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黃致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0年8月21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04號1樓之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使用,伊並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就該租賃契約則稱系爭前租賃契約),本件租賃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爰依系爭前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押租金為伊所交付,而非亞誠商行所交付,故系爭押租金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而與亞誠商行無涉。伊嗣雖將亞誠商行之經營權讓與丁淑女,然未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亦讓與丁淑女,系爭後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乃因伊原為承租 人之故,然因公證人於公證時發現亞誠商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丁淑女,始將承租人改為丁淑女,而將伊改列為連帶保證人,伊並無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丁淑女之意。 ㈢伊雖為系爭後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退租時並未通知伊,協議退租時亦未經伊同意,自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予伊,縱認得扣除復原修繕費、房屋租金、衛生設備費用等,被上訴人亦應將餘款29萬3,400元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為獨資商號亞誠商行之負責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租賃期間自90年8 月21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並交付系爭押租金,嗣系爭前 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上訴人表示古典玫瑰園士林店要轉手他人經營,並業將亞誠商行轉讓訴外人丁淑女,伊遂與丁淑女即亞誠商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且由上訴人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0年2月20日 止,雙方同意將系爭押租金充作該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俟租賃關係終止而丁淑女即亞誠商行遷出及付清一切費用,並經伊對系爭房屋點交完成,無違約情事後無息返還(下就該租賃契約稱系爭後租賃契約)。嗣丁淑女即亞誠商行與伊合意於99年6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後租賃契約,伊即以系爭押租 金抵扣系爭房屋修繕、復原、衛生設備費用及一個月租金後,於同年7月20日將餘款29萬3,400元交付丁淑女即亞誠商行,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獨資商號亞誠商行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前租賃契約(租約列二承租人,亞誠商行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租賃期間自90年8月21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上訴人並依約給付系爭押租金54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將亞誠商行經營權讓與丁淑女,並 於95年3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 。 ㈢系爭前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與亞誠商行即丁淑女另行簽訂系爭後租賃契約,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後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月租17萬2千元。 ㈣亞誠商行即丁淑女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提前合意終止 系爭後租賃契約,丁淑女同意給付復原費用9萬元及99年5月19日至99年6月20日之1個月租金15萬4,800元,共計24萬4,800元,並於保證金54萬元中扣抵。被上訴人嗣以系爭押租金抵扣上開復原費用後,另扣除衛生設備費1,800元,於同年7月20日將餘款29萬3,400元交付亞誠商行即丁淑女。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將其就系爭前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之返還押租金債權讓與亞誠商行即丁淑女?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前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將其就系爭前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之返還押租金債權讓與亞誠商行即丁淑女? ①按押租金契約固為要物契約,如承租人將其對出租人之押租金返還債權讓與房屋受讓人即後出租人,以代押租金之交付,自已具備要物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原為獨資商號亞誠商行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前租賃契約(租約列二承租人,亞誠商行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租賃期間自90年8月21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上訴人並依約給付系爭押租金54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將亞誠商 行經營權讓與丁淑女,並於95年3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系爭前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與亞誠商行即丁淑女另行簽訂系爭後租賃契約,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古典玫瑰園士林店,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後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5年8月29 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月租17萬2千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交付系爭押租金54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則為亞誠商行即丁淑女。 ③按「乙方(按即亞誠商行即丁淑女)為保證誠意履行本契約,於簽約日同時交予甲方新臺幣54萬元作為保證金(雙方同意授用前租賃契約之保證金),俟租賃期滿而乙方已遷出及付清一切費用,並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對租賃物現場點交完成,且不違約情事時無息返還之」,系爭後租賃契約第8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67頁)。堪認兩造及系爭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亞誠商行即丁淑女,已協議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前租賃契約所應返還與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轉為系爭後租賃契約承租人所應交付之押租金,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系爭後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業經交付,已具備要物性。至系爭後租賃契約承租人即丁淑女何以可取得被上訴人依系爭前租賃契約所應返還予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或有可能係基於彼等間債權讓與之關係,或彼等間之其他約定,然系爭後租賃契約之上開約款,既經兩造及亞誠商行即丁淑女三方之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原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所負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均因此而消滅。 ④至上訴人主張其原擬以己名義為系爭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後於簽約之際,經公證人發現亞誠商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丁淑女,始將承租人改為丁淑女,而由其任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後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並無將系爭押租金返還 債權讓與丁淑女之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於系爭後租賃契約簽名、用印,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該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67頁),而系爭後租賃約第8條既載明系爭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授用系爭前租賃契約之系爭押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前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所負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因此消滅,已如上述,姑不論上訴人與丁淑女間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同意由丁淑女「授用」系爭前租賃契約之系爭押租金,均難以系爭後租賃契約於公證前原擬由上訴人任承租人,嗣於簽約公證時始改列丁淑女為承租人,上訴人改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而變更系爭後租賃契約第8條約款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前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金額若干? ①依系爭後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使被上訴人依系爭前租 賃契約本應返還之系爭押租金,轉為系爭後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原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所負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因此消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前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 ②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前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後租賃契約究應返還押租金金額若干,則與本件無涉,自無庸予以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前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