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伯謙
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伯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馬琬如
- 訴訟代理人
- 呂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劉伯謙應給付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劉伯謙、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劉伯謙、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劉伯謙及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濂昇公司),原判決將「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濂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允予更正。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九龍大廈管委會)在原審起訴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伯謙(下稱劉伯謙)給付自民國(下同)96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懲罰性管理費及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濂昇公司給付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懲罰性管理費及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劉伯謙、濂昇公司分別再給付自100年1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及懲罰性管理費,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九龍大廈管委會起訴主張:劉伯謙、濂昇公司分別為九龍聯合大廈(下稱九龍大廈)中臺北市○○○路○段5號10樓之4、10樓之5房屋(以下分稱系爭10樓之4房屋、系爭10樓之5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劉伯謙並將系爭10樓之4房屋出租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依九龍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劉伯謙、濂昇公司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九龍大廈管委會繳交管理費,而系爭規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原為公司戶每坪新台幣(下同)70元,嗣九龍大廈管委會於93年1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加收20元管理費,且自94年1月份起實施,又於97年1月15日決議新年加收1個月管理費及公司戶管理費變更為每坪100元,並自97年3月1日起依照變更後之標準收取管理費,另於97年6月17日決議通過新增系爭規約第10條之1,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額之懲罰性管理費,及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於97年9月12日予以公告。劉伯謙積欠自96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濂昇公司則積欠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經九龍大廈管委會於99年12月10日分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2415號、第002416號存證信函催告劉伯謙、濂昇公司繳納,仍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劉伯謙給付九龍大廈管委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管理費139,260元、懲罰性管理費139,260元、及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15,000元,共計293,520元;濂昇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管理費155,595元、懲罰性管理費155,595元及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15,000元,共計326,190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劉伯謙、濂昇公司則以:其等雖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收費標準規定計收,亦即2樓以上營業、辦公(公司行號)部分,每月每坪應繳70元管理費,而九龍大廈管委會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未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報備,是否真實及有無經法定人數議決,尚有疑問,九龍大廈管委會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主張劉伯謙、濂昇公司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自無理由。又系爭規約既未約定違反繳交管理費之處理方式,即不得由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逕自變更,是關於負擔懲罰性管理費及訴訟所生費用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況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劉伯謙、濂昇公司給付懲罰性管理費、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亦未說明係基於何種法令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迫劉伯謙、濂昇公司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九龍大廈管委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劉伯謙應給付178,548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濂昇公司應給付201,714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九龍大廈管委會其餘之訴。劉伯謙、濂昇公司分別就原審命劉伯謙給付超過121,770元、濂昇公司給付超過144,04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劉伯謙給付超過121,770元、濂昇公司給付超過144,04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九龍大廈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九龍大廈管委會對敗訴中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九龍大廈管委會超過5,9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伯謙應給付九龍大廈管委會109,032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濂昇公司應給付九龍大廈管委會114,476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追加之訴,聲明:㈠劉伯謙應給付九龍大廈管委會79,200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濂昇公司應給付九龍大廈管委會79,200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九龍大廈管委會對劉伯謙、濂昇公司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劉伯謙、濂昇公司對九龍大廈管委會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經查劉伯謙、濂昇公司分別為九龍大廈中系爭10樓之4房屋、系爭10樓之5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劉伯謙並將系爭10樓之4房屋出租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而九龍大廈管委會係經九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且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系爭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大廈管理費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以每坪計算分擔之,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按時(2個月為1期)向管理委員會繳交。本規約通過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適用至民國91年10月份止,於同年11月份起則按9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的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之。…本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如下:91年11月份起實施。…㈡2樓以上營業、辦公(公司行號)倉庫用途部分:每月每坪應繳新台幣柒拾元,…」等情,有劉伯謙函、濂昇公司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九龍大廈住戶規約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22頁、第42、46頁、原審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㈠關於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劉伯謙、濂昇公司給付管理費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7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九龍大廈管委會主張其於93年1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加收20元管理費,且自94年1月份起實施,又於97年1月15日決議新年加收1個月管理費及公司戶管理費變更為每坪100元,並自97年3月1日起依照變更後之標準收取管理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97年1月15日九龍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公告、97年1月15日九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37頁、第47、48頁、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劉伯謙、濂昇公司自承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就劉伯謙所應給付之管理費是計算到96年8月份,而當時每月每坪為90元(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倒數第9行),雖又抗辯97年1月15日九龍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及公告所載內容不符,該會議是否真實及有無經法定人數議決亦有疑問云云,惟此乃屬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劉伯謙、濂昇公司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在撤銷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而劉伯謙、濂昇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有訴請撤銷決議並經判決確定之情事,應認97年1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有效。至劉伯謙、濂昇公司另辯稱九龍大廈管委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中並無關於提高管理費數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云云,然報備與否僅涉及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於私法上之效力並無影響。劉伯謙、濂昇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劉伯謙、濂昇公司抗辯九龍大廈管委會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每月每坪70元收取管理費云云。惟九龍大廈管委會已於93年1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加收20元管理費,且自94年1月份起實施,又於97年1月15日決議新年加收1個月管理費及公司戶管理費變更為每坪100元,並自97年3月1日起依照變更後之標準收取管理費,已如前述,則九龍大廈管委會依上開標準計算,請求劉伯謙給付自96年9月份起至99年12月份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管理費136,29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96年8月份管理費2,970元部分未經九龍大廈管委會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濂昇公司給付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份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155,595元,自屬有據。劉伯謙、濂昇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㈡關於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劉伯謙、濂昇公司給付懲罰性管理費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住戶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就區分所有權人欠繳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者,明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暨遲延利息或強制遷離,惟未禁止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關於管理費之計徵方式或欠繳管理費之罰則等事項。則九龍大廈管委會於97年6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0日內仍不給付者,除仍應支付管理費,須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見調解卷第49頁),此項對於欠繳管理費者所訂之管理費計徵方式,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即難認屬無效。然此規約條款,對欠繳管理費者,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核其性質,實屬對於未依住戶規約履行繳納管理費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為其違反住戶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固有不同,惟倘區分所有權人挾多數優勢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時,未免有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劉伯謙、濂昇公司抗辯97年6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達到法定開會人數及有無經法定人數議決,仍有待九龍大廈管委會證明云云。惟依九龍大廈管委會所提劉伯謙、濂昇公司對其真正不爭執之九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所載,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2/3以上,而就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決議,係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3/4以上通過,亦有九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調解卷第49至51頁),足證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增定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⒊查九龍大廈管委會於97年6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同時並決議「自本條公佈施行前所積欠之管理費,自管委會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到達之翌日起算1個月寬限期內,欠管理費之住戶如主動償還,不加計利息亦不加計懲罰性管理費」(見調解卷第50頁),足見該懲罰性管理費之主要目的,乃在促使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付管理費,而就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亦能達到懲罰之效果。九龍大廈管委會固主張劉伯謙、濂昇公司長期積欠管理費,如九龍大廈遇有突發狀況,恐有共同基金不敷支付而生重大損害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等語,惟並未具體陳述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自難憑採。爰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劉伯謙、濂昇公司若能如期繳付管理費時九龍大廈管委會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九龍大廈管委會就劉伯謙、濂昇公司欠繳之管理費另請求遲延利息、增訂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加罰與積欠管理費同金額之懲罰性管理費,核屬過高,原審酌減為積欠管理費之20%,尚屬適當。
⒋劉伯謙係積欠自96年9月份起至99年12月份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管理費136,290元;濂昇公司則積欠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份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155,595元,已如前述,經九龍大廈管委會於99年12月10日分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2415號、第002416號存證信函催告劉伯謙、濂昇公司繳納,仍迄未給付,則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劉伯謙、濂昇公司分別給付以所欠管理費20%計算之懲罰性管理費27,258元(計算式:136,290×20%=27,258)、31,119元(計算式:155,595×20%=31,119),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劉伯謙、濂昇公司給付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1規定:「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0日內仍不給付者,…如因不付管理費造成管委會因此涉訟,除須給付前條管理費外,尚須給付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見調解卷第19頁),而規約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雖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第1、2審訴訟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惟系爭規約第10條之1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管理費涉訟,由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訴訟產生之一切費用,此規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劉伯謙及濂昇公司仍有依上開規約履行之義務。
⒉九龍大廈管委會主張其因劉伯謙、濂昇公司未繳納管理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分別支出律師撰狀費1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55、56頁),據九龍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本件起訴狀的撰狀費用是3萬元,因為是兩戶所以分兩份收據,一份各壹萬伍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九龍大廈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劉伯謙、濂昇公司分別給付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15,000元,洵屬有據。
㈣依上所述,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劉伯謙給付自96年9月份起至99年12月份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管理費136,29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96年8月份管理費部分未經九龍大廈管委會提起附帶上訴)、懲罰性管理費27,258元及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15,000元,計178,548元(計算式:136,290+27,258+15,000=178,5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調解卷第68頁)之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濂昇公司給付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份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155,595元、懲罰性管理費31,119元及因本案訴訟所生費用15,000元,計201,714元(計算式:155,595+31,119+15,000=201,7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調解卷第69頁)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八、追加之訴部分:
㈠九龍大廈管委會主張劉伯謙積欠100年1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39,600元,經九龍大廈管委會以台北安和郵局2049號存證信函催告而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劉伯謙給付管理費39,600元及懲罰性管理費39,600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查劉伯謙自97年3月1日起應以每月每坪100元計收系爭10樓之4房屋之管理費,已如前七、㈠⒈所述,而劉伯謙經九龍大廈管委會催告後迄未給付自100年1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此為劉伯謙所不爭執,是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劉伯謙給付自100年1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計39,600元(每坪以100元計算,每月為3,300元,積欠12個月,計算式為:3,300×12=39,600),即屬有據。又九龍大廈管委會所得請求劉伯謙給付之懲罰性管理費以酌減為積欠管理費之20%為適當,亦已如前七、㈡⒈⒉⒊所述,是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劉伯謙給付懲罰性管理費7,920元(計算式:39,600×20%=7,920),亦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九龍大廈管委會又主張濂昇公司積欠100年1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39,600元,經九龍大廈管委會以台北安和郵局2050號存證信函催告而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之1之規定,請求劉伯謙給付管理費39,600元及懲罰性管理費39,600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查濂昇公司自97年3月1日起應以每月每坪100元計收系爭10樓之5房屋之管理費,已如前七、㈠⒈所述,而濂昇公司經九龍大廈管委會催告後迄未給付自100年1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此為濂昇公司所不爭執,是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濂昇公司給付自100年1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計39,600元(每坪以100元計算,每月為3,300元,積欠12個月,計算式為:3,300×12=39,600),洵屬有據。又九龍大廈管委會所得請求濂昇公司給付之懲罰性管理費以酌減為積欠管理費之20%為適當,亦已如前七、㈡⒈⒉⒊所述,是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濂昇公司給付懲罰性管理費7,920元(計算式:39,600×20%=7,920),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劉伯謙及濂昇公司給付管理費及懲罰性管理費,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且追加訴狀之送達僅為九龍大廈管委會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劉伯謙及濂昇公司,劉伯謙及濂昇公司因此知悉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給付之內容,若劉伯謙及濂昇公司仍未履行給付義務,始應自收受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則九龍大廈管委會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即應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算,是九龍大廈管委會併請求劉伯謙、濂昇公司分別給付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上所述,九龍大廈管委會請求劉伯謙、濂昇公司分別給付100年1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39,600元及懲罰性管理費7,920元,計47,52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九、關於本訴部分,九龍大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劉伯謙給付178,548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濂昇公司給付201,714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劉伯謙及濂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伯謙及濂昇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劉伯謙給付超過121,770元、濂昇公司給付超過144,045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九龍大廈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九龍大廈管委會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超過5,94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九龍大廈管委會追加之訴,請求劉伯謙給付47,52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濂昇公司給付47,52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