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游銘宏即中泰當.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領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慧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家榮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債務,於民國97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其所有廠牌為LEXUS型式SC430,車牌號碼為0111-TQ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俟訴外人何家榮於97年12月31日清償期限內清償借款完畢後,被上訴人始返還系爭車輛予何家榮,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取得動產質權。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97年10月間某日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系爭車輛強行取走,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何家榮,致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行使動產質權,而損害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8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何家榮於97年1月2日向上訴人質借30萬元,並以系爭車輛為質物,期滿日為97年4月1日。嗣因何家榮於期滿後未清償,而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發現系爭車輛,即予以拖回。嗣訴外人何家榮將系爭車輛取回,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與何家榮間之債務糾紛。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車主,不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時,並未提出書面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何家榮於97年1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4月1日,並以其所有廠牌型式為LEXUS SC430、車牌號碼為0111-TQ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質物,惟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車輛。嗣何家榮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8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為97年12月31日),又於97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約定嗣何家榮如期清償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何家榮。
㈡嗣因何家榮屆期未清償對上訴人之30萬元債務,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號前之道路邊發現系爭車輛,即予以拖回。何家榮即以18萬元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將系爭車輛取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何家榮於97年1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借30萬元,是否成立營業質權?㈡何家榮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以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否成立動產質權?㈢上訴人是否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動產質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何家榮於97年1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上訴人質借30萬元,是否成立營業質權?
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然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依當舖業法規定,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何家榮於97年1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4月1日,並以其所有廠牌型式為LEXUSSC430、車牌號碼為0111-TQ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質物,惟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上說明,營業質權具擔保物權之性質,係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要件,則上訴人於訴外人何家榮質借30萬元當時既未占有系爭車輛,上訴人即自始未對系爭車輛取得營業質權,是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何占有本權而為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㈡何家榮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以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否成立動產質權?
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家榮於97年8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之約定內容:「乙方(即何家榮)為擔保80萬元債務之履行,同意以乙方之何家榮所有LEXUS型式SC430車牌號碼0111-TQ之自小客車,於訂立本協議書交付借款之同時,交由甲方占有使用。待乙方清償借款債務後,甲方同意返還占有前開車輛…」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509號卷第5至6頁)。則訴外人何家榮既為擔保對被上訴人80萬元債務而於97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與動產質權成立要件相符,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起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
㈢上訴人是否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動產質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訴外人何家榮與被上訴人約定清償債務之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取走,並於事後將質物即系爭車輛返還訴外人何家榮,使被上訴人喪失對質物即系爭車輛之占有,致被上訴人於前開清償期日屆至後未能即時拍賣質物即系爭車輛而受清償。則上訴人既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行取走系爭車輛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質物即系爭車輛權利之行使。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牽車時有把尋車公司電話寫在地上,被上訴人也有到上訴人店裡說車子是他的,但沒有出示任何證明,所以不敢把車子交給他」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稱:「我們到上訴人公司說車子是我們占有的,我們有車子的鑰匙,車子裡面有我們的物品,上訴人不相信,不把車子還給我們」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聲稱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且車內有被上訴人之物品,則嗣後何家榮向上訴人取回該車時,上訴人即有義務詢問何家榮,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就系爭車輛享有動產質權。惟上訴人並未查明上情,即率然將系爭車輛交付何家榮,衡情顯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動產質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訴外人何家榮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80萬元債務,除提供系爭車輛為擔保物外,並由被上訴人承受訴外人康蘇淑蓉於96年1月7日向訴外人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89等地號土地上之興洋法蘭居G戶四樓預售屋及其基地之買賣關係,並經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約定;且依同條第5款之約定,何家榮若無法依約清償時,除以上開房地抵償外,並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以代借款債務之清償,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509號卷第5至6頁)。經查何家榮於97年12月31日清償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清償80萬元債務,而何家榮已繳納上開預售屋價金56萬元,故何家榮乃依約將上開房地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以抵償56萬元之債務,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對於何家榮以房子抵償56萬元沒有意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對何家榮之借款債權,已因承受上開預售屋房地56萬元權利而獲得部分滿足,僅餘24萬元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既就系爭車輛享有動產質權,卻因上訴人過失將系爭車輛交付何家榮,致被上訴人無法拍賣系爭車輛而受償,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24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對何家榮之債權,確實已獲償56萬元,既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函詢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康蘇淑蓉已支付之價金若干,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次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經查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而被上訴人則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且被上訴人事後已向上訴人表明享有動產質權,衡情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上訴人因過失未向何家榮查明是否被上訴人享有動產質權,即逕行將系爭車輛交付何家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無法拍賣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