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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益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宏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古榮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翁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萬陸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益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益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變更為溫宏富,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8、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翁志明)於原審請求古榮和及益盛公司(下合稱為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翁志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益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漏未考量翁志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未扣除翁志明已經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且翁志明請求給付之看護費並無依據、交通費及慰撫金請求數額亦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 頁),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依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古榮和,爰將古榮和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古榮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翁志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翁志明起訴主張:古榮和為益盛公司雇用之雜工兼送貨員,於99年4 月16日9 時50分許,駕駛益盛公司所有之車牌 4802-Y N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802號貨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往同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與羌寮街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不慎追撞前方伊所騎乘車牌J6K-172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172 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第三腰椎弓線形骨折、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機車亦毀損。伊因傷勢嚴重,於99年4 月1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住院8 天,醫生建議伊宜在家休養3 個月,不宜走動及搭乘任何交通工具。古榮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對伊負賠償責任。而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2 萬9,153 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6,500 元、修理機車費用1 萬2,300 元、因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1,750 元、18萬9,767 元之工作損失(包括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 萬1,327 元及8 個月半薪之工作損失10萬8,440 元)、自99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23日支出之看護費用18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又古榮和係益盛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益盛公司應與古榮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2 萬9,470 元,並加計自原審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34萬5,960元本息,而駁回翁志明其餘之請求。益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翁志明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翁志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翁志明10萬元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益盛公司則以:翁志明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行經劃分有快、慢車道之系爭事故現場,於左轉時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於外側慢車道即開始左轉,致古榮和煞車未及致生擦撞,應就系爭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翁志明並未提出由其親屬或僱請看護人員照護之用,不得請求看護費;而其請求每次就醫支出之300 元車資過高,每次應不超過200 元;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且本件亦應扣除翁志明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4 萬4,82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古榮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古榮和為益盛公司雇用之雜工兼送貨員,於99年4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益盛公司所有之4802號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與羌寮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於左轉時不慎撞及前方翁志明騎乘之172 號機車,翁志明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弓線形骨折、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騎乘之172 號機車亦因而毀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賠付翁志明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4,820元;翁志明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9,153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6,5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2張及樂生療養院、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旺旺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及申請書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0號卷第4-7、14-24頁,原法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2、20-45頁,原審卷第31-66頁,本院卷第71-72頁)。而古榮和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及刑責部分,前經原法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其拘役59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原審卷第26-30 頁);又益盛公司對於原審判決翁志明勝訴之機車修理費用1,23 0元、工作損失8萬1,327元等部分,亦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翁志明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另支出交通費用1萬1,750元、看護費16萬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為益盛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首要爭點在於:翁志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翁志明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翁志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益盛公司之受僱人古榮和執行職務因過失致翁志明受有第三腰椎弓線形骨折、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導致翁志明所有之上開機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古榮和與益盛公司自應就翁志明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用1萬1,750元部分: 翁志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受有第三腰椎弓線形骨折、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出院後仍難以彎腰負重,迨至99 年8月18日以後除須繼續穿著背架,併應至醫院接受治療、復健,有樂生療養院、台北縣立醫院及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原法院上開交附民字卷第20-22、30頁,原審卷第46 頁),故翁志明主張其因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衡情堪採。而翁志明就其於受傷期間赴醫院就醫及復健之時間次數,則提出門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21-46頁,原審卷第31-65頁),經核與卷附計程車收據所載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68-74 頁),堪認該等交通費用確為被上訴人就醫、復建所需。益盛公司對於翁志明主張搭乘計程車就醫診治之次數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每次支出之往返車資至多僅需200 元,故每趟往返支出之數額超逾部分即不得請求等語。翁志明則主張上開費用乃伊因傷後行動不便,與特約計程車司機商議,無論乘車時間長短,固定以單趟150元、來回300元之價格計算車資(本院卷第51、67頁)。查翁志明既於傷後因行動不便而與計程車司機約定來回接送,則司機除需搭載翁志明至醫院就診及返家外,自當於翁志明在醫院就診期間在外等候,而一般病患至醫院掛號、等候診療之流程已需相當時間,況骨折病人就醫復健,其療程之進行亦頗為耗時,遑論翁志明就診所在,除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仁愛醫院外,亦包括遠在新莊區之樂生療養院、三重區之台北縣立醫院,而與翁志明於樹林區保安街2段333巷2號4樓之住所(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8頁)均有相當距離,是則翁志明為免計算之贅累,與計程車司機事先約定單趟以150元、來回以300元為搭載之車資,尚符情理,兩造又不爭執翁志明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均為就醫而支出,則翁志明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交通費用11,250元(計算式:300×37(次)+150=11,250),應予准許;惟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99年8月18日收據記載500元、100年5月24日收據記載支出600元等請求數額各超過300元之部分,因與翁志明前揭主張不符,又未據翁志明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18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翁志明請求其因系爭傷害,自99年4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共8 日,需他人照顧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1 萬6,000 元部分,經本院向樂生療養院函查,該院以101 年5 月25日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由於病患(按即翁志明)診斷為第三腰椎椎弓線形骨折與胸壁及背部挫傷,所以建議他人照顧與協助其生活事務,依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住院期間無聘看護,但有家屬陪伴,姓名與身份從病歷記載並無從得知,照顧日為99/04/16至99/04/23共計8 日」(見本院卷第91-92 頁),足見翁志明於住院期間,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而需由他人照料看護;另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每日2,000 元應屬合理,而益盛公司對此看護費用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因此翁志明請求於住院期間共計8 日,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8 =16,000),應屬可採。至於益盛公司 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由其父親請假照顧,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由其胞妹翁子婷請假照顧,前後矛盾云云。惟翁志明於其住院期間,既有看護照料生活事務之必要及實際,無論事實上係由其父親或妹妹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依上開說明,均不能免除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因此益盛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翁志明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於99年4月23日出院後,陸續於同年4月30日、5月7日、14日、21日、24日、6月4日、19日、22日、28日、7月14日、18日、27日、28日、8月11日、18日、24日、25日、26日、9月1日、3日、10日、14日、15日、21日、29 日、10月4日、12日、13日、11月10日、16日、19日、12月8日、30日、100年1月4日、5日、5月23日、24日、25 日至門診復診,99年6月間回診時仍有嚴重背痛,100 年5月23日回診時仍經醫師診斷有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骨神經痛等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原審卷第33-65 頁),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非輕。另斟酌翁志明於72年12月16日出生,未婚,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於該公司薪資所得為32萬5,100元、99年則為11萬0,47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109元,此外另於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百元至7千多元不等;而古榮和為40年7 月13日生,國中畢業,現無婚姻、事故發生之99年間受僱於益盛公司從事駕駛工作,薪資所得為13萬9,285 元,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當時已無工作且無資產(原審卷第89頁反面);益盛公司則係經營模具製造業、表面處理業、五金、模具、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資本額為5 百萬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扣繳憑單、學士學位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法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20 、 75- 89、100 頁,本院卷第103 、105 、168 頁)。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翁志明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翁志明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慰撫金為2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益盛公司提起上訴,主張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而翁志明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10萬元,均非可取。 ⒌綜上所述,翁志明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連同上訴人所不爭執醫療費用2萬9,153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6,500 元及原審判決翁志明勝訴之機車修理費用1,230元、工作損失8萬1,327元等部分,合計共為34萬5,460元(計算式:29,153+6,500+1,230+81,327+11,250+16,000+200,000=345,460)。 ㈡翁志明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益盛公司固辯稱翁志明騎乘172 號機車左轉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由外側車道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馬偉植已具結證稱:翁志明騎乘172 號機車沿保安街2 段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與羌寮街口準備左轉進入羌寮街前,已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接近雙黃線處,反而古榮和駕駛之4802號貨車沿保安街2段 行駛於翁志明騎乘之機車後方,已跨越保安街2 段道路之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左轉進入羌寮街,致於保安街要進入羌寮街轉角附近撞及翁志明騎乘之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並提出與所述事故發生過程相符之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55 頁)。依上開照片,可知翁志明騎乘機車於保安街2 段時,確已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其後才左轉進入羌寮街(見本院卷第150 頁上方照片、第152 頁下方照片),即古榮和亦於警詢時自陳其欲左轉進入羌寮街時,係行駛於對向車道,見到翁志明騎乘之機車左轉時煞車不及,致駕駛之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機車之左後側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8頁),足見證人馬偉植所述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即可採信。又益盛公司對於抗辯翁志明有於系爭路口轉彎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利己情節,又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指摘翁志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進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自非可採。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翁志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領取4萬4,820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翁志明所得請求之餘額為30萬0,640 元(計算公式:345,460-44,820=300,640)。 七、綜上所述,翁志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0,640元,及自原審100 年6月3日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即古榮和)之翌日即100 年7月4日(原審卷第9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翁志明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慰撫金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翁志明所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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