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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09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09號

上訴人
昭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正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水
被上訴人
正楊機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隆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金水為上訴人昭丞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正歆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判決在案,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2年1月18日即本件裁判前變更為楊金水,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2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楊金水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正歆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昭丞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同上經濟部函可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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