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孔文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孔文禪 訴 訟代理 人 盧立仁律師 兼訴訟代理人 孔大發 訴 訟代理 人 謝炎佑 被 上訴 人 黃鄭素真 訴 訟代理 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路000號(被上訴人誤植為855號)前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交岔路口乃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本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亦不得超車,竟超車並駛入對向車道,致逆向撞擊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號機 車(下稱000-000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 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伊因乙○○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包括署立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車資2,100元)新台幣(下同)103,889元;㈡看護費用26,000元(每日2,000元×13日=26,000元);㈢車資費用7,200 元;㈣系爭TZO-765號機車修復費用9,800元;㈤工作損失567,392元(1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0,264元×1 6個月=324,224元、1年復健期間無法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0,264元×12個月=243,168元,合計共567,392元);㈥精神 賠償200,000元。另因本件車禍發生時,乙○○於事發之時 僅19歲(00年0月00日出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甲 ○○(下稱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1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3,889 元、看護費用26, 000元、就醫交通費7,200元、工作損失325,499元、系爭000-000號機車之修理費用980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共計563,568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自右側由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歐公司)大門出入口處前駛出,左轉進入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乙○○並未跨越車道,並無過失可言,如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4日起至100年6 月3日止之17個月期間有至亞帝歐公司工作,其主張之工作 損失應扣除其就此所受領之薪資。另乙○○仍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實屬過鉅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乙○○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機車修復費用、醫療及救護車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乙○○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出生)與甲○○為父女 關係,99年1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乙○○騎乘系爭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路000 號前(原判決誤植為855號),其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 騎乘自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 左轉欲進入該路往八德方向車道之000-000號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事發之時乙○○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3、53、55、95-97、106-109頁),並經本院核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474號卷及原法院99年度 壢交簡字第2226號案卷案屬實,洵堪認定。 (2)至於兩造就車禍肇事原因雖各執一詞,然查: ①本件乙○○於事發之時,並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㈡可稽(本院卷第134頁 )洵堪認定。又乙○○就本件肇事原因,先後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由廣福路要往中壢方向行駛,前方路口已經變綠燈了,伊就由左方跨越雙黃線超車過去,由於視線被要超越的那部車擋住,看不見被上訴人,所以就直接撞了上去,當時伊車速大概30-4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98頁)、 於原審中自陳:當日有跨越雙黃線超車,車速約20、30公里,因為要參加考試趕時間,穿越雙黃線就與對方撞上去,對方從廣福路的一處工廠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背 面)屬實,參以本件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附近,除○○路000號前劃設黃色網 狀線外,餘路段則劃設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兩車碰撞倒地位置位於上開路段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廣福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上,乙○○機車之撞擊點在前車頭,被上訴人機車之撞擊點在左側車身等情(原審卷第95、106-109頁、 本院卷第147、130、131頁),另乙○○騎乘機車沿廣福 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前自左方超越其前方之休旅車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旋即倒地,並未滑行拖拉一節,則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68-172頁),綜觀上情,如乙○○遵守 交通規則,未於廣福路肇事地點前劃設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正面撞擊車頭已穿越道路中線位置之被上訴人機車,則以兩造當時之車速(原審卷第98、99頁),兩車倒地位置當位於廣福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上,焉有被上訴人機車受撞擊點在左側車身,而倒地位置卻位於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車道上之理等情,是乙○○騎乘機車至○○路000 號之前確有跨越廣福路中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於本件肇事地點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洵堪認定。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稱伊未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並無過失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 又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進入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車道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之車輛早已啟動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本院卷第169頁),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冒然穿越車陣,左轉 廣福路八德方向車道一節,亦堪認定。 (3)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雙黃實線之標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9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 ○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機車,且駕駛機車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超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原審卷第9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隔對向車道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之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己車前車頭撞擊由被上訴人駕駛行經該處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自有過失。另被上訴人於事發之時,騎乘之機車自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左轉至進入廣福路,斯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之車輛已啟動行駛中,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亦有過失,而兩造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甫自○○路000號亞帝歐公司大門駛出,尚未進入廣福 路往八德方向車道時,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車道上之車輛業均啟動行駛中(本院卷第169頁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圖檔參 照),被上訴人依法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逕認本件肇事原因僅有乙○○無照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超越前方車陣一端,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則無肇事因素,自有未洽,不足執以為被上訴人無過失之依據。又原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僅就乙○○之過失傷害行為一事予以判決,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則未加認定(原審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執之謂其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4)據此,被上訴人主張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二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渠等應賠償之範圍,分論如下: 1、關於醫療及救護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當日伊因車禍致傷,有醫治之必要,支出由署立桃園醫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救護車車資及醫療費用,合計103,88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資)統一發票、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30至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醫療及救護車費用103,889元,即屬有據。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伊自99年1月14日 起至同月2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腳部開刀,由於手術後行動不便,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委由其妹鄭涵藝於該段期間進行看護,每日給付2,000元,合計給付20,000元。又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4日至同月1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鼻骨骨折部位開刀,被上訴人亦委請鄭涵藝照護,每日給付2,000元,合計給付6,000元,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⑴被上訴人99年1月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脛骨 平台骨折、鼻骨骨折及鼻部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後於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因上述病症應需他人全日協助照顧日 常生活;又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係因外傷後鼻塞及鼻 中膈彎曲至本院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4月17日出院,住 院期間因顏面腫脹及鼻塞緣故,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情,業據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760號函覆屬實(原審卷第175、1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住院時日,有他人全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一節,洵屬有據。⑵又依林口長庚醫院所訂照顧服務員看護之統一收費標準以觀,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1班,未滿1班者 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但至多以1班計收),另春節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元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76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75、176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每日2000元計付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9年1月14日起至同月23日止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同月16日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6,000元,洵屬有據。 3、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致增加計程車費用之支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因上述病因導致左下肢肌力低下,左膝關節活動受限,行動不便,需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車資7,200元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署 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5-69、120-1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需搭車就診,增加交通費之必要支出等情,核屬可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7,200元,亦屬有據。 4、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伊任職於亞帝歐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0,264元,因系爭車禍迄今有1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合計為324,224元。另估計尚需1年復健始能完全恢復重回工作崗位,故上訴人另須賠償該1年之工 作收入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243,168元等語,上訴人 則就被上訴人薪資損失期間及金額予以爭執。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鼻骨骨折及鼻部撕裂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於99年1月23日出院6個月後始能正常從事負重工作,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3日期間,因上述病因導致左下肢肌力低下,左膝關節活動受限,行動不便,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需門診復健治療1個月,業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0年8月9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760號函、署立桃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明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0-132、175、176頁),另被上訴 人自事發之時至100年5月31日止均因公傷假未上班等情,亦有亞帝歐公司出勤明細表、假單登錄明細表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自99年1月 14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近17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 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稱其自100年5月起尚須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云云,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各語,自無足採。 (2)又查被上訴人自事發時起至99年5月,尚自亞帝歐公司領 得薪資一節,有亞帝歐公司100年12月6日函、薪資清冊、薪資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2-49頁),是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 並無工作薪資損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係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日止,即堪認定。另審諸 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至99年5月任職於亞帝歐公司,每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20,721元(扣除非必然發放之全勤獎金、加班費後,所餘含本薪、職務加給、其他津貼、伙食津貼、工作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原審卷57-62頁 、本院卷第43-49頁薪資條參照),據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50,724元(計算式:20,721元×(12+3/30)=250,7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稱:伊於99年2月僅自亞帝歐公司領 取1月份薪資19,610元云云,固提出銀行往來明細為證, 惟被上訴人當月領取前揭數額之薪資,係因其99年1月13 日請事假遭公司扣款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一節,有當月薪資條、假單登錄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而此月份被上訴人正常領取薪資並無薪資損失之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縱屬實情,核與本件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稱亞帝歐公司與伊因勞保保險金給付之事,帳務尚有未清云云,亦屬渠等間之勞動契約爭執,與被上訴人有無薪資損失之認定無涉,是其執此爭執,核無足取。 5、關於系爭000-000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此主 張其所有系爭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支出 修理費9,800元之損害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為憑(原審卷 第70頁)。惟查,該車於事故發生後,旋於99年8月13日 申請報廢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可參(原審卷第133頁),是該車是否確有送修之事 ,自非無疑。又估價單僅係就工作項目價格之初估,無從據之推知系爭000-000號機車有無送修之事及被上訴人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為何等項,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修理受損之系爭000-000號機車,並支出9,800元修理費用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9,800元之損害云云,自嫌乏據。其進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費用損失,亦無可採。 6、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原任職於亞帝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乙○○係桃園縣 育達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畢業,97年度薪資所得約10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約6萬餘元,名下並其他財產,現 無工作;甲○○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約490,000元,現無工作,每月支領就養金等1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畢業證書、清寒證明、就養榮民安置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85、114頁、本院卷第184、185頁)等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乙○○傷害被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因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而本件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茲審酌乙○○未依法經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發給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且騎乘機車於劃有分隔對向車道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之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由被上訴人駕駛行經該處之機車左側車身,為肇事主因;另被上訴人騎乘左轉進入廣福路,欲進入該路往八德方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相互衡之堪認乙○○之過失程度較重,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輕,兩造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乙○○應負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41,469元〔計算式:(103,889元+26, 000元+7,200元+250,724元+100,000元)×70%= 34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給付341,469元及自民事準 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