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立民
- 被上訴人
- 如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潘進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被上訴人如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翊公司)應將所有在便利商店經銷刊物,停止銷售一週,雜誌架換上「支持新聞自由、停刊一週」標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9萬8,999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修訂合約,加強保障168周刊發行權益;暨被上訴人須在168網站(www.168abc.net)以及八大電視台(即有線電視第28、29台)、168周刊、臺灣之聲電台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如翊公司於98年6月29日簽訂商品交易契約書,由如翊公司銷售上訴人發行之168周刊。惟如翊公司於99年7月24日檢查上訴人發行之第55期168周刊,指稱內容影射王捷拓檢察官違法亂紀,因而停止上架銷售,並無視上訴人之抗議,全面退貨。嗣如翊公司於協商中仍持脅迫新聞自由之態度,上訴人遂宣布永久停刊,而如翊公司未經法院裁判,強制對168周刊實施新聞檢查、新聞限制,阻斷新聞發表,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憲法保障之自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如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潘進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在便利商店經銷刊物,停止銷售一週,雜誌架換上「支持新聞自由、停刊一週」標語,及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須在168網站(www.168abc.net)以及八大電視台、168周刊、臺灣之聲電台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在啟事中支持新聞自由的理想;㈢修訂合約,加強保障168周刊發行權益;㈣求償9萬9,000元;㈤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行之第52期、第53期168週刊以「臥底小蔡」為名,刊文影射訴外人王捷拓檢察官有貪污行為,如翊公司於99年7月10日接獲王捷拓檢察官委由旭成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上開周刊內容侵害其人格權,請如翊公司將上開週刊下架。經兩造協商,上訴人同意將第53期168週刊提前下架,如翊公司並希望日後168周刊不再報導上開相關內容,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立民於業務連絡書上簽名確認。惟第54期168週刊再次刊載影射王捷拓檢察官收賄之內容,如翊公司基於先前兩造之共識,與上訴人聯繫後,獲上訴人同意將第54期168週刊提前下架,並與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業務聯絡書合意,若第54期以後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如翊公司即不再配送至到各通路販售。嗣第55期168週刊再以「那個檢察官」影射報導王捷拓檢察官有貪污情事,如翊公司認上訴人涉有誹謗他人名譽之違反法令情事,違反商品交易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不再報導相關內容之承諾,遂向上訴人表示第55期168週刊不予上架銷售。如翊公司係依商品交易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行使緊急處置權,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又本件商品交易契約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於其他通路銷售,如翊公司亦未禁止第55期以後之168週刊上架,上訴人事後主動停刊與如翊公司不同意第55期168週刊上架,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如翊公司未將第55期168週刊上架銷售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未據舉證,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所受損害與名譽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如翊公司於98年6月29日簽訂商品交易契約書,約定由如翊公司銷售上訴人發行之168週刊。
㈡如翊公司就第55期168週刊未予上架銷售。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犯上訴人憲法第11條所保護之言論自由?㈡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發行之「168週刊」第55期未予上架銷售及停刊,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侵犯上訴人就憲法第11條所保護之言論自由:本件上訴人主張:「⒈168週刊受到憲法第11條之保護,沒有任何條約也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剝奪,根據國際兩公約我國政府也不可剝奪此權利,臺北地院所做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就是我國政府壓迫新聞自由的明證,馬英九總統向無國界記者組織所做出的承諾證明是謊言。
⒉被上訴人如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進丁身為全國第二大行銷通路,代表日本的資本家經營臺灣的生意,介入臺灣的內政,干涉臺灣的新聞自由從來沒有到庭,包括我們在程序庭向郭法官請求潘進丁到庭作證,以作為言詞辯論的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8之1第2項,如今證詞未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可為裁判程序,請求暫停辯論回復準備程序庭,讓全國人民聽一聽如何向我們保證他會維護我國憲法的尊嚴。」認被上訴人侵犯其憲法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然查,本件兩造間就168週刊訂有商品交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亦承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因此兩造間之糾紛純屬是否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僅為侵權行為,並不涉及是否侵犯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問題,上訴人上開指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發行之「168週刊」第55期未予上架銷售,該期停刊,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所提99年7月19日業務聯絡書(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如翊公司於業務聯絡事項記載「一如翊文化於7/13㈡收執『旭成國際律師事務所來函』,即以書面通知貴公司,希冀貴公司後續出版之168週刊,其報導遵守合約規定,以利雙方合作互惠之原則。二惟貴公司於7/17㈥出刊之第54期內容,仍持續刊載『臥底小蔡』所撰之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內容。三俟經通路於7/19㈠通知本公司因該期內容涉及違法誹謗之嫌,故本公司將於7/20㈡將貴公司168週刊第54期辦理下架。四本公司亦將針對168週刊第54期以後,若如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亦將不再配送至各通路販售。」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立民於收文單位回復欄所載「1.54期報導主要是因為王捷拓檢察官來函澄清,我們要給予公平陳述的機會,這是新聞處理的標準程序,世界皆然。2.我們仍然認為,相關內容無損公義,甚至有助公眾利益,並且符合公序良俗,即使面對司法裁判,也絕不理虧。3.至於私利部分,不但是168家務事,且相關報導無涉貴公司,本公司並無過失。4.這次事件的確令本刊難以理解,便利商店這麼多新聞媒體,168週刊的報導又如此嚴謹,實在充滿懸疑。5.為了保護便利商店不受傷害與干擾,第54期提前下架的措施,本公司應予同意,以保護無辜者。6.感謝喻副總耐心溝通,為保護貴公司利益,誠意感人,本刊豈有不成全之理,就依照來函辦法處理吧」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如翊公司除向上訴人表示將於99年7月20日就第54期168週刊辦理下架及說明其緣由外,並表示第54期以後之168週刊若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亦將不再配送至各通路販售;而上訴人回覆之內容,除表示同意第54期提前下架外,另表示為保護被上訴人如翊公司利益,「就依照來函辦法處理吧」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翊公司已於上開業務聯絡書合意,若第54期以後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被上訴人如翊公司不再配送至到各通路販售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業務聯絡書僅針對第54期等語,然被上訴人如翊公司於上開業務聯絡書係分別就第54期及其後之168週刊分別表達不同之處理方式,即「第54期辦理『下架』」及「第54期以後若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亦將『不再配送』至各通路販售」,而上訴人回覆之內容,既已先於第5點明確表示同意第54期提前下架,其後另於第6點表示「就依照來函辦法處理吧」應係針對被上訴人如翊公司就第54期以後之168週刊所表達之處理辦法,難認係重複針對第54期而言。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如翊公司於上開業務聯絡書所稱「第54期以後若有王捷拓檢察官相關報導內容,亦將不再配送至各通路販售」等語,而第55期168週刊確又以「前兩期提到的那個檢察官」影射王捷拓檢察官而為相關報導,有上訴人所提第55期168週刊第29、3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如翊公司未將第55期168週刊配送至各通路販售,符合其與上訴人以99年7月19日業務聯絡書間合意之內容,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潘進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況,兩造間之商品交易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於其他通路銷售,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商品交易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20頁),上訴人168週刊第55期既已發行,其言論業已表達,被上訴人未予上架、配送,係屬債務是否不履行問題,與言論自由無關,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不生侵害言論自由問題。
⒊上訴人雖主張168週刊第55期出刊後,被上訴人有打3通電話給上訴人,洽談55期之問題,上訴人並未同意第55期不上架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如翊公司之副總經理喻奇武到庭證稱:「因翁立民的貨到我們公司倉庫,所以告訴翁立民我們將依照第54期的業務聯絡書確定當天不再上架,三通電話都是告訴因有王捷拓檢察官事件的報導,所以168週刊不再上架。」「因我上面還有上級,所以我有向上級報告,168週刊第55期將依照第54期的業務聯絡書辦理。」(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則證人喻奇武承認有打三通電話,但其目的只在告訴翁立民,168週刊第55期不再上架而已,並未重新洽談是否上架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證人喻奇武及被上訴人均已承認有撥打3通電話,證人之證言,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潘進丁已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場,上開事實又已經證人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潘進丁及當日負責去聯繫之田曉文課長到庭作證,本院認為已無必要,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原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之判決。嗣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999元及自追加之訴100年3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修訂合約,加強保障168週刊發行權益;並在有線電視的28、29台及168網站、168週報、臺灣之聲電台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新聞局長江啟臣及銘傳大學教授吳奇為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合乎新聞法律等情。經查上訴人有關本件事實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此乃法院職權之事項,上訴人請求傳訊上開二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