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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法定代理人
追加 原告 許榮棋
被上訴人
如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許榮棋先生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涉及審級利益,尚不容許第三人於第二審追加原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67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9萬9,999元,並將其中1,000元讓與追加原告許榮棋,有債權讓與書及通知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許榮棋先生並於本院請求追加為原告,且以原告自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及第46頁許榮棋先生之聲明)。惟本件上訴人與許榮棋先生之法人格不同,依上說明,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又上訴人及許榮棋先生之事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許榮棋先生請求追加為原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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