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月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張月珠 范淑雲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東陽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莊訓基、莊育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3萬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