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 訴 人 怡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龍 被上訴人 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泰 訴訟代理人 張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9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減縮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51,001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8日簽訂「304不鏽鋼扁條」40,000公斤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簽發以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泰友分會為付款人、到期日98年6 月25日、面額55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一個貨櫃定金。因兩造係第一次交易,兩造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分為二個貨櫃出貨,俟被上訴人收到第一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二個貨櫃之買賣。嗣因國外廠商不及交付貨物,經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國泰商議後,兩造同意將第一個貨櫃延至98年9月4日交貨,伊已於是日依約交付12,483公斤不鏽鋼扁條予被上訴人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101,001元給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僅以上開支票支付第一個貨櫃定金,尾款 551,001元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伊已於99年10月20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解除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並在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未履行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收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1,001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9年11月11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自99年9月5日起算利息,提起上訴後,減縮自該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8年7月底 ,上訴人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係買受40,000公斤之不銹鋼扁條,然上訴人僅交付12,483公斤,尚未完全給付完畢。伊改訂兩貨櫃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動要求,伊始在契約上改寫,惟隔月原物料開始上漲,上訴人不願交貨,係上訴人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4頁背面): (一)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兩造買賣不銹鋼扁條之數量為40,000公斤,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給付上訴人定金55萬元。 (二)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不銹鋼扁條12,483公斤。 (三)證據:報價單、票據簽收回執單及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0-22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 出賣40,000公斤之不銹鋼扁條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簽發55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伊於98年9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12,483公斤不銹鋼扁條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票據簽收回執單及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20-22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4日交付12,483公斤之不銹鋼扁條,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剩餘價金551,001元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 認,惟抗辯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數不銹鋼扁條,其乃拒絕付款等語。 (二)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98年5月18日,原約定買賣標的為不銹鋼扁條20,000公斤, 單價84元(即每公斤價格),未稅總價1,680,000元,稅 金84,000元,含稅金額1,764,000元,交貨日期7月下旬,付款方式:下單時訂金550,000元,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 支票;另以手寫載明:「改訂2櫃預計7月底到港,先預付一櫃定金三成。三成訂金計伍拾伍萬元整票票開6月25日 。…」(見原審卷20頁),兩造復不爭執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數量為40,000公斤不銹鋼扁條(見原審卷94頁背面);則依上開報價單記載,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關於:買賣標的為不銹鋼扁條40,000公斤,單價84元,交貨日期為98年7月底,付款方式為下單時,由被上訴人給 付定金55萬元部分,堪以認定。至關於付款方式「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支付,參諸前述報價單之記載及上訴人所提出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筆錄,其公司員工潘寬湖在該事件證稱:「一開始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是要買一個貨櫃,我們有和原告報價84元,在我們這行一個貨櫃最多就是20公噸,…後來原告有追加,總共要訂兩個貨櫃的白鐵,價格還是一樣,也是每公斤84元,原告是直接表示要兩個貨櫃,被告也有答應要賣兩個貨櫃給原告」「兩造談好就是原告向被告訂購兩個貨櫃共4萬公斤的白鐵」「(問:當時有無約定每一貨櫃到 就要付款?)沒有。因為我原本是設計只要交付一個貨櫃,所以沒有就怎麼付款沒有講明」「一個貨櫃的量是2萬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37-40頁),暨考量兩造交易經過 情形,所謂付款方式「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應係指一個貨櫃2萬公斤貨到,尾款以電匯或現金支票支付, 始為合理,亦堪認定。 (三)惟查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不銹鋼扁條12,483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4頁背面),不足一個貨櫃2萬公 斤之數量,上訴人依12,483公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含稅1,101,001元(計算式:84元×12,483×1.05= 1,101,000.6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已付55萬元,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尾款551,001元,與前述兩造約定 一個貨櫃2萬公斤貨到,支付尾款之付款條件不合。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銹鋼扁條12,483公斤尾款551,001 元,應屬無據。末按上訴人既未交付被上訴人一個貨櫃2 萬公斤之不銹鋼扁條,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有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2,483公斤不銹鋼扁條之尾款為由,對被上訴人解除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有理,於本件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51,001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 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