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曾部倫
- 上訴人A女 年籍資料詳卷
- 被上訴人謝洋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 訴 人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洋銘 郭穎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及撤回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俊宏,於97年9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5號「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KTV」)322包廂內,與伊一同唱歌之際,見伊外形姣好,竟趁伊起身送訴外人柯政瑄離去之際,將混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FM2、愷他命之啤酒置於桌上,供伊返回 後飲用,伊未察覺有異,於取用後致陷於失去意識之狀態,被上訴人及蘇俊宏乃將伊帶至新北市○○區○○路385號「 嘉年華汽車旅館」(下稱「嘉年華汽車旅館」)228號房內 ,由被上訴人輪流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並分別再以手機拍攝伊裸露下體,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隱私權,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侵害隱私賠償10萬元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其中以手機拍攝裸露下體侵害隱私權部分再求償10萬元、以餵食毒品之方式共同強制性交侵害身體、健康及貞操權部分求償80萬元)及加付自99年12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侵害隱私權部分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又上訴人上訴後,在本院聲明遲延利息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算,撤回該 超過部分起訴,附此敘明)。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臺北榮民總醫院臨新毒物科檢驗報告書、戒毒毒品濫用之危害與防治第34頁、97年9月4日「好樂迪KTV」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富昱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有以手機拍攝上訴人裸露下體,就此部分願意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惟並無以餵食毒品之方式共同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認定伊等以欺瞞方式,使上訴人施用毒品,致陷於失去意思之狀態,並將其帶至旅館強制性交未遂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伊等已上訴第三審等語,資為抗辯。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在「嘉年華汽車旅館」228號房內,遭被上 訴人分別各以自己手機拍攝裸露下體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拍攝裸露下體之裸照及手機可稽(見刑事偵查卷40、48頁),且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之刑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第一、二審均判處被上訴人有罪,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及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含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7 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6至14頁、本院卷125至134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於97年9月4日上午,在「好樂迪KTV」322包廂,被上訴人欲對其強制性交,趁其暫離座位疏於注意之際,將混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FM2、愷他命混入啤酒,供其 飲用,致其陷於失去意識之狀態,嗣由被上訴人與蘇俊宏將其帶至「嘉年華汽車旅館」228號房內,由被上訴人輪流對 其強制性交得逞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4日上午,應訴外人蘇俊宏之約,前往「好樂迪KTV」322包廂,與被上訴人一同飲酒唱歌,並於起身送訴外人柯政瑄離去,再行回座,不久即失去意識,蘇俊宏與被上訴人乃將其帶至「嘉年華汽車旅館」228號房內,嗣其在該房內清醒時,發現下半身赤裸,原置 於陰道內之棉條遭人取出等事實,業據其於刑事訴訟偵審理中指證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下稱偵查卷)98至100頁、板橋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133至150頁】,核與證人柯政瑄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所證述上訴人送其下樓離去時,神情清醒,走路並無顛顛倒倒狀態等語,及被上訴人謝洋銘在刑事訴訟偵審中供述:離開KTV時,上訴人已昏迷 ;我看上訴人離開KTV時,已經叫不起來,等於是被扛下 去,看起來不像只是酒醉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153 、206頁、刑事一審卷187至189頁),並有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自行步入電梯前往「好樂迪KTV」包廂 ,暨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一男子自後攙扶進出電梯,復將之完全抱起,離開「好樂迪KTV」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見偵查卷78、81至85頁);謝洋銘所駕駛車輛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77頁);登記住客姓名為蘇俊宏之該汽車旅館旅客資料表(見偵查卷54頁);該汽車旅館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見刑案卷附證物袋);謝洋銘以手機拍攝上訴人下半身赤裸,並塞有棉條之陰部畫面(見偵查卷49頁)及該棉條經置於「嘉年華汽車旅館」)228號房車庫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58至60 頁)可稽。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天在「好樂迪KTV」322包廂與上訴人一同飲酒唱歌,嗣在上訴人失去意識之狀態下,與蘇俊宏將上訴人帶至「嘉年華汽車旅館」228號房 內等情。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當天在「好樂迪KTV」322包廂並無施用毒品,只飲用10幾杯啤酒,惟於起身送柯政瑄離去,再行回座,飲用置於桌上之啤酒後,即失去意識,乃被上訴人趁其暫離之際,將混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FM2、愷他命 之啤酒置於桌上,供其返回後飲用所致等情。查上訴人案發後報警,經採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共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am 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A、MDMA、Nicot ine、Ketamine & itsmetabolites之反應,其中7-aminoflunit razepam係FM2代謝物,FM2則苯二氮 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amphetamin e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基安MDA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Smetabolite s為其代謝物;另Nicotine則為尼古丁成分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足按(見偵查卷124至126頁)。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與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愉悅、多話、降低疲勞感、食慾抑制等作用,但藥效消失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MDMA俗稱搖頭丸,與MDA及MDEA為同類藥物,屬中樞神經 與奮劑,常見之生理反應包括幻覺、食慾不振、心跳加快、呼吸加速、精力旺盛、肌肉緊張、不隨意牙關緊閉、噁心、嘔吐、視力模糊、眼球加速轉動、軟弱無力、寒顫、流汗、疲倦及失眠等症狀。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氟硝西泮(Flunitraze pam,俗稱FM2)屬安眠鎮靜劑,服用後會產生誘導入睡、維持及加強睡眠作用,其作用時間隨劑量而異,約可持續八小時或更久,副作用有倦怠、肌肉無力、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噁心、暈眩、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症等症狀。FM2及愷他命與其他中樞神經抑制 劑如酒精併用,會增強中樞神經鎮靜作用,及對呼吸抑制產生加乘作用,FM2及愷他命常被不肖人士拿來摻入飲料 中,濫用作為約會強暴,故併稱為「約會強暴丸(Raterapepills)」,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 月14日函文可稽【見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81頁】,堪認上訴人係因飲用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FM2、愷他命等混合毒品後,陷於失去意識 之狀態。再佐以謝洋銘在刑事訴訟偵審中供述:在KTV包 廂,大家有喝酒,上訴人只有抽K煙,沒有施用其他毒品 ;為了助興,我有拿搖頭丸出來,但不知被誰拿走;郭穎龍有拿一顆不知是什麼藥丸給上訴人服用,說上訴人服用後就會清醒;蘇俊宏說他花很多錢在上訴人身上,說女生喝酒,跟她發生關係比較有機會;蘇俊宏約我與郭穎龍來玩3P,我們去旅館是為了和上訴人玩3P等語(見偵查卷9 、13頁、刑事一審卷179至180、182、184至185頁)。郭 穎龍在刑事訴訟偵審中供述:蘇俊宏要我與謝洋銘載上訴人去旅館一起玩3P性遊戲,所以我和謝洋銘才會載他一同前往旅館等語(見偵查卷18 頁)。蘇俊宏在刑事訴訟偵 審中供述:依上訴人酒量絕不可能喝十杯就醉倒,懷疑是被上訴人在酒內下迷藥;在KTV只有看到上訴人K煙,沒有看到她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偵查卷35頁、刑事一審卷144頁)。足認被上訴人及蘇俊宏在KTV包廂內,為與上訴人玩3P性遊戲,為求助興,趁上訴人暫離座位之際,將上開毒品混入啤酒內,以供不知情之上訴人飲用,導致上訴人陷於失去意識甚明。否則在場之人為何只有上訴人施用多種毒品?為何只有上訴人陷於失去意識之狀態?為何在上訴人陷於失去意識之狀態下,被上訴人及蘇俊宏隨即其帶往汽車旅館?並衡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非熟識,亦無仇隙,難認有何構陷被上訴人之動機,其倘係知情而施用上開毒品,則在無法確定是否遭受性侵復未能指證具體經過之情形下,斷無冒然接受血液及尿液檢查,徒增經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風險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合乎情理,應屬可信。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及蘇俊宏將其帶至「嘉年華汽車旅館」228號房內,由被上訴人輪流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云云 ,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對上訴人性交得逞之情事,且刑事案件DNA檢驗結果,亦未於上訴人外衣(含外衣、褲子)、 內褲、外陰部梳取物、陰道、肛門、口腔檢出男性DNA量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2日鑑驗書可稽( 見偵查卷139至141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性交得逞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不可取。惟上訴人在「嘉年華汽車旅館」228號房內,尚處於昏迷 狀態時,遭人脫掉褲子裸露下半身,置於陰道內之棉條遭人取出,並被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下體裸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又參諸現場採得郭穎龍之毛髮及不排除混有郭穎龍與上訴人DNA反應之衛生紙與上訴人左手指 甲內微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見偵查卷104、141頁),此亦足徵郭穎龍與上訴人於旅館房內有相當緊密之接觸。復佐以謝洋銘在刑事訴訟偵審中供述:到了汽車旅館後,先去開一間228號房,將上訴人扶到 該房內,當時準備要趁上訴人酒醉時跟她發生性關係,但蘇俊宏跟我及郭穎龍說之前其已跟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有點喜歡她,我跟郭穎龍聽後很生氣,說蘇俊宏每次都這樣,大約1小時後,又去開第二間231房,後來因228號房 時間快到了,231號房還有一點時間,我們一起去231房,到了231房約1分鐘,又回到228房後決定離開旅館;我跟 郭穎龍沒有一起上上訴人,因為蘇俊宏說上訴人是他女友,我們是男生會想,才會在裡面爭執說怎麼會約我與郭穎龍來玩3P,我們去旅館是為了和上訴人玩3P,蘇俊宏說上訴人是他女朋友,他喜歡她,之前都沒有提到這個,後來才說的等語(見偵查卷7、9、112、206頁、刑事一審卷182頁)。郭穎龍在刑事訴訟偵審中供述:蘇俊宏要我與謝 洋銘一起去汽車旅館開房間,要與上訴人玩3P性遊戲,因為我們都喝了酒,所以又開一間231號房作為休息用;蘇 俊宏本來示意我、謝洋銘與上訴人玩多P,後來又說他有 多愛上訴人,抱怨在上訴人身上花了不少錢,我因看到上訴人下半身赤裸,才拿出手機對上訴人赤裸部分拍了1張 照;如果上訴人在228號房內時沒有知覺反應,我坦承乘 機性交罪,我做的事我承認;我們去旅館後,蘇俊宏說要3P,但我洗好澡出來,蘇俊宏、謝洋銘都不在228號房, 所以才發生與上訴人口交之事,後來沒有3P,因為我跟謝洋銘無法接受等語(見偵查卷19至20、69頁,刑事一審卷146至147頁、刑事二審卷62頁)。蘇俊宏在刑事訴訟偵審中供述:我昏昏沈沈醒來後, 發現自己在231號房,謝洋銘當時在該房內吸愷他命毒品香煙,未久郭穎龍(綽號「判軍」)也進來,謝洋銘隨即走出該房間,幾分鐘後,我就看他們2人行為怪怪的, 忽然發現上訴人不在身邊,於是我就跟著走出房間,郭穎龍看到後也跟著走出房間,走到我面前就停在228房前,我心想謝洋銘一定是在228號房內,於是用力敲門,謝洋銘前來開門時,我發其將褲子及內褲脫至膝蓋以下而裸露下體,我發覺不對勁,立即進入228房查看, 就發現上訴人下半身裸露,雙腳彎曲而打開躺在床上,且還昏迷中,我看到後先用棉被將上訴人下半身蓋住,詢問謝洋銘為何要對上訴人這樣,不是都知道我要追上訴人,謝洋銘回答不是你想那樣等語(見偵查卷33、103頁)。上訴人在刑事訴訟偵審中供述:我在228號房內醒來時發現蓋著被子,但下半身赤裸沒有穿,蘇俊宏躺在我旁邊,衣著整齊在打呼,謝洋銘坐在沙發上,郭穎龍靠在門口位置, 我對他們2人說,我怎麼沒穿褲子,他們都沒回答我, 後來我又繼續睡著了,再次醒來是下午5點多,蘇俊宏也醒了,其他人已經不在,蘇俊宏跟我說謝洋銘把他支開,後來他進來時看到郭穎龍(綽號:會長)在房間裡沒穿褲子,而我下半身也沒有穿;郭穎龍說我有跟他口交,但我根本不認識他,且當時在昏迷狀態,不可能跟他口交等語 (見偵查卷26、99頁、刑事一審卷133頁、刑事二審卷146頁)。 雖上訴人上開供詞中提及聽蘇俊宏說看到「郭穎龍」在房間裡沒穿褲子部分,與蘇俊宏上開供述看到「謝洋銘」在房間裡沒穿褲子部分不同,惟參以上訴人係聽聞蘇俊宏轉述,難免記憶或轉述有誤,自應以蘇俊宏供詞為可信,此觀上訴人嗣後在刑事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問:警訊時提到是蘇俊宏告訴妳,謝洋銘沒有穿褲子露出下體,妳下半身也沒有穿褲子等情節,有何意見?上訴人答:那是蘇俊宏自己跟警察說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38頁), 可資印證。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與蘇俊宏將上訴人帶至「嘉年華汽車旅館」,本欲與上訴人玩多P性遊戲 , 惟因他故而作罷,嗣被上訴人趁蘇俊宏在231號房睡覺時, 在228號房內見上訴人尚處於昏迷狀態中,起意趁機欲對上訴人為性交,惟在動手退去上訴人褲子,拉出上訴人置於陰道之衛生棉條,欲對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際,因蘇俊宏返回房內並出面阻止而作罷。 (四)謝洋銘、郭穎龍雖在刑事訴訟偵審中辯稱未對上訴人為勸酒,亦無從預定上訴人返回座位後之飲酒情形,自無趁上訴人離座之際在其酒杯摻入毒品;又到汽車旅館後,係蘇俊宏提議渠等與上訴人玩多P性遊戲或對上訴人性侵,且 係蘇俊宏將上訴人褲子脫掉,惟遭渠等拒絕;又上訴人清醒後有在228號房內自願對郭穎龍為口交云云。惟查,當 天在「好樂迪KTV」322包廂,上訴人及在場之其他人,固未使用固定杯子飲酒,然衡諸上訴人送走何政瑄後,於返回原位而取用桌上酒杯飲用觀之,並非突然變更其離座前之用杯方式,且以其回座隨手取杯飲用,亦非全然未能判斷上訴人可能使用酒杯範圍,且當時在該包廂內之人,陸續有進出,渠等趁大家歌唱飲食狂歡之際,將毒品摻入酒中,並非難事。且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在不知情之狀態下,於旅館房間內醒來,並就是否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全無印象,果其有施用毒品之認知,並欲誣陷被上訴人,按理無為此抽象陳述,並進行藥物及毒品檢驗之必要。另因上訴人甫於清醒狀態,起身送柯政瑄離開,未久即發生前述意識不清之狀態,亦與一般飲酒過量,逐漸影響行為反應異常程序之情形有異。其次,謝洋銘、郭穎龍在刑事訴訟偵審中均自陳蘇俊宏有向渠等表明愛慕上訴人之情及阻止對上訴人性侵之情事,果爾,與渠等所辯係蘇俊宏提議對上訴人性侵,且係蘇俊宏將上訴人褲子脫掉云云,明顯有矛盾,又果是蘇俊宏將上訴人褲子脫掉,邀被上訴人一起玩多P,為何只有被上訴人以手機拍攝上訴人下體裸照?另 郭穎龍辯稱上訴人在汽車旅館內清醒時,自願為其口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不為遭性侵口交之主張,查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已意識模糊如前述,郭穎龍所述上訴人清醒為其口交云云,自不足採信。謝洋銘、郭穎龍所辯,均不可取。 (五)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意與蘇俊宏、上訴人玩多P性遊戲 ,為求助興,在「好樂迪KTV」322包廂,趁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將多種毒品混入啤酒以供上訴人飲用,嗣見上訴人於飲用後陷於失去意識之狀態,乃共同將上訴人帶往「嘉年華汽車旅館」228號房內,並另向該旅館訂231房作為休息,嗣被上訴人趁蘇俊宏在231號房睡覺時,在228號房內見上訴人尚處於昏迷狀態中,起意趁機欲對上訴人為性交,惟在動手退去上訴人褲子,拉出上訴人置於陰道之衛生棉條,欲對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際,因蘇俊宏返回房內並出面阻止而作罷。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好樂迪KTV」322包廂,以毒品混入啤酒供其飲用,致其陷於失去意識之狀態,以及在「嘉年華汽車旅館」228號房內, 趁其陷於失去意識之狀態,欲對其為性交,而動手退去其褲子,拉出其置於陰道之衛生棉條等情部分,堪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對其強制性交,以餵食毒品之方式,致其陷於失去意識之狀態,並將其帶至旅館輪流對其強制性交得逞部分,尚難採信。又雖被上訴人就該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確定,惟本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自無須俟該刑事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均以手機拍攝上訴人下體裸露之行為,自屬對上訴人隱私之不法侵害;又協力以毒品致上訴人陷於失去意識之狀態,及趁上訴人陷於失去意識之狀態,起意欲對其為性交,而動手退去其褲子,拉出其置於陰道之衛生棉條之行為,亦屬共同對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貞操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到痛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慰撫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27頁、本院卷49至54、62、148至150頁)及被上訴人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就上訴人隱私受侵害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10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主張應再連帶給付10萬元,則有未合;就身體、健康及貞操受侵害部分,本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併請求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謝洋銘之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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