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旭峰國際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上訴人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猛 訴訟代理人 周金昌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弘堃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訂購成品布,惟弘堃公司本身並無織造工廠,乃將胚布訂單轉介伊公司(即第一筆訂單),此後上訴人就第一筆訂單交易即直接與伊公司聯繫及付款,故兩造間就第一筆訂單已然成立買賣契約。第二筆訂單則由上訴人於99年3月 24日直接向伊下採購單(下稱第二筆訂單)。上訴人第一筆訂單向伊採購60,000碼胚布,伊於99年1月份出貨19,706 碼,並開立475,900 元發票給上訴人,伊已收到上訴人兌現之票據475,900元。又伊於3月份出貨40,294碼,並開立973,100元發票予上訴人,伊僅收到上訴人面額分別為672,399元及97,661元(合計770,060元)之票據二紙,上訴人尚有貨款 203,040元未給付。第二筆訂單共計41,000碼,伊已陸續於3月份出貨24,852碼(發票金額639,318元)、4月份出貨16,806碼(發票金額438,455元),然而上訴人均未給付任何貨 款。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第一筆訂單203,040 元、第二筆訂單1,077,773元,合計二筆訂單積欠總金 額為1,280,813元。伊於99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竟以弘堃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就第一筆訂單於本院追加契約承擔、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審理)。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0,8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一)第一筆訂單伊係於98年11月30日向弘堃公司請求預先備胚60,000 碼,該買賣契約是成立於伊與弘堃公司間,被上訴人 無從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其後因弘堃公司財務吃緊,伊始於99年3月份轉向被上訴人直接採購第二筆訂單之 胚布30,000碼及11,000碼,伊所採購之第二筆訂單41,000碼胚布貨款已全數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弘堃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貨款。 (二)弘堃公司曾積欠伊借款12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對弘堃公司 之借款債權,與第一筆訂單伊積欠弘堃公司之貨款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一)第一次訂單係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原審卷第33頁之採購單傳真給弘堃公司訂購成品布。弘堃公司在該採購單上左上角「許先生」旁註明「(有祈企業有限公司柯r )」、右上角單價欄載明「$23/Y 」後,再將該採購單傳真予被上訴人。 (二)第二次訂單係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直接向被上訴人下採購 單訂購胚布30,000碼,每碼單價24.5元,並追加11,000 碼 ,每碼單價25元。 (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宜忠曾於99年3月9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份胚布出貨19,706碼;99年3月10日胚布出貨28,360碼,上訴人尚需60,000碼胚布,請被上訴人儘快增台補織,最遲於99年3月20日前完成。復於99年3月24日傳真被上訴人,表示除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99 年3月16日、99年3月23日胚布出貨45,469碼外,上訴人尚需38,000碼胚布,最遲於99年3月31日入布。 (四)交貨與請款: 1.第一次訂單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月份(即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 99年1月21日)胚布交貨數量合計19,706碼,每碼單價23 元,含稅總價為475,900元。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各為137,075元、338,825元之統一發票計2張連 同對帳單(即請款單)於同年2月一起向上訴人請款。 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份(即99年3月9日、99年3月9日、99 年3月9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2日、 99年3月16日、99年3月23日)胚布交貨數量合計40,294碼,每碼單價23元,含稅總價為973,100元。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2日、99年3月16日、99年3月23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各為48,566元、515,796元、237,298元、171,441元之統一發票計4張連同對 帳單(即請款單)於同年4月一起向上訴人請款。 2.第二次訂單: ⑴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份(即99年3月23日、99年3月23日、 99年3月27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胚布交貨數 量合計24,852碼,每碼單價24.5元,含稅總價為639,318 元。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99年3月27日、99年3月31日開 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各為241,403元、185,271元、 212,643元之統一發票計3張連同對帳單(即請款單)於同年4月一起向上訴人請款(金額計639,317元,應係639,318元,因分開計算及四捨五入,致有1元之差額) 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份(即99年4月3日、99年4月10日)胚布交貨數量合計16,806碼,其中5,148碼之每碼單價為24.5元,11,658碼之每碼單價為25元,含稅總價為438,455元。 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日、99年4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 人,金額各為132,432元、306,023元之統一發票計2張連 同對帳單(即請款單)於同年5月一起向上訴人請款(金 額計438,455元)。 (五)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下述支票予被上訴人: 1.發票日99年5月5日,面額為475,900元。 2.發票日99年6月30日,面額672,399元。 3.發票日99年6月30日,面額97,661元。 (六)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1,280,813元,經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貨款1,280,813元之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與弘堃公司自 行處理,而拒絕給付。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第一、二筆訂單均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尚積欠貨款1,280,813 元,故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第一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筆訂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進益已將第一筆胚布訂單轉介傳真伊公司,經伊同意承諾上訴人該訂單之要約,嗣後上訴人就第一筆訂單之交易,即直接與伊公司聯繫並為部分付款等情,核與證人許進益於本院詢問時證稱:伊公司因有財務困難無法對外購買胚布,故伊收到上訴人傳真之第一筆訂單後,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曾玉芬聯絡,並將第一筆訂單轉傳真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伊之後亦有打電話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忠,告知已轉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其後蔡宜忠就開始與被上訴人聯絡、催貨,弘堃公司就系爭第一筆訂單即未再予插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及證人曾玉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稱:許進益告知要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胚布,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要胚布時都有與伊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嗣於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即交付胚布19,706碼予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上開胚布統一發票計2張(見原審卷第11頁),連同對帳單(內載客戶名稱 為上訴人「旭峰國際紡織有限公司」、含稅總價475,900元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於同年2月一起向上訴人請款 ,而上訴人亦依上開請款資料簽發面額475,900元之支票( 見原審卷第19頁)交付被上訴人,嗣該支票並已兌現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請款對帳單時,既毫無爭執或異議即逕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顯然明知弘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將第一筆訂單轉單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交貨後將開立發票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之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筆訂單,已經由弘堃公司負責人許進益之媒介行為獲致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亦已互為交付貨物及支付價金之履約行為,自應認兩造間就第一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向弘堃公司訂貨,並無向被上訴人訂貨,第一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弘堃公司間,是因弘堃公司在接單之後出現財務危機,故伊將應給付弘堃公司之貨款越位支付予被上訴人以求交貨順遂云云。惟查,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忠於本院詢問時自承:弘堃公司在99年1 月間,開不出其他更早之前伊公司向弘堃公司所下訂單之發票,99年1月底許進益告知伊轉單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及上訴人前述主張「是因弘堃公司在接單之後出現財務危機,故伊將貨款越位支付被上訴人」等情,均足證許進益前述證稱:伊有告知上訴人因弘堃公司「財務困難」而轉單予被上訴人乙節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許進益之證詞之真正,並無足採。又依前述,證人許進益既已告知上訴人:弘堃公司因有財務困難無法買胚布,要轉單予被上訴人之情,則許進益顯已明白拒絕承諾上訴人所傳真第一筆訂單之要約,上訴人主張伊與弘堃公司就第一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要無可採。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弘堃公司已財務困難,若依其主張,其係欲使被上訴人繼續供貨而先越位給付小部分貨款予被上訴人,以求交貨順遂,待被上訴人全部大量供貨完畢,再以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其所為行為悖反商業交易應有之誠信原則,其主張洵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伊於98年11月30日之第一筆訂單僅係向弘堃公司為「備胚」之通知(此非正式訂單),99年1月被上訴 人出貨胚布,是因有一些「樣品」要處理,被上訴人係弘堃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伊對弘堃公司是在99年3月3月正式下「成品布」(即胚布經染加工)訂單(見原審卷第35頁,下稱成品布訂單)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9年2月間即給 付上開第一筆訂單之「胚布」貨款支票(面額475,900元) 予被上訴人,若依其所辯,其付款係在正式下訂單之前,顯與常情有違。又依前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忠自承其於99年1月間即知弘堃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無出貨及開發票之 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卻猶於99年3月3月向弘堃公司傳真「成品布訂單」,此亦悖於常情。況經細覽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品布訂單,該訂單左下角以粗黑字體記載「如無問題請簽署後回傳,謝謝」等文字,然弘堃公司既未於「廠商簽署」欄位簽名回傳,自難認弘堃公司已就該成品布訂單為承諾。綜上,上訴人主張第一筆訂單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弘堃公司之間云云,要無足採。 (五)再查,上訴人雖稱僅第二筆訂單係伊直接向被上訴人下單,伊已支付貨款云云。惟斟諸上訴人所給付之三筆貨款,除其中475,900元之支票,上訴人已自承係支付第一筆訂單中之 99年1月份貨款外,其餘672,399元及97,661元,經本院核對結果,亦與第二筆訂單之99年3月份貨款639,318元(含稅)、99年4月份貨款438,455元(含稅),金額均迥不相符。本院以之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忠,其稱:伊給付被上訴人672,399元支票,是伊後來將所有訂單貨款計算出來, 扣除許進益積欠伊個人之借款後所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另一張面額97,661元支票則是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依其所述,足見上訴人未給付其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僅係因其法定代理人蔡宜忠主觀上將許進益個人向其私人借款之金額,逕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之緣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第一、二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逕自以許進益個人對蔡宜忠私人所積欠之借貸債務,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相抵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兩造間就第一、二筆訂單均已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均不爭執就第一筆訂單,被上訴人於99年1月份交付胚布19,706碼(含稅總價為475,9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至於第一筆訂單之其餘貨款,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份交付胚布40,294碼(含稅總貨款為973,100元),而上訴人僅給付貨款672,399元、稅金97,661元之事實,準 此,就第一筆訂單,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03,040元 (973,100-672,399-97,661=203,040),堪以認定。另就第二筆訂單,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份交付胚布24,852碼(含稅總貨款為639,318元)、於99年4月份交付胚布 16,806碼(含稅總貨款為438,455元)之事實(以上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四)、(五)),故上訴人就第二筆訂單,尚積欠被上訴人1,077,773元(639,318+438,455=1,077,773),亦堪認定。總計,第一、二筆訂單,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280,813元(203, 040 +1,077,773=1,280,813)。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1,280,813元,經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給付,足見 系爭貨款於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8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80,813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既為有理由,則其在本院另主張之契約承擔、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