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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 上訴人
    張文卿
  • 被上訴人
    李錫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上訴人  李錫樑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零捌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偕同友人董 木貴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135號之「 圍爐歌友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飲酒,被上訴人於店內因故與上訴人起口角齟齬,進而遭上訴人毆打,二人繼續由店內糾纏至店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被上訴人之左眼並已完全喪失作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461,749元(含醫療費用43,58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18,168元及慰撫金1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縱認被上訴人上開傷勢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所為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且無踰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全因被上訴人酒醉辱罵並毆打上訴人所致,如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97年7月14日,被上訴人遲至99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1,749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聯誼 會飲酒,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7許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嗣被上訴人以其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遭上訴人毆打成重傷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24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偵查卷查明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據證人蘇逢錦在原審到場證稱:「97年7月14日在蘆洲的圍 爐歌友聯誼會,我從晚上8點到12點我都在場,我是去消費 ,跟林清標在同一桌喝酒,我們兩個相約去唱歌,張文卿(即上訴人)沒有跟我們坐在一起,在8點到11點之間都沒有 事情,在11點的時候原告(即被上訴人)一個人,另有一朋友,我不認識他的朋友,好像喝醉酒進來,原告就罵三字經,沒有對象的罵,被告就請他出去,他出去之後我就不清楚,原告在店內罵了約十幾分鐘,他們兩個沒有再爭吵或是毆打。被告張文卿有出去,約十幾分鐘再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另證人林清標亦證稱:「97年7月14日在 蘆洲的圍爐歌友聯誼會,約八、九點到場,我跟蘇逢錦一起去,原告與另外一個人差不多十點多進來,在外面已經有喝過了,尚未喝醉,在店內繼續喝約1個小時,然後喝醉了, 大小聲罵三字經,對被告罵,被告要請原告出去,沒有拉扯,後來是原告的朋友拉原告出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張文卿有出去,約十幾分鐘再進來」,「原告與被告當天有起口角,但是沒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又據證人董木貴證稱:「97年7月14日中午原告 與我在我家裡吃飯喝點小酒,晚上約9點多和原告一起到圍 爐KTV,我們是下午續攤後直到晚上9點一起過去的,約喝到11點多,我結帳,在結帳之前有發生打架,是原告與被告有爭執,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有以手撥開未受傷,我就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足證兩造於系爭 聯誼會店內固有爭執,惟上訴人並無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於系爭聯誼會店內遭上訴人毆打所致,並不足取。 ㈡依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在警詢時陳稱:「…大約近23時許,李某(即被上訴人)消費完畢要離去時,告知我沒有錢付費,其朋友董木貴告知我由他記帳就好,李錫樑隨即以三字經『幹娘』等不雅字眼辱罵我,因為李某已經酒醉,所以我遂告知李某記帳就好,希望他們先返家休息,李某步行出大門口後就在我店門口碎碎念,我上前想告知要李某先行返家,但李某隨即右手出拳攻擊我左臉頰,李某第二拳又攻擊過來時,我便用右手揮開李某,李某因酒後重心不穩,便倒向我店門口的盆栽,李某馬上從地上爬起來,我即見李某左眼處已經受傷流血,但李錫樑作勢還要攻擊我,我遂告知李某趕快去看醫生,我當時以為是皮肉傷,李某隨後便自行步行離去」,「因為他跌倒後爬起來時左眼部分有受傷,也有流血,但是我以為僅是擦傷,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卷第5至7頁,附於原審卷 第130至132頁);又據證人董木貴證稱:「…我就結帳,我在前面,兩造在我後面,出大門在走廊兩造就打起來了,誰先出手我不知道,有一個人跟我說原告受傷流血請我趕快帶原告送醫,我去附近請我的朋友送原告前往醫院,我回來時即未見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復經原審勘 驗當日系爭聯誼會門口之錄影光碟顯示:畫面一開始為被上訴人在系爭聯誼會店門口,上訴人走出店門口,被上訴人即揮拳毆打上訴人之頭部,隨後兩造即互相毆打,之後,上訴人拉被上訴人之左手,致被上訴人跌倒且撞擊系爭聯誼會門口之花盆,被上訴人起身後,兩造再互毆數拳之後,被上訴人即離開;畫面一開始的時候,穿著背心之被上訴人並無左眼受傷的現象,然後跌倒撞到花盆之後,有一個用左手擦拭左眼眼部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第179頁),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34至140頁);復經參諸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凌晨1時37分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見原審卷第24頁急診病歷所載),足證被上訴人於步出系爭聯誼會時,其左眼尚未受傷,嗣於店外因與上訴人互毆而跌倒撞及該店門口之花盆致左眼受傷。 ㈢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喝醉,故完全不記得受傷經過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卷第10頁,附於原審卷第164頁),復於原審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處於酒醉情況,對兩造如何爭吵進而互毆之細節無法完全確定(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處於酒醉之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酒醉者之身體平衡能力降低,本即步履不穩,如遇外力,更容易跌倒,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酒醉之狀態下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進而與上訴人互毆而跌倒,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併有因喝醉而步履不穩致跌倒受傷等情,應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反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踰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及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進而兩造互毆,然依上開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之反擊行為並非為防衛被上訴人之上開毆打行為,而係受被上訴人毆打後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之反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互毆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43,58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45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左眼失明,無支出2次義眼費用之 必要等語。查依上開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支 出義眼(左眼)費用15,000元,復於99年9月26日支出義眼(左眼)費用15,0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又查義眼安裝2、3年後,由於地心引力影響,可能出現義眼下移或上眼皮下 垂情形,此時可重換義眼或施行眼瞼下垂手術矯治(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安裝義眼之患者,視其個人狀況,於經過一段時間後即有更換義眼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3,581元,應予准許。 ㈡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左眼失明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97年7月29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之最 佳矯正視力為左眼無光感」(見原審卷第16頁),復於100 年2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於2011年2月14日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為失明無光感」(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證 被上訴人之左眼確已失明。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又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亦非不得據以為認定體力勞動者因所受身體障害程度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遺存左眼失明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8級之 「一目失明者」(參見原審卷第46頁),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見原審卷第48頁)。 ⒊查被上訴人固於96年10月12日任職於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場擔任現場助手,月薪36,000元,此有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場員工就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惟依該證明書所載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7年5月10日即已離職,且 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7年5月10日離職後,於同年月12日任 職於碧華公園旁一家菜攤,從事買賣助手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所示(見原審卷第50至57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任職於上開菜攤之月薪為36,000元,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又被上訴人係51年1月25日出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24頁),於97年7月14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又5個月19天,至被上訴人主張於年 滿60歲退休止,尚得工作13年6月個11天,是被上訴人請求 以13年6個月期間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見原審卷第9頁),自屬有據。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因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1,318,168元(計算式為:17,280元×61.52%×123.00000000〈即162月之霍夫曼係數〉=1, 318,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6歲,正值壯年,其因本件事故致一目失明,堪認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於80年間自行創業成立鈺匠企業社,嗣因病停業,於85年間成立利鋒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模具設計、製造、開發及射出成型,於87年間轉投資在大陸成立大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嗣因故結束營業。於95年返回臺灣定居,先在模具廠工作,其後擔任模具工程師,於96年3月5日離職後至鋁門窗工程行任職,復於同年10月12日擔任蔬果買賣批發現場助手工作,又於97年5月10日離職,在碧華公園旁一家菜攤從事買 賣助手工作;上訴人係國小肄業,擔任系爭聯誼會負責人等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61,749 元(計算式為:43,581+1,318,168+100,000=1,461,749 )。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固著有68 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參。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單純肇 因於兩造互毆,而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聯誼會店內飲酒至酒醉,先以言詞辱罵上訴人,繼而出手毆打上訴人,於結帳後行至該店門口,復先出手毆打上訴人頭部,上訴人至此始反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互毆,復因被上訴人當時已酒醉而步履不穩致跌倒撞及店門口之花盆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情節,倘被上訴人未先一再以言語、肢體行為向上訴人挑釁,上訴人不至於出手反擊而與被上訴人互毆,且兩造互毆情形尚非激烈,倘上訴人未酒醉,應不至於因步履不穩跌倒而撞及店門口之花盆,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實已助成其損害之發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爰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1/2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 失相抵原則,按上訴人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2。準此 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30,875元(計算式為:1,461,749×1/2=730,8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7年7月14 日,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是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7年7月10日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又被 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距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日尚未逾6個月,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逾2年消滅時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3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左眼受傷是否達一目毀敗程度,及其因左眼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理由詳如前述),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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