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 訴 人 錢葉義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 訴 人 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錢葉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錢葉義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錢葉義其餘上訴駁回。 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錢葉義上訴部分)由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錢葉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成立中央採購報社(下稱中央報社),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公司)出資成立,由錢葉義掛名中央報社負責人兼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負責報社出報及業務事宜,並約定由中央公司提供會計帳務處理,並負責保管支票大小章。中央公司於99年6月4日片面宣布不再經營中央報社,對從99年4 月起之應付帳款拒絕付款,導致發票日為99年6月7日之支票跳票,因上訴人擔心信用問題,才同意於99年6月8日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為中央報社墊付款項,中央公司辯稱中央報社之財產及債務均由錢葉義概括承受,並非事實。 ㈡99年6月起,錢葉義陸續為中央報社代墊新台幣(下同) 708,442元及報費分攤金額429,985,扣除已收取費用 236,610元,總計錢葉義代墊金額901,817元(錢葉義起訴主張930,658元,嗣提出於本院之準備書狀主張901,817元,但上訴聲明未減縮),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錢葉義所為之墊款,係為中央報社為之,則錢葉義請求清償代墊款之對象應為中央報社而非中央公司;中央報社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等,於99年6月8日由錢葉義概括承受,錢葉義為中央報社所代墊之款項與中央公司無涉。 ㈡兩造所簽立者既名為合作備忘錄,且錢葉義除兼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由盈餘發放二成做為績效獎金外,尚有招攬廣告及訂戶、領取佣金,廣告交換案件須繳交三成費用給報社,如是報社所需物品則發給三成獎金等約定事項,錢葉義於中央報社業務上軌道前,不得另聘專人擔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足見兩造並非單約委任關係,錢葉義並未出資成立報社,兩造間應非合夥關係,兩造係一定合作關係之非典型契約關係。原判決認錢葉義代墊費用為551,917元、報費負擔 404,871元、已收取金額304,486元,差額共654,302元,中 央公司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錢葉義起訴請求中央公司給付錢葉義930,658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中央公司給付錢葉義654,302元本息,並將錢葉 義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分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錢葉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錢葉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央公司應再給付錢葉義276,353元本息。中央公司 之答辯聲明為:錢葉義上訴駁回。中央公司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央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錢葉義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錢葉義答辯聲明為:中央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中央公司出資成立中央報社,由錢葉義掛名中央報社負責人兼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負責報社出報及業務事宜,另約定由中央公司提供會計帳務處理,並負責保管支票大小章。 ㈡錢葉義主張其代墊費用為551,917元、報費負擔404,871元、已收取金額304,486元,差額共654,302元,中央公司對前開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錢葉義主張為中央報社代墊款項,請求中央公司返還代墊款,但為中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錢葉義得否請求中央公司返還代墊款?㈢錢葉義可請求償還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 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⒉錢葉義主張其係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但為中央公司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中央報社合作備忘錄(原審卷第59頁),第一條約定中央公司出資成立中央報社,由錢葉義掛名該報社負責人;第二條約定中央公司提供會計帳務處理,並負責保管支票大小章;第四條約定錢葉義兼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負責報社出報及業務事宜,待報社業務上軌道後由中央公司另聘他人為總編輯及業務經理;第六條約定由錢葉義招攬廣告及訂戶,依照報社所定訂定招攬佣金辦法領取佣金。自上開條文觀之,錢葉義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中央公司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即上開事務之處理,是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衡酌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所示,兩造間之指揮監督關係與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等特性,錢葉義所負義務,重在處理中央報社總編輯及業務、招攬廣告及訂戶等事宜,且待中央報社業務上軌道後,由中央公司另聘專人擔任總編輯及業務經理,錢葉義之工作具有高度信賴性,確受中央公司委任處理一定事務,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中央公司抗辯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亦非合夥關係,而係非典型契約關係云云。證人彭立信固於本院證稱:兩造是合作關係,因為是由中央公司出資所以才會提到權利是由中央公司擁有,但中央報社是錢葉義在主導,錢葉義不是人頭,帳務均由中央公司處理亦為錢葉義要求云云(本院卷第42至43頁)。彭立信之證言,至多能證明中央報社為中央公司出資,委由錢葉義處理事務,未能證明有所謂非典型契約關係之存在。錢葉義主張中央報社之開銷支出,所收取之統一發票由中央公司作為報稅之用,證人彭立信對該情未為爭執,堪信中央公司掌管中央報社之財務,錢葉義既非受僱於中央公司,顯然錢葉義與中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有償委任契約,而非所謂之非典型契約關係云云。㈡錢葉義得請求中央公司返還代墊款: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有償委任關係,錢 葉義依民法第 546 條對中央公司請求償還代墊款,自屬 有理。 ⒉中央公司抗辯彭立信於99年6月8日代理中央公司與錢葉義談妥,中央公司轉由錢葉義繼續經營,未結之權利義務由錢葉義概括承受,錢葉義接手經營無法轉虧為盈,始臨訟杜撰未接手經營云云。但依交還物品清單觀之,第10條僅載明「雙方協議自交接日99年6月8日起所有收入屬於錢葉義先生所有」(原審卷第27頁),並無義務或債務由錢葉義承受之明文。中央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彭立信,證人雖於本院證稱「(法官:有沒有說報社要給錢葉義經營?)有,所以才會把公司大小章,公司成立資料都交給錢葉義。剛才錢葉義說沒有同意這句話,就是因為他說要把預付款給我們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點收單上第10條的記載,會記載6月8日以後的收入歸他。沒有寫把公司歸他,因為已經把公司交給他了,所以就沒有必要再做變更商業登記。」(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中央報社之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另外訂立債權債務移轉之書面契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0頁)。查,中央報社原即登記錢葉義為獨資之負責人(原審卷第30頁),此所以錢葉義一再主張因係登記之「人頭」,恐中央報社開出之支票退票影響其個人信譽,始會為中央報社代墊應付款。故證人前開證詞,不能證明錢葉義同意接手中央報社之經營;反之,由證人之證言,得證錢葉義雖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在99年6 月8日之前未能掌管公司大、小章,僅係受中央報社委任 處理中央報社事務之人。 ㈢中央公司應再返還錢葉義 247,515 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度台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供參考。本院分就錢葉義請求償還之款項判斷如下: ⒉代墊款: ⑴中央公司對原判決認定錢葉義代墊費用為 551,917 元 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 ⑵中央公司爭執部分: ①錢葉義主張代墊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印刷)六月份款項25,200元,已提出華城印刷之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8頁),應堪信實。 ②代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月款項62,895元、六月款項11,107元,亦提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堪信實。 ③原審判決認兩造於6月8日終止委任關係,故中央報社六月份電話費2,404元(原審卷第84頁)僅第一週應 由中央公司負擔。錢葉義則主張因為報社有訂戶,如果馬上結束一定會有糾紛,雖然中央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錢葉義既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仍有善後問題需要處理,從而,錢葉義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仍應由中央公司負返還責任。錢葉義主張除原判決判命中央公司給付之601元外,餘1,803元仍應由中央公司負擔,為有理由。 ④廣告佣金部分,中央公司抗辯錢葉義主張之廣告費用收入,一月為84,500元、二月為71,600元、三月為 79,300元、四月為80,800元不實,應為一月83,000元、二月70,100元、三月70,500元、四月34,600元云云(原審卷第69頁)。依系爭備忘錄所載,中央公司提供會計帳務處理,足證中央報社之財務由中央公司掌管,錢葉義主張係依中央報社會計所開立之收據金額計算出上述廣告收入,而中央公司迄未就提答辯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錢葉義主張之金額不實,自難採信。錢葉義主張五月份廣告費用收入80,800元,中央公司辯稱兩造達成協議,錢葉義五月只領車馬費1萬元,不計算佣金,或五月份之廣告數入全數由錢 葉義取走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取。錢葉義主張廣告費用之收入其得取得40%之佣金,則錢葉 義主張佣金收入計158,800元(計算式為:[84,500 +71,600+79,300+ 80,800+ 80,800]×40%=158,800) ,為有理由。原判決依中央公司自認之廣告收入計算錢葉義之佣金為103,280元(計算式為:[83,000 + 70,100+70,500+34,600]×40%= 103,280),錢葉義 上訴,再請求給付55,520元(計算式為:158,800- 103,280=55,520),為有理由。 ⑤綜上,錢葉義得請求之款項為 706,639 元(計算式 為:551,917+25,200+62,895+11,107+1,803+55,520=708,442)。 ⒊報費分擔金額: ⑴中央公司對原判決認報費分擔為404,871元部分不爭執 。 ⑵中央公司爭執部分: 關於彙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384元、集源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6,410元、千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3,461元、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100元、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3,500元、遠榮氣體工業股有限公司6,500元,錢葉義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1頁),堪認錢葉義主張中央公司應分攤25,355元(計算式為:3,384 + 6,410+3,461+2,100+3,500+6,500= 25,355),為有理 由。 ⑶錢葉義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有進吉工程有限公司之700元,業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 為證(本院卷第61頁),應予准許。 ⑷錢葉義於原審請求報費負擔關於吉安利有限公司 5,330元、同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840元、富樣營造有限公 司6,500元,錢葉義自承並無匯款紀錄,不再請求(本 院卷第47頁)。 ⑸綜上,錢葉義報費分擔之請求於430,926元(計算式為 :404,871+25,355+700=430,926)為有理由,惟錢葉義僅主張429,985元(本院卷第46頁),自應認錢葉義請 求中央公司返還報費分擔於429,985元為有理由。 ⒋扣除已收取金額 ⑴錢葉義自認已收取236,610 元(本院卷第48頁)。 ⑵四月廣告費: 中央公司抗辯四月份廣告費應收帳款為80,800元,實際入帳金額為34,600元,故錢葉義收取之金額為46,200元,但中央公司就該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錢葉義所否認,逾錢葉義自認之20,400元外(本院卷第48頁),不能認有理由。 ⑶華南銀行活期存款: 中央公司抗辯錢葉義收取華南銀行活期存款46,606元,依錢葉義提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載,中央報社於99年6月7日轉帳60,876元至中央公司後,中央報社存款僅餘6,530元(本院卷第63頁),是中央公司之抗辯, 並無理由。 ⑷綜上,錢葉義已收取之金額為錢葉義自認之236,610元 。 ⒌錢葉義代墊款為708,442元、報費分擔金額429,985元,而錢葉義已收取金額236,610元,差額為901,817元(計算式為:708,442+429,985-236,610= 901,817)。原審已判命中央公司給付錢葉義654,302元,錢葉義得再請求中央公 司給付247,51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錢葉義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央公司再給付276,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於247,51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錢葉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錢葉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中央公司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經核原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錢葉義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