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張蘭、林曉芳、陳麗玲
- 當事人蔡秀娟、楊慧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 訴 人 蔡秀娟 郭思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上訴人 楊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為上訴人郭思裕之配偶,上訴人蔡秀娟(以下與上訴人郭思裕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明知郭思裕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下同)92年起與郭思裕交往甚密,郭思裕已向伊坦承與蔡秀娟有婚外情,並承諾不再與繼續往來。詎2 人自97年起仍繼續往來,98年2月間起蔡秀娟多次撥打無 聲電話至伊家中及手機騷擾,甚至在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及其他不明地點,與郭思裕發生多次性行為。郭思裕因而拒絕與伊維持婚姻生活,致伊萌輕生念頭而服藥自殺,期間郭思裕趁機搬家並更換原住家門鎖。98年10月31日伊與郭思裕在新光醫院協商,郭思裕坦承外遇情事,無法接受伊返家,僅承諾負擔伊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郭思裕多次傳真其草擬之公證書予伊,無理要求與伊分居、禁止伊至其住所、工作場所探訪、返家與小孩團聚等,均足證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又伊因上訴人之長年行徑,引發循環性感情疾患,致情緒波動合併煩躁及失眠、胃口下降,須長期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治療,並因病情嚴重多次住院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蔡秀娟則抗辯: 伊為裕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嘉公司)之職員,與郭思裕為多年同事兼事業上之夥伴,於公開場所用餐、外出、機場接送、蜻蜓點水般道別等之行為,尚屬正常社交禮儀行為,未逾社會常軌,並無不當之男、女關係。99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私闖伊住處時,伊與郭思裕均衣著完整,亦未查獲任何通姦證據。被上訴人認伊與郭思裕有不當之男女關係,請求連帶賠償,顯乏依據云云。 上訴人郭思裕則以: 伊與蔡秀娟係事業上夥伴,共同外出用餐、機場接送,應屬正常之社交禮儀,被上訴人所執照片,伊係基於紳士風度稍有握手牽引蔡秀娟,及1次kiss goodbye之照片,應未逾越 社會常軌,不能證明有何不法行為。99年10月27日伊擬與蔡秀娟共同討論遷址及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復因被上訴人多次騷擾,心情低落,適巧得知蔡秀娟住處之大樓有健身房,便擬於會後順便運動紓壓,始攜帶運動服一套於會後更換,豈知被上訴人即會同員警、徵信社大批人馬至蔡秀娟住處蒐證,並未獲任何通姦證據,且從被上訴人敲門至應門,前後不到1分鐘,茍當時有所謂姦情發生,伊與蔡秀娟如何能於1分鐘內完事並穿戴整齊?另伊與被上訴人分居係依被上訴人主治醫師之建議,公證書則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事前所擬具繕打並提供予伊。被上訴人指稱伊與蔡秀娟有姦情,誠屬不實,據以請求連帶賠償,顯無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與郭思裕於81年5月18日結婚,育有二子,目前 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㈡上訴人同任職於裕嘉公司。 ㈢99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上共進晚餐;99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又在新北市○○區○○路一家餐廳共進晚餐;99年9月6日下午3時許,亦共乘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郭思裕搭機離境,由蔡秀娟駕車返回。 ㈣被上訴人與其妹楊雅惠於98年7、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上與蔡秀娟會面。 ㈤原審卷第9-17、34-40頁照片係屬真正。 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會同警員至蔡秀娟位於新北市○○區○○街1號11樓之10住處,拍得原審卷第38-40頁之照片,其中第39頁左下方之照片顯示,郭思裕之上衣及長褲置於蔡秀娟上址住處之床上。 ㈦被上訴人係高中美工科畢業,曾任牙醫助理、百貨專櫃、會計、行銷、門市等工作,98年有汽車1部、投資530元。㈧蔡秀娟則係高職畢業,曾任職銳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裕嘉公司職員兼股東,99年9月至12月薪資為12萬元。 ㈨郭思裕為大專畢業、曾任職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裕嘉公司總經理、98年報稅所得總額724,608元、99年薪 資54萬元,並有土地多筆、田賦、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21 萬餘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通、相姦情事,固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並舉證人李旺輝為證,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17、34-37頁)觀之,上訴人間固有牽手、親 吻等親暱舉止,並外出用餐、機場接送之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有通、相姦之行為; ⒉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33頁) ,雖有男女歡愛之文字描述,然蔡秀娟否認係自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所寄發,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亦難遽資為上訴人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會同警員至蔡秀娟位於新北市○○區○○街1號11樓之10住處,斯時上訴人同處一 室,郭思裕之上衣及長褲置於蔡秀娟臥房床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10紙可憑(原審卷第38- 40頁),惟當場上訴人衣著完整,並未查獲有通、相姦行為之事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據之臆測、推斷上訴人有通、相姦之情。 ⒋又依證人李旺輝證述:「(法官問:被告郭思裕有無跟你談到與其他女人間的關係?情形如何?)證人答:沒有。他只有一次在三重醫院門口告訴我他有女性朋友,我沒有見過該名女性朋友。他沒有進一步告訴我他與那女性交往情形。‧‧」、「(法官問:你有無看過被告郭思裕與其他女人有親密行為?)證人答:沒有。」等詞(見原審卷第121頁),固得證明郭思裕曾向李旺輝 坦承有交往中之異性友人,但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通、相姦之情事。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通、相姦之行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不法侵害行為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蔡秀娟明知郭思裕為有配偶之人,猶在馬路上公然親密伊偎牽手、親吻,並在夜間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郭思裕並將衣褲退置於蔡秀娟床上,有如前述,再參諸被上訴人先於98年7、8月間起,與蔡秀娟會面談判,就上訴人間之交往行為與蔡秀娟有所爭執,蔡秀娟並當場表示要讓被上訴人失去家庭及配偶,嗣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及楊雅惠,再約同上訴人2人進行協商,蔡秀娟亦表明不可 能離開郭思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楊雅惠證述:「‧‧,第一次是98年的暑假前後,我與原告及被告蔡秀娟約在新莊中正路路上(大漢橋附近有一個活動中心),當時大致原告與被告蔡秀娟爭執被告蔡秀娟與我姐夫的事情,對方晚來一、二個小時,內容我不很記得,被告蔡秀娟不承認與被告郭思裕有連絡,但被告郭思裕的通聯紀錄有查到被告郭思裕有與蔡秀娟通聯,蔡秀娟有時晚上也會打到原告的家」、「第一次見面被告蔡秀娟有講說我要讓你失去家庭甚至包括你老公及讓你失去一切。」、「第二次是我與原告楊慧子、我爸爸、阿姨、及被告蔡秀娟、被告郭思裕約在新莊被告郭思裕的公司,原告楊慧子是要找被告蔡秀娟爭執要被告蔡秀娟離開被告郭思裕,被告蔡秀娟有說不可能離開被告郭思裕,因在同公司上班。」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122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之行為,堪以採取。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社交禮儀,且擬運動舒壓,未脫離社會常軌,並無不法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11、12、35頁),郭思裕緊牽蔡秀娟之手,2 人身體親蜜相依,甚且當街公然親暱相吻,已非一般社交禮儀男、女間禮貌性之牽引動作,另上訴人孤男寡女於夜間共處一室,郭思裕並將衣褲退置於蔡秀娟床上,顯有逾社會一般男女之正當交往程度。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⒊又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間之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當交往程度之行為,服藥自殺,經送新光醫院救治乙情,有新光醫院詹佳遠醫師出具之會談協商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並因而引發循環性情感疾患,亦有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5-48頁)。另郭思裕於98年11月間有以擬就之公證書傳真予被上訴人,表明同意分居,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干預私人感情與交友關係,亦有公證書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42-44頁),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破壞被上訴人與郭思裕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被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情境,致引發循環性情感疾患,並服藥自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亦堪認定。⒋郭思裕雖抗辯:上開照片係於99年5月以後之行為,被 上訴人係於98年9月間即已復發循環性情感疾患,二者 間顯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其妹楊雅惠於98年7 、8月間即在新北市○○區○○路上與蔡秀娟會面談 判,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7、8 月間即認上 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之行為,而約蔡秀娟談判,另郭思裕於98年11月間有以擬就之公證書傳真給被上訴人,表明同意分居,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干預私人感情與交友關係,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經醫師診斷復發循環性情感疾病,即難認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行為無相當因果關聯。郭思裕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⒌郭思裕雖另抗辯:上開公證書係依被上訴人醫師之建議,且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所擬具,與伊無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郭思裕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觀諸該公證書記載:「⒈分居後,甲、乙方不得干預雙方私人之感情與交友關係。」、「⒉分居後甲、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雙方住所或公作場所探訪。」、「⒋在分居期間,不履行民法規定夫妻間應盡之權利與義務。」、「⒎若有任何一方違反以上內容,另方有權訴請離婚。」等語(原審卷42-43頁),顯係郭思裕為保有個人感 情及交友空間而擬訂之條款,難認非郭思裕之意思。郭思裕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間之上開不當交往行為,顯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郭思裕間應有之信任、忠貞關係,及夫妻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係背於善良風俗,而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美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偶法益等語,堪予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關係首重忠實,依社會通念,妻不可能容許丈夫與其他女人親蜜牽手相依、當街公然親暱接吻、深夜與其他女人單獨共處一室,該行為將造成妻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婚姻之破裂。上訴人間有共同外出用餐親蜜牽手相依、當街公然親吻及夜間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郭思裕之衣褲並退置於蔡秀娟床上之不當交往行為,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間之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當交往程度之行為,引發循環性情感疾患,並服藥自殺,經送新光醫院救治之事實,均有如前述,上訴人之行為,已漠視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核其情節,已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59年11月1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現年41歲,高中美工科畢業,曾任牙醫助理、百貨專櫃、會計、行銷、門市等工作,98年有汽車1部、投資530元;蔡秀娟係64年10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現年36歲,高職畢業,曾任職銳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裕嘉公司職員兼股東,99年9月至12月 薪資為12萬元;郭思裕為56年9月1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現年44歲,大專畢業、曾任職智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裕嘉公司總經理、98年報稅所得總額72萬4608元、99年薪資54萬元,並有土地多筆、田賦、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21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原審卷第53-62、65-67、74-78、 164- 167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蔡秀娟自100年3月5日起、郭思裕自10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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