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 聲請人
- 柯吳桂卿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莉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9月4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部分,對照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
五、六所述,顯有誤寫,為此聲請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云云。
三、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淑莉應將新北市○○區○○路254號上之3樓、4樓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643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此觀諸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所載甚明,是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載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及該假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其意即為聲請人請求應准許者為2萬7,643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1萬元,並非如聲請人所指係指該按月計算之1萬元,為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所廢棄,否則如將該主文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部分,及該假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反而變成該1萬元之請求係遭本院廢棄,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上開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