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景 被上訴人 大華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石慶得 被上訴人 費建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本院就前開金額追加請求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2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與該校教授即被上訴人費建一向伊採購RFID WIP追蹤系統1批,伊交貨後經被上訴 人於98年7月20日驗收完成,伊則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並自98年7月1日起開始保固責任。惟被上訴人費建一於98年9月24日起以電子郵件表示WIP軟體發生無法正常顯示等 BUG問題,伊乃依約保固,並請協力廠商瑞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賦科技公司)以電子郵件除錯方式提供保固服務。詎被上訴人費建一連續於99年3月25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惡意誣 指伊開發之WIP和POS系統與其想像差別很大,功能簡略,並非可以成熟運作之系統。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甚至於99年4月21日以華工字第0990002825號函通知伊請於收到通知函3日內派員至校履行WIP系統保固責任,否則將依法處理。被 上訴人費建一故意錯誤引用學生畢業報告,將使用環境與操作疏忽和建議功能增加問題混淆為WIP系統產生BUG問題,並捏造為保固責任問題,再將協力廠商瑞賦科技公司責任轉變成伊不負保固服務,藉此反悔已向伊訂購並進貨使用及預計向伊採購之貨品;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明知費建一所述不實,竟不思查證即惡意共同傳述質疑伊,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並應聯名向大華技術學院全校教職員發公文,及在學校網站首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非財產損害25萬元部分上訴,並追加請求利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前開給付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名發公文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向上訴人採購RFID WIP追蹤系統1批後,學校教授即被上訴人費建一與學生在使用WIP追蹤系統過程中發現有BUG問題,學生因此在畢業專題中發表意見。而上訴人於交貨後曾向被上訴人費建一表示請其直接與吳姓工程師聯絡,但從未提及瑞賦科技公司,故被上訴人費建一一直以為吳姓工程師係上訴人員工,保固期間均與吳姓工程師聯繫,並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反映WIP無法 順利使用之情形,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因此於99年4月21日以華工字第0990002825號函通知上 訴人請於函到3日內派員至學校履行WIP系統保固責任。惟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保固服務是採取電子郵件方式,如要求到場服務每次需收費3萬元,而拒絕履行保固 責任。被上訴人費建一從未向上訴人承諾採購任何其他設備,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五所列設備均為上訴人主動提供測試及為維修97、98年交貨設備所提供之維修器材,與WIP系統無 關,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亦從未向上訴人訂購該附件五之貨品,上訴人所述已經進貨,並稱被上訴人係因不願繼續向其採購而惡意指訴其產品具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統設備買賣合約,上訴人應依系統設備買賣合約第5條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與瑞賦科技公司 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費建一亦不清楚瑞賦科技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因上訴人交付之WIP系統無法依操作手冊 順利運作,被上訴人費建一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但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乃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是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將WIP系統發生問題之事實及理由通知上訴人 ,純屬觀念通知及事實通知之性質,並無不妥,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與上訴人簽訂系統設備買賣合約,由大華技術學院向上訴人採購RFID WIP追蹤系統1批,被上訴 人大華技術學院已於98年7月20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間則自 98年7月1日開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7頁 )有交貨單、統一發票、系統設備買賣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10頁、第62至69頁)。 ㈡被上訴人費建一於99年3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jackpchsu@gmail.com,內容為:「博景:你有一次給我一個鏡頭(PC Camera),據說可以與門禁結合,讓我測試用,但是我找不到相關的driver及軟體,你有嗎?之前的輸送帶WIP系統功 能與我想的差很多,POS系統也很簡略,完全不是成熟可以 運作的系統,而且我和學生都花費許多時間在作debug的工 作,我希望你能把二系統Upgrade。費建一敬上」,有該電 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 ㈢被上訴人費建一於99年3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artisang.a@gmail.com,內容為:「博景:首先WIP系統經過超過半年的debug,到現在仍無法順利使用(第三工作站一直無法將tag資料傳回server,而第二站會不斷讀到tag,即使已經輸入 工作站完成工作),已經影響到學生專題的進度,這系統給了30萬,不管是不是demo系統,還是不work。前前後後,我向你也買了上百萬的設備,沒有給你賴過帳,你也應該很清楚我不會只買demo系統給同學看,同學看完就結束了,我會讓同學動手做,像之前的手持式讀取器,我就沒辦法將讀到的資料傳到電腦上,同學只能運用巡檢系統下載資料,無法做其他應用,這就不是我當初買該設備的原意。轉眼學校又要評鑑了,百萬設備如果沒有成果,WIP系統無法運作,POS系統則簡化到我不敢拿出來給評鑑委員看(因為我去參觀過別的學校有可實際賣東西的RFID POS設備),我不知要如何向系上及學校交代,你現在還跟我說要有預算才來demo系統,你不覺得太過份了嗎?費建一」,有該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7頁)。 ㈣被上訴人費建一於99年4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artisang.a@ gmail. com,內容為:「博景:1.WIP系統沒有完成它應有 的功能是事實,這和其他事情無關。2.若您把之前的email 找出來看(若你需要,我也可以找出來給你),我沒有要你寄給我任何不應該是我系上該有的設備,我還特別說我不要新的設備,我只要原來的手持式RFID讀取器能下載讀取的資料(這應該是該手持式讀取器本來就有的功能,只是少給我一個程式或driver),你卻寄給我一箱東西,我還懶得去看(未來若要驗指紋,可發現那設備上不會有我的指紋),更別說再花費郵錢寄還給你,你有任何遺留在我這兒的東西,請你盡快來取回(你下週五前是否有空),並且將WIP系統 完成。3.最後,我沒有威脅您的任何意思,若你再看看原先的email ,你可以找出其中有任何威脅用語?倒是你用了許多不堪的字眼,大家都是讀過書的人,也見過世面,理性的將事情處理完才是正途。費建一」,有電子郵件供參(見原審院卷二第48頁)。 ㈤被上訴人費建一於99年4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artisang.a@ gmail.com,內容為:「博景:再說一次,WIP系統工作站第三站都讀不到資料,第二站也會重覆讀取資料,怎麼會是標準版本,我有和寫程式的工程師直接聯絡以及她上面的人談過,也瞭解你委託他們寫的,我沒有要新功能,也是依據當初開估價單時寫的規格要求完成,所以還是請你負責聯絡該公司的人來維護該系統。當時為了你的方便,你給了工程師的email,我就沒有再找你轉達所有的問題(bug),而是直接與寫程式的人聯絡,但是依據採購程序還是要由你來聯絡才對。我再說一次,當初你要給我新的設備,我就說不要,你硬要寄來,我也無法阻止你,我也擔心寄回去會有意外,所以暫時替你保管,完全沒從盒子裡拿出來過。再說一次,請你盡快來校完成WIP系統,並拿回你遺留在本校的物品, 這是最簡單的作法,你要找學校、找立委或是找總統那都是你的自由。我沒資格命令你,也不可能命令你,只能建議你在下星期五(4/16)(我知道你很忙所以給你多一點時間)以前找個時間來學校把WIP系統完成,並拿回你遺留的東西 ,會是對你我都最佳的方案,如此email往返是解決不了問 題的。說我威脅、詆毀貴公司要拿出證據,話不要隨便說,是很傷人的」,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49頁)。㈥被上訴人費建一於99年4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artisang.a@ gmail.com,內容為:「博景:我沒有同意你寄東西來,請 提出證據。費建一」,有電子郵件供參(見原審卷二第50頁)。 ㈦被上訴人費建一於99年4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artisang.a @gmail.com,內容為:「博景:您沒有寄送完整的email log,沒有關係,因為我有log,就算是你的email log如此 顯示,也不能證明我有向你借任何設備?事實上我也沒有向你借任何設備,從你的log顯示,我也一直以完成原有設備 的資料下載功能為訴求,你沒能提供原來設備的完整功能,反而要用另一個設備模糊焦點,所以我沒有同意向你借任何設備。還是那句話,這星期五前來校將任何你遺留在本系的東西取回,並完成WIP系統,該購案保固期尚未到,請履行 貴公司的保固責任。我們之前的關係應該是企業與企業之間的關係,企業之間借東西的條件或程序絕對不是email往返 就完成,甚至連設備的名稱規格都沒清楚說明,即使是人與人之間互相借東西也不應是那麼隨便的事。WIP系統你從學 校拿了30萬,所付出的成本相對非常少,我都查清楚了,請履行保固責任,扯其他的事沒什麼意義」,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頁)。 ㈧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於99年4月21日以華工字第0990002825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為:「一、貴公司於98年6月30日交付本院之WIP系統仍在保固期間內(保固期限:98年7月1日 -99年12月30日)。二、貴公司交付之WIP系統,近日未能依原採購規格運作,依約貴公司應派員來校解決該系統之問題。三、貴公司如不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本校將依法處理」,有該校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及費建一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係惡意共同傳述質疑上訴人,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及加計自99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系統設備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產品保固、維護及教 育訓練:一、依據原廠的產品保固及維護內容。二、教育訓練3小時。三、軟硬體均含安裝手冊、操作手冊及訓練手冊 。四、軟硬體免費保固二年。」(見原審卷一第8頁)。另 上訴人提供之保固說明亦載明保固期間至99年12月30日止,並記載:「本公司提供大華技術學院的軟硬體系統保固責任與範圍:軟硬體系統:RFID POS軟體及硬體、FRID WIP軟體及硬體、RFID門禁軟體及硬體。」(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約負有保固責任乙節,應堪信實。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尚不得執其與瑞賦科技公司之關係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費建一使用系爭RFID WIP追蹤系統後,發見有 BUG問題,曾向吳姓工程師反應,且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 工業工程與管理系五專部學生亦曾在畢業專題中提出該WIP 系統存在無法顯示資料等問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學生畢業專題報告節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第90至97頁),顯見上訴人交付之RFID WIP追蹤系統經被上訴人費建一使用後,確實曾發生無法正常顯示之BUG問 題。而系爭RFID WIP系統既仍在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及費建一依據兩造系統設備買賣合約第5條請求上 訴人履行保固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統包商,WIP系統是由伊系統分析和設計,並委託訴外人瑞賦科技公 司開發、維護和保固,故WIP系統之開發和保固是由瑞賦科 技公司負責云云。惟瑞賦科技公司並非系爭系統設備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尚無從執其與瑞賦科技公司間之關係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㈢次查,jackpchsu@gmail.com和artisang.a@gmail.com均為 上訴人之電子信箱,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而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費建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是一再告知系爭WIP系統有無法正常顯示之問題,請求上訴人 履行保固責任,且言明並非要求新系統或新功能等語,其用字遣詞均在合理評論貨品品質之範圍內,並無惡意指摘或謾罵之言論,且其電子郵件均係寄送至jackpchsu@gmail.com 或artisang.a@gmail.com,亦無散布於眾或公告周知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於被上訴人費建一多次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未獲上訴人積極處理之情形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於99年4月21日以華工字第0990002825號函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亦僅為通常商業行為中請求對造履行契約之催告或通知,其文字內容僅單純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惡意。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寄發前揭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容損害其名譽及商譽,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兩造就系爭WIP系統究有無瑕疵,及該瑕疵是否屬契約所 訂保固範圍所生爭議,應以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處理,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涉及妨害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侵權行為無涉,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向上訴人採購WIP系統後,因 該校教授即被上訴人費建一發現該系統有無法正常顯示等 BUG問題,故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反映,並依系爭系統設備 買賣合約第5條請求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因上訴人遲未履 行,故由被上訴人大華技術學院正式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其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容僅單純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惡意,且前揭電子郵件及函文僅寄送予上訴人,並無散佈於眾之行為,其內容亦均係被上訴人費建一或大華技術學院自身經驗之陳述,屬合理評論貨品品質之範圍內,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有無訂購並已進貨使用其他貨品或預計採購其他貨品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