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 訴 人 周珍儀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蕎蔓 被 上訴人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城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變更為彭文城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國碁公司請求撤銷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之信託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1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信託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2、3所 示土地於98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如認撤銷信託行為無理由,則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依據信託法第5 條第2款,請求確認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就附表編號1、2、3之土地所有權信託行為不存在,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2、3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依據信託法第62、63條終止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代位國碁公司請求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 、2、3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等語。經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 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 追加第一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 被上訴人全藝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國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月5日向國碁公司購買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第1668、1669、2015號土地應有部分若干(下合稱1668號等3地,地號變更情形如附表;上訴人購買基 地應有部分為主建物與社區全部主建物面積之比例),並向訴外人天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購買坐落該地編號A1之預售屋。後因賣方違約,上訴人遂解約,並分別對國碁公司、天達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合計對國碁公司有148萬2500元確定債權。嗣國碁公司要求延期還款,竟於98年1月6日與全藝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 於同年月8日將1668號等3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至全藝公司名下;國碁公司已無其他財產清償債務,故上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國碁公司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3土地部分(即1668號等3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並塗銷該部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全藝公司並非營造廠,自成立信託契約後3年間無任何興建行 為,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國碁公司與全藝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為,98年1 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全藝公司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縱認信託行為有效,然國碁公司與起造人天達公司均已停業,事實上已不可能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信託契約之目的已不能完成,依法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因國碁公司已停業,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碁公司行使 終止權,爰以100年10月26日之上訴理由續三狀、100年11月7日、11月29日之追加暨上訴理由續四狀、續五狀,代位國 碁公司終止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信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全藝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避免委託人脫產所規定;至於債權人如何受償,則非該條所考量因素。系爭信託契約使國碁公司正常營運,總體財產增加,並未危害該公司債權人,故上訴人無從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登記後,全藝公司已墊付國碁公司工地人員薪資等費用90多萬元,目前在處理一期房地問題,如有剩餘資金,可以處理本件(屬第二期房地)問題。系爭信託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無消滅或終止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7年4月5日,上訴人向國碁公司購買1668號等3地應有部分 若干(地號變動詳如附表),並向天達公司購買坐落該地編號A1之預售屋。後因賣方違約,上訴人遂解除契約,並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061號支付命令,天達公司應支付 上訴人160萬1600元本息,國碁公司應支付上訴人77萬元本 息;上訴人另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665號支付命令 ,國碁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71萬2500元本息。前述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合計上訴人對國碁公司有148萬2500元本息債權 。(見本院卷第67至109頁買賣契約、110至118頁支付命令 ) ㈡98年1月6日,國碁公司將1668號等3地所有權全部信託予全 藝公司,於同年月8日完成信託登記。(見原審卷55頁登記 申請書、56至58頁議事錄與同意書、本院卷145至150頁謄本) ㈢抵押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1668號等3地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丙字第86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一般拍賣、特別拍賣程序處理,然無人應買前開土地,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嗣原法院101年4月19日100年度司執 丙字第86330號函將前開土地啟封,但1668號土地仍由另案 假處分查封。(見本院卷151頁拍賣公告、第237頁執行函)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1668號等3地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但有害於國碁公司債權人,伊代位國碁公司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與登記行為關於附表所示三筆土地部分(即1668號等3地 應有部分各683/10000)。否則,系爭信託契約上開部分具 有終止、消滅或無效事由,伊得代位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回復登記至國碁公司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行為?㈡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具有終止、消滅或無效事由? 七、上訴人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行為?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 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2、4、7條約定「信託目的:信託財產開發、管理、經營、收益」、「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指國碁公司)」、「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地價稅)之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依上開條款,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1668號等3地雖 移轉至受託人全藝公司名下,但國碁公司可享受全藝公司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之利益;且信託關係消滅時,1668號等3 地仍回復至國碁公司名下。可知全藝公司受託開發土地、興建房屋,於房屋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後,前開土地價值將上漲,此一利益仍由國碁公司享有,該公司總財產將因此增加,故系爭信託契約有利於國碁公司全體債權人。 ㈢至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另案)固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新北市新店區另筆土地之信託行為(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判決書);惟該案信託契約就陳鈺璇對於國碁公司之票款債權,提供優先受償之利益(見原審卷第106頁) ;造成國碁公司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可能性之減損,故該案普通債權人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前開信託契約,自屬有據(該案原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撤回起訴,該案不復存在)。相較之下,系爭信託契約委由全藝公司開發土地、興建房舍,開發利益仍歸於國碁公司,全藝公司未因系爭信託享有特殊利益;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國碁公司債權人,得代位撤銷系爭信託契約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部分(即1668號等3地應有部分各683/10000),並塗銷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採。故上訴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土地之信託及登記,並塗銷 該部分登記)與追加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3土地信託及登記,並塗銷該部分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具有終止、消滅或無效事由? ㈠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2、7條約定「信託目的:信託財產開 發、管理、經營、收益。」、「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指國碁公司)」、「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已如前述。可知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在於開發、管理、經營、收益1668號等3地土地,且國碁公司為信託受益人 、信託關係消滅之財產歸屬人;全藝公司亦自承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見原審卷第49頁)。其次,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僅約定「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 (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地價稅)之日止」(見第七段第㈡小段理由),並未特定信託關係結束之具體日期,解釋上,1668號等3地如長期處於未開發狀態 ,委託人(國碁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終止信託之全部或一部。 ㈢惟查,全藝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營造業務,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2、243頁);顯難以達成開發、管理、經營、收益土地等信託目的。參以全藝公司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自承天達公司迄未將建築執照信託予伊,伊無法著手後續興建房舍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 背面);並於本院101年5月10日庭期重申此情(見同上卷第251頁背面),足見全藝公司遭遇相當困難,難以實現信託 目的。再者,1668號等3地早在98年1月8日即移轉至全藝公 司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迄今已逾3年,該公司均未於 興建房舍,上開土地反而遭抵押權人實行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致視為撤回執行,迨101年4月19日始啟封(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全藝公司無力達成開發、管理、經營、收益之信託目的。全藝公司固謂伊已墊付工地人員薪資等費用94萬342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縱屬實情,亦與開發或管 理1668號等3地之作業無涉,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斷。 ㈣系爭信託契約目的顯然遭遇重大困難,難以實現,然國碁公司怠於終止信託,則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之上訴理由續三狀、100年11月7日、11月29日之追加暨上訴理由續四狀、續五狀,代位國碁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53至158、171至174頁),遂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全藝公司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即追加備位聲明第㈡項);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第一備位另請求確認前開部分信託與移轉行為通謀虛偽致無效,或第二備位依信託法第62條主張信託關係因目的不能達成而消滅一節,既與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251頁),故本院毋庸就此等備位請求另 為准駁裁判,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1668號等3地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並未損及國碁公司債權人(含上訴人)之利益,故上訴人代位撤銷系爭信託契約關於附表編號1至3號土地部分、塗銷該部分移轉登記(見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主張信託目的難以達到,依據信託法第63條代位終止信託,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應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毋須終止信託、塗銷登記云云,尚無可取。從而: ㈠上訴人代位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⑴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 信託行為、同年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全藝 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撤銷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為、同年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亦屬無據,是以此部分追加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遂追 加不當得利法則而備位請求:「全藝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碁公司」(即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選擇合併部分,不另為裁判)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上訴部分與追加訴訟之價額相同,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全藝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表:(見本院卷224頁附表、145至150頁土地謄本) ┌──┬─────────────┬────┬────────┐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 │ ├──────┬──┬───┼────┤應塗銷或移轉範圍│ │ │新北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 同上 │蘭溪│1668 │1508.88 │ 683/10000 │ ├──┼──────┼──┼───┼────┼────────┤ │ 2 │ 同上 │同上│1669 │24.74 │ 683/10000 │ ├──┼──────┼──┼───┼────┼────────┤ │ 3 │ 同上 │同上│2015 │3.91 │ 683/10000 │ ├──┼──────┴──┴───┴────┴────────┤ │ │備考:100年10月15日地籍圖重測(面積稍有變化) │ │ │ 重測前:花園段200地號 重測後:蘭溪段1668地號 │ │ │ 重測前:花園段200-12地號 重測後:蘭溪段1669地號 │ │ │ 重測前:花園段207-2地號 重測後:蘭溪段2015地號 │ │ │ (上述土地目前均登記於全藝公司名下,權利範圍為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