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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
上訴人
陳夢軒
被上訴人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其情形可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誤載為裁定,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業經原審於100年5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 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95號卷第6、8頁)。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0年6 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0年7月8日送達裁定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0年7月18日確定,亦有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4號卷第4、5頁)。茲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查明,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95號卷第11頁),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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