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31號
- 上訴人
- 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思遠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志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周詩佳
- 被上訴人
- 張震東
- 被上訴人
- 莊 順
-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明遠
簡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同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審酌二者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將上訴人匯入其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抵銷上訴人對彰化商銀所負之債務,並終止上訴人之付款委託致生紛爭,基礎事實同一,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彰化商銀雙和分行之客戶,於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向該分行領有支票使用。被上訴人張震東、莊順(下合稱莊順等2人)分別為該分行放款業務主管、經理。因彰化商銀雙和分行甲存業務承辦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電話通知伊當日有票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07元、發票日期97年10月31日、受款人亞財星科技藝術大樓管理委員會、付款人彰化商銀雙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將遭提示請求付款,尚有資金缺口12,421元,伊為避免跳票造成信用不良,遂於同日前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匯款。詎莊順等2人未取得伊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款項以抵銷其他債務,並片面終止付款委託,導致伊跳票,連帶影響其他金融機構對伊之信用評比,而紛紛抽回銀根,致伊公司淪為債信不良、拒絕往來。彰化商銀於執票人持系爭支票對其為付款提示時,未依兩造間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付款,為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伊之損害。又莊順等2人共同侵害伊之信用權,致伊受有客戶終止合約、額外支出倉儲費用、及下游廠商將產品留置等相關損害,彰化商銀亦應與莊順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於本院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彰化商銀雙和分行借款5,989萬元,其中192萬元、281萬元及116萬元之借款,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日、97年11月4日屆期,上訴人卻未依約清償,伊乃於97年11月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對彰化商銀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上訴人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9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失其效力,並將上訴人留存於系爭支存帳戶之13,703元存款予以抵銷,用以沖償其積欠彰化商銀之債務,彰化商銀為求慎重,並於同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1551號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伊依約定辦理抵銷及退票,並無違反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係依兩造契約約定合法行使追償權利,上訴人所謂加工合約書遭其客戶以系爭支票發生退票為由,終止契約並拒絕付款云云,難謂與系爭支票退票間有因果關係,亦無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所指莊順、張震東偽造文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及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認莊順、張震東依授信約定書所為抵銷,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就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於彰化商銀雙和分行開立系爭支存帳戶,同日與彰化商銀簽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持票人於97年11月6日經由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向彰化商銀提示,上訴人則自上海商銀匯款12,421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內,然系爭支票於同日經彰化商銀退票,退票理由原載為「33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嗣改為「05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及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與彰化商銀簽立「授信約定書」,嗣向彰化商銀借款26筆,計積欠彰化商銀借款本金5,98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一筆192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9月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等情,並不爭執,且有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97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見原審卷4至5頁、35至40頁、43頁、50至51頁、65至7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於彰化商銀雙和分行開立系爭支存帳戶,與彰化商銀簽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向該分行領有支票使用。依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9條約定:「存戶(即上訴人)如有違反其與貴行(即彰化商銀)另訂之授信及其他任何契據之約定,並經貴行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本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自條件成就日起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存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存戶應立即將未用完之空白支票全部繳還貴行。」(見原審卷36頁),亦即上訴人如有違反其與彰化商銀另訂之授信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於彰化商銀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時,系爭支票存款付款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即失其效力,無待彰化商銀為解除權之行使,且彰化商銀得將系爭之存帳戶存款餘額用以抵銷上訴人對彰化商銀所負之債務。至該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則需審酌上訴人是否違反其與彰化商銀間之借款契約,致彰化商銀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而定。
㈡上訴人於97年間向彰化商銀雙和分行借款26筆,計積欠彰化商銀借款本金5,98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192萬元、281萬元及116萬元之借款,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日、97年11月4日屆期,有原審98年5月27日板院輔98司執星字第26697號債權憑證附表一(見原審卷65至70頁)可查。另依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即彰化商銀)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見原審卷38頁),即上訴人向彰化商銀所借26筆款項中之任何一筆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彰化商銀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減少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上訴人所有借款債務之一部或全部視為到期。查上訴人所借之前揭192萬元借款本金於97年10月31日已屆期,則彰化商銀於97年11月6日以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從而主張上訴人對彰化商銀所負一切債務(即本金5,989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而依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2項:「立約人了解並同意立約人與貴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以立約人與貴行簽訂之任何授信契據及其他契據發生任何違約情事,並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到期時,該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解除條件成就,自條件成就日起失其效力,貴行應立即返還立約人帳戶內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見原審卷38頁及反面)之約定,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自條件成就時起失其效力,彰化商銀以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13,703元抵銷其欠積彰化商銀之債務,自屬有據,尚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彰化商銀有同意其延期清償該筆192萬元之借款,其對彰化商銀所負債務未到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證人即原受僱於上訴人之梁燕麗證稱:「(是否記得這筆192萬元何時到期?)應該是在97年10月20幾號左右,後來這筆沒有還。因為上訴人的客戶貨款給付有遲延,所以這筆到期之後沒有來的及還款。後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去找金主幫忙投資我們公司,這樣我們公司才有現金可以清償被上訴人銀行的借款。」、「(到期之後被告銀行〈指彰化商銀〉是否有催款?)有的,被告銀行行員有來過,當時是就是在庭上的被告張震東、被告莊順到我們公司,大概是在97年10月底或是11月初左右來到原告公司的〈指上訴人〉,當時,我也在場。當時,是吳思遠我老闆跟被告張震東、被告莊順談的,他們在會議室裡面談,我在會議室外面,會議室的門沒有關,我距離會議室的門大約2、3公尺遠。」、「(談話的內容?)就是談192萬元的還款問題,彰化銀行問我們是否有找到錢要還款,我的老闆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說有去找金主,被告銀行說如果找到金主來還款就沒有事了,但是我不知道是莊順還是張震東說的。」、「我就是聽到被告說只要原告找到金主來還款就沒有事了」、「沒有講到確切的還款日期,銀行只有說儘快,是莊順還是張震東說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64至165頁)等語,證人梁燕麗自承當時並未在會議室內直接聽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彰化商銀行員交涉過程,僅在會議室外聽聞,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張震東、莊順對談之全部內容,已非無疑,縱其證述之內容屬實,然依其上開證詞觀之,張震東、莊順僅係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只要上訴人找到金主來還借款即無事情,亦難僅憑上開言語,即認定彰化商銀已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況且依目前一般銀行之貸款實務,若借款人請求延期清償,尚需以簽呈或申請書之形式,由銀行內部主管層層審核同意後,方得延期清償,尚非僅憑二名行員至借款人處以口頭告知,即謂已准其延期。且張震東及莊順始終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彰化商銀同意延期清償云云,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需彰化商銀具體主張上訴人所負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上訴人與彰化商銀間之委託付款之委任契約才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然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條所指之「主張」,並非彰化商銀需將該視為到期之通知送達予上訴人,而係當上訴人發生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被上訴人即可採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債務視為一部到期、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緊縮信用措施,無需為任何意思表示,此參諸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3項:「前二項抵銷之意思表示,於貴行發出抵銷之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立約人後,溯自貴行登帳扣抵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立約人之存款憑單、存摺或其他憑證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見原審卷38頁反面),及支票往來約定事項第19條「前項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見原審卷36頁)可知,即僅需彰化商銀為登帳抵銷,即生抵銷之效力,而不需另向上訴人發出「主張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且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需彰化商銀具體主張上訴人所負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與彰化商銀間之委託付款契約,始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彰化商銀於97年11月6日登帳扣抵上訴人系爭支存帳戶餘額時後,於當日即寄發中和郵局0155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41至42頁、180頁),其上載明「台端(即上訴人)向本行借款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玖萬元,其中一筆金額壹佰玖拾貳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金屆期,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貴我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規定視同借款全部到期。茲查台端在本分行支票存款帳號15533-4及活期存款15533-6號帳戶,本日餘額分別為壹萬叁仟柒佰零叁元及叁仟貳佰零叁元,爰特依照台端前所訂立約定書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有關規定特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通知,將上列存款與台端對本行所負前開債務互為抵銷,至於不足部分,請於三日內前來清理..」等語(見原審卷41至42頁)。是彰化商銀於抵銷後,已發送抵銷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彰化商銀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其支票存款委託付款契約亦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契約失其效力,彰化商銀於系爭支票提示時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尚難認有違反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
㈥至系爭支票原記載退票理由為「終止付款擔當契約」,係當時於彰化商銀雙和分行擔任甲存經辦之劉巾榕所誤載,其後業已更正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業經證人劉巾榕及該分行襄理李達文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1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有上開偵查卷9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影印後外放)。且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票據法第26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支票則無準用上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終止付款擔當契約」係僅適用於本票之退票理由,於支票不適用,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原載為「終止付款擔當契約」純係誤載等語,即屬有據,且證人李達文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亦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此之辯解,應屬可信。
㈦從而,上訴人向彰化商銀之借款5,989萬元,其中192萬元於97年10月31日本金屆期未清償,彰化商銀於97年11月6日主張上訴人對彰化商銀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支票存款委託付款契約於同日解除條件成就,而將應返還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戶存款餘額13,703元抵銷上訴人對彰化商銀之債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失效及抵銷之事實,其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將系爭支票退票,並未違反兩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又莊順等2人基於其等於彰化商銀所擔任職務之職責,並依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訴人於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與上訴人積欠彰化商銀之債務為抵銷,並將系爭支票退票,係依契約所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所指莊順、張震東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部分,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及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認莊順、張震東依授信約定書所為抵銷,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65至86頁),故上訴人主張莊順、張震東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彰化商銀應與其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又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不能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本院無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