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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訴人
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上訴人
達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而設。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出新防禦方法請求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惟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需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其基礎事實同一,屬上訴人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亦不妨害訴訟之終結,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及98年2月5日共簽訂6份藥品劑型開發承攬合約書(即榮藥約字第98007-98012號,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藥品(即Aripiprazole Tab.10mg、Cetirizine 5mg+Pseudoephedrine 120mg/S.R.M.Cap、Lansoprazole.30mg.Cap、Telmisar tan.Tab.40mg、發泡錠、感冒日夜發泡錠,下稱系爭藥品)暨相關工作事宜,各合約貨款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萬元、35萬元,合計470萬元,並於各合約第6條第2項皆約定付款方式為:㈠本約簽訂後支付訂(定)金15%貨款即期票。㈡文件報告完成支付30%貨款。㈢送查驗登記完成支付30%貨款。㈣領證完成支付25%貨款。依上開付款約定,上訴人於簽訂合約後,即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合計70萬5,000元之義務,惟屢向上訴人請款並交付發票,仍未獲付款。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要係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藥品之劑型開發、藥品文件撰寫及藥品技術移轉等工作,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藥品開發之工作計劃表,並擔保藥品無侵害第三人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得向上訴人請款。豈料簽約後,上訴人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藥品之工作計劃表,並就Aripiprazole.Tab.10mg、Cetirizine 5mg+Pseudoephedrine 120mg/S.R.M.Cap、Lansoprazole.30mg.Cap、Telmisartan.Tab.40mg等4種藥品(即榮藥約字第98007-98010號),提供未侵害第三人專利權之說明,惟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嗣於98年7月間,上訴人為避免藥品開發相關工作因牽涉第三人專利權而停滯,被上訴人亦明知恐有侵權責任之可能,兩造遂協議將系爭藥品全數更換,並由被上訴人取回原於98年3月份開立予上訴人之6紙統一發票,重新交付日期為98年7月份之統一發票予以替換,然在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且在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未特定前,即無給付及履約之可能,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且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新藥品開發清單,甚至任意變更公司聯絡地址,被上訴人此舉除遲延給付外,亦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業分別於98年9月1日、9月23日及10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㈡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確有應先提供上訴人藥品開發之工作計劃表及未侵害第三人專利權之說明義務後,上訴人方有就系爭6紙合約書給付15%貨款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Aripiprazole.Tab.10mg及Telmisartan.Tab.40mg之藥品(即榮藥約字第98007、98010號),係開發成功時欲進行製造、販賣、使用該等藥品,惟該2種藥品於中華民國境內係屬其他專利人之專利權,縱使被上訴人開發成功後,亦不得製造、販賣及移轉該藥品劑型予上訴人,否則專利權人得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暨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就該2種藥品顯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免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工作範圍僅限於劑型開發和文件撰寫,未涉及生產化合物,被上訴人無須就上訴人製造、販賣及生產部分負責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已明載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劑型開發、文件撰寫、技術移轉、購買原廠藥及所有標準品等,被上訴人所述顯悖離事實。又兩造有更換系爭6紙合約書之真意,被上訴人依雙方換約合意應先提供新藥品開發清單及更換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均未提供,上訴人自有權解除系爭6紙合約書。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無更換合約之合意,惟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897號存證信函、98年9月23日榮藥總字第980588號函及98年10月14日律師函,當可解釋上訴人有終止系爭6紙合約書之意,而無給付被上訴人15%貨款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宜民經上訴人催告均避不見面,行蹤難以掌握,且被上訴人營業支出遠大於營業收入,可見被上訴人實因財務困難,早已無法續為經營,其公司股東間並因此相互提起訴訟。而被上訴人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155號1樓」之登記地址,於98年間早已人去樓空,足證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之財產顯形減少,無履行合約之能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提供新藥品開發清單予上訴人選擇或提出擔保前,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分於97年12月15日及98年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藥品(藥品名稱:Aripiprazole.Tab.10mg、Cetirizine 5mg+Pseudoephedrine120mg/S.R.M. Cap、Lansoprazole.30mg.Cap、Telmisartan.Tab.40mg、發泡錠、感冒日夜發泡錠)暨相關工作事宜,貨款總價共計470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⑴本約簽訂後支付訂(定)金15%貨款即期票。⑵文件報告完成支付30%貨款。⑶送查驗登記完成支付30%貨款。⑷領證完成支付25%貨款。

㈡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共計70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8年3月份及7月份開立如原審卷㈠第36至39頁所示第一期簽約定金之統一發票各6紙予上訴人,其中3月份之統一發票已返還被上訴人。

㈣兩造除本件契約外,另分別於97年4月14日及同年6月18日簽訂儀器訂購合約書2份,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儀器設備,並已完成交易。

㈤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宜民曾分別於97年5月18日及同年5月21日寄發如原審卷㈡第136至139頁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曾分別於98年9月1日、9月23日及10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於上訴理由狀內表示亦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追加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既屬藥品劑型開發承攬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則定作人即上訴人在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前,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理由狀內表示已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已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已無須依約給付簽約金。

⒉復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是定金為要物契約。本件兩造訂約後尚未交付定金,欠缺要物性,自不生定金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1項雖約定:「本約簽訂後支付訂(定)金15 %貨款即期票」(見原審卷㈠第9頁),充其量僅為約定給付頭期款簽約金之性質。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自應向將來消滅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頭期款。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洵屬有據。

㈡承上,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向後失其契約效力,縱使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先行提出藥品開發工作計劃表及未侵害第三人專利權說明之義務;或被上訴人就榮藥約字第98007、98010號合約所示藥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或被上訴人並無更換系爭合約之合意;或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並無理由;抑或系爭合約並未經合法解除等涉及兩造其餘爭點部分,均對上訴人上開行使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無影響;惟被上訴人可否另向上訴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為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15%簽約金,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適當行使闡明權,詢問其解除契約本意是否兼具終止契約之意,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以終止承攬契約之法則,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屬有據。原審未見及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可議,應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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