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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呂太郎徐福晉詹文馨

  • 當事人
    莊金連莊訓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金連 莊國龍 莊國清 莊德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代 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上 訴人  莊訓基(兼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煌(兼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蕙瑜(兼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莊美蘭(兼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人  莊秀珠(即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淳羽(即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萍(即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梅菱(即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馥慈(即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莊美蘭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麗玉於民國100年1月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莊訓基,與子女即被上訴人莊育煌、莊蕙瑜、莊美蘭,及莊秀珠、莊淳羽、莊秀萍、莊梅菱、莊馥慈,有吳麗玉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經彼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訓基與上訴人為兄弟,其前出資開設修車廠,且為求分散風險,將所開設之東陽修車廠坐落之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竟出於貪念,將該筆土地出賣他人,並於96年8月下旬開始對伊等多有騷擾, 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偕同訴外人劉東憲等人 至東陽汽車修理廠強行搬移廠內車輛,被上訴人莊蕙瑜見狀出面加以攔阻,詎遭上訴人群擁而上,上訴人莊金連並趁上訴人莊國龍等人架住被上訴人莊蕙瑜雙手時打莊蕙瑜巴掌,致被上訴人莊蕙瑜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莊訓基上前加以制止,上訴人見狀竟群擁而上加以推擠毆打,致上訴人莊訓基受到胸壁、大腿、腹壁、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及眼部受有右眼外傷及黃斑部水腫之傷害,其後於吳麗玉及被上訴人莊育煌上前制止時,上訴人復加以毆打,使吳麗玉等人分別受有胸壁、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另於被上訴人莊美蘭及其配偶陳國慶到場關心時,亦遭上訴人上前毆打,致被上訴人莊美蘭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腦震盪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憂鬱症,迄今仍持續治療中,上訴人自應就伊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對於被上訴人莊美蘭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因而不能工作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訓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麗玉12萬元、莊育煌及莊蕙瑜各5萬元,並加計各自 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 美蘭醫療費用17萬1,100元、工作薪資損失684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莊美蘭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關於工作薪資損失52萬5,000元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2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慰撫金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莊美 蘭關於附帶上訴52萬5,000元利息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因東陽汽車修理廠廠房及座落基地之產權問題而素有不睦,東陽汽車修理廠廠房座落基地確為上訴人莊金連所有,而因上訴人莊金連已將該筆土地出售,被上訴人莊訓基卻遲未清理搬遷,且其平日交友複雜,上訴人莊金連為自身安全及清理方便,遂邀同其餘上訴人及友人一同前往,非無端生事,而伊等當日一到現場,即遭被上訴人等出言辱罵,甚至出手推擠,上訴人莊金連不得已出手防衛,過程中雙方互為推擠拉扯,乃互有成傷,上訴人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並未有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之情事,且確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有共同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該刑事確定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伊等前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等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而被上訴人莊美蘭早於兩造衝突發生前有因精神疾病而至訴外人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之紀錄,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與伊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不就被上訴人莊美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莊美蘭係於98年9月1日始由被上訴人莊訓基所經營之訴外人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其無薪資所得收入之資料,被上訴人莊美蘭主張其受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共計達2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2萬5,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對於被上訴人莊美蘭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下午 1時許因擬進入東陽汽車修理場附設之泰昌汽車修理廠清理廢鐵及搬運雜物,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莊訓基受有胸壁、大腿、腹壁、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吳麗玉受有胸壁、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莊育煌受有手及背挫傷、莊蕙瑜受有臉挫傷、莊美蘭則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判處莊金連拘役50日,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各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5紙、照片12紙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伊等成傷,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辱罵且出手推擠攻擊,莊金連不得已出手防衛,另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並未攻擊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審程序證述明確外,另有陳國慶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亦證述伊看見莊金連有毆打莊訓基、莊金連及莊國龍有毆打告訴人莊美蘭等情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號卷〈以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3 頁背面),劉東憲則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莊金連找人開堆高機移動車輛,修理廠有一位女子出來問說我們在做什麼,莊金連講說不關你的事,給對方一巴掌,就開始有點混亂,有一個男的從外面下車進來,說為什麼打我女兒,然後大家就停手了,後來莊訓基與莊金連兩個人為了土地爭吵,講不到兩句話,莊金連開始打莊訓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9頁背面),且被上訴人莊蕙瑜於刑事案件中稱:當天伊看見上訴人帶著 5名不認識之人到東洋汽車修理廠搬東西,伊要過去阻止,但是 4位上訴人將伊圍住,接著莊金連站在伊前方並賞伊一巴掌,並要伸腳要踹伊肚子,伊父親莊訓基此時衝過來, 4位被告便圍住莊訓基,並且對莊訓基拳打腳踢,伊在旁哭喊著說要報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1頁反面)。另吳麗玉則稱:當時伊在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聽到莊蕙瑜喊說要報警,便跑出去察看,看見上訴人已經將莊蕙瑜及莊訓基打到躺在地上,伊便訓斥上訴人,但莊金連接著就一拳打伊頭部,且口裡喊著要讓伊死,然後其他3 名上訴人及同往男子就圍在伊附近毆打伊等語綦詳(見刑事一審卷第72頁背面)。莊育煌稱:當天伊先看見伊父親莊訓基被打,伊便擋在莊訓基面前,但伊因為背對上訴人,因此只知悉有人毆打伊,但不知道是誰出手的,後來伊轉過身,便看見莊金連以腳踢伊大拇指,接著莊國龍毆打伊脖子,而莊國清及莊德和則站在旁邊,接著伊跑到另一個廠房察看,再度回到現場時等語無訛(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及背面)。又莊美蘭稱:當天伊和丈夫陳國慶開車要上中壢交流道前,接到母親吳麗玉電話表示三叔即莊金連毆打吳麗玉,伊和陳國慶遂掉頭前往汽車修理廠,到達該修理廠後,伊看見莊金連踢伊父親即莊訓基肚子,伊便趕快衝過去將莊訓基拉開,並質問莊金連為何要毆打莊訓基,但莊金連要伊不要囉唆,並一拳揮打過來而致打中伊頭部,又用腳踢伊尾椎,伊便倒在地上,莊訓基想要扶伊起身,但此時莊國龍又從莊金連身後衝出來以左手打伊臉,莊德和也從右邊衝過來以腳踹伊肚子,莊國清在旁幫腔要伊不要多管閒事,伊不從,莊德和遂一巴掌甩在伊臉上等語甚詳(見刑事一審卷第70頁及背面),經核彼等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情節,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前開傷害行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本件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莊美蘭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致其罹患精神疾病,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分別至敏盛綜合醫院(以 下稱敏盛醫院)、壢新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下稱桃園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稱桃園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1,1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 計算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70-85 頁)。上訴人雖抗辯,莊美蘭於事發前早已患有此疾病,故嗣後之診療實係就其既有痼疾之診療,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惟依敏盛綜合醫院99年6月1日敏總(醫)字第20101855號函略謂:「病人(指莊美蘭)於民國96年9月12日至本院初 診,當時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96年10月15日至門診,主訴有被他人毆打,當時有過度警戒、逃避創傷相關刺激等症狀,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98年2月再度返回 門診,當時仍有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症狀,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病人在門診追蹤至98年6月…病人於99年4月再度至門診就診,仍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和『憂鬱症』相關症狀與徵候。(1)96年10月15日病人的診斷為診斷為『急性壓 力症候群』(因為當時距創傷事件在一個月的時間內)。之後,病人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故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疾患』。(2)創傷事件有加重病人的憂鬱症狀。(3)憂鬱症患者有較一般人為高的自殺意念或行為…。」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94、195頁),另壢新醫院99年5月31日壢新醫字第2010050 239號函則謂:「病人莊美蘭確曾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1日及97年2月14日因服藥過量、割腕等行為到本院急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93頁),再桃園療養院99 年月19日桃療醫字第0990003007號函略謂:「莊美蘭於96年12月22日因自殺意念及行為而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臆斷為未明示之憂鬱症。自殺行為之出現,可能與多重因素相關,包括:外在壓力事件、罹患憂鬱症,或其他原因,因莊員僅分別於96年12月22日及98年12月3日至本院就診兩次,實 無法確認當時之自殺行為與罹患憂鬱症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92頁),是被上訴人莊美蘭於遭上訴人毆打前 之96年9月12日雖曾經敏盛醫院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惟其後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後 ,於同年月15日再至敏盛醫院門診時,即主訴被他人毆打,且有過度警戒、逃避創傷相關刺激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嗣因莊美蘭之症狀持續超過1個月,經 醫師診斷後改為「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其於診治期間陸續因服藥過量、割腕而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1日及 97年2月14日至壢新醫院急診,及因自殺意念及行為而分別 於96年12月22日、98年12月3日至桃園療養院就診兩次,且 因失眠及恐慌症狀(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於98年7 月27日至桃園醫院求診,並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自律神經症狀,迄至99年4月莊美蘭再度至敏盛醫院門 診時,仍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症」相關症狀與徵候,可見莊美蘭確因96年10月13日所受之傷害事件而加重其先前已罹患之憂鬱症狀,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自與被上訴人莊美蘭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間有因果關係,經核被上訴人莊美蘭提出之前開醫院單據所示確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莊美蘭主張伊因請假就醫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 6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98年9月、10月、11月之薪資單影本及98年9月9日、98年10月7日、98年11月4日之請假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①第67-69頁、第86頁),該請假單上記 載之請假時間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比對,被上訴人莊美蘭確有於前開之請假時間前往桃園醫院、敏盛醫院門診(見原審卷①第82-84頁),是其主張因請假就醫而受有工作薪 資之損失684元,亦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莊美蘭復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自96年12月以後即無法工作,至98年 8月止,共有21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共受有52萬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 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訴外人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於99年5月8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查自95年 4月起至96年11月止於東陽汽車修理廠擔任檢驗線櫃檯工作的證人陳芷羚於本院證稱:「(妳是否知道東陽汽車修理廠其他員工的薪水如何領?)我不太清楚,可是我知道有些人是用轉帳,有些人跟我一樣是領現金。」「(妳在職期間,莊美蘭都有在東陽汽車修理廠任職?)對,她跟我一起做事。(莊美蘭的職務?)管公司帳,有時跑銀行,有負責發薪水,當初我應徵是她面試,有車主驗車的時候,幫忙辦車險。(莊美蘭每天上班時間?)除了中間她要帶小朋友以外,幾乎都在公司。」「(妳進公司的時候莊美蘭已經在公司任職?)對,我離職的時候她還在。」「(妳是否知道莊美蘭月薪多少?)據我所知,她跟我說一樣是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110頁),參以被上訴人莊美蘭所提存摺所示96年7至12月每月皆自東陽汽車修理廠轉帳2萬5,000 元乙情,堪認莊美蘭於本件傷害事件時確係於東陽汽車修理廠工作,每月獲有薪資2萬5,000元。雖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莊美蘭之自96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莊美蘭之「全年薪資所得」欄為空白,98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中,原告莊美蘭之「全年薪資所得」欄為6萬9,120元等情,然此僅被上訴人莊美蘭是否漏報所得之問題,尚不能推翻證人陳芷羚之證詞。再依敏盛醫院函覆之函文本院表示「病人在本院的就醫紀錄中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病人曾述及創傷發生在其工作地點,而後病人出現過度警覺、逃避與創傷相關刺激等症狀,並表示有難以回原工作地點工作的情形。此等症狀之持續時間會視病人對於創傷事件或創傷情境之調適狀況而定。依據統計研究來看,一般而言,大約有五成(一半)的病人在創傷發生一年後復原。但此病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雙重診斷,其復原期間或許會比單一『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之病人較為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徵諸證人陳芷羚亦證稱:「被打之前,她人是活撥的,被打之後,情緒上莫名其妙想要哭,專注力沒有辦法很集中,沒有辦法幫客人辦車險…因為我離職之前知道她情緒不穩定,之後還是會打電話跟她聯絡,關心她是否有好一點,想鼓勵她。打電話跟她聯絡,知道她沒有上班,因為她注意力不能集中,不能做事,知道她離職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莊美蘭因本件傷害事件影響其社會生活及正常工作能力,且依敏盛醫院函文所示,其復原期間可能較單一「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之病人一年之回復期間延後,是認被上訴人莊美蘭請求自96年12月至98年8月止,共2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52萬5,000元(25000×21)尚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成傷,精神上自有一定之痛楚及不適,被上訴人莊美蘭更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狀群,致有服藥過量、割腕等自殺行為,及被上訴人莊訓基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進專二年制之企業管理科,財產總額約為5,756萬6,932元;吳麗玉係上訴人之兄嫂,其於98年之所得為13萬2,000元,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莊育煌係上訴人之侄子,98年之所得為36萬3,600 元,其名下僅有汽車 1輛;被上訴人莊蕙瑜係上訴人之侄女,原任職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5萬5,260 元,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5萬945元,其名下有3筆投資,價值總額為5萬6,660元;被上訴人莊美蘭係上訴人之侄女,原任職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萬9,120元,其名下僅 1部車輛;上訴人莊國龍為私立仁德醫事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總額約為1,078萬3,305元;上訴人莊國清係私立清華高工職附設補校汽車修護科畢業,目前於正陽汽車修理廠任職,名下財產總額為1,211萬9,790元;上訴人莊金連則係私立南山高工畢業,目前已退休,其於98年時,名下有 1間房屋及多筆土地,前開不動產之價值總額為856萬7,554元;上訴人莊德和係私立清華高工職畢業,其於98年之全部所得為55萬8,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568萬4,030 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認原審以被上訴人莊訓基、吳麗玉、莊育煌、莊蕙瑜、莊美蘭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20萬元、12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尚屬適當。 ⒋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莊訓基20萬元、吳麗玉12萬元、莊育煌5 萬元、莊蕙瑜5萬元、莊美蘭109萬6,784元(17萬1,100元+684元+52萬5,000元+4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莊訓基20萬元、吳麗玉12萬元、莊育煌5萬元、莊 蕙瑜5萬元、莊美蘭109萬6,784 元及莊訓基、吳麗玉、莊育煌、莊蕙瑜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莊美蘭57萬1,784元部分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莊訓基、吳麗玉、莊育煌、莊蕙瑜前開請求及莊美蘭57萬1,784 元之本息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莊美蘭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莊美蘭52萬5,000 元,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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