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 當事人傅裕松、紀善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傅裕松 被 上訴 人 紀善瑄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紀林全為伊及紀顯曄之父親,因紀顯曄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紀林全為擔保紀顯曄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債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背書。嗣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利用紀林全長期居住於加拿大不知臺灣法令,且年邁久病,向原法院聲請95年度促字第728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據以對紀林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624 號執行事件受理。紀林全早於79年間即已取得加拿大公民資格,長期居住於加拿大,另伊長期居住於國外,早在73年間取得美國公民資格,伊雖於89年5 月23日由國外入境,並於同年月25日遷入臺北市○○○路○段140號(下稱系爭地址)3 樓 ,重新在臺辦理戶籍登記,惟於90年12月1 日出境後,因未再入境,而於92年12月30日遭除戶,嗣於93年2 月13日再入境,於同年月20日始在系爭地址3 樓恢復戶籍,在臺期間均僅係短暫停留,因伊具雙重國籍身分,為便於在臺行使公民權利,始設籍於系爭地址3 樓,與紀林全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95年3 月間紀林全為陪同其妻紀余寶裁就醫始返臺,伊於接獲母親生病通知,方自美國回臺,期間紀林全與伊來回奔波醫院與臺灣租屋處,斯時紀林全身體狀況不佳,並於95年9 月24日入院治療,並未告知伊有關系爭債務及支付命令等情,嗣紀林全於96年3 月22日病逝,所有繼承人包括伊與紀顯曄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認定應繼承系爭債務。惟伊因長期旅居國外,根本無從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遲至經人告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並查封伊之固有財產時,伊始知有系爭債務存在。伊與紀林全並未同居共財,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伊並未取得任何紀林全之遺產,紀林全之債務,除由其遺產清償外,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與繼承編修正之精神相違,顯失公平。應僅以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伊之固有財產,作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95年9月20日至系爭地址4樓查封之動產,率皆為佛教雕像及其他雕刻器物,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楊婉君、廖金助及紀顯曄,紀林全並未參與佛學教室或文物之販售,生前並未收集古物,本身亦無任何積蓄,過世後並未留有遺產,僅有投資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4萬3,000元,惟因掬水軒公司因經營不善,該筆投資已無任何價值,上開查封之動產,並非紀林全之遺產。退而言之,上訴人已自紀顯曄處獲償220 萬元,並曾查封高達2,569 萬元之動產,卻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啟封,就未受清償部分轉而對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亦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訴請原法院95年 度執字第37624 號就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公司之存款66萬3,672 元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紀林全之女兒,於紀林全死亡後,應繼受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其非第三人,應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伊與紀顯曄間之債務發生於91年間,往後數年之間,紀顯曄屢屢以換票方式,要求延遲還款,伊為確保債權,要求紀林全於本票背書,被上訴人為紀林全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婚後自93年前後,均與其父母親紀林全、紀余寶裁共同生活於系爭地址。且被上訴人自96年至99年間,購買8 筆不動產,持有或買賣股票亦有數十筆,銀行存款數筆,此應非長期居留美國者所能為,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應有居留臺灣之事實。另伊於99年9 月10日與紀顯曄達成和解,由紀顯曄清償220 萬元債務,惟雙方並未談及被查封之動產撤銷拍賣後,其餘債務應全數由紀顯曄負責,再參照正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99年7 月20日鑑定報告評估紀林全生前持有之動產市值2,569 萬元,且紀林全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紀林全之遺產於撤銷拍賣後,應由紀林全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繼承取得紀林全之遺產,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紀林全於96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均未辦理限定及拋棄繼承。㈡系爭執行程序扣押被上訴人在上海銀行忠孝分公司之存款66萬3,042 元。㈢紀顯曄已於99年9月10日給付上訴人22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含執行費用尚餘66萬3,042 元未清償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9日北院木95執壬字第37624號通知書函影本1 份、戶籍謄本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紀林全之系爭債務,應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竟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被上訴人在上海銀行忠孝分公司之存款66萬3,042 元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紀林全間並未同居共財,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其未繼承取得任何紀林全之遺產,應認紀林全之系爭債務,僅應以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紀林全為加拿大公民居住於加拿大,而被上訴人則於73年擁有美國國籍並長居美國乙節,有紀林全之加拿大護照、被上訴人之美國護照、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 、10、56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紀林全間無同居共財之情。被上訴人雖於95年間因紀林全及被上訴人之母紀余寶裁回臺療養,而短暫返臺相聚照料,然審酌紀林全及紀余寶裁當時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中英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57、58頁),被上訴人長途跋涉視親照護猶有未及,衡情應無心就紀林全之財務狀況,加以探詢查問,自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何得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情形,應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未與紀林全同居共財,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要屬可採。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自93年前後,均與其父母親紀林全、紀余寶裁共同生活在系爭地址。又被上訴人自96年至99年間,購買8 筆不動產,持有或買賣股票亦有數十筆,銀行存款數筆,此應非長期居留美國者所能為之,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應有居留臺灣之事實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23日由國外入境,並於同年月25日遷入系爭地址3樓,重新在臺辦理戶籍登記,但於90年12月1日出境後,因未再入境,而於92年12月30日遭除戶,嗣於93年2 月13日再入境,於同年月20日始在系爭地址恢復戶籍等情,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美國護照、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第9、10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嫁後離開原生家庭而隨夫同住營生,此乃符合社會之常情,應堪採信。另衡諸情理,被上訴人已出嫁33年之久,其生活重心在夫家而非仍在原生家庭,且若其父母紀林全、紀余寶裁不主動提及其等之財務狀況,被上訴人身為晚輩且為出嫁之女兒,實不便擅自探詢長輩財務私事,而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於情理。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婚後自93年前後,均與其父母親紀林全、紀余寶裁共同生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具有雙重國籍,其在臺置產,亦屬人情之常,實難僅以被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內容,被上訴人在臺灣有不少財產,即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前後,均居留臺灣之事實為真。另共同設籍於同一處並非當然即實際共同生活,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然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紀林全過世後並未留有遺產,僅有投資掬水軒公司4萬3,000元,惟因掬水軒公司經營不善,該筆投資已無任何價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林全生前持有之動產市值2,569萬元等語,稽諸: 執行法院於95年9月20日在系爭地址4樓執行查封紀林全所有動產時,查封筆錄記載略謂:「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查封屋內物品,在場人紀顯曄表示屋內物品並非紀林全所有,債權人堅持查封,嗣後第三人楊婉君到場,提出租約表示執行標的係其承租,物品為其所有,…。法官詢問在場紀顯曄,債務人紀林全、紀余寶裁是否住於執行標的,第三人表示債務人常居加拿大,1 年只有過年回來,目前紀林全居新店溪園路315 號1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指封切結書影本2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6、57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92年8月16日送貨單1份,其上寄件人為蔡漢欽、收件人為紀顯曄,送貨單上記載:「本人寄展售悅誠生活藝術(有)公司計金鋼、玉器文物、四洋尊、四象尊、象瓶、貴人尊、鳳尊、裝貝器、古玉器印、白玉、佛像等物品67件如附件(部分照片)價格另訂、另議;請點收後回傳以茲憑證爾後若有加件請另行回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證人紀顯曄於100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紀林全何時移民加拿大?)是在70年左右移民加拿大,由另外一位妹妹照顧。」、「(問:紀林全移民加拿大之前從事何職?)在菸酒公賣局任職。」、「(問:台北市○○○路○ 段 142號3樓有否開講經堂?)有,142號3樓、140號3、4 樓都是佛學教室。」、「(問:佛學教室由何人開立?)是我開的,從74、75年左右。」、「(問:證人有否開設佛學教室並販售佛教文物?)有,我開設悅誠生活藝術有限公司,主要是我的設計品,其他有些文物品及展覽品,平常教室空間就是展覽。」、「(問:你所謂的設計品、文物品及展覽品是何物品?)如墜子、木質雕刻品、瓷器、銅器這些設計出來的東西都有,包含佛教文物及非佛教文物,有些是現代設計也有古代文物。」、「(問:你所提及的文物放在那些地址?)上述三個地方都有放置。」、「(問:紀林全有否參與佛學教室或是文物的販售?)沒有。」、「(問:140號4樓所查封的文物是何人所有?)有住戶楊婉君、參展的客人廖金助所有的、有部分是我的。」、「(問:紀林全從加拿大返台時住在何處?)是在台北市○○○路○段142號4 樓我 的住處,但是戶籍是設在140號4樓。」、「(問:紀林全過世之後,有否留下任何遺產?)沒有任何遺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你有在從事佛教文物之販售?)知道。」、「(問:紀林全生前是否有收集古物?)沒有。」、「(問:紀林全有否退休金?)有沒有退休金不清楚,生活需要全部是子女照顧,他本身沒有任何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另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菩提園佛化生活藝術研究中心關於佛學教室79年度2 月份佛學講授課表,其園址登載為:臺北市○○○路○段142號3 樓(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紀顯曄於83年6 月22日成立悅誠生活藝術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各種佛書、佛法錄音帶、佛法用具(如水晶、琥珀、念珠、手飾)之佛教文物批發買賣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 頁);雖然悅誠生活藝術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80巷4號2樓,惟 依紀顯曄以菩提園佛化生活藝術研究中心及悅誠生活藝術有限公司名義提銷其設計之琥珀、水晶飾品之商品目錄上刊載:公司地址為復興南路1段142號3 樓(見本院卷第51頁),另紀顯曄證稱:「(問:悅誠公司之營業地址為何不設在佛學教室?)佛學教室不是商業區,我們曾經申請過不准,所以才設在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搬家的話,我們公司營業的地址也隨同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綜此,足認紀顯曄早於74、75年間即在臺北市○○○路○段142號 3樓、140號3、4樓開設佛學教室,並展覽或販售佛教文物及非佛教文物,而紀林全於70年左右自臺灣菸酒公賣局退休後即移民加拿大,偶爾返臺,僅設籍於系爭地址4 樓而已,衡諸常情,紀林全應未實際參與佛學教室或佛教文物及非佛教文物之展覽、販售業務,自難逕認系爭執行程序前所查封之動產,為紀林全之遺產。雖上訴人辯稱紀林全在為本票背書時,曾帶上訴人到查封動產所在地,表示裡面均係其多年收藏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誠難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該查封之動產自紀林全生前至死後,從無人聲明異議,可見所查封之動產,均為紀林全之財產。惟查無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不足逕予認定該查封之動產,為紀林全之遺產,是上訴人所辯林全生前持有之動產市值2,569 萬元,委無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紀林全有其他具財產價值之遺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紀林全過世後並未留有遺產之事實,應為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未繼承紀林全之遺產,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繼續履行債務之標的,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表一 ┌───┬───────┬─────────┬───────┬──────┐ │ 編號 │ 發 票 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 │ │ │ │ │ │ ├───┼───────┼─────────┼───────┼──────┤ │ 1 │ 94年3月5日 │ 700,000元 │ 94年11月30日 │ TH0000000 │ ├───┼───────┼─────────┼───────┼──────┤ │ 2 │ 94年3月5日 │ 700,000元 │ 94年11月30日 │ TH0000000 │ ├───┼───────┼─────────┼───────┼──────┤ │ 3 │ 94年3月5日 │ 800,000元 │ 94年11月30日 │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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