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受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衍奇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郡公司)在原審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公司)給付價金及票款,其在本院另追加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友通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友通公司對北郡公司於二審追加新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視為其已同意北郡公司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北郡公司主張: ㈠友通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間向伊購買電腦主機板之托架、支撐、盒蓋等產品,價金計新臺幣(下同)635,321 元,伊已依約交貨,友通公司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以給付價金。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該支票被友通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友通公司給付價金或系爭支票之票款635,321元本息。 ㈡友通公司復於99年2至4月間多次向伊購買產品,各月份貨款分別為700,463元、486,688元、507,088 元,伊已依約交貨,友通公司卻拒不支付前開價金,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友通公司給付1,694,239元本息。 ㈢兩造於開始交易之初,曾約定伊除依友通公司之訂單交貨外,尚應預先準備20%至30%不等之備料,以備友通公司隨時要求出貨之用,伊依此約定備有價值2,181,497 元之備料,然友通公司迄未受領,亦未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友通公司給付2,181,497元本息。 ㈣友通公司另於99年間向伊訂製附表二編號、、所示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約定報酬各為8萬元、7萬元、8 萬元,友通公司迄未給付前開報酬,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友通公司給付23萬元本息等語。 三、友通公司則以:伊確實未付北郡公司99年1至4月之貨款2,329,560 元,但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㈠伊自94年起向北郡公司訂製模具,且於模具製成後由北郡公司利用該等模具沖壓產品銷售予伊。北郡公司違反寄託契約返還模具之義務,拒不返還如附表二所示I/O彈片模具47組(下合稱系爭I/O模具),致伊向訴外人志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航公司)採購相同模具16組,支出952,000 元,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郡公司賠償。㈡北郡公司拒不返還前揭模具,依模具保管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1/7模具費之賠償金 37,825,257 元。㈢北郡公司於94年8月至96年4月間出售「固定銅柱」(料號:000-000000-000G、000-000000-000G)與螺絲(料號:000-000000-000G )予伊,有低價高報之欺罔行為,兩造已就上開商品重新議價,並達成退款協議,約定歷來交易之前開物品均應依重新議價後之單價退還溢收款項,北郡公司依退款協議應退還差價206,063 元。又兩造就系爭模具確實締有承攬契約,但附表二編號之模具費8 萬元,已由訴外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中心給付,其餘模具則未經伊驗收合格,伊無給付系爭模具承攬報酬之義務;況北郡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兩造間之交易係以訂單為準,北郡公司主張之備品或備料,既不在訂單之範圍內,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伊無給付價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北郡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友通公司給付北郡公司784,360元 ,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北郡公司其餘請求。北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北郡公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友通公司應再給付北郡公司635,321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友通公司應再給付北郡公司909,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友通公司應再給付北郡公司2,181,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友通公司應另給付北郡公司2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友通公司亦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友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另對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友通公司前簽發系爭支票予北郡公司收執,用以支付99年1 月份貨款,北郡公司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但因該支票遭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㈠第9 頁)。 ㈡友通公司於99年2至4月間向北郡公司購買產品,合計價金為1,694,239元,友通公司迄未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5-97頁)。 ㈢友通公司於99年4 月23日催告北郡公司應於同年月29日返還其所保管之模具,北郡公司已於同日收受此催告函(見原審卷㈣第23-25頁)。 ㈣北郡公司於99年4 月26日函覆友通公司,表明對其保管之模具行使留置權,並催告友通公司於7日內給付貨款1,694,239元並取回模具(見原審卷㈠第98-101頁)。 ㈤北郡公司於99年5月間就票款及價金債權2,329,560元向原法院聲請對友通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案列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0 號),友通公司於同年25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北郡公司提存2,329,560 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見原審卷㈠第204頁提存書)。 ㈥友通公司於99年11月26日派專車向北郡公司取回系爭I/O 彈片模具(見本院卷㈠第31頁)。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北郡公司主張友通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其收執,用以支付99年1 月份之貨款,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 頁),復為友通公司所不爭執,是北郡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友通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635,321 元,並加給自提示日即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七、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北郡公司主張友通公司於99年2至4月間向其購買貨物,價金計1,694,239元,友通公司迄未付款等情,亦提出友通公司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97 頁),則北郡公司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友通公司給付該筆價金,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北郡公司另主張自兩造交易伊始,即約定其應按友通公司所下訂單,額外準備20%至30%不等之備料,以供友通公司隨時出貨之用,故就備料部分兩造亦成立買賣契約,而於92年2 月至99年2月期間,其尚備妥價值2,181,497元之備料未經友通公司受領,得請求友通公司給付該筆價金云云,則為友通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北郡公司之業務人員呂榮漢固到庭證稱:北郡公司從92年起到兩造結束交易為止,均有在接單後備料之習慣,以供友通公司隨時取貨,此為友通公司所要求;備料係以友通公司兩季間出貨量來評估,百分比約30% 左右;備料後友通公司如未提貨,仍要支付備料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北郡公司之會計羅惠蓮就備料一事,雖亦證稱此為兩造在多年之交易中所建立採購共識,由北郡公司按每季採購數量自行評估庫存量供友通公司得隨時取貨,以避免友通公司斷貨,然亦稱其不知道友通公司對未提貨之備料是否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證人即曾任友通公司採購專員之李冠生則證稱:廠商或多或少都會有多出來的備料,但數字其不清楚,此為廠商自己的判斷,友通公司沒有要求廠商要作多少備料,也沒有表示要對備料給付款項,且在兩造交易往來期間,北郡公司亦不曾對友通公司就備料部分請求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該三位證人對備料是否業經兩造明確約定,且友通公司應否就備料付款乙節,說法不一,均難遽採,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作為兩造已就北郡公司額外生產之備料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 ㈡再者,兩造均同認其等主要之交易模式為友通公司向北郡公司訂製模具後取得模具之所有權,嗣再將模具交由北郡公司保管,當友通公司有需求時即向北郡公司下訂單,由北郡公司以友通公司之模具沖壓產品售予友通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背面、第145頁背面),是北郡公司售予友通公司之貨物,主要係以友通公司之模具沖壓而成,屬客製化產品而非得在市場上廣泛銷售,衡情北郡公司應是在接獲友通公司之訂單後方排線生產,且生產之數量應與訂單數量相近,以免產生過多庫存造成資金積壓之壓力。惟證人呂榮漢及羅惠蓮均證稱備料係為供友通公司得隨時取貨,顯見北郡公司生產備料之目的,係為維持一定之庫存量,以備在友通公司有急需時得以庫存之貨物即刻出貨,而無須等待排線生產之時程,故而北郡公司超逾訂單數量所額外生產之備料,實為其為支應友通公司急需而準備之庫存。但友通公司因不時之需,無法等待北郡公司接單後排線生產,而須以庫存出貨之急迫性訂單,頻率、數量均難以預期,如友通公司為此不測之需求,要求北郡公司於每次接單時另須額外生產一定比例之備料且承諾不論事後備料是否用以支應急單之出貨,其均願意全額支付備料之貨款,不啻為友通公司為因應難測之急單而自行囤積庫存,僅暫時將該庫存放置在北郡公司處,此種作法顯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再佐以證人呂榮漢、羅惠蓮及李冠生一致證稱:北郡公司生產之備料數量為其視友通公司下單之數量自行決定,顯見備料之數量係取決於北郡公司,而非友通公司,倘友通公司承諾會全數購買北郡公司生產之備料,等同將其儲備之庫存數量交由生產商北郡公司決定,若北郡公司生產之備料數量過高,將使友通公司蒙受因庫存過多而積壓資金之不測風險,此尤悖反交易常情。況觀諸北郡公司所提出請求友通公司給付價金之備料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02-103 頁),其主張友通公司承諾買受之備料庫存起始期從92年至99年間不等,如兩造確已就備料成立買賣契約,北郡公司當不致就92年間即已生產之備料,延至兩造在99年間結束交易後方請求友通公司給付價金,益徵北郡公司稱兩造已就備料成立買賣契約之說法,應非事實,備料應係北郡公司為應付友通公司突如其來之急單而自行生產之庫存,該筆庫存囤積之風險應由北郡公司自行負擔。北郡公司既未能證明兩造已就備料成立買賣契約,自無權請求友通公司支付備料價金2,181,497元。 九、北郡公司復主張兩造就系爭模具締有承攬契約,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爰依約請求友通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3萬元,友通公司固自認兩造就系爭模具締有承攬契約之事實,惟辯稱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經查: ㈠友通公司抗辯就附表二編號所示模具之承攬報酬8 萬元,已由訴外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中心對北郡公司為清償云云,為北郡公司所否認,友通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背面),所辯誠非可信,北郡公司自得依約請求友通公司給付此筆報酬。友通公司另辯稱附表二編號、所示模具迄未通過驗收,伊無付款義務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背面),再佐以北郡公司主張該等模具是打樣通過後才下單製造,且已拿來量產產品銷售給友通公司,應已通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64 頁背面),為友通公司所不爭執,堪信該等模具確已通過驗收無誤,友通公司自有依約給付該等模具之承攬報酬7 萬元、8萬元之義務。 ㈡友通公司又抗辯北郡公司行使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6款之2 年時效期間,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北郡公司主張其係在99年2 月間始承攬系爭模具之製作工作(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友通公司對此並無異論(見本院卷㈢第178頁背面、第214頁),另觀諸卷附北郡公司針對附表二編號所示模具開立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日期均為99年3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背面),與北郡公司所言之承攬契約締約日相去不遠,是北郡公司主張兩造係於99年2 月間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契約,應屬可信,北郡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完成工作得請求報酬時起算。友通公司雖為時效抗辯,但未能舉證證明消滅時效之應起算日,僅空言主張北郡公司完成系爭模具,至其100年4月14日追加請求其給付系爭模具之報酬時已逾2 年,無足憑採,則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有理。 十、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友通公司固不否認其應給付北郡公司前開票款及價金計2,329,560 元(635,321+1,694,239=2,329,560 ),惟抗辯其對北郡公司具有多項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友通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論如下: ㈠友通公司主張:北郡公司受其催告返還系爭I/O 模具後無故拒絕,依模具保管書第5 條「甲方(即友通公司)如需收回此模具時,乙方(即北郡公司)須即時送還,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每延遲一天,乙方願意無條件付予甲方七分之一模具費之賠償費,不得異議……」之約定,應給付其賠償金 37,825,257元。北郡公司則抗辯其係合法對系爭I/O模具行使留置權,非無故返還;且前開賠償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為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 條所明定。查兩造交易期間之合作模式,除北郡公司承攬為友通公司製作模具之工作外,其另於模具製成後為友通公司保管模具,並使用該等模具為友通公司沖壓產品,並將製成之產品銷售予友通公司,如前述。而友通公司與北郡公司均為商人,則北郡公司因營業關係對友通公司所生之價金及票款債權2,329,560元,與其因營業關係而為友通公司保管之系爭I/O模具,即有牽連關係而可據以主張留置權。故而,友通公司雖於99年4 月23日催告北郡公司於同年月29日返還其所保管之全部模具(見原審卷㈣第23-25 頁),而有終止兩造就系爭I/O模具所成立寄託契約之意,然北郡公司業於同年4月26日函覆友通公司表明欲對系爭I/O 模具行使留置權(見原審卷㈠第98-101頁),則其因合法行使留置權自得繼續占有系爭I/O 模具而無庸負返還之責。友通公司雖辯稱其未付之價金及票款債務2,329,560元中,僅有1,104,552元為I/O彈片零件貨款,其餘為S-3零件貨款,因S-3 模具其已取回,故北郡公司得留置系爭I/O 模具之貨款債權僅1,104,552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6頁),然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參照),是北郡公司就S-3零件之貨款債權,亦得對系爭I/O模具主張留置權甚明,友通公司以前詞置辯卸責,誠屬無稽。 ⒉惟北郡公司針對前述票款及價金債權2,329,560 元,除就系爭I/O模具主張留置權外,另於99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案列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0 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查明。友通公司旋於同年月25日依該假扣押裁定,為北郡公司提存2,329,560 元(見原審卷㈠第204 頁提存書),堪認友通公司已為前述債務之清償提出相當之擔保,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北郡公司對系爭I/O 模具之留置權即告消滅。北郡公司雖稱友通公司係為假扣押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與前開法條所稱為債務之清償而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有別云云,惟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既為北郡公司之前述票款及價金債權,友通公司依假扣押裁定提存北郡公司主張之債權金額,即使北郡公司主張之債權獲得充分擔保,自屬民法第937條第1項所稱就債務之清償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無疑,不因友通公司提供上開擔保後,執行法院亦因此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有異,北郡公司如是抗辯,非有理由。 ⒊北郡公司業於99年5 月27日接獲假扣押執行法院之撤銷命令,而得知友通公司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之事(見本院卷㈢第219-220 頁撤銷命令及送達證書),堪認其斯時即知悉就系爭I/O 模具之留置權已告消滅,而應即時將之返還予友通公司,惟系爭I/O 模具直至99年11月26日方由友通公司取回,有兩造簽署之I/O 模具局部入仁零件轉出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北郡公司未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遲延返還該等模具,應負遲延責任(參見民法第230 條規定)。而友通公司雖於原審主張北郡公司留置之系爭I/O 模具中,兩造就其中21組訂有模具保管書,北郡公司遲延返還該等模具,應依模具保管書第5條之約定給付賠償金37,825,257 元云云(明細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然觀諸兩造於本院重新核對之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39頁、第164頁),前開21組模具中實僅有20組經北郡公司行使留置權(明細詳如附表二D欄所示),此核與友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模具保管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6-114頁),針對北郡公司遲延返還之該20組模具,友通公司自有權依模具保管書第5 條約定,請求北郡公司給付遲延返還模具之賠償金。然核諸模具保管書第5 條關於每遲延返還1天,應賠償1/7模具費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兩造均同認此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㈣第28頁),則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本院自得斟酌本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以決定前述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⒋友通公司主張北郡公司遲延返還前開20組I/O 模具,如依模具保管書第5條之約定,應付之違約金為26,682,401 元,有其提出之計算表及核對明細可佐(見原審卷㈢第 178頁、本院卷㈢第139 頁),此違約金數額逾該等模具價值之23倍,惟參諸友通公司自承其為避免以系爭I/O 模具生產之零件短缺,故在北郡公司尚未返還系爭I/O 模具前,仍繼續向其訂購零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 頁),堪認友通公司並未因北郡公司遲延返還該等模具而受有零件短缺以致無法生產電腦受有營業利益下降之損害,且友通公司除稱其需另向他人訂製相同模具受有支出模具費之損害外,亦未能說明尚因北郡公司遲延返還系爭I/O 模具受有其他損害,則友通公司請求北郡公司應給付前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爰審酌北郡公司係因友通公司先無故拒付價金,方留置前述模具以保債權,並非自始惡意扣留該等模具之違約原因,及北郡公司如未遲延返還該等模具,友通公司所受利益為得即時利用該等模具生產製造電腦所需零件,然北郡公司雖遲延返還該等模具,並未使友通公司受有零件短缺導致營業利益下降,所受損害非鉅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北郡公司遲延返還之該20組模具訂製費用即1,145,200 元,方屬適當,友通公司逾此數額所請求之違約金,則非有理。 ⒌至友通公司另主張北郡公司迄未返還料號000-000000-000之模具,亦應給付賠償金11,142,857元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78頁項次⒈、本院卷㈢第139頁編號⒈),因友通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該模具簽訂模具保管書(原審卷㈡第95頁模具保管書之料號與前開模具之料號不符),難認就該模具之返還義務,兩造另有遲延賠償金給付之約定,友通公司就此所為請求,即乏憑據,併予指明。 ㈡友通公司復主張其於99年4月間向北郡公司請求返還系爭I/O模具遭拒,為避免產品斷貨,只得另向志航公司訂製相同模具16組,支出952,000 元(明細如附表二F欄,見本院卷㈢第138頁、第206頁),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郡公司賠償等語。北郡公司則抗辯其係依法留置系爭I/O 模具,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友通公司並未證明其向志航公司訂製之16組模具,與附表二F欄標示遭其留置之模具相同,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北郡公司未於99年5月27日後返還系爭I/O模具予友通公司,確有違反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義務之違約情事,前已述及,惟關於附表二編號⒈、⒊、⒋、⒙、所示模具,友通公司已依兩造所簽訂之模具保管書,主張對北郡公司有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且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如前述,故友通公司不得再請求北郡公司另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請求北郡公司賠償另向志航公司訂製該等模具支出之費用,已非有據。 ⒉至附表二F欄所標示除編號⒈、⒊、⒋、⒙、外之11組模具,固未經友通公司以模具保管書之約定,主張對北郡公司有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而仍得由友通公司向北郡公司請求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除前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認定友通公司向志航公司所訂製之模具中,確有2 組與北郡公司留置之附表二編號⒔、⒖所示模具相同外(見外放編號10253C00000-0-0-00、10253C00000-0-0-00檢驗報告、本院卷㈡第159頁工研院覆函、本院卷㈢第138頁),友通公司迄未能證明其向志航公司訂製之其餘9 組模具確與遭北郡公司留置之模具相同,僅能認定其因遭北郡公司留置系爭I/O 模具,受有另向志航公司訂製2 組相同模具,支出費用14萬元之損害(見原審卷㈡第167、169頁訂購單)。易言之,友通公司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北郡公司賠償14萬元。 ㈢友通公司另主張:北郡公司於94年8月至96年4月間以低價高報之欺罔行為,售予其「固定銅柱」(料號:000-000000-000G、000-000000-000G )與螺絲(料號:000-000000-000G),兩造已就上開商品重新議價,並達成歷來交易之前開物品均應依重新議價後之單價退還溢收款項之協議,其得依前開協議請求北郡公司依退還差價206,063 元云云,亦為北郡公司所否認。友通公司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扣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兩造於扣款後另締新約之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0-32頁、卷㈣第21-22頁),然由該等證物,僅能證明兩造於95年間確就前開物品之部分訂單達成扣款協議,且事後曾以新議定之單價締約之情,執此尚難斷言兩造已就該等物品歷來之所有交易,均已達成全數退款之協議。友通公司既未能證明兩造確有該退款協議存在,則其依該協議再請求北郡公司就其在94年8月8日、同年10月12日所下訂單退款206,063元,難謂有理。 ㈣綜上所述,友通公司得請求北郡公司給付1,285,200 元(1,145,200+140,000=1,285,200 ),而北郡公司則得請求友通公司給付票款及價金、承攬報酬計2,559,560元(635,321+1,694,239+230,000=2,559,560 )。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友通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即無不合。然友通公司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2 條規定,應先抵銷遲延利息較高且先到期之票款債務,再抵銷其他價金債務。是以,經抵銷後,北郡公司對友通公司已無票款債權存在,而僅餘價金債權1,044,360 元(1,285,200-635,321=649,879 ;1,694,239-649,879=1,044,360),及承攬報酬債權23萬元。 十一、從而,北郡公司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友通公司給付1,04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友通公司應給付北郡公司26萬元本息(1,044,360-784,360=260,000 ),為北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北郡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北郡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北郡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友通公司之上訴、北郡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北郡公司另追加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友通公司給付2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北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友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友通公司 │635,321元 │ 99年4月30日│ DR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