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91號上訴人即附帶 被 上 訴人 魏新浮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江敏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前於81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216萬元、上訴人 出資2,550萬元,共同合資購買等值之南非幣投資,並以被 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江昱宜名義定期存款於南非標旗銀行(現更名為標準銀行,下稱標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昱宜帳戶)。嗣上訴人於82年7月間要求將上開款 項轉至上訴人之胞兄即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另立之新帳戶即南非標準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續為定存(下稱魏新宏帳 戶),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辦理完畢後,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於84年間向南非標準銀行解除定存取走所有款項,被上訴人於發現後即要求上訴人返還所有原始本息234 萬7,892元,上訴人始依當時南非標準銀行所公告之定存利率 ,計算自82年9月起至84年3月18日止被上訴人出資部分利息即42萬1,525元、遲延利息即5萬9,865元加計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至84年3月18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本息為282萬9,282元(計算式:2,347,892元+421,525元+59,865元) 。然上訴人就上開本息282萬9,282元屢經催討仍遲不給付,嗣經兩造協商就上開本息自84年3月19日起至84年12月31日 止,以每月1.5%計算遲延利息即40萬1,051元為和解條件, 則此上開和解約定,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應給付被上訴人323萬0,333元(計算式:2,829,282元+401,051元,下稱系爭本息),有其提出之存款本息明細表可參,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無誤,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息。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及指示,將所有與216萬元等值之南非幣及其利息 轉行存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南非標準銀行帳戶,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2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即成立寄託契約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顯係上訴人於上開寄託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本息甚明,是上訴人於84年間結算確認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其履行輔助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繼續保管或持有該款項,自應依民法第599條規定將系 爭本息返還予被上訴人,然魏新宏迄未返還,顯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則上訴人除依兩造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應返還系爭本息外,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亦應就原審共 同被告魏新宏不當得利行為負同一責任,亦即負有不真正之連帶給付責任。㈡至於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投資款項原定存於江昱宜帳戶時所衍生之利息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若有積欠上訴人利息未付,何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結算利息時,上訴人未將之列入計算?此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南官田鄉農會所開立個人帳戶存有兩造一起投資之共同基金云云,並提出所謂之承諾書乙節,被上訴人均否認之,蓋被上訴人從未見過此字據,亦從未簽署該承諾書,況被上訴人台南官田鄉農會帳戶曾遭假扣押,若該帳戶內果有所謂共同基金,何以上訴人於97年以莫須有之90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際,未為一併請求?可見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其就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價值1,050萬元股權云云,亦不足採,蓋被上訴 人並未借名予上訴人登記欣可公司股權,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亦無法連結或證明其所述屬實,而被上訴人雖於71年間創立欣可公司,然欣可公司現早為上訴人及親友所掌控經營,被上訴人已未持有任何股權,益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侵吞其股權云云並不足採。且上訴人所主張1,050萬元債 權乃79年間發生,迄今已逾消滅時效15年,上訴人已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甚者,上訴人所主張請求返還者係欣可公司股權而非金錢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本無主張抵銷 之餘地,自亦無民法第337條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嗣改稱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本息明細表僅係試算表,並非兩造合意之協議書云云,惟無論該證物名稱為何,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期日確定無誤而記明筆錄,乃為上訴人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計算並製作之書面,自不因名稱有異而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㈢為此,依和解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應給付被上訴人323萬0,333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2人中任1人若已為上開給付,另一人即免為其給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萬9,417元,及自99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共同被告魏新宏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對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萬0,9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有任何和解契約約定,更無所謂返還323萬0,333元之合意。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上訴人聲稱可投資南非幣賺取利息,上訴人遂出資2,550 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等值之南非幣定期存款於江昱宜帳戶,而被上訴人於存入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其亦將216 萬元一同存入江昱宜帳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投資所生利息及結算返還投資欣可公司投資款,被上訴人均藉故推諉,上訴人不得已乃要求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於南非標準銀行開立帳戶,將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及被上訴人所存入之216 萬元,均轉入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帳戶,故魏新宏僅為借名開立帳戶之人,實與本案款項無關,且魏新宏於借名開立帳戶後未擅取分文,於上開帳戶取消後更將全數款項提領返還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提存款本息明細表僅係利息試算表之會算書草稿,並非協議書,其上亦無協議書或相似字樣之記載,並有被上訴人加註「只拿回1年多都沒說一聲」、「利息也沒算過」、「合理嗎 ?撤回1年多都沒說一聲,利息卻算到84 年12月31日而已」等字樣,可見被上訴人對書稿內容並不滿意,兩造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契約未成立,則被上訴人以此為據訴請上訴人給付款項,自屬無稽。況且,會算書正本應於被上訴人持有中,然其僅提出85年間之單張會算書草稿為有利於己之請求,隱瞞不利於己之書稿,顯違誠信原則,不足為訴訟證據甚明。再者,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之南非標準銀行帳戶早於82年間結掉,款項亦於82年間領出,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利息部分亦逾5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消滅。㈡ 上訴人前提供款項由被上訴人定期存款於江昱宜帳戶,然被上訴人就該定期存款利息仍未給付予上訴人,爰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利息主張抵銷。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另有共同基金1筆共50萬4,925元,曾由被上訴人存入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帳戶,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承諾之承諾書可稽,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全數提領結清,爰就此屬上訴人部分金額即25萬2,463元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於79年5月間邀上訴人購買欣可公司股份,由上訴人開立面額1,045萬元支票5紙及現金5萬元向訴外人陳正雄及郭玉雲等股東購買渠等股 份各2560、1200股,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經上開股份移轉至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即訴外人蔡炳材、陳豐助、江敏瑞、陳玉對等人名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就此購買股份金額1,050萬元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1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出資216萬元、上訴人出資2,550萬元購買等值南非幣定存於江昱宜帳戶,嗣上訴人要求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於南非標準銀行開立帳戶,並將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及被上訴人所存入之216萬元,均轉入魏新宏帳戶定 存。 ㈡上訴人嗣將魏新宏帳戶解約,將其中所有款項提出。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要求書寫存款本息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計算自82年9月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本息明細,有存款本息明 細表在卷可稽。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存款本息明細表之法律效果為何?上訴人是否應依該明細表內容履行? ⒈按各期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將原審共同被告魏新宏帳戶中所有款項提領後,經被上訴人要求理清帳目,故書寫系爭明細表記載其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傳真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魏(按應指魏新浮)82年9月6日接標旗存款,江敏文、魏新浮存放2,766萬元台幣,84年3月18日撤回(按應指結清帳戶之意),江敏文佔216/2766,魏應付江,標旗利息( 按應指標準銀行所付利息)自82年9月17日起算,計42萬1,525元,個人付息(按應指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利息)以每月1.5%之利率計算,計5萬9,865元,撤回之存款本金依216/2766之比例,被上訴人部分為234萬7,892元,再加計帳戶結清後至84年12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共應得323萬0,33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37頁),且 有系爭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審卷 第10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明細表 確屬傳真文件,其上記載傳真日期為85年3月27日等情明確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8頁),可徵系 爭明細表應屬兩造於上訴人提清帳戶款項後,就帳戶中共同存款部分進行結算之文書;上訴人既於系爭明細表左上方載明為「魏(指魏新浮)應付江(指江敏文)」之字樣,益徵上訴人有以系爭明細表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上開所載之債權存在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既已以系爭明細表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此債務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履行其給付之義務。然系爭明細表中有關遲延利息即5萬9,865元及40萬1,051元部分,自得請求時起至被上訴人於99年3月5 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止,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5年短期時效,是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 由,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承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76萬9,417元(計算式:2,347,892+421,525=2,769,417;其中42萬1,525元於系爭明細表雖係記載於「標旗利息」一欄,然其為被上訴人存款於魏新宏帳戶中由標準銀行按期給付之利息,此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算帳目時,核屬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故該「標旗利息」乃係兩造共同投資之獲利,非屬利息之性質,不適用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辯稱:魏新宏帳戶係82年間結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明細表上記載「合理嗎....」、「拿回一年多都沒說一聲...」等詞,足見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 明細表僅為會算草稿之一部分,其他部分記載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應提出該部分文件云云。惟系爭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否認之意,自屬已默認上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系爭明細表上書寫上開文字(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頁) ,亦僅表示其意在於應獲得更多之債權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已為最低債務承認之效力。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明細表並非會算文件之全貌,被上訴人另持有一份「江應付魏」之文書,且魏新宏帳戶係於82年間結清等情,均未見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明細表既經上訴人以書面予以承認,自上訴人承認時起,一般債權時效重新起算15年,則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時(即85年3月27日被上訴人接到明細表傳真之日 )起,至被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9,417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項目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固以其所有之2,550萬元先前存放在江昱宜帳戶中所 生之利息主張抵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在82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20日各匯入投資南非幣之利息50萬元、86萬1,195元予上訴人,至於其餘南非幣之利息,因被上訴人 所創設之欣可公司辦理增資認股,上訴人有意認購,故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增資股款共計187萬5,000元,再將該筆款項自共同投資之南非幣利息收入中抵償扣除,故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南非幣利息合計323萬6,195元(500,000+861,195+1,875,000),已超過上訴人主 張應得之南非幣利息314萬6,152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及由上訴人之妻陳玉琴書寫之文件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 ),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抵銷抗辯,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固僅對已收取之南非幣利息50萬元、86萬1,195元不爭執,而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其妻陳玉琴書 寫文件之真正,惟上訴人既已就兩造先前存放在南非標準銀行之全部款項,與被上訴人於82年9月6日合意由上訴人接管,則上訴人在接管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前,理應就該帳戶內款項之利息及本金併為結算,上訴人焉會僅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利息及本金部分製作系爭明細表,卻置上訴人於接管前應得之利息不顧?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另製有一份「江應付魏」之會算書,然均遭被上訴人取走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以兩造對於各自應取得之金額爭執甚大,且一般款項會算書面皆係雙方各執一份,上訴人卻任由被上訴人取走全部會算資料,自己手中竟無任何會算文件可供核對主張,均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積欠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南非幣利息等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以其所有之2,550萬元先前存放 在江昱宜帳戶中所生之利息主張抵銷,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以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江敏文帳戶中,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共同基金50萬4,625元,84年9月16日存回35萬1,000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領出部分共同基金,此款項 內之25萬2,463元應歸上訴人所有,主張抵銷,並提出被證 四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共同使用帳戶存放金錢,並否認被證四簽名之真正。查上訴人所提被證四係記載: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江敏文戶頭為江敏文、魏新浮共用戶、共同基金,於84年9月16日存入351,000元,原來00000000000 0000000-3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依此文件內容 ,縱認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僅可證明該帳戶內有兩造存放之金錢,惟兩造出資之比例為何?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提領分配之條件為何?均無法自上開文件內容得知;且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已將此帳戶結清完畢(見原審卷第172頁 ),然亦無證據可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取得25萬2,463元之債權,是上訴人以25萬2,463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以其於79年5月間開立面額1,045萬元支票5紙及現 金5萬元向訴外人陳正雄及郭玉雲等股東購買股份各2560、 1200股,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將上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即訴外人蔡炳材、陳豐助、江敏瑞、陳玉對等人名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就此購買股份金額1050萬元主張抵銷,並提出支票存根、欣可公司股東名冊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8-59頁)。查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除經被上訴人否 認外,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存根、欣可公司股東名冊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文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購買欣可公司股票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縱依上訴人所提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成交總價額,計算上訴人所稱其向訴外人陳正雄、郭玉雲所購股票之價額亦僅為429萬元(計算式: 127 萬元+53萬元+90萬元+53萬元+39萬元+12萬元+55萬元,見原審卷第56-59頁),與上訴人所辯係以1050萬元 購得訴外人陳正雄及郭玉雲等股東之股份相距甚遠,則上訴人是否真有購買欣可公司之股份,顯有可疑。參以上訴人於97年間,曾對被上訴人就欣可公司於81年12月間辦理股東增資退款乙事提起民事訴訟,斯時上訴人係以欣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獲得勝訴,並據此請求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及該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欣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7頁),若上訴人於 79年間真有購得欣可公司股份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97年間上訴人已擔任欣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何未一併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其所稱高達1050萬元之借名登記之股份,而遲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方主張以此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抵銷?難認上訴人上開借名登記股份之辯為真,是上訴人以105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明細表未定有履行期,被上訴人主張自85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又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5783號支付命令於99年3月31日寄存於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99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9年4月11日起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6萬9,419元,及自9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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