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范秀郁 被上訴人 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華江一品」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5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要求 須加購5個停車位,經折衷後,伊於同年月15日以每車位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2個車位即地下3樓編號第33、34號車位(下稱系爭33號車位、系爭34號 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並於100年1月18日交屋。惟伊於交屋後開車試停,始驚覺系爭車位無法停車,測量之下,系爭車位總寬為445公分,然按施工圖所示系爭車位寬度各為225公分,總寬應為450公分,計少5公分,中間有牆柱部分,寬距少6公分,即系爭車位各少約3公分,不符施工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則臨牆之系爭33號車位寬度共短少28公分。又系爭33號車位右前方有巨大消防水管,汽車在正常進出行駛下,極易撞到,造成危險,致無法使用。伊以330萬元所購買之系爭車位事實上僅能供1個大車位使用,價格應為220萬元,二者之差額為110萬元,伊願退讓一步,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係系爭建案之最後一戶,當時被上訴人尚餘5個車位未售出,上訴人僅欲購買2個車位,故被上訴人提供剩餘之5個車位予上訴人挑選,上 訴人至現場確認數次,瞭解車位現況後始選擇系爭車位。上訴人知悉系爭第33號車位側邊有連續壁、右前方有消防管線等現狀後而決定購買,且於99年12月15日簽立確認「日後不得就停車位之位置、設計態樣或尺寸大小對賣方主張任何權利」,並於100年2月13日點交。系爭建案係於96年12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於99年1月18日核可獲發使用執照,應適用 99年7月1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 規定,則系爭車位寬度各為225公分即足。扣除法定之誤差 值後為220.5公分即足。而系爭車位每一車位之實際寬度達 222.5公分,合於規定。至上訴人稱系爭第33號車位前右方 有巨大消防水管部分,上訴人選購前即已親看數次,為其所明知而願意選購,該消防水管非設置於車位或車道上,不影響車輛進出,且係依法必須設置之設備。故系爭車位乃上訴人明知現況,經其確定後始選購,且寬度並無不符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興建完成之系爭建案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51號1樓建物及坐落地下3樓之系爭車位,系爭車位之總價為330萬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車位點交予上訴人;系爭第33號車位其一側邊鄰連續壁,右前方之牆壁上設有消防水管,此為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位前已知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車位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5、96、108-110頁及本院證物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 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車位是否具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系爭車位之價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位寬度不足,系爭第33號車位旁有連續壁及突起牆柱,前有消防水管,因系爭車位具有上開瑕疵,致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8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車位具有前開瑕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99年5月19日修正、99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固規定:「停車 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惟系爭建案係於96年12月28日獲發建照執照、98年10月25日竣工、99年1月18日領取使用執照,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 北市,下同)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2頁),是系爭車位之建築規範應適用99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即9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依此規定,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寬度得寬減為225公分 ,並無「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寬度因旁有連續壁而不得寬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91年12月23日施行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5條第4 款規定:「竣工建築物與核定建築圖樣之容許誤差標準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據此規定,系爭建案停車場之每一停車位寬度之容許誤差為4.5公分(225公分×2%=4.5公分 ),即每一車位之寬度扣除容許誤差後,不得少於220.5 公分,而系爭車位之總寬度為445公分,尚符合前開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之總寬度明顯不足,具有瑕疵云云,亦無足取。 (三)況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位前,曾至現場查看,並自被上訴人剩餘之5個車位 中選購系爭車位,知悉系爭第33號車位其中一側長邊鄰連續壁,及該車位右前方之牆壁並設有消防水管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第33號車位右前方之牆壁設有消防水管,汽車在正常進出行駛下易撞上該水管,造成危險一節,縱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車位確認書,其上記載:「本人范秀郁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訂購買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新建大樓『華江一品-麗品苑』店舖A棟1樓房屋壹戶,含地下B3層33、34 號汽車 位,其汽車位部分業經本人實際停放過無誤,又本人所購房屋車位總價金為確知上開情況下之優惠價格,日後不得就停車位之位置、設計態樣或尺寸大小對賣方主張任何權利。此致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該車位確認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既已簽立車位確認書,自不得再就系爭車位之位置、設計態樣或尺寸大小,有所爭執。 (五)故上訴人以系爭車位具有寬度不足、系爭第33號車位之側邊有連續壁、右前方有消防水管等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80萬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減少之價金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