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福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懋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上訴人 展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興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簽訂編號980301(款式M-100,下稱M-100)、同年月9日簽訂編號980408(款式V-500,下稱V-500)、同年6月4日簽訂編號980503、980602 (款式:R-100、IN-200,下稱R-100、IN-200)等訂單,約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安全氣囊施作LOGO、拉鍊、彈簧扣等加工,製作安全氣囊衣依序(下同)為1,000件、1,000件、328件、1,000件,加工報酬為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萬7,300元、1萬4,800元、1萬1,119.2元、1萬1,200元,買賣條件為FOB香港。嗣被上訴人已就M-100、V-500訂單 加工完成,經上訴人查驗合格後,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6 月30日、98年7月1日包裝、裝箱,運送至香港履行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後,再委託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將上開貨物載運至上訴人之新加坡、美國客戶於98年7月6日、同年10月7日受領,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加工報酬計3萬2,100元,惟上訴人僅於98年7月6日給付1萬7,000元,餘款1萬5,10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承接R-100訂單、IN-200訂單後,旋即製作樣品並採購相關材料,詎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上開訂單。然被上訴人為R-100訂單 、IN-200訂單已支出1,101.17元之樣品製作費,及新臺幣21萬2,412元之採買加工所需物料費用(不含運費),此為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終止承攬契約損害賠償1萬6,201.17元、新臺幣21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201.17元(承攬報酬1萬5,100元 、樣品製作費損害賠償1,101.1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採買加工所需物料費用新臺幣21萬2,412元)。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生產AIR-TEX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 之配件廠商,並領有國家專利,經尋得美國、新加坡之代理經銷商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AIR-TEX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之配件,由被上訴人負 責製成安全氣囊衣,再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約定出貨之香港港口。M-100、V-500訂單之交貨日期原約定為98年6月10 日、98年6月15日,惟因被上訴人買受布料有問題,遂通知 上訴人將M-100、V-500訂單之交貨日期改為98年6月23日、98年7月1日,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出貨,且 上訴人於98年6月底在大陸工廠監督上訴人製作過程,發現 被上訴人製作過程中有許多瑕疵,諸如:將上訴人交付之安全氣囊配件AIR BAG沾到油,導致AIR BAG毀損;安全氣囊衣未縫製「Made in China」之產地標;衣服樣式車縫錯誤等。詎被上訴人為避免遲延交貨遭上訴人罰款,竟在安全氣囊衣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而在未驗收、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M-100、V-500訂單之貨物運至香港,再將M-100 、V-500貨物轉運至新加坡、美國客戶處,致上訴人遭新加 坡客戶罰款M-100部分為1萬522.95元。關於V-500訂單部分 ,被上訴人竟要求萬泰公司違法撤換提貨單,致美國客戶無法領貨,藉此要脅上訴人付款。嗣上訴人與萬泰公司和解,萬泰公司始同意放貨予美國客戶,惟因該批貨物均無「Madein China」之產地標而遭美國海關查驗扣留,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亦不處理,上訴人只好自行付費印製產地標,空運快遞寄送美國客戶,由美國客戶在當地找人縫製,美國海關方同意讓客戶領貨。上訴人乃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R-100、IN-200訂單,而R-100訂單部分即因遲延遭新加坡客戶罰款2萬205元,與前揭瑕疵遭客戶罰款部分合計3萬727.95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提出製作R-100、IN-200訂單樣衣之單據,未能證明 係為履行該訂單而支出之金額,縱被上訴人確有購買材料,亦可於下一批訂單使用,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 ㈠兩造於98年4月3日簽訂M-100訂單(1,000件,加工報酬1萬7,300元),於98年4月9日簽訂V-500訂單(1,000件,加工報酬1萬4,800元),於6月4日簽訂R-100訂單(328件,加工報酬1萬1,119.2元)、IN-200訂單(共1,000件,加工報酬1萬1,200元)。約定由上訴人交付安全氣囊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為安全氣囊施作LOGO、拉鍊、彈簧扣等加工,製作安全氣囊衣。加工報酬總計5萬4,419.2元,買賣條件為FOB香 港。有訂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至第11頁)。 ㈡M-100訂單、V-500訂單之貨物,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30 日、98年7月1日運送至香港。嗣被上訴人再委託萬泰公司將M-100訂單貨物載運至上訴人之新加坡客戶處,將V-500訂單貨物載運至上訴人美國客戶處,客戶分別在98年7月6日、98年10月7日受領。M-100、V-500訂單之加工報酬計3萬2,100 元,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給付1萬7,000元,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頁)。 ㈢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R-100訂單及IN-200訂單(見調解卷第13頁、第1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M-100、V-500訂單貨物,迄未給付承攬報酬1萬5,100元,且上訴人任意終止R-100、IN-200訂單 ,致受有樣衣製作費用1,101.17元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瑕疵部分: ⒈M-100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M-100訂單貨物有同一件衣服縫製兩支右臂袖子 、衣服正面口袋拉鍊開錯方向、衣服所縫製口袋過小致保護片(緩衝泡棉)無法裝入、衣服標示之尺寸有錯誤等瑕疵,固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穆亭云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據證人穆亭云當庭提出安全氣囊衣3件供檢視(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 ,且有新加坡客戶信函及譯文、照片4幀、新加坡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 至第39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7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證人穆亭云雖證稱被上訴人交付M-100、V-500安全氣囊衣有前揭瑕疵,且新加坡客戶出具之信函、檢驗報告為真(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惟穆亭云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承懋之配偶,其所為陳證難免偏頗,尚難遽信。且穆亭云提出供檢視3件安全氣囊衣、照片, 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縫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上訴人就此僅泛稱:被上訴人在生產M-100時,都有製作大貨 留底樣衣,交由雙方留存,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貨留底樣衣,與上訴人提出之3件有瑕疵之衣服與大貨留底樣衣相符 ,且新加坡客戶證實在99年12月曾寄回有瑕疵之M-100衣服 ,而新加坡客戶同時解釋其不可能在新加坡複製或重製M-100這種衣服,且新加坡客戶僅是進口商,上訴人為生產 AIR BAG(即安全氣囊)廠商,均非製衣廠,無法自行製作安全 氣囊衣,庭提安全氣囊衣3件係被上訴人製作云云,既未能 舉證以明其實,縱穆亭云提出3件安全氣囊衣經勘驗結果確 有前揭瑕疵,亦未能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交付M-100訂單所製 作安全氣囊衣有瑕疵。 ⑶至上訴人提出新加坡客戶信函記載:「After we check thequality of all goods, we found there are 183 pieceswhich are damage goods.Lucky River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damage goods as following:US$73*5%*183 =US$667.95 (譯文:缺失的貨品:在我司檢查完所有的貨品品質後,發現183件有缺失的貨品。福江科技有限公司 應負責的缺失賠償如下: US$73 * 5% * 183=US$667.95)、「At the end of July 2009, We received the goods-1000 units of M-100 from you. At that time, we infomedyou that the goods received had many damaged and problems, you also came to my place to check and try torectify the damaged during the same period.This year, we found some damaged which were those omitted when we check the damaged in 2009.Base on your requirement, we sent the M-100 back to you in December 2010.Here we explain our local situation as follows: 1/We sent back to you 1000 units of M-100 that wehave recived at the end of July 2009.2/ In Singapore,there isn't any Sunset Industry like clothing manufactory or fabric manufactory, so the M-100 cannotbe copied or reproduce in Singapore.」(譯文:2009年7月底,我方收到一批貨品,為貴公司所交貨M-100之1000件 。在當時我已通知你們,這批貨品有很多的瑕疵以及問題。同一時期貴公司也已經派人來驗證過我所反應過的問題了,確實不假。今年,我們發現了一些遺漏沒被檢查到瑕疵數量,基於你們的要求,在2010年12月將這些有問題的M-100寄 回給你們。在此我也要說明新加坡的本地狀況:我方此次寄回給你們的M-100,是同2009年7月所收到M-100之1000件的 同一批貨品當中的。在新加坡,已經沒有任何的製衣廠或製布廠這類的夕陽產業。所以我根本不可能在新加坡複製或重製M-100這種衣服。)並有該新加坡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信函之真正(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76頁) ,而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雖舉證人穆亭云陳證為真,但穆亭云陳證已有偏袒上訴人之虞,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信函等私文書真正,斷難徒憑穆亭云之陳證,遽信該外國之信函形式、實質為真。上訴人依前揭信函、檢驗報告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M-100安全氣囊衣 有瑕疵,不足為採。 ⑷又被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深圳製作安全氣囊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承懋、穆亭云夫婦於被上訴人之工廠內指導組裝,並全程監督,經發現有瑕疵令修改完成後,上訴人會檢查確認,此經穆亭云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反面)。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組裝安全氣囊衣,發現有瑕疵時,穆亭云、李承懋既可立即發現瑕疵,且令被上訴人修改,倘被上訴人未修改完成,上訴人為確保新加坡客戶受領貨物之品質,即不應令被上訴人出貨,但M-100安全氣囊衣已經 穆亭云於98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吳美娟詢問該週從香港 到新加坡船班,並於吳美娟於98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覆知 船期:CL S6/26 ETD:6/29 ETA:7/2,下一班船期:CLS:6/ 30 ETD:7/3 ETA:7/6等語後,穆亭云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覆函表示欲利用下一班船期,1,000件大貨可派車於6/29中午來接貨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即上訴人並未就加工品質有任何質疑,已令被上訴人出貨在案。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迅速出貨云云。惟李承懋、穆亭云既長駐被上訴人之工廠監督加工品質及進度,對於貨物加工狀況及進行情形自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於出貨既未強調尚有瑕疵須修補,且又告知被上訴人客戶收貨資訊,俾利被上訴人出貨,即上訴人已確認貨物無瑕疵始同意放行,上訴人抗辯稱M-100安全氣囊衣未經驗收, 被上訴人即逕自出貨云云,不足為採。 ⒉V-500訂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V-500安全氣囊衣送至美國客戶後, 被上訴人竟要求萬泰公司違法撤換提貨單,致美國客戶無法領貨,藉此要脅上訴人付款。嗣上訴人與萬泰公司和解,萬泰公司始同意放貨予美國客戶,惟因該批貨物均無「 Made in China」之產地標而遭美國海關查驗扣留,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亦不處理,上訴人只好自行付費印製產地標,空運快遞寄送美國客戶,由美國客戶在當地找人縫製,美國海關方同意讓客戶領貨,固據提出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起訴狀、萬泰公司98年12月20日答辯狀、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8頁)。惟細譯前揭書證,係因上訴人未給付本件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8年7月31日出具切結書予萬泰公司,將V-500安全氣囊衣電放提單改為正本提單,俟上訴人結付貨款後,被上訴人即將正本提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此請求萬泰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8萬元等。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交付V-500安全氣囊衣有上開上訴人指陳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請萬泰公司變更V-500放貨方式,亦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所致 ,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V-500安全氣囊衣有瑕疵云云, 殊無足取。 ㈢遲延部分: ⒈V-500訂單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V-500安全氣囊衣有遲延,固有訂單記載交貨日期為98年7月1日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 。惟被上訴人(受僱人劉郁靈)於98年6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V-500訂單貨物可全部出貨,並詢問 運送方式,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先報價再由其客戶決定運送方式。經被上訴人報價並告知船期,另詢問:「工廠要我問你是否這票貨全部走海運7月1日結關的船期,還是要等客人通知貨要如何走?」上訴人則於98年6月26日回覆要等客 戶通知再作最後決定。被上訴人再於98年6月29日詢問V-500要如何出貨?並請求穆亭云告知收貨客戶資訊,穆亭云於98年6月29日亦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給予美國客戶資訊,有該電 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 ,是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6月25已處於可出貨之狀態,且數次詢問上訴人 出貨時間、方式、地點,即關於V-500訂單出貨日期既均由 上訴人掌控,則被上訴人即依兩造約定之出貨日期於98年7 月1日出貨,尚難認有何不依債之本旨履行之處。 ⒉M-100訂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M-100安全氣囊衣遲延,固據提出 新加坡客戶請求遲延9日損害賠償9,855元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第39頁) ,惟該私文書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已如前述,且由兩造就M-100前揭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受僱人穆亭云)於98年6月22日提供M-100訂單之新加坡受貨人資料予被上訴人(受僱 人吳美娟),同時詢問船期。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回覆 最近二班船期,經上訴人選擇船期為98年6月30,並告知上 訴人新加坡客戶資訊後出貨,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同意M-100訂單貨物之出貨日改為98年6月30日,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交付M-100訂單貨物,自與兩造約定無違。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終止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部分: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 之規定,係賦予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同時兼顧保護承攬人之目的,故無論定作人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如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即有該條文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承接R-100訂單、IN-200訂單後,已進行至開模、 製作樣品、將樣品寄送上訴人確認、討論修改樣品之程序,此有兩造多次往來之電子郵件、樣品請購訂貨交運單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且經書寫該電子郵件之證人吳美娟、穆亭云陳證為真(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2頁反面),即證人穆亭云復證稱上訴人已收到R-100樣本(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復因此支出製作樣品金額1, 101.17元,業據提出交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嗣於98年7月14日終止R-100、IN-200訂單,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樣品製作開模打板費用之損害1,101.17元,應為可採。上訴人嗣抗辯稱被上訴人可將該布料利用其他貨物,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並否認交運單為真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已因應R-100、IN-200訂單而製作樣品 供上訴人採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此部分詳后述),自受有打樣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情況,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1,101.17元(約合新台幣3萬餘 元) ,符合一般常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定其數額。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因交付M-100、V-500訂單有瑕疵、遲延,上訴人因而終止契約,乃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交付M-100、V-500訂單並無瑕疵、遲延,且被上訴人於交付該安全氣囊衣後,因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乃於98年7月31日出具切結書予萬泰公司,將V-500安全氣囊衣電放提單改為正本提單,俟上訴人結付貨款後,被上訴人即將正本提單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早在此之前即於98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R-100、IN-200契約,是上訴人終止R-100、IN-200訂單契約是否咎因被上訴 人交付M-100、V-500訂單安全氣囊衣有瑕疵、遲延,即非無疑,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M-100貨物有嚴重瑕疵、遲延,致遭新加坡廠商 扣款1萬522.95元(遲延9,855元、瑕疵667.95元),固據提出客戶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M-100貨物有瑕疵、遲延,且亦未能證明 新加坡客戶信函為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自貨款中抵銷10,522.9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另上訴人提出新加坡客戶函件(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 ,表明上訴人交付就R-100訂單安全氣囊衣有遲延,乃向上 訴人求償2萬250元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新加坡客戶函件私文書為真,且R-100訂單亦因上訴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如因此交付R-100安全氣囊衣有遲延 ,亦不可歸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M-100、V-500訂單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萬5,100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損害1,101.17元,共計1萬6,201.1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M-100、V-500、R-100 訂單安全氣囊衣有瑕疵、遲延云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 772.95元,並據以抵銷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M-100、V-500訂單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萬5,100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損害1,101.17元,共計1萬6,20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