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 上訴人
- 王梅藍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宋柏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3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一及次序三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項剔除之金額應全數改為分配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鋼公司)積欠訴外人東莞清溪大利智豐五金廠(下稱智豐五金廠)加工貨款,且君鋼公司應於民國95年8月30日前清償該筆貨款,然屆期仍未能清償,而智豐五金廠復將其對君鋼公司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法通知君鋼公司債權讓與,惟君鋼公司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就君鋼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382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依上開裁定所示之金額提供擔保並假扣押君鋼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君鋼公司為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於95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程序。上訴人為取得對君鋼公司終局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君鋼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確定,命君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48萬8,062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上訴人遂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375號受理在案。
㈡君鋼公司於遭受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為減少損失,與被上訴人勾串,先由被上訴人持君鋼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以君鋼公司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君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號,命君鋼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012號受理在案。
㈢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4月20日送達至君鋼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之營業所,惟斯時君鋼公司已於97年7月29日歇業註銷工廠登記,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開處所時,已無營業之事實,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法不生確定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僅存在於劉有清與何俊炎間,與君鋼公司無涉,且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彭智源,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君鋼公司間,確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交付500萬元借款予君鋼公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與君鋼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29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及借款債權應不得分配,應予剔除,而本件復無其他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是上開剔除之金額應分配予上訴人等情,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及次序3,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31萬6,722元,均應剔除。⒉前項剔除之金額應全數改為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君鋼公司於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有營業之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查明確,是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號支付命令以劉有清為君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由其收受,應屬合法,並有確定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對君鋼公司請求之本票債權既經君鋼公司收受支付命令且並未爭執,自屬合法之債權。緣君鋼公司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明短期內清償,詎97年1月間,君鋼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上訴人遂請君鋼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後君鋼公司無力還款,被上訴人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君鋼公司確有積欠本件本票之債務甚明。被上訴人確對君鋼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及次序3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31萬6,722元,均應剔除。㈢前項剔除之金額應全數改為分配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訴外人智豐五金廠受讓其對君鋼公司之貨款債權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君鋼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確定,命君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48萬8,062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上開民事訴訟於98年10月16日確定。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8年11月30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君鋼公司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375號執行案件受理中。
㈡被上訴人前以君鋼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君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由君鋼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遂依其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號支付命令,命君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5月21日確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君鋼公司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012號執行案件受理中。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君鋼公司合併強制執行結果,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314萬2,280元,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29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生合法並生效,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與君鋼公司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500萬元?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君鋼公司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生合法並生效,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是否合法?
㈠上訴人主張君鋼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長安街29之2之營業所,而於97年7月29日註銷工廠登記,是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號支付命令以上開處所為送達處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法不生確定效力等語,並提出君鋼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工廠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民事事件9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98年5月21 日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第138頁至第139 頁、第68頁至第7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君鋼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有營業之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查明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5月25日函及查訪紀錄表附於原法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可資證明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君鋼公司向伊借款500萬元迄達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君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8年4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號支付命令,並以君鋼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之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8年4月20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嗣原法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明君鋼公司是否確實有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處營業一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5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查訪紀錄表,依訪查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之九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鄧昌彥,其稱君鋼公司現確實正常營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等結果,認君鋼公司現確實營業於上開處所。上開事實,有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上開函文及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於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625號支付命令卷可稽。
⒉原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君鋼公司之公司登記案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0月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君鋼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見原審卷第92頁),君鋼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3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其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嗣經濟部復於99年7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君鋼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依上開君鋼公司之公司登記情形,應認其係於99年3月16日經命令解散。
⒊至君鋼公司雖於97年7月29日註銷工廠登記(見原審卷第138頁),惟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以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4月20日送達之時,君鋼公司之法人格尚屬存續,業如前述,且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亦為君鋼公司之營業所,有君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亦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君鋼公司之公司登記案件相符。此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5月25日向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之九昊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鄧昌彥進行訪查,其稱君鋼公司現仍正常營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之處所等語,亦與前揭君鋼公司之公司登記情節相吻,並經證人即製作查訪紀錄表警員謝吉龍證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君鋼公司於原法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其法人格尚屬存續,並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處所正常營業。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5月27日亦經由君鋼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有清領取(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第141頁)。
㈡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屬合法;而君鋼公司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君鋼公司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未生效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陳樹藤雖稱:98年8月4日啟盛公司有將29之2號廠房的一半租給九昊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另一半租給和騰公司等語云云,惟亦同時證稱:未到現場看過,不知君鋼公司有無遷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150頁),證人陳樹藤並未能證明君鋼公司確未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處所正常營業,是證人陳樹藤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被上訴人與君鋼公司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500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君鋼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辯稱君鋼公司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明短期內清償,惟97年1月間,君鋼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上訴人遂請君鋼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惟君鋼公司無力還款,被上訴人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君鋼公司確有積欠其系爭本票之債務甚明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並舉證人彭智源、何俊丞為證。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君鋼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君鋼公司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予君鋼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何俊炎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劉有清,發票日為96年11月1日,而依證人彭智源證稱:「(你有無聽到是何人要借款?是君鋼公司要借,或是劉有清個人要借?)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與君鋼公司間有無簽立借款契約、或其他約定,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證人何俊丞證稱:「(被上訴人向你借票這件事,是何事?)是被上訴人於向我借票前三、四個月前,常常帶劉有清到我家泡茶、聊天。我是做電器行的生意。我聽劉有清要向被上訴人借錢周轉,……後來被上訴人答應借他之後,被上訴人向我借票,……這樣才可以證明金錢流向,且可以證明劉有清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以觀,並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劉有清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於96年11月5日同時存入何俊炎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405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即系爭支票)後,劉有清即於:96年11月6日將6,500,000元匯款至其聯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96年11月8日將456,285元授權轉出至其本人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96年11月8日將1,500,030元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其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96年11月12日將610,000元授權轉出至其本人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96年11月12日20,000元ATM提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3頁)。可知系爭500萬元支票兌現後,劉有清將款項分別支出於自己之其他帳戶,而未用於處理君鋼公司之事務,且衡酌5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所稱君鋼公司於96年11月1日向其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未要求君鋼公司簽發票據或借據以供憑證,而遲至97年1月30日始要求君鋼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亦顯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劉有清為君鋼公司借款。依上說明,系爭支票縱令係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有清間,被上訴人與君鋼公司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500萬元之事實。至證人彭智源證稱:之前在車上時,聽到被上訴人跟伊說君鋼公司的運轉有問題,需要資金;過了幾個月後,被上訴人跟伊說君鋼公司沒有還錢云云,係聽聞於被上訴人,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所辯君鋼公司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云云,應無可取。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君鋼公司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君鋼公司並無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擔保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對君鋼公司有該借款債權存在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而受償上述之分配額,即屬不應准許。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並於異議未終結,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及次序3,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31萬6,722元,均予以剔除,及因本件復無其他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而請求上開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及次序3,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31萬6,722元,均應剔除,前項剔除之金額應全數改分配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