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 上訴人
- 姚雨忻
- 訴訟代理人
- 魏滿紅
- 被上訴人
- 李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201號5樓之LUXY夜店內,與伊之友人發生擦撞及口角,被上訴人竟持酒杯砸向伊臉部,致伊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又伊從事模特兒、主持人及表演等工作,遭被上訴人傷及臉部,顯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需要整形,且心靈亦受創嚴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48元(內含整形費用48,000元)、工作損失166,100元、慰撫金252,000元(計470,348元)。又伊所支付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其請求整形費用部分應依鑑定結果為認定,僅需15,000元。又上訴人所受前額裂傷並未致其喪失勞動能力,其慰撫金請求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09元(含醫療費用7,209元、整形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300元、慰撫金1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147,509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2,839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與上訴人之友人發生擦撞及口角,持酒杯砸向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前額裂傷等情,該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45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444號(下稱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253號(下稱第6253號)卷7-1頁】為證,且有原審上開第244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第6253號卷3頁正、反面)可查,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6253號卷26頁、7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酒杯砸向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醫藥費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7,209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即應給付。另上訴人主張於98年5月19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消化外科就診支出29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附民卷11頁、第6253號卷57頁)為證,並主張係因受傷後需要吃消炎藥才會去加掛消化外科(見本院卷24頁反面)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額裂傷,通常不會發生消化器官受損之結果,故上訴人所支出消化外科醫療費用,尚難認定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藥費290元,於法無據。
⒉整形費用部分: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前額撕裂傷,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可稽(見原審第6253號卷7-1頁、49頁),足認上訴人確有進行後續前額疤痕治療之必要。經原審將上訴人於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病歷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前額撕裂傷約3.5×1公分,此傷日後會留下疤痕,以臺大醫院現今收費標準而言,施行2至5公分的疤痕整形手術,若單以手術術式論,費用約需15,000元,有臺大醫院100年5月5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90191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1號(下稱第621號)卷82頁、83頁】可稽,則上訴人請求之整形費用,以1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亦屬無據。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力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喪失一年之勞動力云云,自應由其就喪失一年勞動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第6253號卷7-1頁、16頁),其上並無醫生建議休養期間之醫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是原審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以休養一個月為適當,並依上訴人所提工作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見原審第6253號卷8頁、9頁),認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執行HTC活動5場,以每場出席費用2,500元計算共12,500元(2,500×5=12,500),及無法出席Luxy活動之Show Girl,以每週工作五、六兩日,1日兩小時,時薪800元計算1個月,共12,800元(800元×2小時×2日×4週=12,800元),合計25,300元(12,800+12,500=25,300),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0,800元(166,100-25,300=140,800)之工作損失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從事模特兒、活動主持人工作,每月固定從事綠意行銷有限公司承接活動之薪資約為12,800元,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美甲師,月薪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工作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可查(見原審第6253號卷8至12頁、原審第621號卷96頁),並考量上訴人為模特兒(SHOW GIRL),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至其前額有傷痕,整形治療需一段時間,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2,000元,於法不合。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47,509元(含醫療費用7,209元、整形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300元、慰撫金10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原審之鑑定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故此部分鑑定費用應於兩造日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按法院諭知之意旨負擔之,原審就此鑑定費用未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殊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7,509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