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
被上訴人
威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堡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嘉修原名崔.
訴訟代理人
謝魁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55號12樓之樓頂(下稱系爭大樓)提供上訴人設置基地台通信設備,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以下同)441,000 元。因系爭大樓附近建物遮蔽,致影響基地台涵蓋範圍,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以系爭契約期間內有依技術或其他事由,而致上訴人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標的物之情,於98年7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前所收受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期間內之租金220,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當租賃合約提前終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比例退還租金給乙方(即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租金。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當初於系爭大樓架設基地台時,附近並無其他基地台存在,因此系爭基地台有助於改善通訊品質,可為上訴人帶來商業利益。其後,上訴人於附近覓得一處大樓架設新基地台,訊號品質優於系爭基地台,系爭基地台之通訊功能完全被新基地台所取代,無法為上訴人帶來任何商業利益,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架設基地台,無法達到原定的營利契約目的。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在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8年4月起至98年9月止6個月期間之電費27,000元 後,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溢收之98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租金差額193,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締約時已就租賃標的物為相關測試,並無不適於設置基地台之情形,而符合上訴人締約之目的,系爭大樓附近十年來並無新建物,上訴人所稱影響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建物在簽約時即存在,且該等建物高度均未較設置基地台之系爭大樓高,自無上訴人所稱遭建物遮蔽基地台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為行動通信業者,對於選擇承租標的物設置基地台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NCC申請取得電台執照一事,知之甚詳,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樓頂後未申請取得電台執照,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主管機關迄未曾就系爭大樓基地台對上訴人為拆遷之處分,故上訴人以基地台可能隨時遭拆遷之未發生事由終止契約,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覓其他大樓設置新基地台,其目的係為改善用戶之通信品質俾與同業競爭,不能以上訴人增設新基地台之事實,即推論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頂樓不能達到契約目的,且依上訴人所提通訊品質調查報告,系爭大樓基地台之通信品質雖不及新基地台,惟仍具通訊功能。因此,上訴人在使用系爭大樓設置基地台達二年七個月後,始稱有不能依契約目的使用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終止契約,自屬無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每月4,500元之電費未付,雖基地台之電力於98年9月底關閉,但電力公司係於10月發給電費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付之七個月電費31,500元與其所為租金溢收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大樓提供上訴人設置基地台通信設備,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每年租金441,000元,上訴人已將租金付至99年1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為證(原審卷第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大樓遭附近建物遮蔽,影響基地台涵蓋範圍,致上訴人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承租標的物,其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溢收之租金應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以系爭契約期間內有依技術或其他事由,而致上訴人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標的物之情,於98年7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㈠上訴人除前述主張外,另陳稱系爭大樓基地台發射訊號,因遭附近高樓建物阻擋,致使建國南路一帶訊號較弱,上訴人基於服務重要客戶之精神,必須確保文化大學校園區域內通訊品質,乃重覓新站設置基地台,且系爭大樓基地台未能申請取得電台執照,隨時可能面臨被主管機關NCC 拆除之命運,而新設基地台則已申請取得合法電台執照,故系爭大樓基地台已無法達到上訴人營業收益之契約目的,其得依約提前終止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除本契約其他條款另有規定外,本契約於下列情形發生時終止:⑴若標的物或乙方(即上訴人)設備受到毀損,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契約;⑵乙方動工前得先行實施站址測試作業,若乙方發現標的物不適於設置相關設備,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⑶本契約期間內,倘依技術、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事由,致乙方無法依本契約之目的使用標的物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係依第⑶項情事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 -1頁),即系爭大樓基地台發射訊號,因遭附近高樓建物阻擋,致使建國南路一帶訊號較弱,上訴人基於服務重要客戶之精神,必須確保文化大學校園區域內通訊品質,乃重覓新站設置基地台,固據提出基地台附近阻擋建物圖示、鄰近樓層高度圖示、基地台訊號強度量測圖、文化大學室內訊號數值對照表以佐(原審卷第86至91頁、第114至121頁)。然,上開鄰近高樓建物在兩造締約時即已存在,並非締約後新增之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 頁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且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訊號數值對照表顯示,系爭大樓基地台之通信品質雖不及新基地台,但仍具通訊功能。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台雖具有通訊功能,但不及新基地台,系爭基地台之通訊功能完全被新基地台所取代,無法為上訴人帶來任何商業利益,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架設基地台,無法達到原定的營利契約目的云云。但上訴人既未於契約明載若其覓得通訊功能更佳的基地台,即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基地台仍具有通訊功能,為上訴人所自承,何能謂合於契約所定之「依技術、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事由,致乙方無法依本契約之目的使用標的物」之要件?依一般人之認知,上訴人訂約之目的無非設立基地台,苟基地台具有通訊功能,即屬得依契約目的使用標的物。若上訴人訂定此條款其真意為「一旦承租人覓得通訊功能更佳之地點即得據以終止契約」,應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並明文記載於契約,蓋其條款係絕對不利於出租人(被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僅憑上訴人單方解釋作不利出租人之結論。衡情被上訴人於訂約時,苟知悉上訴人有前述租約任意終止權,當會要求對待給付之補償條款以資衡平,系爭契約既無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約定,堪信基地台只要具備通訊功能,即屬達到上訴人承租系爭標的物之目的。

㈡上訴人在動工前已先行實施站址測試作業,仍決意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大樓設置通信設備,且自96年2月1日起使用至98年7 月底達兩年餘,顯見,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大樓並無不適於設置通信設備之情事存在,顯然可達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大樓之契約目的無訛。故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契約第6 條所訂契約期間內依技術或其他事由,而致其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標的物之情,通知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因不具本條約定終止事由,所為之終止自不生效力。

㈢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當租賃合約提前終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比例退還租金給乙方(即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220,500元,係基於契約約定而為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與契約第3條比例退還租金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從而,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依第3條之約定,在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8年4月起至98年9月止六個月期間之電費27,00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溢收之98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租金差額19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