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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張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上訴人
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盛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依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 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即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僅請求確認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另擴張請求確認漢林公司於99年3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5、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原聲明「請求確認漢林公司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變更為「請求確認漢林公司99年2月24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不存在」;另追加「99年3月8日之漢林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未送達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而擴張其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漢林公司99年3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不存在」。前述上訴人聲明之變更,及以不同訴訟標的所為訴之追加,因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亦係對其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認其所為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追加「99年3月8日之漢林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未送達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而聲明請求「確認漢林公司99年3 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訴訟事件(下稱「北院訴訟事件」,該案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19-123頁),其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原因事實不同,應認係不同之訴訟標的,非為上開北院訴訟事件起訴效力所及,故得予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下午4時寄發該公司之董事會召集通知,擬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惟99年2月13日至99年2月22日期間係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此召集通知合理預見最快於99年2月23日(即開會前一日)始送達董事,被上訴人趕在國定假日前一天郵寄開會通知,顯係有意援引發信主義之實務見解,用以規避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又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僅概略記載「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對於為何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及欲討論、表決之事項均未記載,致使與會者無法得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亦無法參與討論,該通知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4條所訂之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已無效,而依此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99年3月8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及該次股東會選舉原審共同被告劉宥里為監察人之議案、99年5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6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99年7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8月1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當然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二)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三)確認被上訴人與劉宥里的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五)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六)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七)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僅就上述聲明 (一)、(二)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將99年3月8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送達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不存在;

⑶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所確認者顯非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至於是否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上訴人未證明究屬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違,縱認本件訴訟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然上訴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漢林公司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本件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係於99年2月12日寄出,至開會之前一日已長達11日,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

(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已載明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此與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應記載「為何擬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云云,此屬召集之動機,非屬召集之事由。又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無違法之處。

(四)被上訴人已於送達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同時,併送達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上訴人,並有回執為證。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二)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於99年2月12日寄出。

(三)系爭董事會於99年2月24日召開。

(四)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部分:

1.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千態萬狀,並非皆生特定權利義務之變動,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召開董事會,該日討論事項內容為:「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擬於99年3月8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下列議題:1.9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2.補選監察人案、3.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進而引進新資再增資案」(見原審卷第77頁)。是揆諸上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僅係決定何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決定於股東臨時會中欲討論何議題,上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並無對任何公司業務或任何影響上訴人股東權益之事項為「實質決定」,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顯未因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陷於不安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⑵上訴人固主張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71條明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既係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見原審卷第108頁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則系爭董事會決議縱經本件確認為不存在,亦僅屬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被上訴人應另行起訴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始生否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果,(上訴人既得以此為由直接提起該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須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顯得由其直接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代替之)。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無法直接改變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上訴人雖稱,依照公司法之設計,股東會與董事會各司其職,依法僅得提起本訴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有無合法提出上開議案供股東會審查此等基礎事實;系爭董事會決議會影響其股東權益及持股比例,且監察人之人選攸關其股東權益甚鉅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係決定何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暨決定於股東臨時會中欲討論何議題,並無為任何實質決定,亦無形成或變動任何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影響其股東權益及持股比例,尚屬無稽。又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提案,有不合於公司法規定之情形,然上開各提案既須於99年3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時才作成表決而有實質之效果,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亦無法直接改變嗣後系爭股東會就上開提案所為決議之效力而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此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要件。又上訴人雖稱前開欲擬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討論之三議案,其提案權僅屬於董事會,如要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合法提出此等議案供股東會審查,依法僅能提起此訴云云。惟上訴人提起此訴並無實益已如前述,且如上訴人認上開議案之提出違背公司法之規定,其逕可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出席表達意見,此外,如系爭股東會仍為決議,上訴人亦應另行針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提起訴訟,方得除去影響上訴人權利義務之不安狀態,準此,上訴人應提起其他訴訟代替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方有確認利益,上訴人稱其依法僅得提起本訴確認此基礎事實云云,亦屬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被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一經發信付郵時,即已發生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酌)。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二十日及十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易常因此種發送召集通知之爭執,使董事會決議常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達不能執行之窘境,此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故董事會召集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此有經濟部商業司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函釋意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

⑵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準此,自召集通知發送翌日起算迄至開會前一日,如逾公司法所定之七日期間,即符合公司法第204條所定之通知期限。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於99年2月12日寄出(該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9頁)、及系爭董事會係於99年2月24日召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99年2月12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4 日,已超過7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計算公司法第204條之七日期間,應扣除週休六日以外之國定假日之日數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與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扞格,且公司法第204條期間之計算,攸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甚鉅,其解釋及適用應有一致標準,方使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者能有所遵循,俾利其業務之推動,要難因個案不同即作不同解釋,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204條於不同情形應作不同處理云云,洵無足採。

⑷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遲於99年2月12日下午4時始付郵寄出董事會開會通知,使上訴人僅有2天不到之準備時間,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之發送既符合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9年2月22日(開會前二日)即收到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另佐以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緣由,係被上訴人原擬於99年2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99年1月29日發送欲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其內容載明欲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承認該公司97年度財報;並討論1.分配議案、2.補選監察人案、3.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進而引進新資之減資再增資案,見本院卷第58 頁),而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書後,即以99年2月8日律師函表示:伊未收受召開98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召集之董事會開會通知,該次98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乃違法召集,因而要求被上訴人停止違法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59頁),故而被上訴人始未召開99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而改召開系爭董事會。準此,依上述過程觀之,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目的,即係為使原本擬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於重新訂定期日召開時,使之合法(此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湯順盛之證詞,並觀諸本院卷第58頁之99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與附於原審卷第108頁之99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即明),而上訴人既已於99年2月8日前(註:此為前述上訴人律師函之發出日期)即收受上開99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於99年2月8日發律師函阻止該次會議之召開,則其於知悉99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停止召開之際,應即可預見被上訴人近期內將先行召開董事會以利召開股東臨時會。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貴在迅速召集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早可預知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目的及其內容,難認本件上訴人有不及準備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⑸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雖僅記載「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見本院卷第61頁),惟依前述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緣由、及上訴人已可預知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目的和內容之情,參互以觀,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內容既已記載「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核與其召開之目的、欲擬討論之事由相符,至於所欲擬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議題,自須待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中討論始可確定,衡情,實無從預先於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中載明各項議題,亦無此必要。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2日即已收受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其原可參與該董事會,並於會中就股東臨時會之各項議題表示不同意見,惟上訴人未前往開會,卻主張上述開會通知之記載不明,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委無足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斯時無監察人,系爭董事會決議將9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討論議題(見本院卷第64頁),違反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其決議內容違法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28條固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然上開規定旨在賦予監察人相當時間以利其完成查核工作,如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而將有關表冊交給監察人查核,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與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無涉(經濟部79年3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號函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28條關於年度會計表冊送交監察人查核之規定,非屬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召集程序問題(經濟部87年10月15日商字第87224146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董事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公司雖無監察人,惟97年之財務報表已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經董事會承認(此經證人湯順盛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開經濟部函釋意旨、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僅係決定於股東臨時會中「欲討論何議題」,並無為任何實質決定,且於日後股東會開會時,會中亦可先就盈餘分配議案未經監察人查核乙事先行討論再決議是否通過該議案,尚難認僅將之列為「股東會欲討論之議案」,即生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未到場參與系爭董事會之會議,逕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亦屬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部分:

1.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66-67頁),對上訴人產生「向上訴人行使歸入權」、「不分配97年度盈餘」、「減資後再增資」,導致上訴人股東權稀釋等之法律效果,兩造既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爭執,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然造成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上訴人依法有除去之必要,故其有確認之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乃屬合法,先予敘明。

2.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開會通知未送達上訴人,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提出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108、109頁可稽。惟不論兩造所述究何者為真,上訴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亦僅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在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未經撤銷前,仍非無效,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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