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784號
- 上訴人
- 全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鏡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永菁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9,94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