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曾錦昌、黃莉雲、張松鈞
- 當事人張敏郎、慶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張敏郎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追 加被 告 慶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君 訴訟代理人 呂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守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慶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 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 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守銜於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途 經臺北縣淡水鎮北12線2.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 行,致其子張英溢遭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輾壓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 6,295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 中288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慶華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華交通公司)為被上訴人所駕肇事營業小客車之車主,顯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而追加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惟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對追加被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5頁),而上訴人訴之追加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胡勤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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