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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00號

上訴人
莊金層即山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上訴人
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東昇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7月間,欲販售鋼材予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之原審共同被告昭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偉公司),遂向伊訂購鋼材計新臺幣(下同)3,669,777元(下稱系爭買賣);並表示為使昭偉公司便於向國防部請領工程款,要求伊直接將鋼材收受及購買證明開予昭偉公司,伊乃依其指示辦理。嗣伊向上訴人請款,其表示昭偉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未能付款,期伊代向昭偉公司請求付款,伊乃逕向昭偉公司請款,惟僅獲清償其中1,749,000元,加計利息79,223元,尚餘200萬元迄未獲清償。伊認定出貨單之對象為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與昭偉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未無承接昭偉公司對國防部之工程案,亦非昭偉公司就該案之下包廠商,伊僅係從事鐵工性質,負責工人之指派,所需鋼材買賣須向被上訴人訂購。伊於99年6、7月間,確代昭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同時下訂單且於該訂單上簽名,惟被上訴人及昭偉公司對代購一事,事先均已知情,且伊否認以所有之田地作為抵押擔保該筆交易,昭偉公司副總經理許暄宏之陳述書內容亦記載系爭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之間。況鋼材之收受與貨款之請領均由其向昭偉公司直接取得簽收,伊僅其中一筆77萬元貨款因支票背書跳票,方以現金清償之;另筆56,000元款項則與系爭買賣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920,777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包括對昭偉公司之請求及對上訴人之請求超過1,920,77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訂單、銷售證明、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否認其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業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著為判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提示證物一,訂單是否你下定?)訂單是我下訂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8頁正面)。觀諸原審證一正面有上訴人之簽名並加註「7/26」(按指日期),背面上訴人於簽名前加註「山林」(按為上訴人之獨資商號),揆諸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雖辯稱其伊係代昭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云云,然觀諸原審證一之訂單上之上訴人簽名,並代理昭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鋼材之意,其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依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所述,鐵(鋼)材交易慣例都是與熟人交易,不與不熟識之客人交易,是否如此?〕如果是客人介紹的就會交易,如果是不熟或是新的客人,就會在交鐵材同時交付現金。熟客可以採月結付款或是以支票付款」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參諸鋼材價值匪低,且於近年來有逐年上升之情,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被上訴人主張鋼材交易之買賣,重視交易之對象及其付款之信用度一節,堪信為真實。而昭偉公司前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買賣貨款之支付,非於交付鋼材之同時以現金支付,係由被上訴人「開立請款單給被告(上訴人、昭偉公司)確認後,他們再開票給我們」(原審卷第23頁正面)。上訴人且自認:「(對於原告主張本件鋼材價金合計為0000000元,已經支付0000000元之貨款,尚有200萬元之貨款未支付,有無意見?)金額部分,我沒有經手,我不清楚。跳票那張支票我有背書,所以我才會帶人拿現金去付那張票款(770000元)」、「(全數貨款昭偉公司有無都開立支票給原告?)有,但是都跳票」等語,顯然系爭買賣之貨款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嗣均無法兌付(跳票),其中面額77萬元之支票因有上訴人之背書,上訴人以現金換回該紙支票。此與前揭上訴人之自認,顯見系爭買賣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熟客之上訴人間,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不熟甚且前無交易紀錄之昭偉公司間,此益證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確係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之貨品均由昭偉公司之人員簽收、全數貨款由昭偉公司開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就系爭買賣之貨款如何支付,乃其二人間如何約定之事項,就被上訴人賣方之立場言,衹要貨款得全數受償,貨款之給付方式係由買受人以現金或票據給付、或由第三人以現金或票據給付,應非所問,是不得以系爭買賣之全數貨款均由昭偉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遽謂系爭買賣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另系爭買賣之標的逕送昭偉公司,乃業界有指定貨物送達地點之慣例,銷售證明(原審卷第7頁)上記載:「指送客戶:昭偉……公司」之「指送」即係指定送達地點,系爭鋼材既經指定送達予昭偉公司,則由昭偉公司簽收貨物乃理所當然之事,亦不得以系爭買賣之貨物由昭偉公司簽收,遽謂系爭買賣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可取。

㈣上訴人於本院最初提出之聲明上訴狀記載:「理由:因貨品送達不是我本人收及其貨品經昭偉工程說有一些品項運回添陽公司及貨款已付金不合」等語(本院卷第8頁),並無隻字片語論及上訴人非買受人,益證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無可採,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昭偉公司欲購買鋼材,經上訴人介紹後,第一批由上訴人代為訂購外,其餘之採購均由昭偉公司自行向被上訴人接洽云云(本院卷第33-34頁)。查依上訴人另陳述:「昭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首次交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貨款支票背書(支票面額77萬元)……」等語,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批交易金額為77萬元,該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其餘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然就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自始至終均未述及系爭買賣分第一批、第二批。再依上訴人前揭自認:「(提示證物一,訂單是否你下定?)訂單是我下訂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8頁正面)。該訂單亦未無分第一批、第二批;原審證二(原審卷第7頁)之銷售證明金額,無單筆之金額為77萬元,亦無數筆鋼材之價值合計為77萬元之品項。參諸上訴人嗣另辯稱「本件買賣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我們只是代理下訂單……」云云(本院卷第66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分第一批、第二批,前者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後者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云云,非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銷貨明細上有「稅金-昭偉」、「品名-昭偉工程用」,足證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昭偉公司云云(本院卷第34、69、139-140頁)。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鋼材非僅用在昭偉公司一處,此觀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明細表(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73-77頁),另有未記載「昭偉工程」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非僅有昭偉公司一處,因鋼材之規格、數量出貨頻繁,為方便上訴人再分別向各該上游請款,莊金層乃要求被上訴人於銷貨明細表上就昭偉公司所用之品項、數量特別予以註記、以利上訴人辨識」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況該明細表上註明「昭偉公司」者,其金額均為0,以該金額均為0之「品名-昭偉公司」推論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昭偉公司,豈非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之交易金額為0,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實無任何交易。

⒉至原審卷第25頁之明細表上載有「稅金-昭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桃園縣國稅局)以101年1月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10010481號函載:「說明:三、……經查添陽公司已於99年6月16日及18日開立MU00000000及M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昭偉公司……另於本分局進行調查時,添陽公司於100年9月2日、5日、7日及8日補開立WT00000000 -WT00000000號二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莊金層(山林企業社),金額計2,829,778元,與貴院所附客戶別銷/退貨明細表金額不相符,併予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據以辯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確為昭偉公司云云。然按「買賣契約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林金川係以個人名義……出售系爭ABS防火原料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明知出售者為林金川個人,與之合意成立契約,則買賣契約成立於林金川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關。雖送貨單、統一發票均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但此即林金川所稱已得何有鎮同意以公司名義為之之意。而送貨單係送貨憑單,統一發票係報稅憑證而已,究與實際上成立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關」,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例之判決全文可參(本院卷第153-154頁)。顯見實務見解認在民間交易習慣上,因便宜行事或借用發票等情形係所在多有之事,發票對象與實際買賣關係當事人非必然相同,於發生交易糾紛時,仍應綜合一切客觀情事,以實質認定交易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開立昭偉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報稅,遽謂系爭買賣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昭偉公司間云云,仍無可取。

⒊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質疑被上訴人以昭偉公司為買受人申報營業稅,在不會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風險下,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買受人為昭偉公司云云(本院卷第68-69頁)。查上訴人最早於100年9月14日以準備書㈡狀以明細表上「稅金-昭偉」之記載,作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昭偉公司之立證方式(本院卷第33-34頁)。惟觀諸桃園縣國稅局前開函,被上訴人早於收受上訴人準備書㈡狀前之100年9月2日、5日、7日、8日即以買受人為「莊金層(山林企業社)」補開統一發票,顯見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質疑後始刻意補開發票,從而,被上訴人補開發票之動作係為據實報繳營業稅,非於動機上刻意濫開發票。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原審證一之訂單金額為2,196,360元,且其上「黑花紋板8.0t(噸)×5尺×10尺32塊」之文字非其書寫,此部分金額370,158元應予扣除,系爭買賣金額僅1,826,202元云云(本院卷第70頁)。

㈠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後,被上訴人依約將買賣標的送往上訴人指定之昭偉公司,有如上述。依原審證二(原審卷第7頁)之銷售證明,總價已清楚載明3,669,777元,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全數貨款昭偉公司有無都開立支票給原告?)有,但是都跳票」等語(原審卷第23頁),顯然昭偉公司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總價3,669,777元之貨款,僅支票均不獲兌現遭退票而已,顯見系爭買賣之貨款苟重量無誤,其總價確為3,669,777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質疑原證一之訂單第2頁、原證二之銷售明細與原審卷第26頁之銷/退貨明細表(下稱銷/退貨表)有數量及單價不盡相符之情形云云。

⒈上訴人爭執上證五(本院卷第76頁)綠色標示部分與銷/退貨表不符云云。惟原審證二銷貨明細表上規格為380*100*13*20之槽鐵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二次出貨3,232公斤(本院卷第96、98頁)合計6,464公斤,銷售證明上載之4,848公斤應係筆誤,此乃被上訴人短算金額,短算之數量為1,616公斤(6,464-4,848=1,616)。

⒉上訴人爭執原審證二銷貨明細表⑴上440*300*11*18之H型鋼1,116公斤,與銷/退貨表之1,089公斤不符、⑵400*200*8*13之H型鋼2,376公斤,與銷/退貨表上記載為2,356公斤不符、⑶350*175*7*ll之H型鋼6,300公斤,與銷/退貨表之6,230公斤不符、⑷250*125*6*9之H型鋼1,080公斤與銷/退貨表之1,044公不符云云。觀諸銷售證明與銷/退貨表,上開各規格之H鋼確有短少情事,短少之數量依序為27公斤(1,116-1,089=27)、20公斤(2,376-2,356=20)、70公斤(6,300-6,230=70)、36公斤(1,080-1,044=36),以其單價依序為24.8元、27.4元、25.4元、23.7元,短少之金額依序為669.6元(24.827=669.6)、548元(27.420=548)、1,778元(25.470=1,778 )、853.2元(23.736=853.2),總計3,848.8元(669.6+548+1,778+853.2=3,848.8),該金額應自原審證二之銷售證明總價3,669,777元中扣除。

⒊原審證二銷售證明規格100*100*6*8之H型鋼8,120公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8日、27日出貨3,248公斤、4,872公斤(本院卷第93、97頁,3,248+4,872=8,120)。原審證二之148*100*6*9H型鋼41,664公斤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出貨16,120公斤、20,088公斤、於同年月27日出貨4,464公斤、992公斤(本院卷第93-94、97-98頁),計出貨41,664公斤(16,120+20,088+4,464+992=41,664)。原審證二銷售證明上200*100之H型鋼690公斤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出貨314公斤、251公斤,於同年月25日出貨125公斤(本院卷第89-90頁),合計690公斤。上開各規格之H型鋼之數額均屬無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貨數量不符云云,均無可取。

⒋另本院卷第89-90頁之被上證四之銷貨單250*125H型鋼之數量為3,103公斤(1,305+ 1,044+580+174=3,103)、200*100H型鋼之數量690公斤(314+251+125=690)與原審證二之銷售證明上載該等規定之數量均相符。

⒌原審證二之8.0*5*10*36之黑鐵花板10,887公斤,經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親自簽收(本院卷第95頁),則上訴人辯稱原審證一之「黑花紋板」為被上訴人所虛灌,該部分之金額370,158元應予扣除云云,均無可取。

⒍以上,系爭買賣之總價應扣除前述數量短少之3,848.8元,扣除後之總價為3,665,928.2元(3,669,777-3,848.8=3,665,928.2)。

系爭買賣之貨款除原審認定上訴人方面已清償之1,749,000元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昭偉公司已交付現金20萬元及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支票面額各為42,000元、65,229元,系爭買賣之貨款應再扣除307,229元(42,000+65,229+200,000=307,229)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第151頁),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609,699.2元(3,665,928.2-1,749,000-307,229=1,609,699.2)。另按「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已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著為判例。本件被上訴人100年2月1日起訴狀載:「被告(上訴人及昭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明及陳述均如100年2月1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聲明及陳述均同前」,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17、22頁),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訴之擴張,且陳述:「(被上訴人有無為任何訴之追加或訴之擴張?)無。被上訴人僅答辯上訴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未表明求命上訴人給付其全部,依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係命上訴人及昭偉公司平均分擔,換言之,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而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為1,609,699.2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未請求上訴人給付逾該本息部分,已如上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即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於訴外裁判之情形,本院僅將該訴外裁判部分廢棄即可,無庸記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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