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陳淑秋
- 被上訴人
- 蔡若凌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天力於民國94年間結婚,夫妻感情素來和睦。詎被上訴人於98年間,明知鄭天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展男女感情,並有身體親密接觸情事,甚而於98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這個大壞人,把人家脖子種個很明顯的草莓,怎麼辦啦!!啊…你完蛋了你」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鄭天力。經伊發現向鄭天力求證,鄭天力即當場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此後勿再聯絡。然被上訴人仍於99年1月2日與鄭天力相偕出遊,且狀似親密。被上訴人與鄭天力交往之行為,不僅破壞伊與鄭天力之婚姻及感情,並導致鄭天力對伊提起離婚訴訟,顯已侵害伊為鄭天力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鄭天力間並無男女之情,系爭簡訊非伊所傳送,伊於99年1月2日係與鄭天力相約討論鄭天力所任職公司有關新產品導入之問題,因行經簽唱會人潮眾多,且天雨路滑,伊為避免跌倒,始用手抓住鄭天力,並非有何親密舉動。㈡上訴人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57頁及背面):
㈠上訴人與鄭天力為夫妻關係,鄭天力已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與鄭天力曾於99年1月2日在淡水及西門町等地共處。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鄭天力交往,發展男女感情,侵害其為鄭天力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再賠償其非財產損害70萬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為鄭天力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非財產損害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為鄭天力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26日在家中發現被上訴人傳送內容為:「你這個大壞人,把人家脖子種個很明顯的草莓,怎麼辦啦!!啊…你完蛋了你」之系爭簡訊予鄭天力後,旋告知其母陳劉麗卿及鄭天力之母,鄭天力並當場撥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此後勿再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其拍攝後再轉傳予友人之簡訊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第24頁),並經證人陳劉麗卿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接獲鄭天力之電話,僅抗辯鄭天力係囑伊於其出國期間勿與其聯絡(原審卷第43、75頁),並質以證人陳劉麗卿為上訴人之母,且所述知悉上訴人發現系爭簡訊之經過與上訴人所述未盡相符,應有偏頗不實云云,然證人陳劉麗卿至原審作證(99年8月30日)距知悉系爭簡訊之事(98年9月26日),時隔近1年,就細節部分難免因時間久隔而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自難僅因其究係原即在上訴人住處抑係經上訴人通知始赴上訴人住處之證述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及其係上訴人之母,即認其證詞不可信。再者,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並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原審卷第34頁),其中當上訴人提及鄭天力曾於98年9月26日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僅與上訴人爭論該通電話之內容(原審卷第36頁),尤徵證人陳劉麗卿證稱鄭天力因上訴人發現系爭簡訊,而當場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乙節,應非子虛,自堪認系爭簡訊係被上訴人傳送予鄭天力。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日與鄭天力相偕至淡水及西門町等地出遊,途中有挽臂緊靠之親密舉動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12幀為證(原審卷第25-30頁),衡諸99年1月2日為週末假日,被上訴人與鄭天力又係在淡水、西門町等假日人潮眾多之處,且途中曾舉止親暱駐足觀賞簽唱會表演等情,被上訴人辯稱當天其與鄭天力係相約討論公事乙情,已難採信。況觀諸卷附照片所攝,被上訴人與鄭天力當天確有挽臂、搭肩、緊靠等親密舉動,被上訴人所辯因天雨路滑,其為避免跌倒,始用手抓住鄭天力云云,顯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與鄭天力於上揭時、地係親暱出遊。
⑷被上訴人不僅曾與上訴人之配偶鄭天力有肌膚之親,而發生「種草莓」(指吻痕)之行為,事後尚且傳送內容為「你這個大壞人,把人家脖子種個很明顯的草莓,怎麼辦啦!!啊…你完蛋了你」之系爭簡訊予鄭天力,上開舉止已逾一般朋友間應有之分際;且被上訴人於鄭天力告知其家人已查覺後,竟仍不避諱,公然與鄭天力出遊,並有挽臂緊靠之親密舉動,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兩造復不爭執鄭天力現已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之所為顯已破壞上訴人與鄭天力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為鄭天力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非財產損害7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明知鄭天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展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其行為顯已逾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限,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以被上訴人與鄭天力交往之親密程度及互動情形,亦足認其行為已達破壞上訴人與鄭天力間婚姻關係之程度,自屬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於花旗銀行任職,平均月薪約6至7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擔任業務,月薪約4萬8,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被上訴人與鄭天力互動之親密程度、上訴人因此所感受之痛苦,及鄭天力已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有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為不當,應再命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