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76號上 訴 人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被上訴人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路○段232號7樓會議 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惟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股東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僅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衛公司)出席,並作成股東會議之決議,顯已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於前開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同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現任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於96年6月入主公 司時,公司章程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非以有代表有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出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未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另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持有35萬0309股,而上訴人公司至99年9月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23萬6500股;㈡上訴人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曾於9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通知下列會議 事項:「時間:99年9月7日下午2時、地點:臺北市○○區 ○○路2段232號7樓會議室、議案: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改事 宜」;㈢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製有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股數為1900萬3725股,佔總股數2923萬6500股之65% ,已逾法定開會人數」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函件收據、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第14至19頁、第47頁、 第143至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 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係規 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於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 規定,嗣於93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 一案討論公司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第14次修訂章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上訴人公司旋於翌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8 月12日(第15次、第16次修正)、94年9月7日(第17次修正)、95年6月29日(第18次修正)、96年1月2日(第19 次修正)、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正)之股東會議決議 ,並未就系爭章程第12條予以修正等情,卷附有各該次公司章程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章對照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第15至20次修正章程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至8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8頁、本院卷第73頁;原審外放公司登記影印卷宗節錄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4頁、第30至32 頁、第 38至40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0 至62頁、第 67至69頁)。堪認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30日股東會議中 ,業已將章程第12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後即未再就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予以修正甚明。 ⒉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 係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規範,則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東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是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屬有 效。準此,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僅有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股數為1900萬3725股,佔總股數2923萬6500股之65%股東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㈡第16頁 ),並未達章程第12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即75%)之出席,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已違反被 告公司章程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6年6月 入主公司時,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章程中,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固據提出卷附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公司章程、96年10月31日各類文件移交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205頁)。惟查: ⑴、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觀諸上訴人公司章程96年1月2日第19次修訂所列之第12條條文固記載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宗第60至62頁);然該次上訴人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原審外放公司登記節錄影印卷宗第57至59頁),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議修正章程第2條,並無修訂第 12條條文之議案及決議;核與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徐雪玲、股東邱月霜於本院到庭證述,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2日因針對主管機關來函辦理章程第2條關 於營業項目變更,而召開股東會議,並僅就章程第2 條之條文為修正,並未有討論或修正第12條之議案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63頁 反面至第164頁反面);準此以觀,上訴人公司章程 第12條之條文於96年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並未經決議修訂無誤。由此可證,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9次修訂(即96年1月2日)所列之第12條條文應屬誤植,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又舉其現在之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於入主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所持有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否則其經營團隊不可能為取得經營權,而經由前董事長邵勝紅之協助購買該公司股份達65%為由,抗辯系爭章程於96年1月2日修正之第12條條文,並非誤植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各 類文件交接明細)。惟查: ①、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公司選任 董事(七名)及監察人(二名),且議決將公司章程第14條之條文變更,並由上訴人目前經營團隊華衛公司以持有股數658萬8013股(公司發行 股數為2923萬6500股,約佔22%)獲選五名董事即法人代表嚴立行、王淑華、陳佳菱、路醒華、龐文娜等五人,監察人陳琇情一人;旋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嚴立行(即華衛公司法人代表)為董事長,並於97年2月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與修正章程之登記;嗣於97年4月28日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數1900萬3725股( 佔上訴人公司發行股數65%),並辦理股數變更等情,有卷附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手冊、修正章程條文表、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外放影印卷宗);惟依前開上訴人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嚴立行(即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25日(第 20次修正),檢附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陳報章程第12條之條文卻又回復登記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㈡第116頁、本院外放影印 卷宗第15頁)乙事以觀,若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非誤植,則上訴人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7年1月25日既已取得經營權, 並指派法人代表嚴立行擔任董事長,豈會於97年2月4日辦理公司章程第14條及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變更登記時,又自行檢附公司章程,將系爭章程第12條回復登記為原條文即:「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㈡第116頁)?由此可證 ,上訴人於現在之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入主上訴人公司時,即已知悉96年1月2日股東會並未針對系爭章程第12條為變更章程之決議,而系爭章程第12條條文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時登記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屬誤植甚明。②、準此,上訴人現在之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取得公司經營權時,既已知悉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日(第19次修正)登記之條文係屬誤植,並於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正)檢附 公司章程仍以原12條之條文即「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見本院外放影印卷宗第15頁),則上訴人事後再執其現在經營團隊即華衛公司於入主公司辦理業務交接時,所持有之公司章程第12條即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否則其經營團隊不可能為取得經營權,而經由前董事長邵勝紅之協助購買該公司股份達65%為由,抗辯系爭章程於96年1月2日修正之第12條條文,並非誤植云云,顯無可採。 ⑷、是以,上訴人抗辯: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華衛公司於96年6月間入主公司時,系爭章程第12條於96年1月2 日第19次修正章程中,業已修正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依其100年1月18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 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記,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違反章程第12條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至34頁)。然查: ⑴、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為股東會,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此為公司法第277條 第1項所明文規定。準此可知,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 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務,並無變更公司章程之效力。 ⑵、系爭公司章程第12條條文,既僅於93年8月30日經93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修訂(第14次修正)後,即未再經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業如前述,堪認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訂章程所列第12條條文並無 錯誤之情形,故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對於系爭公司章程第12條於前開第14次修正後之條文,不生任何影響。 ⑶、是以,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依其100 年1月18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變更登記為由,抗辯系爭章程第12條之條文,應以前開臺北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後之條文為準據云云,仍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違反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第12條之規定,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查: ⑴、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法人股東即華衛網路公司代表一人出席;且該 會議議決事項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彌補虧損案及為配合該虧損案,變更營業項目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乙節,有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至62頁、第65頁);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事項既已涉及虧損案及章程之變更,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保障難謂非重大且無影響。 ⑶、是以,上訴人以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第12條之規定,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為由,抗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