,鈦銥公司先後於94年11月26日、94年12月13日交付5 萬顆、20萬顆,而系爭鉭電容即是上開20萬顆之一部份。鈦銥公司雖非AVX公司授權之經銷商,然其與AVX公司所授權經銷、代銷之公司具有業務往來關係,可以取得AVX公司之鉭 電容,且AVX公司之鉭電容非僅有該公司授權之經銷商始可 販售,此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AVX公司所授權之經銷 商,卻仍願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鉭電容即明。又上訴人曾接受被上訴人45,190顆鉭電容之退貨,因該筆退貨金額不大,且鉭電容並非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而認無須就此爭執,不得據此逕認上訴人承認系爭鉭電容確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問題分析報告或臺灣SGS公司之檢驗報告,是 否為真實或具專業性及公正性,且受檢測之鉭電容是否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均未見被上訴人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鉭電容非AVX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實無 所據。縱認上訴人所交付之鉭電容非AVX公司製造或授權製 造,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鉭電容品牌為AVX公司製造或授權 製造。且磁陣控制器發生故障之原因,亦有可能因設計不良或其他零組件發生故障,或被上訴人組裝時之人為疏失、品管不良等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遑論被上訴人於產品出廠時均已進行測試,於得正常運作後始出貨,即知系爭鉭電容應無瑕疵。至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其支出運費之單據,均無法從其記載得知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之商品為何?是否該費用為被上訴人為收回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產品或為銷售其他產品之費用?自非無疑;且重工費用之單據,「廠內重工費用明細」無非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外包重工費用及重工材料部分之單據,則無法從其記載得知重工項目及材料為何,亦無法知其是否與本件有關;就取消訂單部分,亦不知其與系爭鉭電容之實質關聯。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債務1,439,543元未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縱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以此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8,346元(計算式:運 費損失2,494,200元+廠內重工費用969,122元+外包重工 114,642元+重工材料239,925元=3,817,889元,扣除抵銷 之貨款債權1,439,543元=2,378,346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並宣告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2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鉭電容安裝於磁陣控制器上,並將其中391件磁陣控制器出貨予被上訴 人之美國子公司及各國客戶。詎料,嗣後竟接連發生系爭鉭電容有燒毀及短路情事,始知系爭鉭電容顯非AVX公司原廠 所製造。被上訴人已陸續自全球召回已經出貨且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磁陣控制器共379件,更換內部之鉭電容,重工後再 行出貨。此召回、重工之作業,已致被上訴人受有⑴運費2,494,200元。⑵重工費用:廠內重工費用共969,122元及外包重工費用共114,642元;另材料支出之金額共239,925元。( 訂單損失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 規定(同法第360條部分未再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㈠、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鉭電容是否為AVX牌或 其授權製造之鉭電容?㈡、如確非AVX牌或其授權製造之鉭 電容,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鉭電容是否為AVX牌或其授 權製造之鉭電容? ⒈依兩造95年2月9日買賣系爭鉭電容10萬顆之訂購單、銷貨(送貨)單、包裝明細上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下稱板院卷]第7至9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確係AVX公司之原廠鉭電容無誤。另被上訴 人將系爭鉭電容及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自行比對及委託臺 灣SGS公司檢查之結果,兩項產品之極棒、晶體外層、鉭粉 、外覆層精細程度及內部鉭體形狀均有差異,系爭鉭電容之外觀印刷亦較原廠產品粗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問題分析報告、系爭鉭電容燒燬及與AVX公司原廠鉭電容比較之照片、 臺灣SGS公司之測試報告附卷可稽(板院卷第10至20頁), 足認系爭鉭電容與AVX公司原廠鉭電容確有相當差異,則系 爭鉭電容是否為AVX公司原廠之產品,即非無疑。又,AVX公司臺灣分公司即香港商安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AVX公 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鉭電容於銷售時,是否附有可證明真品之文件及是否需向AVX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始能 購得AVX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鉭電容等事項函復:本公司 隨貨並無原廠證明之文件,但有出據本公司之發票;AVX生 產之鉭電容一定經由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販售,此外,非正式代理商也有可能從AVX授權代理商或經銷商得到貨源, 因此,除了AVX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外,還是可拿到AVX生產的鉭電容;另AVX並無授權他廠生產鉭電容等語,有香 港商安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回覆之信函1紙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156頁)。由是,苟上訴人確係購買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後再轉售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向其購得系爭鉭電容之來源者,商求取得原始由AVX公司或其分公司開具 之發票應非難事,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此等證明供參;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鉭電容係其向鈦銥公司採購AVX公司所生 產鉭電容25萬顆其中之10萬顆,並提出AVX公司所發布之經 銷商一覽表1份、上訴人向鈦銥公司所購買鉭電容之採購驗 收單3紙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第306至308 頁)。然依此AVX公司經銷商一覽表之記載,鈦銥公司並非 AVX 公司授權之經銷商;而上訴人與鈦銥公司之採購單中雖註明買賣之標的為AVX公司之鉭電容,然此採購單係上訴人 與鈦銥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與鈦銥公司有此約定買賣之關係,鈦銥公司即使未依約交付AVX公 司原廠之鉭電容予上訴人,鈦銥公司對上訴人之責任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契約上之責任,仍應分立互論其法律效果;亦即上訴人即使向鈦銥公司購買時已約明買賣標的為AVX公司 原廠之鉭電容,亦不能免除上訴人須確實依兩造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AVX公司原廠鉭電容之責任。上訴人未予查核鈦 銥公司交付者是否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即率以轉賣予被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仍有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責任。基上所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者係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而 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鉭電容則非AVX公司原廠之鉭 電容等事實,堪足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使用而燒燬之鉭電容及經比對、檢驗之鉭電容等,均無法證明係系爭鉭電容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全球主要生產磁碟陣列系統廠商之一,主要產品為磁碟陣列系統及網路儲存設備,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簡介及產品型錄等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96至203頁),而被上訴人生產管理作業控管系統所記錄及控管被上訴人生產管理作業之流程,首係先由生產管理部門提出生產計畫,再利用ERP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下工單,每一生產計畫即為一份工單,並有各別之工單編號用以追蹤管理;倉管部門接收工單後,備妥各項原料送至產線,產線再依工單及備料,製作、安裝產品。且產線採全自動化作業,每一道生產及組裝程序,包括使用材料之料號、數量及安裝位置等,於安裝過程中,均同時由電腦自動記錄並連線儲存於系統中,被上訴人可經由此系統控制管理全部的生產作業流程並對所有產品的零組件、產品序號、生產數量以及出貨情形加以追蹤管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統中截錄之光碟片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頁)及提出系爭鉭電容生產情形與工單一覽表、扣料情 形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至79頁)。爰審酌被上 訴人為系統化生產高科技產品之廠商,其內部作業系統之紀錄尚值認定完備而可採。加以系爭鉭電容非兩造所約定之 AVX公司原廠鉭電容,上訴人公司人員更曾於本件訴訟前開 會協商時,未否認系爭鉭電容有造成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壞情形,並稱「據天揚了解鈦銥曾稱該批產品來自香港,在發生瑕疵事件後,天揚懷疑該批產品可能是來自大陸所製造的假貨,因此品質較不好,風險較高。」等語,有兩造於95年9 月8日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二第80頁)。另被 上訴人於發現系爭鉭電容出現燒燬之問題後,除向上訴人反應外,亦隨之退貨45,190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02頁),並有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所寄出之中和民富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鉭電容苟無問題,被上訴人應無立即反應及退貨之理。此外,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鉭電容發生問題後與上訴人自95年3月間開始即曾連續開會協商,上 訴人於會議中均未否認系爭鉭電容有瑕疵,且曾確認系爭鉭電容之不良原因係短路造成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薛書法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薛書法進而證稱系爭鉭電容源自上訴人:「(被上證一、二,附表一、 二,哪個地方可以看出系爭十萬顆鉭電容是從上訴人處購得?)從附表二之最後一欄,KW00000000發票號碼,A0396是供應商(上訴人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代碼,對應到被上證二號欄位REFERENCE發票號碼KW00000000,右邊表格VENDOR A0396指出這個廠商就是天揚精密。」(本院卷第133頁)。綜上觀之,足認經被上訴人使用而燒燬之鉭電容及用以比對、檢驗之鉭電容,應認為均屬系爭鉭電容無誤,上訴人空言所提出之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如確非AVX牌或其授權製造之鉭電容,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為何? ⒈運費損失2,494,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鉭電容不良而自國外召回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磁陣控制器更換重工之運費損失部分,業據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運費(另參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進出口帳單、收據、收費通知單、計數單、領收書、收款通知單、請款憑單等影本為憑(下稱運費單據,即原證7-1至7-44,原 審卷一第27至144頁),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詞為據(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0至170頁)。且上開運費單據均 有記明係電腦零件或磁陣控制器、磁盤陣列櫃、磁碟陣列控制系統等運送貨品內容;再依被上訴人之產品內容,其有行銷至國外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合計2,494,200元乙節,堪足採信。上訴人對於上開運費單據之 真正及內容均有爭議,分述如后: ①原證7-1部分:上訴人抗辯原證7-1號與原證7-3號之情形 相同,均屬從被上訴人之美國子公司進口貨物之情形,但原證7-3號有包裝明細(SHIPPING PACKING LIST),從其上第4欄「SERIAL#」欄之記載,即可得知其進口之機器 序號,惟被上訴人卻無提出原證7-1號之相關包裝明細, 以供比對原證7-1號進口之貨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相 符,是被上訴人謂其受有原證7-1號所載運費損失,自難 採信。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彭玉貞雖稱原證7-1號進口報 單上第一項所載機器51台,即是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卷內附表1(本院卷第52至121頁、原審卷二第8至77頁,下稱附表1)第一欄所載編號2682至2724及2664至2671之機器,惟從包裝明細上「SERIAL#」欄之記載,即可得知進口之機器序號,但上訴人訊問「包裝明細裡面是否可以看出機器序號?」,證人彭玉貞竟稱「不會。包裝明細只可看出機器的種類及數量、箱數。」,足見證人彭玉貞陳述顯有不實。又「如何確認進口報單之物品與系爭鉭電容有關?」,證人彭玉貞雖答稱「進口報單第一項次ESA16UG2421M2-0030,第四欄記載數量51台,機種會出現在品保單位召回物品明細中。」,及「原證7-1進口報單上面所載之機器, 是否就是附表1編號2682到2724、編號2664到2671上面所 載之機器?」,證人彭玉貞答以「是。」,可是依原證 7-11號進口報單之記載,其進口之機器計有第一項51台、第二項3台、第三項10台、第四項13台、第五項29台,合 計共106台,非僅進口報單第一項所載51台機器而已。而 依上開證人彭玉貞陳述,其僅稱進口報單上第一項所載機器51台為附表1第一欄所載編號2682至2724及2664至2671 之機器,足見其餘原證7-11號進口報單上所載第二項3台 、第三項10台、第四項13台、第五項29台,合計共55台機器,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1之機器,根本與系爭鉭電 容無關,被上訴人將該55台機器之運費亦列入因系爭鉭電容所受損害中,自是不當云云。然查,原證7-1係95年3月17日至19日被上訴人於美國之子公司將附表1編號2682至 2724、2664至2671、2619至2621、2672至2681及2651至2663之磁陣控制器以空運方式運回,運回臺灣後則由慶揚捷運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處理運送、報關等事宜,而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等費用共計288,273元。此自原證7-1號第2頁左上分別有被上訴人公司及美國子公司(英文名稱 均為INFORTREND )之地址,右方「物品性質及數量」欄 (Nature and Quantity of Goods)記載「電腦零件」(Computer Parts),與原證7-1號第3頁進口報單「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記載「磁碟陣列控制器」及各該產品型號與數量,可對應至附表1上揭編號之產品等情, 及第1頁帳單下方記載:「總計應收: TWD 288,273.00」 等語即明。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進出口課員工彭玉貞證述:「原證7-1單據是由美國運送到臺灣,運費總共是台幣 288,273元」、「(上開表第一欄編號2682到2724,是否 為原證7-1號第三頁進口報單第一項所示之機種?提示本 院卷第114頁予證人確認)上開表第一欄編號2682到2724 機種為ESA16UG2421M2-0030和進口報單第一項所示之機種相同」、「(附表2664到2671是否也是和進口報單第一項所示之機種相同?提示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予證人確認)是的」及「(從附表1的欄位可否看出剛剛那些編號2682 到2724、編號2664到2671機種之產品銷售對象是在哪些國家?)從附表1D欄可看出銷售對象是在美國和進口報單所載的國家相符。」(詳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及第4頁第13至30行)等語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有此部分運費損失。 ②原證7-2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2第一頁從INVOICE上手寫機種ESA12UG2421M2-0030,45台及SA16FG2422M5-0030,3台,應為召回之機種及數量。」,惟「 原證7-2第一頁上面手寫部分係何人所寫?」,證人彭玉 貞竟稱「不確定,不是我寫的。」,可見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2第一頁從INVOICE上手寫機種ESA12UG2421M2-0030,45台及SA16FG2422M5-0030,3台,應為召回之機種及數量。」,根本係其揣測之詞,不足為證。又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2號有進口報單,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原證7-2號之進口報單,其稱原證7-2與系爭鉭電容有關,自難採信 云云。然查,原證7-2係95年3月28日至19日被上訴人於美國之子公司委由ELITE USA INC公司將附表1編號2948至2992及2945至2947之磁陣控制器以空運方式運回之運費等費用,共計美金6127.76元(折合新台幣約199,152.2元)。此自原證7-2號第1頁帳單之金額為美金6127.76元,並記 載產品之機種及數量「ESA12 UG2421M20030* 45pcs」及 「ESA16FG2422M50030*3pcs」,可對應至附表1編號2948 至2992及2422至2425之產品,其編號(Invoice Number)00000000與原證7-2號第2頁上方記載者相符,而原證7-2 號第2頁左上分別有被上訴人公司及美國子公司(英文名 稱均為INFORTREND)之地址,右方「物品性質及數量」欄(Nature and Quantity of Goods)記載「電腦零件」(Computer Parts)等情即明。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請證人就原證7-2單據所載機種是何機種?召回數量?) 原證7-2第一頁從INVOICE上手寫機種ESA12UG2421M2-0030,45台及ESA16FG2422M5-0030,3台,應為召回之機種及 數量。」(詳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21至25行)等語可稽,亦屬可信。 ③原證7-3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3號第4頁 包裝明細第4欄「SERIAL」欄之記載,為機種之序號,惟 原證7-3號第4頁包裝明細第4欄「SERIAL」欄中記載之機 器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根本非被上訴人附表1所主張之機器,是原證7-3號顯與系爭鉭電容無關。證人彭玉貞亦未陳稱原 證7-3號為附表1所主張之機器云云。然查,原證7-3係95 年4月6日至9日被上訴人於美國之子公司將附表1編號2933至2937及2857至2863之磁陣控制器以空運方式運回,運回臺灣後則由慶揚公司處理運送、報關等事宜,而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等費用共計53,146元。此自原證7-3號第2頁左上分別有被上訴人公司及美國子公司(英文名稱均為IN- FORTREND)之地址,右方「物品性質及數量」欄(Natureand Quantity of Goods)記載「電腦零件」(ComputerParts),與原證7-3號第3頁出口報關文件「物品名稱」(Description)欄位記載「磁碟陣列控制器系統」(RAID Subsystem)及各該產品型號與數量,且第1頁帳單下方記載:「總計應收: TWD 53,146.00」等語,並有原證7-3號第4頁「SERIAL #」欄謂所示產品序號可對應至附表1編號2933至2937、2857至2863等情即明。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3第一頁為由美國運送到臺灣的運費發票, 金額為台幣53146元,第二頁為運送之單據空運提單,第 三頁為運送發票內載出貨的機種及數量。第四頁為包裝明細表,內載出貨機種及數量、重量。由第三頁的發票內載出貨的機種及數量可看出為召回的機種。」(詳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4至10行)等語可稽,洵屬可採。 ④原證7-4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4提單號碼欄第四列1ZZ000000000000000為運送單據的號碼,由臺 灣送至美國,內容為手寫的9070D-10台,運費為台幣1658元(最後一欄,費用合計),此機種應在召回明細中。」,惟「原證7-4上面手寫的字是否證人所寫?」,證人彭 玉貞答稱「不是,不知道是何人寫的。」足見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4號上手寫的9070D-10台應在召回明細中,係證 人彭玉貞個人之猜測之詞,不得為證。且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4號應該有運送單據及出口報單,然被上訴人迄未能 提出,其稱原證7-4號與系爭鉭電容有關,自不可採。 又證人彭玉貞亦未陳稱原證7-4號為附表1所主張之機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將重工完畢之磁陣控 制器產品以快遞運回美國子公司,再由美國子公司交給客戶,快遞費用為1,658元。此自原證7-4號第4列最左欄記 載寄件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Ro ni Huang,收件人為被 上訴人美國子公司(Infortrend Corporation),目的地為美國(US),運費為1,658元等語即明。並有證人彭玉 貞證述:「原證7-4提單號碼欄第四列1ZZ00000000000000 0為運送單據的號碼,由臺灣送至美國,內容為手寫的9070D*10台,運費為台幣1658元(最後一欄,費用合計), 此機種應在召回明細中。」(詳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6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等語可稽,洵非無據。 ⑤原證7-5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5號之運送內容與原證7-1號相同,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包裝明細以 供核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1之機器;且證人彭玉 貞僅稱原證7-1號進口報單上第一項所載機器51台為附表1第一欄所載編號2682至2724及2664至2671之機器,可見其餘原證7-11號進口報單上所載第二項3台、第三項10台、 第四項13台、第五項29台,合計共55台機器,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1之機器,根本與系爭鉭電容無關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將原證7-1號之磁陣控制器自國外以空運運回(空運階段運費如原證7-1號所示),運 抵我國機場後之報關及運輸至被上訴人等費用,金額54, 651元。此自原證7-5號第1頁左上方提單號碼「000-00000000」與原證7-1號第1頁提單號碼「MAWB」欄位所示者相 同,以及收費通知單船名欄記載「空運」(Air Freight ),貨名欄記載「磁碟陣列控制器系統」(RAID System ),且金額欄記載54,651元等語可資為證。而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5為進口運費費用,第一頁可看出總金額 為新台幣54651元,第二頁為海關進口證明,第三頁至第 四頁為運送單據之發票及收據影本。」及「(原證7-5與 原證7-1號所運送內容是否相同?)原證7-1進口報單之文件,總箱數為97箱(進口報單中間有載),原證7-5單據 箱數也為97箱,進出口日期為95年3月21日,可看出原證 7-5明細為臺灣機場至臺灣普安公司的卡車運輸及搬運費 用。54651元包括關稅及進口營業稅。另原證7-5單據上邊有一B/Z00000000000這是提單號碼,和原證7-1的進口報 單提單號碼相符,可證此為同一票貨,故原證7-5與原證 7-1號所運送內容是相同的。」(詳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第8至12行,第15至23行)等語可稽,堪以 採取。 ⑥原證7-6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6號之運送內容與原證7-2號相同,又稱原證7-2應為召回之機種及數量,根本係其揣測之詞,不足為證;且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原證7-2號之進口報單,其稱原證7-2與系爭鉭電容有關,自難採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將原證 7-2號之磁陣控制器自國外以空運運回(空運階段運費如 原證7-2號所示),運抵我國機場後之報關及運輸費用, 金額22,321元。此自原證7-6號第1頁左上方提單號碼記載「000-00000000」與原證7-2號左上方亦記載「695 SFO 00000000」,且原證7-6號第1頁收費通知單船名欄記載「空運」(Air Freight),貨名欄記載「磁碟陣列控制器 系統」(RAID System),以及金額欄記載22,321元等語 可資為證。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6為由臺灣機 場至臺灣普安公司的卡車運輸及搬運費用,金額22321元 ,第二頁為海關進口證明,第三頁為報關文件費台幣840 元,第三頁、第四頁為運送發票及收據影本。」及「(原證7-6與原證7-2所運送的內容是否相同?)原證7-2第二 頁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此為運送單據,和原證 7-6左上角的B/L空運提單號碼相符,故原證7-6與原證7-2所運送內容相符。」(詳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倒數第7行至第8頁第5行)等語可稽,足以採信。 ⑦原證7-7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7號上所載A16UG2421M2共41台及A16FG2422M5共13台,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1編號2682至2724、2664至2671、及2651至2662 之機器,惟附表1編號2682至2724共43台,編號2664至2671共8台,及編號2651至2662共12台,合計共63台,與原證7-7號手寫所載A16UG2421M2共41台及A16FG2422M5共13台 ,合計54台,根本不符,證人彭玉貞陳述顯然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委託聯協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下稱聯協公司)將重工完畢之磁陣控制器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美國舊金山(SFO),運費等費用為209,048元。此觀原證7-7號計數單起飛日期記載2006年4月12日,到達地為舊金山(SFO),金額為209048元,MAWB No.欄為記 載為000-00000000;而原證7-7-1號出口報單右上方收單 編號亦為000-00000000,其「買方」欄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美國子公司(INFORTREND CORP),貨物名稱記載型號ESA16FG2422M5之磁碟陣列控制器(RAID SYSTEM)41台,及 型號ESA16UG2421M 2之磁陣控制器13台等情即明。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7單據是臺灣運送到美國的運送 單據,運費金額為台幣209,048元,運送內容為A16UG2421M2共41台及A16FG2422M5共13台」、「(本院卷第52頁以 下附表1序號2682至2724、2664至2671是否即證人剛剛所 回答原證7-7之運送內容物?)是的。在附表1(即本院卷第114頁)中2682至2724機種為A16UG2421M2共41台,2664至2671機種為A16FG2422M5共13台,所以和剛剛所提之運 送內容一致」、「(附表1之D欄之意思,運送至何處?)D欄為最初出貨之地點2682至2724為出貨至美國地區,2664至2671也是最初出貨至美國地區」、「(請證人確認2651至2662?)也是最初出貨至美國地區」、「(是否也是 原證7-7所運送之貨物?)是的」及「(如何可以看得出 來?)附表1出貨機種和原證7-7機種相符,故為原證7-7 運送之貨物。」(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倒數第5行至第2頁倒數第4行)等語可稽,非不可信。 ⑧原證7-8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顯有不實, 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委託聯協公 司將重工完畢之磁陣控制器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美國舊金山(SFO),運費等費用為117,174元。此觀原證7-8號計數 單起飛日期記載2006年4月13日,到達地為舊金山(SFO),金額為117,174元,MAWB No.欄為記載為000-00000000 ;而原證7-8-1號出口報單右上方收單編號亦為000-00000000,其「買方」欄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美國子公司(IN-FORTREND CORP),貨物名稱記載型號ESA16FR2221M5之磁陣控制器(BAY RAID SUBSYSTEM)29台,對應至附表1,序 號為2622至2650等情即明。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8為臺灣運送至美國的運送單據,運費金額為台幣117,174元,運送機種為A16FR2221M5共29台」、「(附表1序號2622至2650所示貨物內容是否即原證7-8運送的貨物?) 是的,附表1序號2622至2650機種為A16FR 2221M5,為當 初出貨至美國的出貨紀錄,數量共29台,和原證7-8運送 的貨物相符。內容除了參考原證7-8上手寫內容之外,還 有另外去查當初出口報單的單據,證明出貨的機種是相符的。」(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5至 28行)等語可稽,要屬符合,非不可取。 ⑨原證7-9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9號之運送內容與原證7-2號相同,又稱原證7-2應為召回之機種及數量云云,根本係其揣測之詞,不足為證;且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原證7-2號之進口報單,其稱原證7-2與系爭鉭電容有關,自難採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由 美國子公司將原證7-2號磁陣控制器自美國以空運運回之 前(空運階段運費如原證7- 2號所示),於美國國內發生之運輸費用,該證物所示總金額美金6587.76元係包含業 於原證7-2號請求之空運費用6127.76元,將該部分扣除後,為美金460元。復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9為普安美國子公司向普安臺灣索取的運費單據,總金額為美金6587.76,內容為召回至臺灣之運費。」、「(原證7-9第二頁與第一頁之關係?)原證7-9金額分別為180+280+6127.76。原證7-9第一頁是總發票金額,第二頁為6127.76元,發票金額的明細。第三頁為由美國子公司運送至臺灣的空運提單。第四頁為美國內陸的運輸單據,即為第五頁的發票金額美金180元,及第六頁的發票金額美金280元,第六頁發票金額內容即為第七頁美國內陸運送單據。」、「(原證7-9第二頁右上角00000000,是否與原證7-2第一頁之內容是否相同?)原證7-9所附空運提單和原證7-2所附空運提單是同一張,故可知此二張應係指同一批貨的運送單據,運送內容同原證7-2A12UG2421M2-0030共45台及ESA16FG2422M5-0030共3台。」(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3至倒數第3行,及第5頁第4至10行)等語足 憑,非屬無稽。 ⑩原證7-10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10為由臺灣運送至美國的運費單據,金額為台幣57,231.4元,運送機種為A16UG2421共5台,及A16FG2422共9台。附表1序 號2682至2724機種為A16UG2421共5台,附表1序號2651 至2663所示機種為A16FG2422共9台,這些序號皆為當初運送至美國的出貨紀錄。」,惟附表1編號2682至2724共43台 機器,編號2651至2663共13台機器,與原證7-10、7-10-1號上所載A16UG2421共5台,及A16FG2422共9台,顯不相符,證人彭玉貞陳述應是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委託聯協公司將重工完畢之磁陣控制器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美國舊金山(SFO),運費等費用為57,231元。此 觀原證7-10號計數單起飛日期記載2006年5月6日,到達地為舊金山(SFO),金額為57,231元,主提單號碼MAWB No.欄為記載為000-00000000;而原證7-10-1號出口報單 右上方收單編號亦為000-00000000,其「買方」欄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美國子公司(INFORTREND CORP),貨物名稱 記載型號ESA16UG2421M2之磁陣控制器(BAY RAID)5台(對應至附表1,為序號2682至2724),及型號ESA16FG2422M5之磁陣控制器(BAY RAID SUBSYSTEM)9台(對應至附 表1,為序號2651至2663)等情即明。並有證人彭玉貞證 述:「原證7-10為由臺灣運送至美國的運費單據,金額為台幣57,231.4元,運送機種為A16UG2421共5台,及A16FG 2422共9台。附表1序號2682至2724機種為A16UG2421共5台,附表1序號2651至2663所示機種為A16FG2422共9台,這 些序號皆為當初運送至美國的出貨紀錄」、「(證人除了依照原證7-10上面手寫所載外,有無另外去查核出口報單?)是的,有另外去查核原證7-10之出口報單」及「(原證7-10右上角有一MAWB NO.及HAWB NO.是何號碼?)MAWBNO.是主提單號碼,HAWB NO.是小提單號碼,這二組號碼皆代表運送單據,這在出口報單上皆可核對出來。」(詳 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2至30行)等語 可稽,即得憑考。 ⑪原證7-11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雖稱原證7-11號之運送內容與原證7-3號相同,惟原證7-3號第4頁包裝明細 第4欄「SERIAL」欄中記載之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根本非被上訴人附表1所主張之機器,原證7-3號顯與系爭鉭電容無關,準此,原7-11、7-11-1號自亦與系爭鉭電容無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將原證7-3號之磁陣控制器自美國以空運運回(空運階段運費如原證7-3號所示) ,運抵我國機場後之報關及運輸費用,共計10,846元。此自原證7-11號第1頁收費通知單以華航5207號班機空運( AirFreight CI5207),貨名欄記載「磁碟陣列控制器系 統」(RAID Subsystem)右下角合計10,846元,原證7-11號第2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間匯款申請書亦記載船 機名稱為CI5207,而該申請書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與原證7-3號第1頁提單號碼「MAWB」欄位所載者相符等情,可資為證。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11為由美國送至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10,846元,第二頁為海關進口憑證,在中間的部分有提及提單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和原證7-3的提單號碼相符,故運送內容同原證 7-3。原證7-3為由美國至臺灣空運運費,原證7-11為臺灣內陸運費,這二筆都是同一批貨物之運送。」(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1至20行)等語可稽,亦屬有據。 ⑫原證7-12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並未指述原證7-12、7-12-1號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1之何筆機器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5月11日委託聯協公司將磁陣控制器以空 運方式運送至美國舊金山(SFO),運費等費用為13,467 元。此觀原證7-12號計數單起飛日期記載2006年5月11日 ,到達地為舊金山(SFO),金額為13,467元,主提單號 碼MAWB No.欄為記載為000-00000000;而原證7-12-1號出口報單右上方收單編號亦為000-00000000,其「買方」欄記載為被上訴人之美國子公司(INFORTREND CORP),並 記載磁陣控制器(BAY RAID SYSTEM)之型號ESA16FG2422M5與數量即附表1編號2651至2663中之3台等情即明。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12為由臺灣運送至美國的運費單據,金額為13,467元,我有另外查核此出口報單之內容物」及「(是否從右上角提單號碼就可以查對本張單據之出口報單,在用出口報單上所記載的貨物內容與附表1比 對,就可以知道原證7-12的運送內容是否與附表1有關連 ?)是的,可以由提單號碼找出該出口報單,再得知運送內容與附表1一致。」(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3行)等語可稽,非無可據。 ⑬原證7-13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其他陳述顯有不實,此部分之陳述自亦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將附表1編號2867之磁陣控制器自美國以空運運回之運費等費用,共計10,846元。此自原證7-13號收費通知單記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EVA AIRWAYS CORP.) ,貨名欄記載「電腦零件」(COMPUTER PARTS),右下角合計11,726元,其提單號碼(B/LNo.)記載000-00000000與原證7-13-1號進口報單左上方「提單號數」欄之記載相符,及該進口報單貨物名稱欄記載「召回ESA16UG2421M 2之電腦零件」(COMPUTER PARTS 0000 000 ES -A16U -G2421 -M2 UNIT RECALL)等情,可知本次運送者所召回者 為附表1編號2867之產品。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 7-13為由美國運送至臺灣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11,726元,運送機種為ESA16UG2421M2共1台,依照此單據的大小提單號碼可查到其進口報單,確認此進口貨物為召回之貨物,如附表1序號2867。」(詳本院100年12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第5至12行)等語可稽,洵非無憑 。 ⑭原證7-14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並未指述原證7-14、7-14-1號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1之何筆機器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將磁陣控制器自美國舊金山 以空運運回之運費等費用,共計11,923元。此自原證7-14號收費通知單「何處進口」欄記載舊金山(SANFRANCISCO),金額記載11,923元,第2頁進口報單貨物名稱欄記載 「電腦零件」(COMPUTER PARTS)等語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14為由美國運送至臺灣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11,923元,運送機種為16BAYSYSTEM共1台,只有進口報單,可證明此批貨的進口。」(詳本 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第14至20行)等語可 稽,要屬有據。 ⑮原證7-15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其他陳述顯有不實,此部分之陳述自亦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將原擬委託聯協公司寄送至英國倫敦之產品自 機場召回,所衍生之卡車、退關及倉租等費用,計為3,841元,此有該計數單到達地欄記載「倫敦」(LON),金額欄記載「TWD3,841.00」,及其後附之通訊文件記載「是 含BIOS的磁碟陣列控制系統」等語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15為由臺灣送至英國的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3,841元,此批貨是由機場召回,沒有直接出口 ,故無出口報單單據。」(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倒數第10行至第7頁倒數第4行)等語可稽,洵屬有據。 ⑯原證7-16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16第二頁內容由單據看不出來,要另外檢附資料。」,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人彭玉貞所稱要另外檢附之資料,其陳述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將原擬委託 聯協公司將磁陣控制器寄送至日本東京之產品自機場召回,所衍生之卡車、退關及倉租等費用,為1,796元,此有 該計數單到達地欄記載「東京」(NRT),金額欄記載「 TWD 1,796.00」,及其後附之通訊文件記載「是含BIOS的磁碟陣列控制系統」等語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16為臺灣運送至NRT的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1,796元,此批貨是由機場召回,沒有直接出口,故無出口報單單據。」(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 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5行)等語可稽,殊非無憑。 ⑰原證7-17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雖稱原證7-17號即為附表1序號2896、2902、2903、2783至2829、2766至2779、2737、2738、2899、2897、2725至2736、2741至2757 、2762至2765、2780至2782之機器,惟依原證7-17、7-17-1號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之機器數量為105台,而證人彭 玉貞所述附表1序號2896、2902、2903、2783至2829、2766至2779、2737、2738、2899、2897、2725至2736、2741 至2757、2762至2765、2780至2782,合計僅104台機器, 二者數量並不相符,證人彭玉貞陳述應是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將磁陣控制器自英國倫敦以空 運運回之運費等費用,共計218,087元。此自原證7-17號 收費計數單「出口地」欄記載倫敦(LHR),金額記載218,087元,第2頁收據記載「電腦零件」(COMPUTEREQUIP- MENT)等語,以及原證7-17-1號進口報單記載運送之產品型號及數量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17單據,為由英國運送至臺灣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218,087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17附件之進口報單總共 七項,可以由機種中和附表1核對序號,得知此為召回的 貨物」及「(請證人再核對附表1序號是否為2896、2902 、2903、2783至2829、2766至2779、2737、2738、2899、2897、2725至2736、2741至2757、2762至2765、2780至2782?)是的,機種和進口報單一致。」(詳本院100年12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5行)等語可稽 ,足以憑採。 ⑱原證7-18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雖稱「原證7-18出口報單和原證7-17進口報單機種相符,為同一批貨重工後再出口。」惟證人彭玉貞關於原證7-17、7-17-1號之陳述不實,就原證7-18號之陳述自亦屬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6日委託聯協公司將原證7-17號之磁陣控 制器空運至英國倫敦,運費等費用為477,468元,此有該 證物第1頁計數單到達地欄記載「倫敦」(LON),金額欄記載477,468元,後附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均記載「磁碟 陣列控制系統」(RAID SUBSYSTEM)及各該產品型號與數量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18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英國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477,468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18附件之出口報單總共55台 ,可以由機種中和附表1核對序號,得知此為召回的貨物 。」及「(原證7-18出口報單跟原證7-17進口報單,請證人比對這二張報單所載運送內容是否一樣的機種?)是的,原證7-18出口報單和原證7-17進口報單機種相符,為同一批貨重工後再出口。」(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第7至20行)等語可稽,為屬有據。 ⑲原證7-19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雖稱原證7-19號即為附表1序號2766至2779、2895、2897、2898、2900、2918、2896、2902、2903、2906、2925至2932、2907至2917 、2919至2920、2893、2894、2899、2901、2904、2905、2921、2924之機器,惟依原證7-19號出口報單所載,其出口之機器為32台,而上開證人彭玉貞所述附表1序號2766 至2779、2895、2897、2898、2900、2918、2896、2902、2903、2906、2925至2932、2907至2917、2919至2920、2893、2894、2899、2901、2904、2905、2921、2924之機器,合計共52台,二者數量顯不相符,證人彭玉貞陳述應屬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委託聯協公司將重工完畢之磁陣控制器空運至英國倫敦,運費等費用為151,623元,此有原證7-19號第1頁計數單到達地欄記載「倫敦」(LHR及LON),金額欄記載477,468元及151,623元,後附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均記載「磁碟陣列控制系統」(RAID SUBSYSTEM)及各該產品型號與數量,可對應至附表1編號2766至2779、2895、2897、2898、2900、2918、2896、2902、2903、2906、2925至2932、2907至2917、2919 至2920、2893、2894、2899、2901、2904、2905、2921、2924機種當中之32台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19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英國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151,623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19附件之 出口報單總共32台,可以由機種中和附表一核對序號,得知此為召回的貨物。」及「(請證人比對是否與附表1序 號2766至2779、2895、2897、2898、2900、2918、2896、2902、2903、2906、2925至2932、2907至2917、2919至2920、2893、2894、2899、2901、2904、2905、2921、2924機種相符?)是的,附表1機種與原證7-19運送機種相符 。」(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第22行至 第10頁第5行)等語可稽,應屬可採。 ⑳原證7-20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雖稱「原證7-20單據,為由日本運送至臺灣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38451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20附件之出口報單總共12 台,可以由機種中和附表1核對序號,得知此為召回的貨 物。」、「附表1序號2842至2844、2851、2850、2845至 2847、2848、2849、2938所載機種與原證7-20運送之機種相符。」惟依原證7-20號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之機器為17台,非證人彭玉貞所稱12台,以及附表1序號2842至2844、2851、2850、2845至2847、2848、2849、2938之機器 ,合計為11台,非證人彭玉貞所稱12台,亦非原證7-20號進口報單上所載17台,證人彭玉貞陳述自是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將附表1序號2842至2844、2851、2850、2845至2847、2848、2849、2938磁陣控制器自日本召回,運費等費用為38,451元。此有該證物第1頁計 數單出口地欄記載「東京」(TYO),金額欄記載38,451 元及16,191元,第2頁以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欄均記載「 磁碟陣列控制系統」(RAID SUBSYSTEM)及各該產品型號及數量,可對應至附表1編號附表1序號2842至2844、2851、2850、2845至2847、2848、2849、2938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20單據,為由日本運送至臺灣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38451元,運送機種 為原證7-20附件之出口報單總共12台,可以由機種中和附表1核對序號,得知此為召回的貨物。附表1序號2842至2844、2851、2850、2845至2847、2848、2849、2938所載機種與原證7-20運送之機種相符。」及「(運送機器幾台,從何處可得知?)進口報單上面有標示數量。」(詳本院 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7至20行)等語可稽 ,並非無據。 ㉑原證7-21部分:上訴人抗辯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將附表1編號2939至 2941磁陣控制器自日本召回,運費等費用為16,191元。此有該證物第1頁計數單出口地欄記載「東京」(NRT),金額欄記載16,191元,第2頁以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欄記載 「磁碟陣列控制系統」(RAID SUBSYSTEM)及各該產品型號與數量,可對應至附表1之編號2939至2941等情可稽。 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21單據,為由日本運送至臺灣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16,191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21附件之進口報單總共3台。附表1序號2939至2941所載機種與原證7-21運送之機種相符。」(詳本院 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22至30行)等語可稽,信可採認。 ㉒原證7-22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將附表1序號2840至2841、3001至3004、2835至2839、2830至2834及2997之磁陣控制器自中國召回,包括大陸運送至臺灣以及臺灣內陸運費等費用為59,530元。此有該證物第1頁計數單起 運地欄記載「北京」(CNBJS),金額欄記載59,530元, 第2頁以下進口報單貨物名稱欄記載「磁盤陣列櫃」及各 該產品型號與數量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22單據,為由大陸運送至臺灣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59,530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22附件之進口報單總共17台。附表1序號2840至2841、3001至3004、2835至2839、2830至2834、2997所載機種與原證7-22運送之 機種相符。」(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第1行至9行)等語可稽,非不可信。 ㉓原證7-23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稱原證7-23號為附表1序號2851、2850、2842至2849、2938至2941之機器, 惟附表1序號2851、2850、2842至2849、2938至2941之機 器,合計為14台,而依原證7-23號出口報單所載出口機器共20台,二者數量顯不相符,證人彭玉貞陳述應是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委託DIMERCO EXPRESS公司將附表1序號2851、2850、2842至2849、2938至2941 之磁陣控制器空運至日本東京,運費等費用為21,800元,此有原證7-23號第1頁帳單終點欄記載「東京」(NRT),金額欄記載21,800元,第4頁至第6頁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均記載「磁碟陣列控制器」(RAID CONTROLLER)、「磁 碟陣列控制系統」(RAID SUBSYSTEM)及各該產品型號與數量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23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日本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21,800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23附件之出口報單總共15箱(20台)。附表1序號2851、2850、2842至2849、2938至2941所載機種與原證7-23運送之機種相符。」(詳本院100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第11至19行)等語可稽, 信屬可取。 ㉔原證7-24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委託寰盛航空 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盛公司)將原證7-22號之磁陣控制器空運至中國北京,運費等費用為43,704元,此有該證物第1頁帳單目的地欄記載「台北-北京」(CKS-BJS ),金額欄記載43,704元,第2頁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記 載「電腦零件」(COMPUTER PARTS)及各該產品之型號與數量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24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大陸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43,704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24附件之出口報單總共17台。」及「(附表1序號2840至2841、3001至3004、2835至 2839、2830至2834、2997所載機種與原證7-24(出口報單)及原證7-22(進口報單)運送之機種是否相符?)是的,運送之機種相符。」(詳本院100年12月23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11頁第21行至第12頁第2行)等語可稽,並非無據。㉕原證7-25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1日將原證7-24號 所示之磁陣控制器空運至中國北京後,於中國大陸內陸之運輸費用,計5,403元,此有該證物大提單號碼MAWB No. 記載000-00000000與原證7-24號第2頁以下出口報單右上 方「收單編號或託運單號碼」所載者相同,金額記載為5,403元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25單據 ,為由大陸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5,403元,運送機種為 原證7-24是相符的,因為原證7-25與原證7-24是同一票貨,原證7-24是臺灣內陸及空運到大陸之運費,原證7-25大陸內陸運費,提單號碼皆為000-00000000。」(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第4至11行)等語可稽,為屬有據。 ㉖原證7-26部分:上訴人抗辯原證7-26號上所載內容,根本看不出係運送何貨物,難認與系爭鉭電容有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3月30日自日本客戶PLATHOME公司將 附表1序號2938至2941之磁陣控制器產品召回,所產生之 日本內陸運送費用,此有該證物日期記載「18年3月30日 」(平成18年即西元2006年),金額記載日幣5145元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26單據,為由日本內陸運送的運費,金額為日幣5145,為由日本客戶PLATHOME運送至普安日本分公司的內陸運費」、「(附表一序號2938至2941的H欄所載PLATHOME是否即原證7-26收據上所 載的客戶PLATHOME?)是的,客戶名稱相符。」及「(從原證7-26單據何處可以看出日本客戶為PLATHOME?)在單據上有一日文發地、著地,此為日本客戶的名稱及地址」及「(上面所載係日文,如何對應出英文名稱?)在日本當地是不用英文的,可以由日文名稱另外查出其公司英文名稱。」(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第13行至第13頁第3行)等語可稽,堪以採信。 ㉗原證7-27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將附表1序號2998至3000之磁陣控制器自中國召回,運費等費用為14,990 元。此有該證物第1頁計數單起運地欄記載「北京」(CNBJS),金額欄記載14,990元,第2頁以下進口報單貨物名 稱欄記載「磁盤陣列櫃」及各該產品型號與數量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27單據,為由大陸運送至臺灣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14,990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27附件之進口報單總共3台。附表1序號2998至3000所載機種與原證7-27運送之機種相符。」(詳本 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第5至13行)等語可 稽,足可憑取。 ㉘原證7-28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委託寰盛公司 將原證7-27號之磁陣控制器空運至中國北京,運費等費用為13,266元,此有該證物第1頁帳單目的地欄記載「台北-北京」(CKS-BJS),金額欄記載13,266元,第2頁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記載「電腦零件」(COMPUTER PARTS)及各該產品型號與數量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28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大陸的運費及臺灣內陸、大陸內陸之運費,金額為台幣13,266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28附件之出口報單總共3台。附表1序號2998至3000所載機種與原證7-28運送之機種相符。原證7-27與原證7-28運送機種相符,原證7-27進口至臺灣重工的運費,原證7-28為原證7-27重工後的出口運費。」(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第14至23行)等語可稽,足堪憑信。 ㉙原證7-29部分:上訴人抗辯從原證7-29號之內容,看不出運送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出口報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4月2日將附表1序號2869至2878之磁 陣控制器產品寄送予韓國客戶DEVICE所生運費,金額為5,773元,此觀該證物收件人欄記載「DEVICE INFORMATION & COMMUNICATION CO」,目的地記載韓國(KR),金額記載5773元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29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韓國的運費,金額為台幣5,773元, 出口客戶DEVICE,共2件。」及「(附表1序號2869至2878的H欄所載DEVICE是否即原證7-29單據上所載的客戶DEVICE?)是的,客戶相同,皆為DEVICE。」 (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第25行至第14頁第5行)等語可稽,為可憑信。 ㉚原證7-30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為被上訴人於2006年4月3日將附表1編 號2868之磁陣控制器產品寄送予紐西蘭客戶DATASTORE所 生運費,金額為7,577元,此觀該證物收件人欄記載「DATASTOR NZ LTD」,目的地記載紐西蘭(NZ),金額記載7,577元,其提單號碼記載A11246G9QVK與原證7-30-1號出口報單右上方「收單編號或託運單號碼」記載者相符,且該出口報單載有出口之產品型號及數量可對應至附表1編號 2868之產品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30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紐西蘭的運費,金額為台幣7,577 元,客戶為DATASTOR,運送件數1件。」及「(附表一序 號2868的H欄所載DATASTOR是否即原證7-30單據上所載的 客戶DATASTOR?)是的,客戶皆為DATASTOR。」(詳本院 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第13至23行)等語可稽,信可足取。 ㉛原證7-31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4月14日將磁陣控制 器產品寄送予澳洲客戶XSI所生運費,金額為7826元,此 觀該證物收件人欄記載「XSI DATA SOLUTION PTY.LTD.」,目的地記載澳洲(AU),金額記載7826元,其提單號碼記載A11246G7GW8與原證7-31-1號出口報單右上方「收單 編號或託運單號碼」記載者相符,且該出口報單載有出口之產品型號及數量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31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澳洲的運費,金額為台幣7,826元,運送客戶為XSI DATA,出口件數1件。」及「(附表1序號3008的H欄所載XSI是否即原證7-31單據上所載的 客戶XSI DATA?)是的,為同一客戶。」(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倒數第3行至第15頁第8行)等 語可稽,非屬不實。 ㉜原證7-32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5月12日將附表1序號2868之磁陣控制器產品自紐西蘭客戶DATASTOR召回所生運費,金額為6953元,此觀該證物寄件人欄記載UNITED PARCEL SERVICE及Datastor,出口國記載紐西蘭(NZ),金 額記載6953元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32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紐西蘭的運費,金額為台幣6,953元,運送客戶DATASTOR出口件數1件」、「(附表1序號 2868的H欄所載DATASTOR是否即原證7-32單據上所載的客 戶DATASTOR?)是的,客戶皆為DATASTOR」、「(原證7-32單據有以手寫英文CAPACITOR REPLACEMENT是何意?) 意指鉭電容不良,將不良鉭電容重工製換新的鉭電容」、「(原證7-32單據與原證7-30單據有何關連?)原證7-30為出口至DATASTOR,原證7-32為由DATASTOR運回至普安公司,二者應為相同貨物,重工後再出口」、「(從原證7-32何處可以看出客戶是DATASTOR?)有一SHIPPER寄件人 ,UNITED PARCEL SERVICE即為手寫的DATASTOR公司所寄 出」、「(如何比對出這二家會是同一家公司?)因為客戶DATASTOR公司的維修中心都是由UNITED PARCEL SERVICE所處理的」及「(UNITED PARCEL SERVICE有寄過其他客戶向你們購買的產品回來給你們嗎?)沒有,只有DATASTOR。」等語可稽(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第10行至第16頁第9行,及第16頁第15至18行),亦屬明確。 ㉝原證7-33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委託聯立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將附表1編號2880至2882之 磁陣控制器空運至韓國,運費等費用為6,105元,此有該 證物第1頁帳單到達點欄記載「仁川」(ICN),金額欄記載6,105元,第3頁以下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均記載「磁碟陣列控制系統」(RAID SUBSYSTEM)及產品型號與數量可對應至附表1編號2880至2882之產品等情可稽。並有證人 彭玉貞證述:「原證7-33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韓國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6,105元,運送機種為原 證7-33附件之出口報單,總共3箱。附表1序號2880至2882所載機種與原證7-33運送之機種相符。」等語可稽(詳本 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第20至28行),核無不實。 ㉞原證7-34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委託聯立公司將附表1序號2870至2877及2879之磁陣控制器空運至韓國, 運費等費用為15,189元,此有該證物第1頁帳單到達點欄 記載「仁川」(ICN),金額欄記載15,189元,第4頁以下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記載「磁碟陣列控制系統」(RAID SUBSYSTEM)及各該產品型號與數量可對應至附表1序號2870至2877及2879之產品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34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韓國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15,189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34附件之出口報單,總共9箱。附表1序號2870至2877、2879所載機種與原證7-34運送之機種相符。」等語可稽(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倒數第2行至第17頁第7行) ,並無不實。 ㉟原證7-35部分:上訴人抗辯從原證7-35號之內容,看不出運送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進口報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3月31日將附表1編號2995之磁陣控制器產品自科威特客戶Storetech公司召回所生運費,金額 為14,688元,此觀該證物記載「Storetech」,出口國記 載科威特(KW),金額記載6,953元等情即明。並有證人 彭玉貞證述:「原證7-35單據,為由科威特運送至臺灣的運費,金額為台幣14,688元,運送客戶為STORETECH,共1件。」及「(附表1序號2995的H欄所載STORETECH是否即 原證7-35單據上所載的客戶STORETECH?)是的為同一客 戶STORETECH。」(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7頁第9至19行)等語可稽,要非不實。 ㊱原證7-36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雖稱原證7-36號即是附表1序號2870至2877、2880至2882、2869之機器,惟 依原證7-36號進報單所載進口之機器共17台,而證人彭玉貞所稱附表1序號2870至2877、2880至2882、2869之機器 ,合計僅12台,二者數量不符,證人彭玉貞陳述應是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將附表1編號2870至2877、2880至2882及2869之磁陣控制器自韓國以空運運回之運費等費用,共計27,169元。此自原證7-36號收款通知單「起運地」欄記載仁川(KRICN),金額記載27,169元 ,第5頁及第6頁進口報單貨物名稱欄記載「電腦零件」(COMPUTER PARTS)及各該產品型號與數量可對應至附表1 編號2870至2877、2880至2882及2869之產品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36單據,為由韓國運送至臺灣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27,169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36附件之進口報單,總共13箱。附表1序號2870至2877、2880至2882、2869所載機種與原證7-36運送之 機種相符。」(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第21至29行)等語可稽,非無所憑。 ㊲原證7-37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8日委託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1序號2855之磁陣控制器空運 至印尼,費用為3,812元,此有原證7-37號第1頁計數單金額欄記載3,812元,第4頁出口報單目的地欄記載「雅加達」(JAKARTA),貨品欄記載「磁碟陣列控制系統」(RAID SUBSYSTEM)及產品型號與數量等情可對應至附表1序號2855之產品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37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雅加達的運費及臺灣內陸運費,金額為台幣3,812元,運送機種為原證7-37附件之出口報單 ,總共1箱。附表1序號2855所載機種與原證7-37運送之機種相符。」等語可稽(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倒數第1行至第18頁第7行),查無不實。 ㊳原證7-38部分:上訴人抗辯從原證7-38號之內容,看不出運送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進口報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5月21日將磁陣控制器產品自澳洲客 戶XSI公司召回所生運費,金額為9,064元,此觀該證物記載「XSI DATA SOLUTION」,出口國記載澳洲(AU),金 額記載9,064元等情即明。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 7-38單據,為由澳洲運送至臺灣的運費,金額為台幣9,064元,運送客戶為XSI,共1件。」及「(附表1序號3008的H欄所載XSI是否即原證7-38單據上所載的客戶XSI?)是 的,為同一客戶XSI。」(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18頁第9至19行)等語可稽,自屬有據。 ㊴原證7-39部分:上訴人抗辯從原證7-39號之內容,看不出運送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進口報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8月5日將磁陣控制器產品自澳洲客戶XSI公司召回所生運費,金額為8,494元,此觀該證物記載「XSI DATA SOLUTION」,出口國記載澳洲(AU),金額 記載8,494元等情即明。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 39單據,為由澳洲運送至臺灣的運費,金額為台幣8,494 元,運送客戶為XSI,共1件。」及「(附表1序號3009的H欄所載XSI是否即原證7-39單據上所載的客戶XSI?)是的,為同一客戶XSI。」(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8頁第21至31行)等語可稽,亦屬有本。 ㊵原證7-40部分:上訴人抗辯證人彭玉貞之陳述不實,自不可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3月20日將磁陣控制 器產品寄送予澳洲客戶XSI所生運費,金額為8,477元,此觀該證物收件人欄記載「XSI DATA SOLUTION PTY. LTD. 」,目的地記載澳洲(AU),金額記載8,477元,其提單 號碼記載A11246GDMSS與原證7-40-1號出口報單右上方「 收單編號或託運單號碼」記載者相符,且該出口報單載有出口之產品型號及數量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40單據,為由臺灣運送至澳洲的運費,金額為台幣8,477元,運送客戶為XSI,共2件。」、「(附表1序號3008、3009的H欄所載XSI是否即原證7-40單據上所載的客戶XSI?)是的,為同一客戶XSI」等語可稽(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第2至12行),信可憑考。 ㊶原證7-41部分:上訴人抗辯從原證7-41號之內容,看不出運送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進口報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6月1日將附表1序號2855之磁陣控制 器產品自印尼客戶Aiken tekno Indonesia, PT召回所生 之運費,金額為美金492元,此有該證物右上方記載「Aiken tekno Indonesia, PT」,內容記載「Return of RMA goods」(保固之貨物),金額記載美金492元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41單據,為由印尼運送至臺灣的運費,金額為492美元,運送客戶為AIKEN。」及「(附表1序號2855的H欄所載AIKEN是否即原證7-41 單據上所載的客戶AIKEN?)是的,為同一客戶AIKEN。」(詳本 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第19至29行)等語可稽,核可憑信。 ㊷原證7-42部分:上訴人抗辯從原證7-42號之內容,看不出運送之貨物為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附表1序號2883 至2892之磁陣控制器產品委託安志通運有限公司出貨予國內客戶銀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之運費,金額共計9300元,此有該等請款憑單均記載「銀興科技」,金額分別記載為1800元、650元、1200元、650元、1200元、650元 、650元、650元、650元及1200元(1800 +650+1200+650+1200+650+650+650+650+1200=9300)等情可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42有十張請款憑單,請證人說明請款內容?)原證7-42單據,為普安公司出貨給臺灣國內客戶銀興科技的運送單據,總金額為台幣9,300元」及「 (附表1序號2883至2892的H欄所載ECINC是否即銀興科技 公司之代號?)是的,ECINC是銀興科技公司的英文名稱 ,為原證7-42的同一客戶。」等語可稽(詳本院100年1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倒數第1行至第20頁第9行), 洵可憑採。 ㊸原證7-43部分:上訴人抗辯從原證7-43號之內容,看不出運送之貨物為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附表1序號2864 至2865之磁陣控制器產品委託友朋快遞出貨予國內客戶天剛科技及精業科技公司之費用,金額共計1300元,此有該等服務簽單收件人記載「天剛科技」或「精業」,金額分別為550元、400元及350元(550+400+350=1300)等情可 稽。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請證人就原證7-43有三張快遞簽單,請證人說明三張快遞簽單內容?)原證7-43單據,為普安公司出貨給臺灣國內客戶天剛科技、精業科技公司的運送單據,總金額為台幣1,300元」及「(附表1序號2864至2865的H欄所載CGS、2996的H欄所載的SYSTEX 是否即天剛科技和精業科技公司之代號?)是的,CGS是天 剛科技公司的英文簡稱,SYSTEX是精業科技公司的英文名稱,和原證7-43所載客戶相同。」等語可稽(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第11至21行),實非無據。 ㊹原證7-44部分:上訴人抗辯從原證7-44號之內容,看不出運送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出口報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2006年3月20日將原證7-35號之磁陣控制器 產品寄送予科威特客戶STORETECH所生運費,金額為14,046元,此觀該證物收件人欄記載「STORETECH出口」,目的地記載科威特(KW),金額記載14,046元,並有證人彭玉貞證述:「原證7-44單據,為由臺灣出口至科威特的運費,金額為台幣14,046元,運送客戶為STORETECH,共1件。」、「(附表1序號2995的H欄所載STORETECH是否即原證 7-44單據上所載的客戶STORETECH?)是的,為同一客戶 STORETECH」及「(原證7-44單據與原證7-35單據所運送 貨物有無關聯?)有的,原證7-35單據為客戶退回產品至普安公司重工的運費,原證7-44單據為普安重工後出口給客戶的運費,兩者客戶相同。」(詳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第23行至第21頁第8行)等語可稽,為有所本。 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鉭電容而損失前揭運費,有上開原證7-1至7-44可證,核與證人彭玉貞證述內容相符, 足以採信。上訴人雖為前開辯詞,惟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核屬有據。 ⒉重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廠內將裝置系爭鉭電容之磁陣控制器成品、半成品,全部將之換裝正常鉭電容之廠內重工費用、外包重工費用、材料支出費用之部分,業據提出廠內重工費用明細1紙、外包重工費用及材料費用之統一發票4紙等影本為證(即原證8至10,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並有證人薛書 法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就廠內重工之部分,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鉭電容既有上述瑕疵,則被上訴人將產品召回後,自有更換之必要,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重工日期自95年3月15日開始,恰與 最早召回產品之日期相符及重工至95年4月4日止,工時耗費2,167小時,平均每小時費用341元,合計廠內重工費969,122元等情,經核與一般工時費用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自 堪採信。就外包重工費用之部分,其單據記載為「機板重工」、「電容器重工」;材料費用單據之品項及金額亦均與鉭電容相關等節觀之,與被上訴人應予修補之工作內容並無扞挌,況此等費用之合計,外包重工為114,642元、材料為239,925元,亦難認有何誇大不實之處,同堪採信。上訴人則否認上開重工之證據,茲分論如下: ①原證8、原證8-1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號廠內重工費用明細及原 證8-1號瑕疵鉭電容廠內重工工時紀錄及費用明細,均是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其他佐證資料,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雖傳訊證人薛書法為證,然就原證8、8-1號上所載資材、製一課、製二課、QA、維修、RMA、MQA、QE所需人力、工時、工資之實際工作人員姓名、每人工作時間、及每人之工資資料,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就其上所載「4/4以後需RMA rework的數量135台」、「每台所需工時5小時」、及「每小時工資341元」部分,被上訴人更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之文書,即謂其主張為真云云。然查:⑴廠內重工過程如原證8-1號,該表格為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薛書法製作,係於系爭鉭電容發生燒毀事件後,就廠內重工之流程、工時及費用之統計,關於被上訴人廠內重工之流程,證人薛書法亦證述:「(鉭電容重工除了外包之外,有無自己重工?)有。生產單位、品管單位、倉管單位派人將這些鉭電容產品從倉庫內找出這些相關產品進行系統拆解,交由維修單位進行鉭電容拆焊動作。系統拆解是從機殼內將主機板拆出來,再交由維修單位將主機板內之鉭電容進行拆焊動作。」(詳本院10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4行)等語可稽。 ⑵原證8部分:原證8號(原審卷一第145頁)與原證8-1號( 原審卷一第289頁),不同之處在於原證8-1號右下方有 針對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英文簡稱之說明,其餘內容相同,係被上訴人根據95年3月15日至4月4日各部門因系 爭鉭電容事故而支援重工之工時所製作,業經證人薛書法證實:「(提示原證八之一號,證人如何製作該數字?)這是根據我們廠內及廠外重工所需進行的項目,於每日安排各單位人員支援,記錄支援人數及工時」等語確認在案(詳原審98年6月9日筆錄第5頁第12至16行) ,足信被上訴人有廠內重工費用之支出。 ②原證9部分:上訴人抗辯原證9依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鉭電容有關之機器共3008台,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使用之系爭鉭電容數量為57369顆,惟原證9之發票2紙,第1張碩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鈞公司)發票上所載機板重工數量為3233及2436,以及第2張緻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真公司)發票上所載電容器重工之數量為10675,其數量與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機器數量3008台及已使用鉭電容數量57369顆均不符,被上訴人及證人薛書法謂與系爭鉭電容有關 云云,要無可採。然查,被上訴人回收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產品後,必須在短時間內重工並送回予客戶,因量大,被上訴人將部分重工外包予碩鈞公司及緻真公司,費用合計為114,642元(計算式:碩鈞公司30,576元+緻真公司84,066元=114,642元),並檢附碩鈞公司及緻真公司單據如原證9號,該等單據雖僅記載「機板重工」及「電容器重 工」,然自其日期記載95年3月31日及3月29日,以及被上訴人公司95年初使用系爭鉭電容生產磁陣控制器等情,推知原證9所記載之「機板重工」及「電容器重工」,所指 者應為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磁陣控制器。而被上訴人係以磁陣控制器為唯一產品,原證9號單據記載之「機板重工」 及「電容器重工」自為磁碟陣列控制器之重工。而證人薛書法亦證實:「(提示原審卷一第146頁原證9號)是否見過這些單據?其支付之目的為何?)有見過這些發票,這發票是請外包廠商即發票上之碩鈞科技及緻真電子幫忙重工,是系爭鉭電容之相關重工」(詳本院100年8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8至22行)等語可稽。從而,此二 筆合計114,642元之重工費用(30,576+84,066=114,642)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有瑕疵之鉭電容所造成損害之一部分。 ③原證10部分:上訴人抗辯原證10號之統一發票為重工材料費用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重工材料為何物品?是否重工過程中所需使用之材料?以及是否與系爭裝置有上訴人提供之鉭電容之磁碟控制陣列器之重工有關?均無法從原證10號知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且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已使用之系爭鉭電容數量為57369顆,惟原證10號 發票2紙,第1張發票上所載數量為5500顆,第2張所載數 量為60000,二者合計顯然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已使用之 系爭鉭電容數量57369顆,被上訴人及證人薛書法稱原證 10號之統一發票為重工材料費用,顯屬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3月15日及95年3月20日分別向香港商萃霸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萃霸公司)及臺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鑫公司)購買重工材料,自購買之時間,及前述召回鉭電容之時間相比對,可知原證10號之採購與裝有系爭鉭電容之磁陣控制器重工有關。而被上訴人有重工必要及實際施作,亦經薛書法證實如前,則重工材料支出亦屬必然。此部分之費用計支239,925元(計算式 :萃霸公司28,875元+臺鑫公司211,050元=239,925元),信而可徵。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重工而支出費用,洵屬可取。上訴人泛言指摘重工之不可信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重工費用,即屬有據。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為 AVX公司原廠之鉭電容,然上訴人卻交付被上訴人非AVX 公 司原廠生產之系爭鉭電容,上訴人就此不完全之給付,顯有歸責事由甚明;且系爭鉭電容品質不佳,致被上訴人於使用後有燒燬之問題產生,不得已召回產品重工而受損失,且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上訴人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合計3,817,889元(計算式:運費損失2,494,200元+廠內重工費用969,122元+外包重工114,642元+重工材料239,925元=3,817,889元),於法有據。 ⒋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就此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1,439,543元之貨款債權未受清償,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可採。則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2,378,346 元為當(計算式:3,817,889-1,439,543=2,378,346)。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8,346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