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儒哲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人 有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一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斌賢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案號為GF0-000000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瞄開戶作業系統」(下稱系爭作業系統)工程,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完成簽署系爭作業系統契約,約定分為二階段付款,第一階段於系爭作業系統之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微軟企業授權隨機版軟體:Micro-soft Windows Vista Business)部分交貨安裝,並經臺灣 銀行測試驗收合格後;第二階段於系爭作業系統之套裝軟體及應用系統軟體交貨安裝,並經臺灣銀行測試驗收合格後。而伊則將系爭作業系統中之有關「系統建置安裝作業與一年期保固到場為維護、保養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建置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含營業稅12萬5,000元),於98年2月6日簽訂契約(下 稱系爭建置契約)。依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系爭作業系統工程保固一年期間之起算時點,係於臺灣銀行將全案驗收完後之翌日開始起算1年,且工作內容須每3個月至少一次實施維護保養工作並填寫維護保養記錄表以供備查,而伊應於建置安裝後一次給付262萬5,000元報酬予被上訴人。系爭作業系統工程最後驗收階段完畢日為99 年3月16日,保固期間應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6日。伊於 臺灣銀行通知第一階段驗收完畢並給付第一階段費用後,隨即轉知被上訴人,並於99年5月27日按約給付262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竟認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臺灣銀行99年4月23日驗收系爭作業系統工程第一階段後開始 起算,並表示僅願配合維護至99年6月30日,伊爰以存證信 函表示自99年6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未履行保固義務之給付與損害賠償,及協助辦理交接關於保固維護進度等。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造成伊須另行派員處理保固事務,致伊受有額外支出保固費用即兩造間之系爭建置契約總價款40%計105萬元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並填寫定期維護保養記錄表以供備查之保固義務,亦造成伊須另行購買替代備品提供予新廠商負責保固義務之損害計48萬2,633元,合計153萬2,633元。又因伊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建置契約,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伊支付保固維修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495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6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僅就系爭作業系統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中,就由上訴人負責購買之硬體(內已建置微軟企業授權隨機版軟體:Microsoft Windows Vista Business),約定由伊安裝建置,及於建置安裝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工作。故伊所須給付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上開硬體建置安裝、維護、保養而已,與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之系爭作業系統工程契約之保固義務,並不相同,兩造並未合意以上訴人對臺灣銀行之保固義務,作為伊就系爭建置契約應為給付之內容。伊雖因上訴人作業不及而基於兩造合作情誼代安裝前開應由上訴人內建於硬體之微軟企業授權隨機版軟體 Microsoft Windows Vista Business,但並不包含在兩造系爭建置契約工作範圍內。而系爭硬體設備建置安裝開始至完成,須一段時間,故維護、保養期間之起算日,應自系爭「硬體」設備建置安裝完成驗收後即起算,非如上訴人主張之應以臺灣銀行就系爭作業系統工程全案驗收完畢後之翌日起算。伊自97年12月23日開始進行系爭硬體設備之建置安裝工作,依臺灣銀行所出具予上訴人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明載系爭作業系統工程第一階段(即硬體設備安裝交貨)驗收完畢合格日為98年5月11日。是伊就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 所應負維護、保養期間之起算日,至遲應自98年5月12日起 算一年,至99年5月11日即屆滿。伊亦履行維護義務至99年7月2日,並無債務不履行及違約情事。另上訴人主張「額外 支出保固費用之損害部分」部分,查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並未區分「建置安裝費用」與「保固」(事實上應係維護、保養)費用。兩造間除系爭建置契約外,另於98年12月8日, 就上訴人與臺灣銀行另行簽訂案號133-098-A025-1之「台灣銀行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部分設備採購」中,關於該工程之「安裝,設定及一年保固期間到場維護」部分係簽訂另紙契約(下稱系爭增購案保固契約),乃上訴人認系爭建置契約與系爭增購案保固契約總價額分佔60%及40%之比例,請求其所謂額外支出之保固費用105萬元云云, 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兩造間系爭系統建置契約自包括第二階段之保固,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思健亦證稱兩造間之系爭建置契約之條款有部分係沿襲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之系爭作業系統契約條款內容,可知本件保固期間起算日應係99年3月16日全案驗收 完畢日後起算一年保固期間,伊所受損害亦有與榮電公司及耐特普羅資訊公司之單據可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63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依兩造系爭建置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準備替代品,否認上訴人所提關於與榮電公司及耐特普羅資訊公司單據之真正,況替代品於設備故障排除後,尚可收回,自難謂為損害等語,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投標、同年11月13日與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契約,嗣兩造於98年2月6日簽訂系爭建置契約,約定上開契約第一階段中㈠硬體設備之建置安裝,及驗收完成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由被上訴人以262萬5,000元之價格承作。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23日,開始進行建置安裝工作自97年12月23日之民權分行、淡水分行,至98年1月21日最後之內湖分行,共165個點全部安裝建置完成。另開戶文件影像掃描攜帶型掃描器,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開始安裝,至99年1月27日完成全部安裝。被上訴人則於98年5月21日出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 爭契約約定之款項262萬5,000元,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將 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完成付款等事實,有系爭作業系統工程契約、系爭建置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2頁 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履行自99年3月17日起算 一年之保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解除兩造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其給付義務?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有據?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其給付義務: ⒈查被上訴人係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證基本資料影像掃描開戶作業系統」契約中第一階段中㈠硬體設備之建置安裝,及驗收完成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上訴人並依約給付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並有報價單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核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建置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包括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所訂定系爭作業系統工程契約中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惟查依兩造之報價單列明設備標的數量如附件一,而附件一僅載有硬體設備(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與上訴人及臺灣銀行間之二段開標投標廠商報價單所載第一階段硬體設備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倘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第二階段,要無兩造間之報價單未載明包括軟體安裝部分之理。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載有經上訴人交付之系統資料安裝建置維護手冊光碟及程序及其他文間均不得洩漏或交付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及兩造間另一系爭增購案保固契約(見原審卷第37頁)就硬體、系統軟體、套裝及應用軟體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承作,故被上訴人本件工作應包括第二階段云云,惟查前述保密承諾書之保密項目,尚無從推論得出系爭建置契約亦包括第二階段之套裝及應用軟體,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自仍應依兩造間之系爭建置契約約定以觀,該維護手冊核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第二階段之套裝及應用軟體承作安裝無涉,至於兩造間系爭增購案保固契約既係就其他工作內容另行簽訂,亦不足為系爭建置契約兩造合意事項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攬第二階段套裝及應用軟體安裝,被上訴人辯稱僅有承攬第一階段之硬體部分,並因兩造合作關係為上訴人安裝第一階段之系統軟體,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既僅承作就第一階段之硬體及系統軟體進行安裝,第二階段套裝軟體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是兩造約定全案驗收日,究屬第一階段驗收或第二階段驗收,以被上訴人所承攬第一階段工作之範圍,就兩造系爭建置契約附件二有關保固一年期間應遵守事項第一項「全案」一語(見原審卷第15頁),自應指被上訴人所承攬第一階段工作部分全案驗收完成,否則,兩造儘可逕行約定以上訴人與臺灣銀行之契約為附件或以上訴人應允臺灣銀行之保固期間。況如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之保固期間,如於被上訴人所承攬第一階段硬體、系統建置安裝工作完成,尚須待與上訴人應負責第二階段工作完成驗收始起算保固,容係使被上訴人工作義務之履行期間,須受與其無關之套裝及應用軟體事項之拘束而陷於不確定狀態,不啻任意附加與被上訴人應履行保固工作之時間,要非雙方當時締約之本旨。是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全案」即為其與臺灣銀行所約定第一及第二階段,殊不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鄭思建曾代理上訴人與臺灣銀行締約,自應知悉全案係指二個階段,且兩造間系爭建置契約內容係依上訴人與臺灣銀行之系爭作業系統工程契約條款訂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自包含前開第二階段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僅就第一階段承攬,且訂約範圍亦指第一階段,俱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有何參與上訴人臺灣銀行議約,亦無從驟論被上訴人承作之保固期間為上訴人與臺灣銀行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且契約條款容有文字上之延襲,但兩造間之系爭建置契約,與上訴人及臺灣銀行間之系爭作業系統工程契約既屬不同之兩獨立契約,各該契約所約定之「全案」,於解釋上自應視各該契約內容範圍決之,尚不得據以認各個契約文字所指之「全案」其工作內容均相同。 ⒋查本件第一階段工作完成之驗收完成合格日為98年5月11 日,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故被上訴人抗辯自98年5月11日計算一年之保固期間, 即為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完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其保養維護之保固工作係至99年7月2日一事,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舉 保養維護記錄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65至111頁)。上訴人 雖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出定期維護保養記錄,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履行約定工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自98 年5月11日進行保養維護超過一年,其承攬工作已經履行完 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之處,徒以被上訴人應繼續工作至100年3月15日,並就其代被上訴人施作期間,主張解除兩造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銀行所約訂定之第一階段硬體設備(已內建系統軟體)之建置安裝,及驗收完成後一年期之到場維護、保養之工作,被上訴人已完成兩造所約定驗收日即自98年5月11日起算一年之維 護保養工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495 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萬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