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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 法定代理人
    柳皓中、何薇玲

  • 上訴人
    林文昭
  • 被上訴人
    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林文昭 被 上訴人 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皓中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及被上訴人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馳公司,以下與全球一動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6,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30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2,0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全球一動公司為無線寬頻系統業者,為架設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以利該公司系統營運,於98年 3月起委由全馳公司及伊承接新竹地區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尋站業務,伊受全球一動公司、全馳公司之委託,進行相關作業,包括現場勘查、與地主或屋主洽商、簽約等工作。兩造口頭約定,按伊所尋共站、新站,每一租約分別給付1萬5,000元、2萬9,500元之報酬,並於符合特定情形時給付差價獎金〈計算方式為:(全球一動基地台租賃區域租金上限-實際簽約金額)×3〉, 而伊已依被上訴人個別或共同指示,完成如 附表(即原證四)所示之33份租約(含共站基地台租約28份及新站基地台租約5份), 被上訴人應給伊報酬加計差額獎金共72萬5,000元, 惟兩造因故終止委任關係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報酬及差價獎金,被上訴人均藉故拖延。爰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全馳公司辯稱: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與全球一動公司無涉。而依尋站業者付款之慣例,通常於收到通訊業者付款後,始轉匯委任報酬予第一線尋站下包商,並無只要完成簽約,無論開台與否旋即付款之理,且伊與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完成基地台簽約即須付款或給付差價獎金達成協議,是上訴人雖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租約,惟上開租約中僅23站完成開台,伊自無庸就未開台之10站租約給付報酬等語。 ㈡全球一動公司辯稱:伊係將新竹地區無限寬頻接取基地台尋站業務交由全馳公司承接,並未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與全馳公司連帶給付,即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全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8萬8,50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2,000元 (即未開台之10站報酬17萬9,000元及差價獎金15萬3,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 4,500元本息部分,經其上訴後減縮該部分之聲明如上;全馳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判命全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8萬8,50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 4,50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2,0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全馳公司間,就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之尋站業務,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為共站部分每站 1萬5,000元、非共站(新站)為2萬9,500元,迄已開台23站,其中新站有3站,共站有20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委任契約亦存在於上訴人與全球一動公司間,且上訴人包括已開台之23站在內,共完成33站之簽約,被上訴人依約於完成簽約即應給付報酬,且應給付差價獎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全球一動公司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㈡上訴人得向全馳公司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全球一動公司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 1.上訴人主張:伊與全球一動公司雖未正式簽約,惟全球一動公司自本件履約之初,即以自己名義對伊進行委任事務之指揮監督,且伊直接向全球一動公司報告,故伊與全球一動公司間應有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一、原證三、原證七至九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13頁、第21頁至24頁、第85頁至91頁)。 全球一動公司辯稱:伊係將新竹地區無限寬頻接取基地台尋站業務交由全馳公司承接,並未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伊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等語。全馳公司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與全球一動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2.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堪認全球一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承辦之尋站業務,有所接洽、聯繫及配合;惟被上訴人二人均陳稱:係由全球一動公司將新竹地區尋站業務委由全馳公司辦理,全馳公司另委由上訴人辦理該業務等語,並互核一致,復有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無線寬頻尋站承攬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102頁),堪信為實在。則全馳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委任契約之內容即基地台尋站業務,既係因應全球一動公司電信業務所需,則全球一動公司於上訴人履約過程,縱使直接與上訴人密切接洽或有所聯繫、指示,亦屬上訴人受全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所必須之業務往來,以便符合全球一動公司之需求,尚難據以推認上訴人與全球一動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全球一動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一動公司連帶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向全馳公司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如附表(即原證四)所示之租約(含共站基地台租約28份及新站基地台租約5份),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已開台之23站報酬外,尚應給付未開台之10站報酬及已簽約之差價獎金共計 33萬2,000元等語。惟全馳公司否認兩造有約定差價獎金及其應給付10站未開台報酬之情。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報酬及差價獎金,析述如下: 1.關於上訴人主張未開台之10站報酬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共完成33站基地台租約,而基地台租約一經簽約完畢,伊受託尋站之受任工作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報酬,此乃基地台尋站業界之付款規定;況是否簽約,仍需經全球一動公司之評估,非伊所能決定,故經營之風險應由全球一動公司負擔,不得以尚未開台為由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大眾電信合約書、全球一動公司與嘉金機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金公司)間之合約為證 (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23頁)。 全馳公司則辯稱:伊僅須就已開台之23站給付報酬,至於另外10站則因未開台,伊不負給付報酬義務。又依尋站業者之付款慣例,向來嚴格遵守back to back之原則,即在收到通訊業者付款後,始轉匯委任報酬予第一線尋站下包商,斷無「只要簽約,無論開台與否旋即付款」之理;因為簽約不代表日後能順利開台,倘伊在不確定是否取得系統業者支付報酬之情形下,先行墊款,則伊不但毫無賺錢機會,反而有賠錢可能,故伊不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基地台租約一經簽約完成即付款;至上訴人提出大眾電信公司、嘉金公司等合約書之內容,均不能拘束伊等語。經查: ⑴觀諸大眾電信公司合約書第16頁固記載:基地台租約經雙方用印完成後,付款70%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嘉金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之合約書第 8條亦約定:「付款方式分如下二期付款:⒈第一期:與屋主完成簽約後,支付服務費70﹪。如於開工前遭抗爭解約時甲方將不支付本站任何費用。2.第二期:當站台完成系統整合後三個月,且基地台並無遭抗爭撤站時,支付服務費30%。 如於前述期間內遭抗爭撤站時甲方將不支付本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惟上開2合約均非兩造間之契約,縱令上開合約內容屬實,亦不能拘束兩造,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主張全馳公司於基地台租約用印完成,即應給付委任報酬。 ⑵又依全馳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簽訂之無線寬頻尋站承攬契約書第 8條約定:「付款方式分如下三期付款:⑴第一期:當站台開工時,支付服務費 50%,如於開工前遭抗爭解約時甲方(指全球一動公司)將不支付本站任何費用。⑵第二期:當站台完成系統整合,且基地台並無遭抗爭撤站時,支付服務費20%,...。 ⑶第三期:當站台完成系統整合後三個月,且基地台並無遭抗爭撤站時,支付服務費30%。」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見依全馳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間尋站承攬合約之約定,全馳公司取得與屋主簽訂之基地台租約後,須待站台開工時,始能開始請求全球一動公司支付第一期服務費,直到站台開工完成後 3個月未遭抗爭撤站時,始能完全取得全部服務費,衡情全馳公司豈有可能與上訴人約定一經完成基地台租約即付款之理?至上訴人雖依全馳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簽訂之無線寬頻尋站承攬契約第 6條約定:「服務費用:⑴乙方(指全馳公司)無法於甲方要求之時程內完成全部指定工作者,甲方得就已簽約完成之租約,合計應付金額。未完成之工作,甲方無須支付報酬、費用。」,而主張該約定係指委託人應就已簽約完成之租約付款云云。惟對照上開承攬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意旨,第 6條僅在表明委託人之付款範圍,亦即受託人如未在約定時程內完成全部指定工作時,委託人就未完成之工作無須支付報酬,而只須就已簽約完成之租約計算報酬;至於給付報酬之時期,仍應按第 8條之約定,即於站台開工時,支付第一期服務費;尚無從解為係委託人就已簽約完成之租約即應付款之約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全馳公司間約定於完成基地台簽約即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主張全馳公司尚應就附表所示已完成簽約而備註欄載有「未開台」之10站給付報酬 17萬9,000元云云,委無可採。全馳公司抗辯其無須給付未開台之10站報酬等語,尚屬有據。 2.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差價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約定,按伊所尋共站、新站,每一租約分別給付1萬5,000元、2萬9,500元之報酬,並於符合特定情形時給付差價獎金〈計算方式為:(全球一動基地台租賃區域租金上限-實際簽約金額)×3 〉;以新竹市而言 ,該地區簽約租金上限為1萬7,000元,如簽約之基地台月租金低於前述租金上限時,被上訴人另需給付伊租金上限與實際租金差額三倍等語。全馳公司雖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差價獎金之情。惟查: ⑴全馳公司於99年 8月24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第二頁自承:「被告與原告合作之初,基於雙方良好商誼,允諾將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尋站報酬全額轉予原告,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回扣或索取折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觀諸全馳公司與全球一動公司簽訂之無線寬頻尋站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⑷乙方(指全馳公司)與屋主完成簽約後,如該基站每月租金低於甲方(指全球一動公司)核定之平均租金,甲方同意於該基站完成系統整合六個月後發放其租金差額三倍予乙方以作為獎勵。」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全球一動公司與全馳公司間確有差價獎金之約定。而全馳公司既允諾將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尋站報酬全額轉予上訴人,則依其允諾之真意,自應包含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差價獎金在內,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全馳公司有約定差價獎金等語,即堪採信。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完成如原證四(即附表)所示之33份租約(含共站基地台租約28份及新站基地台租約 5份),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獎金共 15萬3,000元等情,固提出原證四之基站簽約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就其中未開台之10站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請求給付報酬,已如前述,遑論該部分之差價獎金。至於已開台之23站差價獎金部分,全馳公司對原證四所列已開台23站之新站、共站及業務佣金之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7頁);全球一動公司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除原證四備註欄記載「未開工」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差價獎金均願按該表之金額給付全馳公司,且隨時可以給付等語,全馳公司則陳稱:只要全球一動公司給付給伊差價獎金,伊即願給付上訴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從而,依照原證四所列之差價獎金,扣除備註欄記載「未開工」部分外,上訴人請求全馳公司給付已開台之23站差價獎金,於 10萬8,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差價獎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全馳公司間有差價獎金之約定,尚堪採信。全球一動公司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上訴人與全馳公司間等語,及全馳公司抗辯上訴人就未開台之10站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等語,均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全馳公司給付差價獎金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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