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永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詹宗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緣起於被上訴人欲引進義大利自動包裝系統以利其大量製造生產水泥,於新系統安裝前需有過渡期之臨時生產設備,遂與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簽 訂「包裝線遷移、空屋防治、輸送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製造臨時輸送設備,並擬於新系統安裝完成後拆卸。而系爭工程原估價工程款雖為新臺幣(下同)2,216,300元,惟經兩造於同年7月16日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為1,900,000元(未稅),被上訴人應先給付30%之訂金(下稱訂金),剩餘之70%尾款(下稱尾款)則於伊三日內完工並驗 收完成後給付之。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598,500元(計算式:1,900, 000元×30%+28,500元 (稅金)=598,500元),伊亦於收受訂金後,於約定期限 內完工,並由被上訴人測試使用驗收完畢,詎料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1,396,500元(計算式:1,900,000元×70%+66 ,500元(稅金)=1, 396,500元),經伊多次口頭催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未果,為此,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96,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需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伊驗收完畢,始得請求給付尾款。惟系爭工程尚有生產細料時漏料嚴重、主動輪齒輪脫落、部分羅拉損壞、運作時粉塵外漏嚴重、暫存桶閥門漏料嚴重、依合約零件備品尚未給付、散裝輸送帶整修(無被動ROLL)等項目瑕疵存在,並未完工驗收,伊屢次催促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況伊就系爭工程之上述瑕疵及另案「烘砂旋窯系統工程」已支出修繕費用4,355,520元,併同上訴人逾期罰款 ,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如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7年4月1日因楊梅美特耐廠烘砂旋窯系統工程向上訴人採購設備(重油烘砂設備),並為上開工程之包裝線遷移、空污防治、輸送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價款為1,900, 000元(未稅),安裝工期3天,被上訴人應預付總價款30%之訂金,機器進廠安裝驗收畢時給付尾款。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7年9月5日第一次進廠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於97年11月17日依約給付訂金598,500元予上訴人,餘款1,396,500元迄今尚未清償(以上均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設備採購契約估價單、設備採購契約、發包確認單、簽擬單、銀行存摺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24-34頁),洵堪認定。 四、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316條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完工,並交由被上訴人測試使用,工作無瑕疵,已達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尾款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尾款應於「機器進廠安裝驗收畢」始得請求給付一節,業據兩造於估價單附註⑵約明(原審卷第6頁)。又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雖於97年9月5日第一次進廠施作,惟迄今尚未會同辦理驗收一節,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東毅、被上訴人副理王文彬到庭陳稱屬實(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面),均堪認定 。據此,兩造於締約時既預期系爭工程之「機器進廠、安裝、驗收完畢」等事實發生,並約定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工程尾款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迄今未驗收完畢,約定清償期顯未屆至,則上訴人於期前請求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期前清償工程尾款之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雖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符合驗收標準,且交付被上訴人時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云云,惟工程驗收完畢與工程符合驗收標準,究屬二事。而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東毅陳稱:就被上訴人98年10月28日、98年12月18日函附修繕項目明細所載之瑕疵並未回應,亦未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針對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進行會勘及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益徵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驗收,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是上訴人前揭辯詞,核與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及清償期屆至與否之認定無涉,尚難執之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聲請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一事予以鑑定,於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完畢一事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期前清償工程尾款1,396,5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