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 上訴人
- 林玉鳳
- 即追加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孫炳坤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潘英俊
- 訴訟代理人
- 宣寶莉
- 訴訟代理人
- 劉金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曹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為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損及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