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95號
- 上訴人
-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
- 上訴人
- 陳夢軒
- 被上訴人
-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黃杞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其情形可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誤載為裁定,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業經原審於100年5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 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95號卷第6、8頁)。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0年6 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0年7月8日送達裁定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0年7月18日確定,亦有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4號卷第4、5頁)。茲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查明,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95號卷第11頁),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