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陳佩琳
- 上訴人Internati.
- 被上訴人陳永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Internati. 法定代理人 陳佩琳(Terri.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暢公司)有債權債務糾紛,遂以伊曾任永暢公司總經理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伊與永暢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簡稱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經該院以95年度國貿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嗣上訴人即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聲請對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4之1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52561號,下簡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另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上訴人即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板橋地院聲請併案執行(97年度執全字第3號),系爭房地業於98年8月20日由訴外人鄭義坤以613萬 元拍定。 ㈡嗣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二審將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並經三審裁定駁回而確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請求假執行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應歸還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房地已遭拍賣,上訴人無法返還,而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即應以金錢賠償 。又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系因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所致,核與本件假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考慮在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是系爭房地之價格於99年9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市價乃為788萬9,754 元,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做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與拍定時該房地市價約為613萬元,二者 相差175萬9,754元,是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損害。 ㈢於原審起訴聲明時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0,645 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萬9,75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0,645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9,754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就部分敗訴(175萬9754元及利息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房地經板橋地院以拍賣最低底價500萬元公告拍賣系爭 不動產,嗣於98年8月20日以訴外人鄭義坤以613萬元拍定買受,故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及96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應認系爭房地之價值在拍定當時即613萬元,亦即該拍定價額即系爭房地之換價所得,難認有何價差損失而言,又被上訴人既經由拍定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對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可言,故系爭房地之市值於日後有所波動,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簡稱永慶估價師)所為之系爭房價估價報告書,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執上開永慶估價師之鑑定價格為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房屋之價差損失175 萬9,754元,自屬無據。 ㈡另就損害賠償方面而言,不動產價值之增減,並非必然增值,市場亦可能反轉而產生跌價,是縱然本案現在系爭房產有所增值,但此增值結果,非屬必然。亦即被上訴人未能享受增值之損失與上訴人假執行行為間亦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遭拍賣之不動產價值,依強制執行當時委請公正第三人博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簡稱博強估價師)所為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新北市新莊區○○ ○街44之1號」之不動產,其市場價格為500萬元,然法院強制執行所拍定之價格為613萬元,是此部分,被上訴人顯然 獲利113萬元,而非減少。 ㈢況所謂「回復原狀」,應是以回復到「遭法院拍定當時之價額」,故在此種情形下,實務見解認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之規定非屬「侵權行為」,是自不應適用最高法院64 年之決議,而應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即可 (即法院拍定時之價額)。 ㈣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175萬9,754元本息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間因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在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永暢公司、于德淦、李文祺提起訴訟,請求彼等連帶給付美金16萬0,023元,及美金20萬元部分自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美金19萬0,023元部分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美金16萬0,023元部分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國貿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依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96年度執字第52561號)。 ㈢上訴人另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永暢公司、于德淦、李文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板橋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中就系爭房地之執行案件部分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辦理。 ㈣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0日由訴外人鄭義坤以613萬元拍定,上訴人並於99年1月11日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分配 款96萬0,645元。 ㈤前開桃園地院95年度國貿字第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6 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拍定價格低於市價,其因此受有價差損害175萬9,754元,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該損害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必具備故意、過失、不法等原因。查上訴人於95年間因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在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永暢公司、于德淦、李文祺提起訴訟,經該院於96年7月27日以95年度國貿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依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96年度執字第52561號) 。前開桃園地院95年度國貿字第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6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損賠事件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採同意旨)。而審之上開判決內容,本即屬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請求範圍,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固非侵權行為之債,乃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惟賠償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以起訴人之市價為準,即應回復至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因本件係金錢賠 償,並非「物」之回復原狀)。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並非侵權 行為,即不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回復原狀應以回復原有狀態即可云云,容有誤會。 ㈢查上訴人另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永暢公司、于德淦、李文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板橋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中就系爭房地之執行案件部分嗣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辦理。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0日由訴外人鄭義坤以613萬元拍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依常情判斷,法院拍定價格,縱有多人競標,至多亦係反應「拍定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然若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情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拍賣標的原不會遭拍賣,是以事後行情看漲,難謂無損害,自須斟酌起訴時之市價,以期回復應有狀態,是上訴人辯稱回復原狀,即應回復遭法院拍定當時之價格,此為當時市場需求之價格,即係系爭房地之換價所得,難謂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受有價差之損害云云,即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 為788萬9,754元,有永慶估價師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 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與 拍定時之價格有175萬9,754元(7,889,754-6,130,000=1,759,754)之差價(此計價差額方式,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即為被上訴人因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雖上訴人 另辯稱被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對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可言,即令系爭房地之市價於日後有所波動,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然同前所述,系爭房地若非因假執行而遭拍賣,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仍保有所有權,日後價格高漲,被上訴人原可獲得更大利益,自難謂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進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執上開永慶估價師之鑑定價格為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失,自屬無據一節,自亦為無理由。 ㈣又查上訴人辯稱不動產價值之增減,並非必然增值,系爭房地,依強制執行當時所鑑定之市場價格為500萬元,然法院 強制執行最後所拍定之價格為613萬元,被上訴人顯然獲利113萬元,故不動產之漲跌非屬必然,是被上訴人未能享受增值之損失與上訴人假執行行為間亦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不動產價值漲跌趨勢,固非定數,然依所述,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既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而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至於拍定時之價格較法院委託鑑定價格高部分,則非考量範圍,是在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系爭房地市價若低於拍定時價格,則當然可謂被上訴人無損失,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失,端看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地是否得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為準,而本件既有上開價差,係因當初假執行之結果,若無假執行,則無價差之結果,難謂與假執行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75萬9,7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0月8日(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23585號卷第68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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