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上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上訴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主張:訴外人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因向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承攬「臺北市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館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配管及閥類零件等材料,並分別以機電、空調及機電另件等三項計價,尚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4,33 1,649元。嗣三普公司因財務問題與上訴人於97年6 月25日開立協調會,協調內容略為:三普公司與上訴人終止所有工程合約,並將該工程之所有材料供應契約轉由上訴人承受,由上訴人開立2 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等,並確認被上訴人有未領貨款如上開金額即4,331, 649元。是上訴人就三普公司所欠負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4,331,649元,已明確表明債務承擔。嗣於97年6月30日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依據97年6 月25日協調內容,上訴人應儘速在一週內辦理相關程序及並進行合約轉移(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惟上訴人仍未履行,遂於97年7月9日再度召開協調會,除協議貨款之給付方式外,且決議上訴人應於97年7 月20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詎上訴人迄仍怠於履行,屢經催告,卻以尚未辦理合約轉移事宜為由拒付貨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既已承受三普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自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31, 64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工處)承作系爭工程,三普公司及訴外人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越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相關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於96年11月21日簽訂「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單」(以下合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三普公司復將此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嗣三普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施工,卻要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作為解約條件,上訴人為如期完工,乃同意給付三普公司300 萬元,三普公司始同意聯絡其下游廠商進行契約變更,因而有97年6月25日、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9日協調會。惟上開會議結論均僅就上訴人與三普公司間後續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協商,並作成處理原則之初步共識,即倘三普公司之下包廠商已有進場材料,但尚未向三普公司領取貨款者,在上訴人向三普公司確認債務數額後,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1/3;倘三普公司之下包廠商尚未進場材料,則應於97年7月底前交付完畢,並即刻計價,上訴人於計價同時簽發票據給付貨款90%,完成驗收後給付剩餘10%貨款。而上訴人於歷次協調會中均未就三普公司積欠其下包廠商之債務數額進行確認,自無可能就三普公司對其下包廠商所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協調會後,即積極與三普公司聯絡,以會算、確認相關下包廠商之債務數額及契約內容,嗣於97年8月6日會算結果,三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可能僅1,744, 428元,然此金額尚未經三普公司提供相關單據以供確認,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又上訴人與三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於97年6 月30日協調會中終止,上訴人於會後亦積極要求三普公司進行會算,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然因三普公司消極以對,迄未確認其積欠下包廠商之金額,是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又上訴人僅將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三普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則分包予訴外人統立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是上訴人與三普公司在3 次協調會議中之協商範圍僅限於系爭水電工程,不含系爭空調工程,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與上開協調會結論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向捷運局中工處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1日與三普公司及訴外人強越公司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由三普公司及強越公司承作系爭水電工程。上訴人另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空調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統立公司承作,並於96年1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合約)。嗣上訴人與三普公司先後於97年6 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9日召開協調會等情,有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聯合承攬協議書、系爭空調工程合約、97年6 月2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97年6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97年7月9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至14、143 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三普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配管及閥類零件等材料,積欠被上訴人機電材料款1,468,518元、空調材料款2,532,339元及機電另件材料款330,792元,計4,331,649元(本院卷第82頁),依97年6月25日、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9日協調會結論,上開貨款債務已全部由上訴人承擔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三普公司所欠負被上訴人之貨款是否有債務承擔?㈡如有債務承擔,其債務承擔之金額是否包含空調材料款共計4,331,649元? 五、上訴人就三普公司所欠負被上訴人之貨款有債務承擔。 ㈠關於97年6月25日協調會結論: 依97年6 月2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為:「⒈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願即日起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止給排水消防電氣設備工程契約、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契約、及電氣弱電管線另料工程契約,三普願意將所有原提供成功高中綜合大樓之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受,將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目前材料供應商已供貨尚未向三普公司請款之餘款(詳附件),將俟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再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材料供應商重新簽訂新約,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於簽約後開立二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⒉所有供應商應於6 月30日前將所有設備之證明文件提交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利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計價,另各供應商尚未供貨之部分,請各供應商與森業公司簽約後儘速將設備提交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工程進行。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統立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之空調工程契約已進行催告進場施工程序,待解除合約法定日期到達,即逕行解除」(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 頁)。又依上開會議紀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貨品項為「管件閥類」,未請款金額為4,331,64 9元,亦有系爭附件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至11頁)。 ㈡關於97年6月30日協調會結論: 依97年6 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為:「一、依據97.06.25協調會議結論(詳附件),儘速於一週內完成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轉移事宜(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二、三普公司仍應本著原合約執行精神,繼續協助森業公司如期完工,避免逾期罰款,有關合約管理利潤(三普估算為300 萬元整),屆時配合完工時程給付。三、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之承攬工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電氣及弱電管線另料工程),自即日起終止合約。甲方與乙方簽署終止合約完成,甲方需歸還乙方開據之台銀保證本票共十二張及歸還乙方開據之堡安消防設備款支票乙張。四、有關相關水電空調廠商已開予三普公司之發票,三普公司亦應配合歸還予各所有廠商」(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頁)。 ㈢關於97年7月9日協調會結論: 依97年7月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為:「一、森業與廠商(35家)合約確定日期為7 月20日以前完成。二、森業與三普之前合約所押在森業13張票,森業於7 月25日還給三普。三、森業與廠商合約付款請森業在尚未訂合約之廠商以下列之方式訂定以利工期完工。* 與廠商之前貨款以三分之一現金先付清,廠商7 月底全部交清貨品即刻計價,森業以計價同時開票2個月給廠商(計價到90%),10 %在完成驗收後付清。四、三普公司仍應本著合約精神協助森業公司如期完工,避免逾期罰款,有關合約管理利潤(三普估算為300 萬元整),請森業公司於9月30日開立3張支票、期票日期為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五、經協調請中工處依合約規定辦理展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至14頁)。 ㈣查兩造均有參與97年6 月25日協調會,有該次協調會之簽到簿可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5、176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復因三普公司財務困難始有上開協調會之舉行,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三普公司之負責人陳永錚於本院更審前證稱:「三普公司希望退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接手,並把所有廠商的款項付清,包括水電、空調部分尚未給付下游廠商的工程款。當時上訴人給付給三普公司的工程款,三普公司都已經給付給下游廠商,所以三普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部分,沒有上訴人已給付而三普公司未給付給下游廠商的款項部分。」(見本院上字卷第157頁背面),再依97年6月25日協調會結論所載「⒈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願即日起與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止給排水消防電氣設備工程契約、給排水消防管線另料工程契約、及電氣弱電管線另料工程契約,三普願意將所有原提供成功高中綜合大樓之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受…」等語,既謂「承受」,其意即三普公司與下游廠商之契約關係由上訴人承受接手,換言之,即由上訴人承受原三普公司與下游廠商間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若無此合意,又何須於其後又舉行多次之協調會,且上訴人始終均有參與。至於三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於該次會議紀錄後附有附件,記載「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之未請款金額4,331, 649元」,就此金額依三普公司之負責人陳永錚於本原更審前證稱:「(問;提示原審第十、十一頁是何人製作?)6 月25日開會時,三普公司提出來的,該附件是三普公司就各該廠商已施作或已交貨部分,應給付給下游廠商而未付的金額。」、「(問;提出該表時,有無一併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該未請款之金額確實是依合約施作的部分?)所有的廠商都有列席,我們有請所有廠商攜帶資料。」、「(問:6 月25日會議有無確認該附件所載各項金額?)當天會議由中工處捷運局逐一和廠商確認,上訴人代表人也在場。」、「(問:提示原證二結論 2,是指何意?)就是指已經交貨的廠商,必須提出出廠證明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向業主請款,」、「(問:依照6 月25日會議結論,是否表示上訴人及三普公司、三普公司的下游廠商不需要再進行結算,由上訴人依該附件所示金額付款? )6月30日有再開一次會,該次會議請上訴人於五日內就6 月25日附表所列款項進行清查,儘速付款,6 月30日會議的目的是要確認上訴人是否要付款,當時上訴人願意按照6 月25會議紀錄附件所載金額全部支付,上訴人從6 月30日會議之後,就已交貨、已施工部分,擱置不予處理,只處理尚未交貨或未提出出場證明的場商辦理請款,就擱置不予處理,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因。」(見本院上字卷第157頁背面、158頁)。 ㈤而其後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9 日所舉行之協調會,即係97 年6月25日協調會之後續會議,無非強調依據97年6 月25日協調會議結論,儘速完成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轉移事宜,若上訴人不同意該次會議之結論,何以上訴人陸續參與其後多次之協調會。再者,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97年7 月2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送97年6 月25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及三普公司,於該函之說明並特別表明:「請森業公司與三普公司儘速依會議結論辦理後續事宜,並請各材料供應商依既定時程將本標工程所需之設備及證明文件,提供予森業公司,以利本標工程之進行。」復於備註記載:「本會議記錄請森業公司另行影印送予各材料供應商。」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4 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復未提出任何異議,亦可證上訴人同意97年6 月25日協調會之結論,否則無繼續以後之97年6月30日、97年7月9日之協調會之必要。 ㈥復者,被上訴人已依97年6 月25日協調會「⒉所有供應商應於6 月30日前將所有設備之證明文件提交森業公司」之結論,將機電/空調證明文件,包含1.銷售證明、2.出廠證明、3.材質證明,送交上訴人,有上訴人簽收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135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開機電/空調證明文件,亦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10月18日以00000000000號函將所有被上訴人所送交上訴人收受之銷售證明、出廠證明、材質證明等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60至204頁),被上訴人所委易定芳律師於其97年10月4 日致上訴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332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 頁)亦稱:「據當事人委稱依97年6月25日…協調會紀錄…本公司已依會議結論提供管材交運單及出廠證明等文件予森業公司…。」足證被上訴人已依97年6 月25日協調會盡其提出證明之義務。若上訴人無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履行之意,其何以收受上開證明,並於收受後據以向其定作人即業主提送上開證明,以資作為其向業主請款之用,享受權利而未盡其義務,豈謂合理。 六、上訴人債務承擔之金額包含空調材料款2,532,339元。 雖97年6 月25日協調會結論未提及空調材料款為若干?及何人始有請領之權,而僅提及「森業公司與統立公司訂立之空調工程契約已進行催告進場施工程序,待解除合約法定日期到達,即逕行解除」,惟被上訴人依97年6 月25日協調會結論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包含「機電/空調證明文件」之1.銷售證明、2.出廠證明、3.材質證明,以如上述,而三普公司之負責人陳永錚證稱:「至於空調部分,他(按指上訴人)是與統立空調打合約,後來統立把合約轉給我,這些事情被告森業都很清楚,我的材料就是跟原告百晨公司或其他協力廠商買,所以這個協調會當然有協調積欠原告百晨公司的協力廠商關於水電、空調的貨款。」(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空調材料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被上更證4號),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101年10月18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送所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收受之銷售證明、出廠證明、材質證明等(見本院卷第160至204頁)其中包含有空調部分,足證三普公司之負責人陳永錚上開證言非虛。再者,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致原空調承商之統立公司之台北光華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亦稱:「貴公司承攬…空調工程…將承包工程轉包給第三人(三普公司),且有逾期未給付工地下包(…百晨公司…)工資及及材料等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上訴人所提上更證9),該存證信函係在97年6 月25日協調會之前即已發出,足見上訴人在歷次協調會前即已知悉空調工程承包商統立公司早已將之轉包三普公司,且知悉被上訴人為空調工程之材料供應商,再參諸上述說明,空調工程之材料供應商確係被上訴人,故有權依上開協條會向上訴人請款者自係被上訴人,應無庸疑。至於被上訴人得請領空調款之金額為2,532, 339元,有空調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審訴卷第72 ~96頁),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足以否認,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得請領款項為4,331,649元。 ㈠97年6月2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1項已表明:「目前材料供應商已供貨尚未三普公司請款之餘款(如附表)」,而依該結論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出貨品名管件閥類未請款金額為4,331,649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其後之97年6月30日、97年7月9日之協調會,就此金額並未提出異議,此見上開2次會議之紀錄可知,再者,98年2月16日之承包商與分包商及材料供應商財務糾紛第二次協調會結論:「1.有關…材料供應商百晨等14家公司,因廠商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原施作於本標工程之尚未請款工程費用,經各家公司與森業公司確認後之金額如附表…。2.本次會議因森業公司對上述各公司工程款尚未確認辦理方式,將再擇期召開會議,請森業公司確認辦理方式,並於下次會議由公司有決定權代表出席。」而該次會議附表就百晨公司(空調及水電工程)之貨款,廠商(百晨公司)提出金額為4,331, 649元、三普提出金額為4,331,649元、森業公司出步提出金額為4,331,649元、三者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55、56頁及上字卷第272、273頁),且與97年6 月2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附表所載被上訴人之未領款項金額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未領款項4, 331,649元,尚非無據。且依上開結論前後文觀之,其第2 項結論所謂「森業公司對上述各公司工程款尚未確認辦理方式」,並非對於金額尚須確認其數額,僅係表示對於上開應付之款項,應如何辦理清償之方式尚未確認而已,上訴人事後抗辯上開附表之金額尚未確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㈡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自承:「經查,98年2 月16日協調會議上,上訴人森業公司係依98年1 月19日協調會議結論,提供上訴人森業公司與三普公司間初步結算資料及(原文為與)上訴人森業公司與統立公司間空調工程契約明細價目表與現場出席廠商傳閱」(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㈠),縱使如上訴人所言,其未提出該次會議結論一之附件,會議紀錄係由業主於會議後作成云云(見同頁),但上訴人森業公司既已提出相關資料供出席廠商傳閱,又有98年2 月16日協調會結論作成,事後上訴人於接獲業主所寄該次協調會議結論復未立即提出異議,足證該次協調會議結論附表所示金額,係出席之兩造代表經核對資料後所得雙方可以接受之金額,應無庸疑。 ㈢至於水電方面之機電材料貨款為1,468, 518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出貨單22紙在卷可證;至於機電另件貨款為330,792元,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出貨單2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8~71頁、第101~131頁),而上開出貨單之送貨地址均載明:「成功高中:北市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口」,即為系爭工程之工地,顯然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與三普公司間之契約交貨義務,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101 年10 月18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送所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收受之銷售證明、出廠證明、材質證明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以下),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應信而有據,合計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之貨款共計4,331,649元(計算式 :2,532,339+1,468,518+330,792=4,331,649)。雖證人王世章證稱:「97年6 月25日開的,有一部分廠商沒有來,當時是第1 次提出來的積欠協力廠商的金額,所以我還是不確定,我是現場的主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惟證人王世章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主任,當時是以主席之身分主持開會,而若須核對債權債務金額,自無須由其參與,而由債權債務雙方代表共同會算即可,其自不可能知悉核對金額多少,是證人不知上訴人積欠協力廠商的金額,自屬當然,其證言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八、至被上訴人是否應與上訴人依97年6 月25日協調會結論另訂新約一節,查雙方於97年6月25日第1次協調會之前,被上訴人業依其與三普公司間之契約完成交貨,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依卷附之被上訴人出貨單所載,水電及空調之出貨日期均在97年1月19日至97年3月31日之間,有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8~71頁、第75~96頁、第101 ~131頁),況上訴人出席協調會之代表胡茂昌亦證稱:「貨已進來的…自然就無須簽約,我們只針對貨沒有進來的才簽約。」被上訴人既然在第1 次協調會之前已交貨完畢,所需待解決者僅貨款如何處理而已,自無再與上訴人簽約之必要,上訴人亦自認97年6 月25日協調會後有簽約者僅15家廠商而已(見本院卷第100頁、245頁),益證兩造間無再訂約之必要,雖證人王世章、陳永錚證稱仍須訂約云云,但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九、雖本院99年度上字第172號卷第57 頁之「水電工程結算一覽表」,其上記載「百晨企業可能代處理金額1,774, 428元」等語,但依三普公司負責人陳永錚供證稱:「該結算表是上訴人製作,當時我有反應備註【洽談中】之廠商的金額不符,…我8月6日不是去和上訴人結算,我是去請求他們趕快付款給各該下游廠商。」且依其上之記載,僅限於「水電工程」款而已,且其金額與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不符,復不包含其他款項如空調工程之貨款,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開金額如何算出,自不能以上開金額做為兩造未付貨款金額之依據。 十、被上訴人雖於97年8 月4日以第011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三普公司給付貨款4,331, 649元(本院上字卷第115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本件之債務承擔係併存債務承擔,乃對三普公司催告履行,並非否認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等語,查被上訴人其後於97年11月28日另委易定芳律師以438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言可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3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7日(原審審訴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