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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藍文祥楊絮雲石有為

  • 上訴人
    王永媚即王秝逸
  • 被上訴人
    林茂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 訴 人 王永媚即王秝逸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穩竹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茂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7年 6月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玉粉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一年。因謝玉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擔保,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開立之一年期票據作為此次借款之擔保。惟經過一年後,被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逐央求謝玉粉再展延債務一年,然謝玉粉要求需另行提供擔保,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懇求且承諾提供被上訴人之妻所有房屋乙棟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作為擔保後,上訴人開立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 15萬元之支票二張交與謝玉粉供作上開借款展期之擔保。嗣於99年 6月間,上開借款屆期,謝玉粉因被上訴人仍未返還上開借款,便將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經謝玉粉不斷追討後,於99年 9月14日返還謝玉粉90萬元,至於剩餘的60萬元則不予理會。上訴人因上開支票遭銀行退票,信用受有損害,便向姊姊「王紫燕」借本票五張共50萬元及現金10萬元,由王紫燕代償還剩餘借款予謝玉粉,嗣後,上訴人亦已就王紫燕代償之60萬元清償予王紫燕,是以王紫燕原自謝玉粉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已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詎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同為越南長豐公司股東,96年間越南公司發生萬海陳清治侵佔糾紛,董事股東會授權兩造、林茂榮等三人前往越南打官司,期間長達一年八個月的時間都在越南租屋同住。97年間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在越南那麼久沒有收入,已無法負擔房屋貸款,於是提議向謝玉粉借款 15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被上訴人應允,乃藉口次子之公司需要現金購買材料,偕同上訴人一同向謝玉粉借款150 萬元,但事實上借得150萬當中,上訴人使用100萬去繳房貸,被上訴人則使用50萬做為越南訴訟費及生活費之用。又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14日與謝玉粉簽立和解書,願意返還謝玉粉9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謝玉粉借款,事情的前因後果謝玉粉的同居人吳義平完全知情,於是吳義平向被上訴人說「謝玉粉的15萬利息不要拿,你是男人多付一些,大家以和為貴。」,被上訴人才同意返還謝玉粉90萬元。另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王紫燕因代償而取得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受到原債權人王紫燕之債權轉讓通知,其債權轉讓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洵屬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謝玉粉借款1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則一年 15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15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2紙交謝玉粉執有。嗣因被上訴人未能依限清償,經取得謝玉粉同意展延一年,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均為99年6月18日、面額各為150萬元、15萬元、票據號碼為CN0000000、CN0000000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謝玉粉執有。惟上開支票屆期經謝玉粉提示結果,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訴外人謝玉粉與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14日進行債務協議,並共同書立內容記載:由被上訴人償還90萬元予訴外人謝玉粉,餘款應由訴外人謝玉粉逕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之和解書乙紙後,被上訴人業已依該和解結果履行在案(見原審卷第6至8頁)。 (二)謝玉粉書立內容記載:其收到訴外人王紫燕所交付之發票人王紫燕、到期日99年11月30日至100年4月30日止、面額合計為50萬元之本票5紙及現金 10萬元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紫燕等語之字據乙紙交王紫燕執有後,王紫燕均已按本票所載到票日、金額等兌付完畢(見原審卷第 9頁、本審卷第17頁)。 (三)不爭執事項一所載被上訴人貸得之 150萬元款項中,被上訴人使用其中 50萬元,上訴人則使用其中之100萬元;另兩造均為長程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程公司)股東,上訴人持有119,000股、被上訴人持有730,000股,而因長程公司與其在越南國投資成立之長豐國際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長豐公司)滋有糾葛,長程公司97年6月5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撤換越南長豐公司之法人代表林海成,改由兩造及林茂榮擔任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及第27頁、第28頁)。 (四)被上訴人之配偶楊藜名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市○○段第1123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63及其上第164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於98年 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99年間,楊藜名以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塗銷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原審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結果,經原審以99年 7月20日以 99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楊藜名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復經本院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頁至 44頁)。而於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審理時,證人謝玉粉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借錢給原告或林茂章?)差不多在兩年前有,是在97年 6月18日那天。(問:是誰向你借的?)一開始是王玉花跟林茂章一起來找我,是林茂章開口向我借的,說他要買東西,跟我借 150萬元。本來不想借他,因為我也不知到他可不可靠,後來他又跟我說很多次,說他利息會照付,所以我就答應他了。(問:如何借他?)林茂章、王玉花、吳義平和我在 6月18日一起去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但因為我定存尚未到期,所以就沒有領錢。後來在 6月23日到期了,我就和吳義平、王玉花、林茂章一起去銀行將錢領出來拿給王玉花,後來王玉花如何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清楚了,因為事情說好後我們就走了。(問:為何將錢交給王玉花而非交給林茂章?)因為當天林茂章在銀行外面沒有進去,而且他叫王玉花處理,所以我就將錢交給王玉花。(問:借錢給林茂章是否有擔保?)有開票,我有叫林茂章開支票給我,他跟我說叫我別擔心,他會處理,結果他是拿王玉花的票給我。有兩張票,一張是150萬元,一張 15萬元是利息。(問:當初有否說要借多久?)當初沒有說要借多久,一年快到時,林茂章夫妻就跟我說要延一年,就到今年 6月。(票是否到期?) 6月18日到期。林茂章的錢都還沒有還,我有跟他要,但他說現在跟被告之間有訴訟,待訴訟結束再還我,超過時間另算利息,我不同意,叫他到期就要還。(問:林茂章或王玉花有否跟你說所借的 150萬元中有部分是王玉花要借的?)當初借的時候都沒有說,林茂章只是說他需要買東西,直到兩個月前才跟我說借的 150萬元當中王玉花拿了 100萬元去,但是我跟他說,一開始是他跟我借的,當然是他要還錢。(問:當初林茂章拿王玉花的票給你時,是否有疑問?)我有問,但林茂章說他與王玉花之間講好就好了。(問:有問過王玉花為何票是她的票?)我有問,王玉花說是林茂章跟她借票的。(問:當初林茂章跟你借錢時是否跟你說是他兒子公司要買原料用的?)有,他說要買原料,因為現在白鐵漲價。」等語。證人吳義平(謝玉粉之同居人)證稱:「(問:在97年 6月間林茂章或王玉花有跟謝玉粉借 150萬元之事你是否知道?)知道,一開始林茂章跟他太太、我、謝玉粉一起在車上時,林茂章開口向謝玉粉說,錢放在銀行沒有利息,將錢借給他利息比較好,當時謝玉粉本來不願意,但後來就同意借他 150萬元。(問:借錢當下有誰在場?)林茂章和王玉花、謝玉粉、我一起去銀行將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謝玉粉將錢交給誰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就出來了。(問:你是否知道所借的 150萬元中有部分是王玉花要借的?)不知道,林茂章借錢時並沒有這樣說,是後來才跟我們說王玉花要用錢,拿了 100萬元。但錢是林茂章借的,當然要他還。(問:王玉花有開票給謝玉粉,是否知情?)知道。但應該是借錢的林茂章要開票,也有跟林茂章講要開他的票,但是當初拿票時並不知道。」等語。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則陳述:「(問:你有跟謝玉粉借 150萬元嗎?)有,是王玉花提議的,因為我跟謝玉粉沒有很熟。我跟王玉花都是越南長豐公司股東,王玉花跟我說他沒有錢繳貸款,又跟他姐姐借了50萬元需要還,所以他提議要跟謝玉粉借錢,但王玉花說他要面子不要讓別人知道他借錢,所以用我的名義去借錢,當初有協議好,借的 100萬元是王玉花要用的,另外50萬元是我要去越南打官司用的。當初謝玉粉提議借錢要用支票抵押,我個人沒有票,王玉花有票,所以就開他的票。(問:當初借錢時你與何人一起去並如何跟謝玉粉講?)當時是王玉花、謝玉粉、原告和我在車上講的,王玉花先跟謝玉粉說我兒子公司要用錢,後來我也有這樣講,所以借錢是用這個名義由我出面借錢的。一年到了以後,又換了票給謝玉粉,也是王玉花的票。(問:所借的 100萬元是如何拿給王玉花?)借的時候,我跟王玉花、謝玉粉、吳義平一起到銀行領錢,但當時發現定期未到,所以過了幾天之後,因為我去越南辦事,將銀行存摺交給王玉花,該存摺是王玉花先前交給我用的,由王玉花跟謝玉粉他們去領,然後再存到王玉花華南銀行的戶頭,之後他自己將其中 1,026,000元匯到他自己另外的戶頭,26,000元部分是機票費,是他要到越南的機票費。(問:向謝玉粉借錢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王玉花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時間相差太遠。當初會將房地移轉給王玉花是因為我兒子向銀行借的錢,我與我太太是連帶保證人,怕銀行追討,所以才會以買賣原因過戶到王玉花名下,實際上是虛偽的。」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向謝玉粉借貸150萬元,而被上訴人清償期屆至後僅清償 90萬元,對於剩餘之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拒不清償,嗣上訴人為免遭謝玉粉追償,乃委請訴外人王紫燕向謝玉粉清償該60萬元之債務,是王紫燕已因清償而自謝玉粉處取得系爭消費借貸之60萬元債權,今上訴人復自王紫燕處受讓上開債權,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債務對上訴人負擔給付之責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為民法第478條第 1項及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即告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係持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各為15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2紙,向訴外人謝玉粉借款 15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王紫燕向謝玉粉為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清償,則其不論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同法第295條規定,均已取得謝玉粉對被上訴人之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上訴人是否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情事取得系爭消費借貸60萬元之債權,應先視王紫燕所代為清償之債務標的,究係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抑或上訴人所負擔之票據債務,如確係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始應探究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312條或第295條規定,取得該債權。 (三)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而謝玉粉與被上訴人前於99年9月 14日進行債務協議,並共同書立內容記載:由被上訴人償還90萬元予訴外人謝玉粉,餘款應由訴外人謝玉粉逕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之和解書乙紙,經被上訴人並已依該和解結果履行在案,已如前述,顯見上開和解係以謝玉粉與被上訴人間原來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標的,今兩造既以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為和解條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為消滅,而不復存在。至上開和解書內提及謝玉粉就其餘60萬元應向上訴人追討等語,此僅係表彰謝玉粉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執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0萬元爾,要非指系爭消費借貸於被上訴人未為清償之60萬元範圍內,仍然存續。 (四)再者,被上訴人向謝玉粉借款時,曾將上訴人所開立之面額150萬元、15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謝玉粉收執,上訴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謝玉粉負擔給付 150萬元、15萬元票款之責,且依上開和解內容,謝玉粉應向上訴人追償60萬元,今王紫燕係簽發50萬元本票、10萬元現金予謝玉粉之同時,取回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謝玉粉執有之上訴人名義之支票 2紙,且王紫燕簽發交付訴外人謝玉粉之50萬元本票已兌現(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顯見王紫燕上開清償行為,應係為上訴人而為,否則謝玉粉豈會將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支票150萬元及 50萬元二紙交付王紫燕,是以,王紫燕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之意,訴外人王紫燕應係為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與謝玉粉間之票據債務。 (五)承上(三)、(四)所述,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業因謝玉粉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而消滅,且王紫燕所代償者,亦為上訴人與謝玉粉間之票據債務關係,要與被上訴人所負欠之消費借貸債務無關,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 312條之法定移轉或第 295條之意定移轉規定,均不可能因王紫燕之清償而自謝玉粉處輾轉取得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以,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向謝玉粉借款時,係以其子公司需要資金購買原料為由,向謝女借款等情,而聲請傳喚證人謝玉粉、吳義平云云,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向謝玉粉為借貸,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 10月11日協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本院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45頁),則上訴人復為上開證據方法之提出,顯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又,兩造應各別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對謝玉粉負擔給付之責,此等債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今兩造各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對債權人謝玉粉為90萬元、60萬元之給付,上訴人若認其所為60萬元給付部分,應終局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其亦應依當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其為何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向被上訴人為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業因謝玉粉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而消滅,且王紫燕所代償者,亦為上訴人與謝玉粉間之票據債務關係,上訴人無法因王紫燕之清償取得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以,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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