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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 上訴人
    黃怡華
  • 被上訴人
    林采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黃怡華 洪建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怡華、洪建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洪建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洪建龍(下稱洪建龍)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黃怡華(下稱黃 怡華,與洪建龍合稱上訴人等)明知洪建龍係有配偶之人,竟於98年2月中旬與洪建龍於其位於臺北市○○路179之1號4樓住處發生姦淫行為,其後上訴人等並生下一女。又洪建龍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27號3樓 其所經營之公司內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擊伊左前額處,致伊受有左前額及顳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等之通姦及洪建龍毆打伊成傷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99年度易字第2895號(下稱第289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等有罪在案。伊因上訴人等之通姦行為,及洪建龍之傷害行為,深受打擊,精神痛苦不堪,傷痛難以平復,晚上經常無法入睡,導致身體機能失調,因而引發卵巢長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自得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洪建龍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洪建龍雖有婚姻關係,惟二人之婚姻自94年起即產生重大歧見,已無夫妻感情,伊等通姦行為已受原審第28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應已獲平復。且洪建龍名下資產多數為伊之父洪進財管理使用,實際資產並未如帳面資料所示高達1千多萬元,伊等亦各自有負債,無法負擔過高 之慰撫金。另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洪建龍有傷害被上訴人,然洪建龍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確無出手打被上訴人, 或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僅係因無力負擔律師費用,故未提起上訴。縱認洪建龍應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然當日係因被上訴人先行挑釁,故意惹起爭端,被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洪建龍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分別以34萬元、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2.命洪建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被上訴人與洪建龍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上訴人等發生姦淫行為,黃怡華並因而於98年11月3日產下一女。上訴人等因上開妨害家庭、傷害之事實,經 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等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8059號(下稱第8059號)起訴,並經原審第2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洪建龍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4月、傷 害部分處拘役50日,黃怡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因上訴人等未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等 情,均不爭執,且有原審第2895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6至9頁、17頁、87頁背面)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洪建龍於98年11月13日有傷害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如被上訴已盡證明之責後,洪建龍辯稱未有傷害行為云云,即應由洪建龍就此反對之辯解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洪建龍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出拳毆擊 伊,致伊受有左前額及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第805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第2895號刑事判決認定洪建龍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審第2895號判決書可稽,上開第289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關被告洪建龍確有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127號3樓,出手傷 害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蓉(指被上訴人)具結指稱:當天下午伊帶小孩去做功課,五點多的時候被告洪建龍要把小孩帶到臺中,伊不肯,所以發生爭執,他要強行離開,伊不讓他離開,他要把門打開,伊要把門關上,後來門一打開,他就朝伊頭上打了一拳,伊頭很昏,他就把小孩帶走。之後伊就去報案,警察看伊情形不好,所以就叫救護車送伊去醫院驗傷,之後再去做筆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8-70頁)。本院參諸被告洪建龍與告訴人 早因婚姻問題生有齟齬,被告洪建龍並曾於98年9月18日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行為,是被告洪建龍確有因氣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可能。又告訴人業已具結擔保其指述,其指述情節始終一致且無不合情理之處,所受傷害亦與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他字卷第15頁),應堪憑採。再參以告訴人於受到被告洪建龍出手傷害後,旋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指稱在案發時、地遭被告洪建龍出手毆打額頭,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益 徵告訴人之指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應非事後誣陷之詞」等情(見原審卷7頁),另參照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詳細記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見原審卷125頁) ,足認洪建龍於98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有為傷害被上訴 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利己事實,已盡證明之責。㈡洪建龍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洪○○於第2895號案審理中證稱僅見過被上訴人靠近小腿部分有受傷,未見過被上訴人頭部有受傷等語,自無法證明洪建龍有傷害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21頁),並舉兩造所生之子洪○○在原審第28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作證筆錄為據。然查,兩造所生之子洪○○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看過爸爸和媽媽吵架2次,一次是中午,一次是很晚。中午那次只有吵架 ,吵完媽媽就回家去云云(見該刑事卷65頁反面),而洪○○於案發時年約7歲,觀察能力及記憶能力較低,在父母發 生爭執之際,是否能夠確實目睹全程,並於案發一年多後詳實敘述經過,本有疑義,況洪○○係證稱:講到中午那次,他們就只有講一講,媽媽就回去云云(見該刑事卷66頁反面),顯與洪建龍及被上訴人均稱:當天是洪建龍先帶小孩離開現場一節迥異,且與上開報案紀錄表之記載相左。顯見兩造所生之洪○○就此部分之證詞容與事實不符,不足單獨提出而為對洪建龍有利之認定。上開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此部分見原審卷7頁正、反面)。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 、調查紀錄表同樣無法證明洪建龍沒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故洪建龍此之辯解,尚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㈠上訴人等確有如前所述之姦淫行為,另洪建龍個人亦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等之上開侵權行為,顯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洪建龍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洪建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查被上訴人係東海大學會計系畢業,職業為會計,目前因上訴人等之姦淫行為,婚姻破裂,且離開原來之職場,不得不遠赴中國大陸地區工作,98年度所得41,671元、99年度總所得為37,328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洪建龍為臺大植病所博士,有「發芽米」技術專利,為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思公司)負責人,98年度所得1,608,520元、99年度所得926,266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 地1筆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10,987,189元;黃怡華係大葉大學食品工程系畢業,98年度所得516,897元、99年度所得 706,26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8,620,520元;及洪建龍有負債9,785,971元,需按月償還貸款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息收據、貸款繳息明細、剪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67頁、88頁正、反面、96至99頁、105至107頁、112至119頁、121至124頁、本院卷32至33頁、36頁及背面、38頁、44至64頁),及審酌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洪建龍個人之傷害行為手段、被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傷害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衡量上開一切情狀後,關於上訴人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慰撫金;關於洪建龍個人侵害被 上訴人身體法益部分,洪建龍個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慰 撫金,為適當公允,難認有何慰撫金過高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辯稱登記於其名下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92號7樓之1房地為其父洪進財借用其名義購買,非其所有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見本院卷24至31頁)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洪建龍之父洪進財支付上開房地頭期款、第二期款,且參酌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16至119頁)可查,而洪建龍積欠土地銀行貸款8,866,576元,每月需償還分期 本息,有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可參,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20頁、32頁),堪認上開房地買賣係由洪建龍之父先支付購屋之部分款項,餘額則由洪建龍以上開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洪建龍再分期攤還本息。又現今社會上,子女購買房地,先由父母出資支付購屋之一部分款項,再由子女繳付房屋貸款之情形,並非鮮見,自不能以由洪建龍之父親先資助一部分購屋款項,即逕自認定上開房地屬於洪進財所有,而非洪建龍所有,故上訴人等辯稱上開房地非洪建龍所有云云,尚難採信。洪建龍復辯稱其名下股票帳戶內之股票,亦為父親洪進財所有云云(見本院卷19頁反面),此部分則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之,亦無足取。 ㈣末按男女雙方期待日後共組家庭,能互相扶持,照顧終老,不離不棄,始成為夫妻,進一步建立緊密之生活關係,洪建龍縱使與被上訴人感情欠佳,相處不融洽,亦應先行結束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再另尋覓伴侶,豈會於婚姻存續中即與黃怡華生下一女,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甚為不該。是上訴人等辯稱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殊非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洪建龍應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均自99年12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附民卷11至12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等給付,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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