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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吳謀焰李昆曄李瑜娟

  • 上訴人
    管彥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即附 管彥林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詹英華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管彥林給付詹英華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詹英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詹英華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管彥林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詹英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詹英華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管彥林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下午2點50分許,騎乘車牌號號369-CVA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巷往保健路7巷方向行駛 ,行經保健路2巷與保健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騎乘 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穿越保健路與保健路2巷交岔路口時,與伊所騎乘沿保健路 往安平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FSF- 99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各項: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696元。②為就醫 支出之交通費即計程車資計1萬1990元。③起訴後尚需復健1個月之費用1600元。④看護費用:伊由親人負責照料1個月 ,依看護行情1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萬元。⑤因傷6個 月無法工作,依我國勞工最低每月工資計算受有10萬3680元之工作損失。⑥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求為判命管彥林給付70萬5966元。(原審判決管彥林應給付詹英華9萬2238元, 並駁回詹英華其餘之訴。管彥林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詹英華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管彥林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詹英華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管彥林應再給付詹英華61萬3728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管彥林則以:詹英華於98年12月9日 下午騎乘FSF-999機車行經無號誌之新北市○○區○○路2巷與保健路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查看路口情況再行通過,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於發現伊騎乘車號369-CVA機車由保健路2巷往7巷 方向駛出時,未予理會即強行通過。伊當時雖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作出反應煞車,然詹英華之機車前頭右側,仍擦撞伊之機車前頭左側並人車倒地。本件事故既係因詹英華違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肇致,伊並無過失,自毋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詹英華縱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萬2992元。 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於扣除證明書費,實際僅為2萬7536元;其於事故後非不能工作,交通費用、居家看護費用均 非必要之支出,是其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及居家看護各項,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管彥林部分廢棄。㈡詹英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詹英華主張:管彥林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巷往保健路7巷方向行經保健路2巷與保健路交岔路 口(下稱為系爭交岔路口)時,與伊騎乘沿保健路往安平路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肋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傷害之上情,為管彥林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詹錫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7頁、第18頁、第33頁至第40頁),並經調取管彥林被訴過失傷害即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案 件全卷(含偵查卷)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詹英華主張:上開事故係因管彥林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肇致等語,為管彥林否認,並抗辯:依路權優先原則,詹英華為左方車,應暫停讓伊右方車先行,且比對兩車踫撞位置為車頭,及踫撞發生後伊機車係向右傾倒、詹英華機車則繼續向前數公尺後始行倒地之情,可知伊當時已做出停車反應動作,且幾乎於撞擊發生之同時間煞車停止,並無過失云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規定甚明。查 系爭事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2巷與保健路未劃分車 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管彥林行向之保健路2巷進入交 岔路口前之地面並設置有「慢」字標字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5頁、第42頁)。則管彥林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已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該報告表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7號偵查卷內可稽(見 該偵查影卷第17頁),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且於發現詹英華機車時,未能及時將車煞停或採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詹英華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踫撞,顯違反上揭規定而有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至灼。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詹英華於事故當時騎乘機車係沿保健路往安平路方向行經保健路與保健路2 巷之系爭交岔路口之情,已認定於前。又發生事故之系爭交岔路口並未劃分車道、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依兩車之行向,管彥林機車係屬右方車,詹英華機車則為左方車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影本可據(見原審訴卷第35頁)。則詹英華於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更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關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暫停讓管彥林之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事故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管彥林機車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訊時自承:伊沒有看到對方之機車,無法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7號案 卷影本存卷可據(見該偵查影卷第8頁)。顯然詹英華於事 故時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然管彥林於上揭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既未能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9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仍無 從主張路權優先信賴原則以卸免其過失責任。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詹英華所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詹英華因管彥林之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管彥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審酌管彥林於事故時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標字並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詹英華自承並無駕駛執照(見原審訴卷第78頁背面),難認已具備合格之駕駛技術及能力;且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時,不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之管彥林機車先行 各節,既經認定於前;所為對其自身傷害結果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核其違失情節應較管彥林為重,此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表示「詹英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左方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部分有違規定。管彥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可參,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管彥林被訴過失傷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內足稽,並經調卷查核明確;堪認管彥林與詹英華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40%、60%為允當。則管彥林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以下茲就詹英華各項損害賠償請求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詹英華主張: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8696元等語,業據提出詹錫彥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元復醫院門診收據、三大中醫診所收據及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9頁至第24頁);惟經核算上開單據之金額合計應為2萬8596元 。又上開單據除99年1月4日之證明書費因未據提出於本件訴訟中使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共計2萬8196元,含已於本件 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診斷證明書費在內,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均應屬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茲依上開兩造原因力比例力減輕後,詹英華此部分可得請求管彥林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1278元(計算式:2萬8196元×40%=1萬12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查詹英華主張:為往返醫院治療前揭傷害,所支出之計程車資1萬1990元,應由管彥林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提出計程 車資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審酌詹英華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雖未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然其因傷所致不便及疼痛不適,實在所難免,則其為醫治之需,如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致支出交通費用,自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為合理。惟經核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僅為9430元;且其中99年4月9日、4月19日、4月7日、3月12日、3月16日、3月22日、4月2日、3月4日、3月8日、3月9日、3 月12日、3月19日、3月2日、1月8日及98年12月31日期之各 紙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並未有車行名稱或司機簽名,實難認為真正,該部分金額計1810元,自應予扣除。至於其餘車資收據雖經管彥林以所載金額與以實際里程數及計程車費率計算所得略有5元至20元不等之差異乙 節,質疑該等單據所示支出之真正。然考量有關計程車資除以里程數為計算標準外,亦與交通順暢或壅塞與否所致乘車時間長短、行車路線之選擇等密切相關,尚無從執車資金額計算上之略微差異即否認其真正。據上,詹英華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計為7620元(計算式:9430元-1810元=7620元)。茲再扣除詹英華於99年1月4日為領取未在本件訴訟用作證明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往返雙和醫院之車資270元,並依兩 造上揭原因力比例減輕後,詹英華可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應為2940元。【計算式:(7620元-270元)×40%=2940 元】 ㈢將來復健費用: 詹英華雖主張:伊於本件起訴時雖進行復健達5 個月,其後尚需支出1 個月之復健費用計1600元,應由管彥林賠償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復表示就上開復健費用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詹 英華此部分之賠償請求,自無從准許。 ㈣看護費用: 查詹英華主張;於車禍受傷治療期間之98年12月9日起至99 年1月8日止,由伊親人擔任看護30日,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並不能加惠於管彥林,爰依看護行情1日2000元之標 準請求管彥林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由其女吳 沛晴出具之親屬照料切結書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訴卷第24頁背面)。審酌詹英華因系爭事故於98年12月9日至雙和醫 院急診就醫入院,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顏面骨手術後,於98年12月16日出院乙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據(見原審訴卷第17頁),堪認其於上開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為避免傷勢加劇及影響手術進行及術後復原狀況,並考量在院生活不便各節,應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是詹英華主張依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5頁),請求管彥林賠償於上開住院期間所受看護費 用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詹英華出院後,雖仍有咳𠻳 時胸痛、頭暈及右臉頰腫脹情形,唯意識清楚,四肢活動自如之情,有雙和醫院100年12月6日雙院歷字第1000007417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難認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從而,詹英華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住院期間8日=1萬6000 元),經以上開原因力比例減輕後,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4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40%=6400元) ㈤工作損失: 詹英華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負擔重物及長時間行走,經醫師指示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以勞工基 本工資換算之工作損失計10萬3680元云云,雖據提出詹錫彥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訴卷第18頁背面)。然經核該紙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於半年內定期回院復健治療,多休息,勿負重物,勿長時行走」等語,並無應在家休養6個月或不得從事工作之囑言。另雙和醫院 並函稱:「病人(即詹英華)意識清楚四肢行動自如,..,無法回答"因傷無法正常工作之合理期間"」等語,有該院100年4月6日雙院歷字第1000001799號函文乙紙足稽(見原審 訴卷第74頁)。則詹英華於系爭事故後是否無法從事工作致有損失,已非無疑。再查詹英華雖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代理大地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銷鐵氟龍等工作,並視業績抽取佣金云云,非惟經管彥林否認;且據大地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函稱:詹英華與伊公司往來之性質係以批發代理引擎油品在全省各縣市行銷販賣之業務,無上班亦無薪資領取,其銷售利潤以賣多寡產品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詹英華於系爭事故前縱有收入,亦屬經營商業 之營利所得,非可比照一般受僱勞工薪資所得之固定標準計算工作損失。又詹英華迄未提出任何營收單據或報稅資料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之所得狀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8年度所得亦僅有乙筆26元之股利所得及乙筆2500元之獎金給予(見原審訴卷第52頁),與其主張之經銷事業營利所得均無關聯。從而,詹英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云云,顯屬不能證明;其請求管彥林賠償此部分損害,自未能准許。 ㈥精神上慰撫金: 詹英華因系爭事故致受前揭傷害,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情,及其傷勢已有好轉之復原情形,並參以詹英華陳報為小學肄業、從事鐵氟龍及機油買賣,工作收入不定,管彥林則陳報為高職畢業,目前兼職且收入並不穩定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見原審訴卷第78頁背面),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見原審訴卷第52頁至第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詹英華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50萬元等語,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再經上揭原因力比例減輕後,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4萬元(計算式:10萬元×40%=4萬元)。 六、據上,詹英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管彥林賠償之金額應計為6萬0618元(計算式:1萬1278元+2940元+6400元+4萬元=6萬0618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詹英華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 2992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詹英華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則管彥林抗辯:詹英華所受領上開保險給付應自其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語,洵屬有據。經扣除後,詹英華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7626元。(計算式:6萬0618元-4萬2992元=1萬7626元) 七、綜上所述,詹英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管彥林給付1萬76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管彥林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管彥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又原審逾此部分(9萬2238元-1萬7626元=7萬4612 元)所為管彥林敗訴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管彥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逾9萬2238元部分所為詹英華訴判決,經核亦無違誤;詹英華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管彥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詹英華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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