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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訴人
林玉鳳
即追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孫炳坤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潘英俊
訴訟代理人
宣寶莉
訴訟代理人
劉金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為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損及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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