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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許正順蘇芹英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
    詹正田

  • 上訴人
    劉俊良
  • 被上訴人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田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76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億7122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因訴外人蘇肇章、蘇惠美(下稱蘇肇章等2人)與德欣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承租人(即德欣公司)應於訂約同時,交付81萬元作為租賃擔保,出租人(蘇肇章等2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退還該租賃 擔保金予德欣公司,但原出租人未能退還該81萬元,德欣公司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為圓滿解決德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簽訂,故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尾款扣除81萬元作為德欣公司租賃擔保之用,系爭81萬元所有權仍屬上訴人,嗣如未有擔保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對德欣公司即不生扣款事宜,被上訴人應於其與德欣公司間租賃期間屆滿(99年12月31日)後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與德欣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扣81萬元作為租賃契約之租賃擔保金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不識德欣公司,伊與德欣公司訂立租約,均係由上訴人居中磋商,伊與德欣公司間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81萬元 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德欣公司,伊並無短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蘇肇章等2人於96年12月13日與德欣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蘇肇章等2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德欣公司,租期自96 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德欣公司交付出租人81萬元做為租賃擔保金,租賃關係消滅時,由出租人扣除德欣公司欠費後,餘額無息退還德欣公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1-24頁)。 ㈡、兩造於98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特別事項約定: 系爭房屋現有租約,被上訴人承受租約之權利與義務,上 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承租方完成換約,押金81萬元由被上訴人應付尾款中扣除,有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20 頁)。 ㈢、德欣公司於98年5月27日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內容略謂系 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蘇肇章轉讓所有權予上訴人,該公司與上開建物出租人間租賃關係同意如下:未來上訴人如有再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其他人,該公司同意於辦理過戶及登記完畢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與新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有 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25頁背面)。 ㈣、德欣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8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已自與前手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扣除之81萬元,雙方同意做為本租賃契約之擔保金,租賃關係消滅時,由被上訴人扣除德欣公司欠費後,餘額無息退還德欣公司,有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28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尚欠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81萬元?茲審酌如下: 查德欣公司與蘇肇章等2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 自96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並交付押租81萬元予出租人蘇肇章等2人,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無違約 情事,返還承租人,已如上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對自蘇肇章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即仍繼續存在。參酌上訴人陳稱原出租人即蘇肇章等2人未能退還租賃 擔保金81萬元予德欣公司,德欣公司不願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其為使德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遂與被上訴人約定自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扣除81萬元做為德欣公司租賃擔保之用,及被上訴人與德欣公司簽訂之新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已自與前手(即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扣除之81萬元,雙方同意做為本租賃契約之擔保金,租賃關係消滅時,由被上訴人扣除德欣公司欠費後,餘額無息退還德欣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為促使德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租約,由被上訴人負返還租賃擔保金81萬元予承租人德欣公司之責,兩造乃約定以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81萬元,充為被上訴人日後依租賃契約應返還承租人之租賃擔保金。上訴人主張該81萬元仍屬買賣價金尾款,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云云,核與上述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及被上訴人與德欣公司間租賃契約約定意旨不符,且有違事理,不足採。且承租人繳納之租賃擔保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無違約情事,出租人即應返還予承租人。聲請傳訊證人楊祖賢證明系爭81萬元係提供租賃擔保之用,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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