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1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向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雪紅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向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雪紅(下稱劉雪紅)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6巷3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伊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6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12月12日起至賣掉為止。詎劉雪紅竟違約將系爭不動產另委由訴外人東森房屋及信義房屋之南港重陽店銷售。劉雪紅於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居間銷售之行為,依約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伊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請求劉雪紅給付伊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兩造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乃緣於原屋主賴麗宇委託伊銷售系爭不動產,伊覓得劉雪紅並居間媒介雙方以3,000 萬元成交,伊本得向劉雪紅收取居間服務報酬成交價2%,因劉雪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再委託伊專任銷售,伊乃將上開居間服務報酬調降為0.5%。嗣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價格3,560 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4%,詎劉雪紅竟違約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伊接受劉雪紅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後,需支出諸如網站架設、物件資料登錄及維護、各類平台廣告刊登、登門拜訪客戶及同業資訊交換分享等各種行銷通路成本,並輔以各項開店及人事營業成本支出,自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起至劉雪紅另委託他人銷售之日止,雖僅月餘,然伊所投入之成本開銷不可謂不大。再者,劉雪紅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若順利出售將獲有680 萬元之利潤,相較劉雪紅違約僅須給付伊142萬4,000元,伊請求劉雪紅給付依約之違約金,實非過高。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所約定之4%服務報酬,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此數額並未超過內政部定型化契約及行政函釋,就仲介服務報酬上限不得超過成交價6%之規定,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劉雪紅係領有地政士執照之專業人員,本較一般人更具專業及謹慎,並非立於資訊不平等地位,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亦非難以理解,劉雪紅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與伊簽約,嗣再委託第三人銷售,違反契約約定,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事後指摘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核減,復未就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事實舉證證明,顯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請求劉雪紅給付伊1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劉雪紅則以:向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暉以系爭不動產售價低廉,願自行出資40% 與伊合購為由,說服伊向賴麗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吳鴻暉係共同出資人亦須負擔仲介費,故向陽公司同意伊須負擔之居間服務報酬調降為0.5%。嗣吳鴻暉卻以資金不足為由,另覓向陽公司所屬員工陳智育出資20%與伊合購。伊因系爭不動產係與陳智育合購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向陽公司專任銷售,嗣因委託銷售金額兩造意見有出入,伊於98年12月13日退還陳智育所有出資款,兩造原洽定系爭不動產交由向陽公司專任銷售乙事,即未繼續進行。伊於退還陳智育出資後,僅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向陽公司依一般委託而非專任委託方式仲介銷售。再者,兩造間除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外,並未完成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簽署,而不動產標的物現況書係兩造成立委託關係之重要事項,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伊必須完成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向陽公司才能執行前開委託銷售事務,伊既未完成簽署動作,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即未達成合意。又向陽公司自98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迄今,從未要求伊簽署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顯見向陽公司亦不認為兩造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拘束。縱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達成合意,惟兩造嗣已變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約定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後,伊始需給付向陽公司按委託銷售價格2%之報酬,此報酬為贈與性質之感謝金,並非委託報酬。系爭不動產迄今並未售出,向陽公司自不能請求伊給付報酬。再者,向陽公司未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交由伊審閱,且在簽約後亦未將契約正本交付予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契約應不成立。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至系爭不動產賣掉為止,契約期間遙遙無期,且契約中對向陽公司違反契約義務時,沒有任何賠償約定,而伊只要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不問成交與否,即視同委任事務完成而需給付4%之委任報酬,顯失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雖約定名稱為服務報酬,然性質上仍屬違約金,因向陽公司從未依約履行受任事務,且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3,560 萬元,迄未出售,縱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有效,向陽公司請求違約金142萬4,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98年12月12日簽署,向陽公司於99年1 月間發現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即未再繼續為伊處理委任事務。自兩造簽約至99年1 月間月餘時間,向陽公司從未替伊製作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未請伊簽認,向陽公司既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在為伊執行居間仲介業務過程,未製作不動產標的物說明書,經伊簽章,以便持向交易相對人解說,其為伊處理仲介業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屬違約應賠償伊損害,如法院准向陽公司向伊請求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伊並據此得向陽公司請求之損害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向陽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劉雪紅應給付向陽公司71萬2,000元,及自99年4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向陽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向陽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向陽公司部分廢棄。㈡劉雪紅應再給付向陽公司71萬2,000 元,及自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雪紅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雪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向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劉雪紅於98年12月12日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簽名,惟尚未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㈡劉雪紅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另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東森房屋、信義房屋進行銷售等情,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東森房屋物件調查表、信義房仲網網頁資料及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向陽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劉雪紅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向陽公司銷售,劉雪紅於委託銷售期間擅將系爭不動產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依約應視為向陽公司業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而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約定,請求劉雪紅給付向陽公司服務報酬,惟為劉雪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揆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劉雪紅委任向陽公司處理事務,向陽公司允為處理,性質上即屬委任契約,劉雪紅委任向陽公司處理之事務係由向陽公司代為將系爭不動產以3,560 萬元價格出售予他人,劉雪紅則按委託銷售價格之4%給付報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開頭即明示其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頁第1 行)並已將上開委任契約之必要內容以書面載明,經兩造簽名、蓋章,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劉雪紅空口辯稱其僅以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向陽公司依一般委託,而非專任委託方式仲介銷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劉雪紅以下列各節置辯,惟本院審酌後認均無可採,茲分述之:

⒈劉雪紅辯稱: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須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立後,向陽公司始得進行銷售,伊既未簽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尚未成立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必要之點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已如前述,雖劉雪紅尚未簽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僅係劉雪紅就委任處理標的物之性質,尚未為必要之說明,並非契約標的未合致。且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劉雪紅)及代理人保證其委託之標的物產權及使用權清楚且有出售之權利及可隨時配合交屋;並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並依法負有在乙方(即向陽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成立後,委任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契約成立要件。雖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經紀人在執行業務週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惟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如有違反時,得依該條例規定課以行政罰鍰、停業等處分,與私法上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亦僅係在規範經紀業、經紀人員對買方之說明義務及說明時應提出委託人簽章之文書,此亦係委託人於委託銷售契約成立生效後,應負說明、簽章義務之問題,自難認委託人未簽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即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尚未成立。

⒉劉雪紅辯稱:兩造已變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約定於成功銷售系爭不動產後,伊始需給付向陽公司銷售價格2%之報酬,此報酬為贈與性質之感謝金,並非委託報酬。系爭不動產迄未售出,向陽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提出簡訊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惟為向陽公司所否認。經查:劉雪紅提出之簡訊內容載明:「劉小姐,枉費我們當初那麼努力議價讓你買到這間房子,說好之後賣掉會給我們2%,現在怎麼可以反悔,說話要算話」等語。上開簡訊係99年2 月24日由向陽公司之業務員尤俊傑所發,依證人尤俊傑於99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當初為何發這樣的簡訊給被告(即劉雪紅)?〕好像本來是被告有另1 間華園要給我們專賣,然後那間華園後來也給別人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不惟與劉雪紅主張該簡訊係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辯詞不符,況證人尤俊傑發簡訊予劉雪紅,觀其文義,旨在抱怨、抗議劉雪紅違約之行為,囿於手機簡訊作為傳播工具之特性,當不可能鉅細靡遺地完整重申契約內容、違約罰則,劉雪紅摭拾簡訊內容隻字片語,即謂兩造已將專任委託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契約,自無可採。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須經乙方(即向陽公司)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經承辦人親自簽章後始生效力」,是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如有變更,特別是報酬比例、專任委託變更為一般委託之契約內容重大變更,解釋上應依原締約方式為之,並非承辦人得單獨為變更之意思表示,劉雪紅僅以證人尤俊傑所發內容、語意均不明確之簡訊,辯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業已變更,自非可採。

⒊劉雪紅辯稱:向陽公司未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交由伊審閱,且在簽約後亦未將契約正本交付予伊,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尚未成立。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至賣掉為止,契約期間遙遙無期,契約中對向陽公司違反契約義務時,完全沒有任何賠償約定,而伊只要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不問成交與否,即視同委任事務完成而需給付4%之委任報酬,顯失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限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亦僅適用於「定型化契約」,而劉雪紅所指顯失公平之委託期間約定,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其起(98年12月12日)、迄(委託賣掉為止)期間均係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後寫入,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劉雪紅既屬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經考量後,同意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自應受其拘束。況兩造於98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向陽公司於99年1 月22日即於網路上取得劉雪紅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資訊(見原審卷第18、19頁),可見劉雪紅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訂立後短短月餘,即違反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之約定,並非劉雪紅委託向陽公司專任銷售後,向陽公司遲遲無法銷售,且該銷售期間依社會上相當經驗法則已足認逾合理期間,是劉雪紅抗辯因該不當期間之約定有失正當性,洵無足採。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雖規範劉雪紅之義務,第8 條同時規範向陽公司之義務,且規範之內容與內政部所頒「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所定受託人義務內容差異不大(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雖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第7 條規範劉雪紅違反專任委託契約之效果,而於第8 條未就向陽公司違反義務之效果為規範,惟受任人契約義務之違反,解釋上屬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民法有關於損害賠償、解除(終止)契約之法定效果可資規範,非謂向陽公司任何義務之違反,均無須負責。是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兩造義務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違反誠信之情事。至委託人違約效果之規範,約定賠償金額如有不合理、過高者,則屬違約金應否酌減之問題,非屬契約效力之問題。是劉雪紅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容無可採。至於劉雪紅另抗辯向陽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給予30日審閱期乙節,查該條規定目的僅在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首即已載明:「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契約書審閱期間為3 日以上,委託人(即所有權人)於簽立本契約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業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而劉雪紅選擇於「業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項前勾選,並緊接其後簽名(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劉雪紅業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後,選擇無需攜回審閱即當場簽約,其事後再主張向陽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洵屬無據。

㈢綜上,劉雪紅於委託銷售期間另行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居間銷售之行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約定,應視為向陽公司業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向陽公司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劉雪紅給付服務報酬,核屬有據。

六、劉雪紅主張向陽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向陽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劉雪紅)仍應乙次付清予乙方委託銷售價格之4%之服務報酬: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該條款所稱給付雖名為服務報酬,惟其實際並非劉雪紅於系爭不動產成交時所應給付之服務報酬,應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且兩造係約定當劉雪紅委託第三人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即視為違約,向陽公司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多寡,即得請求劉雪紅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金額,此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㈢本件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委託銷售價格達成合意,劉雪紅於向陽公司未實際完成受委託事務之情況下,另行違約,自應依兩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本院斟酌:

⒈劉雪紅係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地政士執照之專業人員,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公會網頁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本較一般人更具有專業知識,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非難以理解,劉雪紅與向陽公司簽訂契約後,擅將系爭不動產另委託第三人銷售,而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

⒉本件紛爭發生原因,固為劉雪紅擅將系爭不動產另委託第三人銷售,惟自兩造間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98年12月12日起,至向陽公司於99年1 月22日發現劉雪紅違約另委他人銷售之日止,歷時不過月餘,向陽公司甚至連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均尚未製作及簽認,當然未進行簽約、協調稅費或其他費用之負擔、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屋約定及不動產之過戶、點交等事項,其因此大大節省各該事項所需付出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向陽公司於本件付出之相關人事成本及勞務費用,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應尚輕微。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約定原成功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劉雪紅須給付之服務報酬為依成交價額4%情形相較,倘本件劉雪紅仍須依契約原定之4%給付報酬,顯有所失衡。至於向陽公司主張劉雪紅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若順利出售將獲有680 萬元之利潤,相較下向陽公司本件請求給付142萬4,000元違約金,實非過高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迄未出售,自無何劉雪紅獲利680 萬元之情形,系爭不動產縱有升值,亦非屬劉雪紅違約所得之利潤,向陽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有失當。

⒊雖向陽公司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原屋主賴麗宇委託向陽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向陽公司居間媒介劉雪紅與賴麗宇以3,000 萬元成交,向陽公司依約本得向劉雪紅收取居間服務報酬按成交價2%,因劉雪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向陽公司專任銷售,向陽公司乃同意將上開居間服務報酬調降為0.5%,是本件若再酌減違約金,顯不公允等語,惟為劉雪紅所否認,經查:依劉雪紅提出向陽公司不否認為真正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原係向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暉欲自行出資40%與劉雪紅共同購買,登記在劉雪紅名下,可見劉雪紅與向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鴻暉間之關係匪淺,或有情誼或有共同利害關係。向陽公司同意該買賣居間服務報酬調降為0.5%之原因,依常情應有多端,向陽公司主張係因劉雪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再委託伊專任銷售,伊方將服務報酬調降為0.5%乙節,誠難盡信。況劉雪紅與賴麗宇間之買賣契約,向陽公司得向劉雪紅請求之服務報酬係源於另一契約關係,與本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不相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向陽公司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一切因素,並參考內政部所頒「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約定:「…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本項費用視已進行之委託期間等實際情形,由受託人檢據向委託人請領之。但最高不得超過第5條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本院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違約金142萬4,000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委託銷售價格2%即71萬2,000元為適當。

七、劉雪紅復辯稱:向陽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為伊執行居間仲介業務過程,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製作不動產標的物說明書,亦未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將不動產標的物說明書經委託人簽章,持向交易相對人解說情形,故向陽公司於為伊處理仲介業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賠償伊損害,如准其得向伊請求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且伊得據此損害與向陽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經查: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人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者指派經紀人簽章:…㈤不動產說明書」、第23條規定:「經紀人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向陽公司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須至覓得交易相對人後,方有將其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交由劉雪紅簽章,並持向交易相對人解說之必要。劉雪紅既未舉證證明向陽公司已覓得交易相對人,自無從以向陽公司尚未製作不動產標的物說明書經其簽認,即遽認向陽公司違約,況劉雪紅亦未實際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空言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向陽公司請求劉雪紅給付服務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99年4 月20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各述,向陽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 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劉雪紅給付71萬2,000元,及自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向陽公司勝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向陽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