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周炳成 王寶綉 花榮尉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沿山 黃為宜 被 上訴人 賴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賴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27日與訴外人興晉齊有 限公司(下稱興晉齊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約定由興晉齊公司將其選定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授權伊依交易條件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事實,經伊於99年4月28日以臺中何厝 郵局第000536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仁公司),業經該公司於99年4月29日收受, 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嗣興晉齊公司分別於99年8月31 日及99年9月15日,提出其對崇仁公司之99年8、9月份應收 帳款各新臺幣(下同)66萬9,417元及61萬4,502元明細表,分別向伊借貸53萬元及49萬元。且興晉齊公司開立予崇仁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亦蓋有債權移轉通知之章戳,載明:「本筆帳款已轉讓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上訴人)…」之旨。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之應收帳款業經讓與伊,該應收帳款債權已非興晉齊公司所有,詎興晉齊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賴玉珠,竟先後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8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分別為假扣押執行及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伊既為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受讓人即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崇仁公司之88萬2,069元應收帳 款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0年度司執字 第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就興晉齊公 司對於崇仁公司於88萬2,069元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賴玉珠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 我國法律採債權平等原則,僅例外於法律之明定,或債務人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始承認該特定之債權或特別之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具有優先權之債權與具擔保物權之債權究以何者為先,悉以法律所定該優先債權之效力而定,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具有優先債權之法律規範,縱所提出之借款協議為真,僅足以說明其與興晉齊公司之約定而有債權存在,不足以證明該項債權具有優先性。興晉齊公司因向上訴人借貸,而同意將崇仁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轉匯至興晉齊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因債權並非早已確認或存在,且債權人或讓與人並未為通知,與債權讓與之情形有別。又此種約定乃當事人間之約定而非有法律規範,且排除一般人所能知情,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 ㈡兆豐銀行部分: ⑴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崇仁公司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興晉齊公司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須由興晉齊公司出具讓與明細表且合於上訴人與興晉齊公司簽署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所述條件,並經上訴人同意,性質上為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興晉齊公司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將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情事另行通知崇仁公司,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其內容是否與正本相符,讓與通知章戳由何人於何時所蓋用,均欠明確而應由上訴人舉證,且該扣抵聯非興晉齊公司應交付崇仁公司作為記帳憑證之收執聯,上開章戳內容難謂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果。 ⑵崇仁公司前向原審法院陳報統一發票明細及發票有無載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僅提出2張統一發票正本,未提出之其 餘7張統一發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是否確已轉讓與上訴人 ?崇仁公司已否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提出之9張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崇仁公司於上開 假扣押執行事件所陳報之貨款債權共計88萬2,069元,無 法相互勾核。 三、原審判決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25萬7,502元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下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有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62萬4,567元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上訴人敗訴而未聲明不服部分,亦告確定,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興晉齊公司於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承購合 約,約定因興晉齊公司向其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其同意承購興晉齊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基於繼續性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對特定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經其擇定崇仁公司為特定相對人,並於9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崇 仁公司,該存證信函於99年4月29日送達崇仁公司。興晉齊 公司先後於99年8月31日及99年9月15日,檢具如附件一所示統一發票6張及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3張,向其分別借貸53萬元及49萬元。嗣經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崇仁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向原執行法院陳報興晉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尚餘88萬2,069元(即付 款日99年11月30日金額70萬3,437元、付款日99年12月31日 金額17萬8,632元)。再經被上訴人賴玉珠聲請對興晉齊公 司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兆豐銀行復檢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購合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原審卷第5-26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興晉齊公司間就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之應收帳款62萬4,567元(上訴人原主張88萬2,069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25萬7,502元,所餘差額為62萬4,567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原執行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興晉齊公司間對崇仁公 司之應收帳款62萬4,567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有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若有,已否發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效力?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就系爭貨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所為之系爭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有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若有,已否發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⑴原審法院經向崇仁科技公司函詢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統一發票6張及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3張之收受情形、該9張發票是否均蓋有債權讓與之戳記、發票金額是否確 為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之實際貨款債權、崇仁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向原執行法院陳報對興晉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尚餘88萬2,069元之詳細帳目等節,經崇仁公司先後於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18日及100年7月12日,分別函覆 :「本公司於99年9月間收受興晉齊公司2張發票,分別為日期:99年9月1日、號碼:PU00000000、金額:79,002元(含稅),及日期:99年9月10日、號碼:PU00000000、 金額:178,500元(含稅),所收取之發票均加蓋如文所 示之戳記,所開發票所示金額確為興晉齊公司實際貨款並無折讓」、「另7張發票本公司並無任何收受紀錄」、「 三、隨函檢附本公司99年11月18日陳報貴院本公司對興晉齊應付帳款及折抵、折讓金額之明細(附件),本公司陳報之金額882,069元,係依附件發票應付之總金額1,008,294元,扣除應收應付互抵之金額123,900元及折讓金額2,325元後,對興晉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五、針對貴院原先前函詢之9張發票其中本公司實際只有收受PU00000000、PU00000000此2張發票,其餘另7張發票本公司並未收到, 亦未執有其他興晉齊之發票,本公司目前與興晉齊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可稽(原審卷第55、82、125-126頁) 。堪認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應收帳款,應僅有上揭號碼PU00000000、金額:7 萬9,002元,及號碼PU00000000、金額:17萬8,500元之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合計257,502元存在。上訴人主張 其餘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另主張其就興晉齊公司讓與對崇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尚有91萬1,130元未獲清償云云,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29頁)。惟查,該判決係上訴人 對興晉齊公司及訴外人李麗粉等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與崇仁公司無涉,難執為上訴人所主張就興晉齊公司讓與對崇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尚有91萬1,130元未獲清償之證據。 ⑶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既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即無庸審酌已否發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就系爭貨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所為之 系爭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若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⑵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以其已受讓系爭貨款債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興晉齊公司對崇仁 公司所為之系爭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未可取。 七、綜上所述,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以其已受讓系爭貨款債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49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興晉齊公司對崇仁公司所為 之系爭貨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