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龍英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仲亨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玉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童雯眴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子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潔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訴訟代理人
- 何豫坤
- 訴訟代理人
- 吳慧芬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呈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娥
- 被上訴人
-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上訴人起訴迄今,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俊呈,並未變更,上訴人及原判決誤列謝松芳為其法定代理人,黃素津並以謝松芳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為由據以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未合,爰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聲請,列陳俊呈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283萬元向訴外人欣進汽車行購買Porsche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9 月底完成受領交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伊因資金不足,經向被上訴人華格公司融資貸款,以給付上開價款,華格公司遂要求伊將車籍登記為華格公司名義,車牌號碼更改為2911-KK,並訂立買賣及租賃契約,伊乃於96年9月29日與華格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此係伊以系爭車輛向華格公司借款以供繳納價金之權宜措施,華格公司上開作法,或係為另將系爭車輛轉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自不影響系爭車輛係由伊向欣進汽車行購買,且於96年9 月完成受領交付,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㈡退步言之,系爭車輛即使係華格公司於96年9 月29日出售予伊,惟伊已於99年8月5日繳清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且系爭車輛既係伊向欣進汽車行購買,並受領交付而取得所有權,自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辦理過戶之行政管理手續為必要,況伊並未將系爭車輛轉售及交付予華格公司,華格公司亦從未踐行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讓與方法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足證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嗣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勞工保險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列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號),並由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4月13日函囑臺北市監理處為查封登記在案。然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執行案件有關系爭車輛所為之查封登記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 號案件有關系爭車輛所為之查封登記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則以:上訴人於96年9 月29日向華格公司以租賃之形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99年9月29日由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華格公司始交付系爭車輛,而在96年9月29日至99年9月28日期間,上訴人與華格公司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9月29日至99年9 月28日期間,按月支付租金68,095元予華格公司,足見在96年9月29日至99年9月28日之租賃期間,系爭車輛仍歸華格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長租車輛交車單(下稱交車單)所載,系爭車輛之買賣係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附有條件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上訴人與華格公司在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及在系爭買賣契約分期給付之價款尚未付清前,系爭車輛之仍屬華格公司所有,而上訴人於98年間既未付清分期付款全部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人仍為華格公司至明。又依監理處提供之資料所載,系爭車輛車主為華格公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應向所有人華格公司課徵98年使用牌照稅,伊乃於98年7月1日及同年12月22日送達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惟因華格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納稅款,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再系爭車輛既登記在華格公司名下,在未經依法向交通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讓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所有權人前,系爭車輛仍為華格公司所有,故伊就系爭車輛為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則以:上訴人於本案執行程序實施時,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其對系爭車輛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華格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係約定在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得由上訴人提出辦理系爭車輛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手續,然在上訴人租賃期間,系爭車輛仍屬伊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自明。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非以其提出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其與欣進汽車行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暨其與華格公司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買賣契約為論據,惟查:
㈠上訴人與華格公司於96年9 月29日就系爭車輛分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買賣契約及交車單,雙方於系爭租賃契約第條、第條、第條第⒉項、第條第⒈項、第條第⒈項及第⒒項、第條第⒈項、第條第⒈項約定:由上訴人向華格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6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共分36期),保證金為100 萬元,租賃期滿系爭車輛經華格公司驗收符合標準後,保證金無息退還;雙方合意指定交車日為96年9 月29日,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應按月支付租金68,095元(內含保險費)予華格公司,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使用,租賃期滿或租約經提前終止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華格公司;華格公司就系爭車輛則應於上開租賃期間向保險公司投保全險;如上訴人違反租約任一約定或義務,華格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系爭車輛等文義。雙方另於系爭協議書第條、第條約定:由上訴人向華格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上訴人同意將支付之保證金100 萬元作為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並簽發36張租金支票作為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3 年36期租金等情。再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條、第條、第條、第條約定:由上訴人向華格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交貨日期為99年9 月29日,價金100 萬元於交貨日期以現金給付等旨。而華格公司並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於96年9 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且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4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北市監理處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買賣契約、交車單、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6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通觀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買賣契約及交車單之文義,系爭車輛於96年9月29日至99年9月28日租賃期間內,華格公司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換言之,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9年9月29 日交付價金,華格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仍由華格公司保有所有權,上訴人係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自華格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是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買賣契約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查封登記前,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移轉並非強制登記,而係以交付作為表彰動產權利移轉不可或缺之公示作用。上訴人雖執其與欣進汽車行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主張其係自欣進汽車行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提出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姑不論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列之買賣雙方當事人為訴外人洪仲亨與欣進汽車行,且由華格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而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之約定,殊難遽認上訴人係自欣進汽車行取得系爭車輛之交付。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自欣進汽車行取得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交付)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其已自欣進汽車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華格公司若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如何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何以願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月支付租金?華格公司又如何能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向臺北市監理處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㈢又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9年8月5日付清系爭車輛之價金云云,並提出新光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惟上開清償證明書係新光銀行出具予臺北市監理處,其上載明:借款人華格公司前以其所有系爭車輛為擔保向本行(即新光銀行)貸款,並經貴處(即臺北市監理處)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借款人今業已清償前開貸款,本行同意塗銷等語,足見上開清償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系爭車輛之交貨日期為99年9 月29日,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13日經查封登記前,已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自華格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上訴人所稱已付清系爭車輛之價金,即令非虛,亦不足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執行程序實施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其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育進、杜文德,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